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主协议》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主协议》的通知
银发[2004]107号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为加强银行间债券市场行业自律行为,明确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中国人民银行组织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拟订了《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主协议》。现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会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向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公布并组织签署,请你们将签署信息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向市场参与者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司于2000年7月28日公告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更名为“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质押式回购主协议”,协议内容不变。
特此通知。
附件: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主协议
中国人民银行
二00四年五月十八日
附件: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主协议
第一条 为维护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参与者(以下简称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明确买断式回购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市场参与者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本协议。
第二条 下列名词在本协议中具有以下含义:
(一)债券买断式回购(以下简称买断式回购):债券持有人(正回购方)将债券卖给债券购买方(逆回购方)的同时,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正回购方再以约定价格从逆回购方买回相等数量同种债券的交易行为。
(二)成交日期:交易双方订立成交合同的日期。
(三)正回购方名称:首期结算时卖出债券机构的全称。
(四)逆回购方名称:首期结算时买入债券机构的全称。
(五)回购债券:买断式回购的标的债券,在成交合同中以债券代码和债券简称标识。
(六)回购债券数量:回购债券面值的总量,单位为万元。
(七)首期结算日:正回购方将回购债券过户到逆回购方而逆回购方将资金划付至正回购方的日期。
(八)到期结算日:正回购方将资金划付至逆回购方而逆回购方将回购债券过户到正回购方的日期。
(九)回购期限:首期结算日至到期结算日的实际天数,含首期结算日,不含到期结算日。
(十)首期交易净价:首期结算时逆回购方对回购债券支付的净价,单位为元/百元面值。
(十一)到期交易净价:到期结算时正回购方对回购债券支付的净价,单位为元/百元面值。
(十二)首期结算日应计利息:上次付息日(或起息日)至首期结算日为止(不含首期结算日)累计的按百元面值计算的债券发行人应付给债券持有人的利息,单位为元/百元面值。
(十三)到期结算日应计利息:上次付息日(或起息日)至到期结算日为止(不含到期结算日)累计的按百元面值计算的债券发行人应付给债券持有人的利息,单位为元/百元面值。
(十四)首期资金支付额:首期结算时逆回购方向正回购方支付的资金额。首期资金支付额=(首期交易净价+首期结算日应计利息)×回购债券数量/100,单位为元。
(十五)到期资金支付额:到期结算时正回购方向逆回购方支付的资金额。到期资金支付额=(到期交易净价+到期结算日应计利息)×回购债券数量/100,单位为元。
(十六)回购利率:根据首期资金支付额、到期资金支付额以及回购期限等要素计算的参考利率。
回购期间如未发生回购债券付息,则回购利率可以通过如下公式计算:
FP D
R=(--1)÷--
IP 365
回购期间如发生回购债券付息,则回购利率可以通过如下公式计算:
FP-IP+7℃
R=(---------)
D d
IP×---7℃×--
365 365
上述式中 为回购利率, 为到期资金支付额,为首期资金支付额, 为回购期内回购债券发行人支付的利息额, 为回购期限, 为回购期间回购债券利息支付日至到期结算日的实际天数。
(十七)结算方式:交易双方约定采用的资金支付和债券交割方式,包括首期结算方式和到期结算方式,具体分为券款对付、见券付款和见款付券三种。
券款对付是指在交易双方有足额债券和资金的情况下,同步进行债券交割和资金支付的结算方式。
见券付款是指交易双方中的一方在确认收到对方应付的债券后再向对方划付资金的结算方式。
见款付券是指交易双方中的一方在确认收到对方的应付款项后再向对方划付债券的结算方式。
(十八)债券账户:交易双方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开立的用于托管和交割债券的账户。
(十九)资金账户:交易双方指定的用于资金支付的账户,包括开户行名称、账户名称和账号。
第三条 本协议与交易双方订立的成交合同共同构成完整的买断式回购合同。买断式回购合同在成交合同订立后立即生效。
第四条 成交合同是交易双方就每笔买断式回购交易所达成的协议。成交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参考文本附后)。
成交合同应该包括以下条款:成交日期、正回购方名称、逆回购方名称、回购债券、回购债券数量、回购期限、首期交易净价、到期交易净价、首期结算日、到期结算日、首期资金支付额、到期资金支付额、债券账户、资金账户、结算方式、业务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等;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中心)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单作为成交合同,业务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可不作为必备条款。交易双方认为必要时,还可就保证金或保证券的内容做出约定。
第五条 为保证成交合同的履行,交易双方可按照交易对手的信用状况协商设定保证金或保证券。
提供保证金或保证券的交易一方为出质人,取得保证金或保证券的交易一方为质权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担保法》的规定确定。
设定保证券时,交易双方应就保证券的种类和数量等内容做出约定,由中央结算公司在提供方的债券账户上将约定的保证券冻结。
设定保证金时,交易双方应依法将该保证金予以特定化,并可协商设定保证金的数量以及保管方式。
第六条 正回购方的权利和义务:
正回购方的权利:
(一)在首期结算日,按合同约定取得首期资金支付额;
(二)在到期结算日,按合同约定价格购回相同数量的同种债券;
(三)合同约定的其它权利。
正回购方的义务:
(一)按约定及时发送内容完整的回购结算指令和辅助指令;
(二)在首期结算日,按合同约定出售债券;
(三)在到期结算日,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资金支付额;
(四)合同约定的其它义务。
第七条 逆回购方的权利和义务
逆回购方的权利:
(一)在首期结算日,按合同约定买入债券;
(二)在到期结算日,按合同约定取得到期资金支付额;
(三)合同约定的其它权利。
逆回购方的义务:
(一)按约定及时发送内容完整的回购结算指令和辅助指令;
(二)在首期结算日,按合同约定支付首期资金支付额;
(三)在到期结算日,按合同约定返售债券;
(四)合同约定的其它义务。
第八条 交易双方中任何一方没有履行买断式回购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即构成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本协议所称违约包括以下情形:
(一)首期结算日,正(逆)回购方未按合同约定发送结算指令或相关辅助指令,或没有足额回购债券(资金)用于结算;
(二)到期结算日,正(逆)回购方未按合同约定发送结算指令或相关辅助指令,或没有足额资金(回购债券)用于结算;
(三)其他违约情形。
第九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债券和资金结算的延误或中断,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程度,部分或全部免除赔偿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协议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十条 进行买断式回购发生违约,交易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若交易双方在违约事实和责任明确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对违约处理不能达成协议,须执行以下相应的违约处理条款。
(一)正回购方发生第八条第(一)项违约行为的,逆回购方有权要求正回购方继续履行回购合同,也有权书面通知正回购方终止回购合同,同时,逆回购方有权要求补息,并在补息基础上向正回购方加收罚息。
如果逆回购方已书面通知正回购方终止回购合同,且逆回购方已将首期资金支付额划付至正回购方,则有权要求正回购方不迟于合同终止日的次一工作日全额返还所付金额及其利息。
(二)逆回购方发生第八条第(一)项违约行为的,正回购方有权要求逆回购方继续履行回购合同,也有权书面通知逆回购方终止回购合同,同时,正回购方有权要求补息,并在补息基础上向逆回购方加收罚息。
如果正回购方已书面通知逆回购方终止回购合同,且正回购方已将债券过户到逆回购方,则有权要求逆回购方不迟于合同终止日的次一工作日全额返还回购债券。
(三)正回购方发生第八条第(二)项违约行为的,逆回购方有权要求正回购方继续履行回购合同义务,同时,逆回购方有权要求补息,并在补息基础上向正回购方加收罚息。
如果逆回购方已将回购债券过户到正回购方,则有权要求正回购方最迟在接到逆回购方通知后的次一工作日全额返还所付债券。
(四)逆回购方发生第八条第(二)项违约行为的,正回购方有权要求逆回购方继续履行回购合同义务,同时,正回购方有权要求补息,并在补息基础上向逆回购方加收罚息。
如果正回购方已将到期资金支付额划付至逆回购方,则有权要求逆回购方最迟在接到正回购方通知后的次一工作日全额返还所付款项及其利息。
(五)本条第(一)、(二)项中,补息按合同约定的首期资金支付额、回购利率、资金(债券)延迟到账天数计算。罚息以合同约定的首期资金支付额为基数。罚息利率按交易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欠交准备金处罚利率;交易双方没有约定的,罚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欠交准备金处罚利率计算。
(六)本条第(三)、(四)项中,补息按合同约定的到期资金支付额、回购利率、资金(债券)延迟到账天数计算。罚息以合同约定的到期资金支付额为基数。罚息利率按交易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欠交准备金处罚利率;交易双方没有约定的,罚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欠交准备金处罚利率计算。
(七)违约事实和责任明确后的第四个工作日起,违约的正回购方不执行本条第(三)项违约处理条款的,守约的逆回购方有权终止合同。回购债券价值和保证金(券)价值一起,按有关合理费用、补息、罚息和到期资金支付额顺序依次抵扣后,剩余部分返还给正回购方,不足部分向正回购方追索。
(八)违约事实和责任明确后的第四个工作日起,违约的逆回购方不执行本条第(四)项违约处理条款的,守约的正回购方有权终止合同。到期资金支付额和保证金(券)的价值一起,按有关合理费用、补息、罚息和回购债券价值顺序依次抵扣后,剩余部分返还给逆回购方,不足部分向逆回购方追索。
(九)本条第(七)、(八)项中回购债券价值可以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守约方委托同业中心或中央结算公司通过招标出售/购入确定。保证券价值首先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时,可以由守约方委托同业中心或中央结算公司通过招标出售确定。
(十)本条所规定的各项违约赔偿可单独或合并适用违约方。如果违约方已按本协议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守约方不得再向违约方追索违约事项导致的任何其它损失或者损害。
第十一条 交易双方对违约事实和责任认定或违约处理条款不能达成协议的,或未按违约处理条款执行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双方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回购交易中的任何一方被终止或暂停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资格,须继续履行已达成的回购合同,并执行本协议的各项条款。
第十三条 本协议为开放式协议,由市场参与者签署后生效。
本协议一式N+1份,市场参与者各执一份,送同业中心备案一份。
签署单位: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姓名: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盖章):
签字时间:
签署地:
单位公章:
联系电话:
单位地址:
附件: 债券买断式回购成交合同(参考文本)
成交日期: 年 月 日
正回购方名称:—————— 逆回购方名称:——————
回购债券简称: —————— 回购债券代码:——————
回购债券数量:——————万元 回购期限:——————天
首期交易净价:——————元/百元面值 到期交易净价:——————元/百元面值
首期结算日应计利息:—————— 元/百元面值 到期结算日应计利息:—————— 元/百元面值
首期资金支付额:—————— 元 到期资金支付额:—————— 元
回购利率:—————— (%)
首期结算日: 年 月 日 到期结算日: 年 月 日
首期结算方式:—————— 到期结算方式:——————
正回购方债券账户:—————— 逆回购方债券账户:——————
正回购方资金账户开户行:—————— 逆回购方资金账户开户行:——————
正回购方资金账户名称:—————— 逆回购方资金账户名称:——————
正回购方资金账户账号:—————— 逆回购方资金账户账号: ——————
保证券: 无□ 有□
提供方:□正回购方 □逆回购方 提供方:□正回购方 □逆回购方
债券简称:———— 债券代码:———— 债券简称:———— 债券代码:———
债券总量:————万元 债券总量:————万元
保证金: 无□ 有□
提供方:□正回购方 □逆回购方 提供方:□正回购方 □逆回购方
保管方:—————— 保管方:————————
金额:——————万元 金额:——————万元
正回购方经办人: 逆回购方经办人:
签章: 签章: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业务公章: 业务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
忻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忻州市政务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
忻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忻州市政务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为更好地推进我市政务公开工作,提高行政效率,改进服务质量,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忻州市政务公开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忻州市政务公开暂行办法
总 则
为了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规范我市政务公开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务公开,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向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公开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等情况的活动。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是政务公开义务人(以下简称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是政务公开权利人(以下简称政务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要求政务公开、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
第四条 政务信息以公开为原则,应当遵循依法、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政务公开所需工作经费由各级财政承担。
第六条 本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政务公开领导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监察机关负责政务公开监督工作。
第七条 政务公开内容包括政务信息内容公开和行政审批事项办理过程公开。
凡与政府经济调节、市场监督、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职能有关的政务信息,均应主动公开。
(一)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发展规划、任务目标及完成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情况;
(三)政府机构的设置、调整及职责权限等;
(四)行政许可的设定、调整、取消以及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批、处罚、强制、裁决等行政职权的法律依据、受理条件、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办事时限、收费标准和结果;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
(六)财政预算、决算执行情况及其管理体制;
(七)重大工作部署、改革措施和重大决策;
(八)税费征收和减免政策的执行情况;
(九)政府基金、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使用,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重大基本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乡镇筹资筹劳情况;
(十)政府采购计划及执行情况;
(十一)教育、科研、文化、体育、卫生等公用事业社会资金的筹集依据、管理与使用;
(十二)政府投资项目的立项实施、预算决算以及建成后的管理运营;
(十三)城乡规划、征地拆迁政策的执行情况;
(十四)国有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开发、使用权出让;
(十五)国有企业的设立、重组、改制、产权交易;
(十六)公务员的招录、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
(十七)社会捐赠资金的分配使用;
(十八)救灾、救济款的筹集、管理与发放;
(十九)支农、扶贫、助残资金的筹集与使用;
(二十)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与使用;
(二十一)住房公积金的筹集、管理与使用;
(二十二)劳动就业与退役士兵、转业军人安置方案及实施情况;
(二十三)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结果;
(二十四)重大决策或重大管理事项失误及责任追究情况;
(二十五)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报、发生和处置情况;
(二十六)政府及其部门党风、政风、行风评议的情况与被评议单位的整改情况;
(二十七)服务承诺、便民措施及投诉处理途径;
(二十八)对工作人员的追究、党纪、政纪处理以及司法判决结果;
(二十九)审计部门应该向社会公开的审计结果;
(三十)乡(镇)政府贯彻落实解决省、市、县有关农村政策情况;
(三十一)行政机关负责政务公开的机构名称、地址、电话、办公时间、电子邮箱和其它联系方式;
(三十二)其它社会公众关注与群众利益相关的政务信息;
(三十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公开的其它政务信息。
第八条 本单位对内公开事项
(一)本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与审计结果;
(二)本单位人员的录用、升降、任免、奖惩、交流、考核情况。
第九条 下列内容不予公开
(一)国家秘密和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
(二)依法受保护的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依法受保护的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
(五)公开后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它事项。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主动公开的政务内容可采取以下形式公开:
(一)政府网站、地方报刊、电视、广播开设政务公开专栏;
(二)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和其它设施;
(三)邀请记者参加有关会议,定期举行新闻发布或新闻专访;
(四)政府的重大决策和改革措施,通过社会公示、听证和专家咨询论证以及邀请新闻媒体、社会代表旁听政府有关会议等形式对决策予以公开;
(五)在政务大厅公开办事依据、内容、标准和承办部门、服务承诺与投诉途径,并设立查阅处,提供查阅服务;
(六)市、县(市、区)长热线电话;
(七)实行市、县(市、区)领导接待日制度,定期组织领导干部开门接访,健全与人民群众密切相关的部门接待制度;
(八)其它形式。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根据本办法关于政务公开内容的规定编制和公开政务公开目录,政务公开目录必须包括政务公开事项期限和方式等内容。政务公开目录由人民政府编制的必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由人民政府负责政务公开的主管部门编制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政务信息目录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适时调整和更新。
第十三条 对于日常工作内容的政务公开事项,实行定期公开信息,对于阶段性工作内容的事项,实行逐段、分步公开相关信息;对于临时性工作内容的事项,实行随时公开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对涉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要事项,实行决策公开,实施过程动态公开和实施结果公开。
第十五条 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必须于信息生成后20日内公开。
第十六条 政务公开权利人可以依照本规定向政务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要求其公开除主动公开、不予公开的政务信息以外的其它信息,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按规定程序向申请人公开。
第十七条 政务公开权利人要求政务公开义务人提供信息的,可以向拥有该信息的政务公开义务人,以任何形式提出申请,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做好记录和备案。
第十八条 政务公开权利人要求政务公开义务人向其提供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与自身相关的政务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提交书面申请,并签字盖章。
第十九条 对于政务公开权利人已经申请要求公开的政务信息,政务公开义务人可根据实际情况答复处理。
(一)属于应主动公开范围的,必须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法和途径;
(二)属于不公开范围的必须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告知不予公开的理由;
(三)依法申请公开的,必须按规定程序向其公开;
(四)政务公开权利人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掌握该信息的具体单位的,必须告知其联系方法。
(五)政务公开权利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存在或内容不明确,必须告知申请人并告知更改、补充申请。
第二十条 对政务公开义务人,收到申请后,对能够当场提供政务公开信息或者当场能够答复的,必须当场提供或者答复。不能当场提供和答复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答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不予答复的应当告知理由和法律援助途径。
第二十一条 政务公开权利人要求公开的政务信息,有涉及依法保护的商业秘密和依法保护的个人隐私,权利人同意公开,但影响第三方权益的,政务公开义务人必须征得第三方同意后方可公开。
第二十二条 政务公开权利人认为与自身相关的政务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全面或者不相关的,可以要求相关政务公开义务人予以更改,相关政务公开义务人经审查属实应当及时更改,不予更改的,必须说明理由和法律援助途径。
第二十三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在提供信息时,应尽可能为申请人提供方便条件,对有障碍的残疾申请人,要提供必须的帮助。
第二十四条 提供政务公开内容信息不得收取费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政务公开权利人选择以邮寄、传真等形式索取政务公开信息的或者要求提供复制、打印服务的,对可以公开的信息,相关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但可以向申请人依法收取合理的必要费用。
第二十五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务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直接或间接提供。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行政审批为主要内容的政务大厅(便民服务中心)。政务大厅是公开办事的有效载体。
第二十七条 政务大厅是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许可项目的审批办理场所。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政务大厅原则上不设分厅,确因事项繁多,情形特殊,场地设施等不可抗拒因素需设分厅的,须报省行政审批管理部门同意,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设立。
第二十九条 政务大厅是本级政府直属机构,参照公务员管理。负责本级政府行政区域内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许可项目审批的统一管理,各级政务大厅负责人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兼任。
第三十条 政务大厅负责本区域行政审批事项的管理、协调、监督和服务,并对各级政务大厅、市直各分厅实行业务指导,双重管理,实施绩效考核,对联审、联批事项进行组织、协调、督办、催办。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具有行政许可和非许可项目的部门必须在政务大厅设立窗口,承担本部门行政许可和非许可项目的审批和办理工作并接受政务大厅的统一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各部门的行政许可和非许可项目,必须全部纳入所属政务大厅办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具有行政许可和非许可审批项目的部门,必须抽调本单位政治坚定、业务过硬、作风正派、纪律严明、形象良好、具有独立审核、审批能力的公务员派驻政务大厅,履行和承担本单位行政许可项目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派驻政务大厅的工作人员在窗口工作时间必须在2年以上,以保证本部门在大厅窗口的稳定性。工作期满考核优秀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本部门的干部推荐和提拔录用。
第三十五条 进驻政务大厅窗口工作的各部门,必须以书面形式依法充分授权本部门驻政务大厅窗口工作人员,以更好、更快履行本部门的行政审批职能。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即时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组织相关单位,对本辖区内的行政许可(非许可)项目进行清理,对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按即办件、承诺件、上报件、补办件、退办件、联办件进行科学划分,合理界定。
第三十七条 即办件必须由本级行政审批管理机关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科学确认。凡是文本性审核,法律、法规没有具体规定由部门集体研究,技术论证,现场勘查的环节,都应作为即办件。
第三十八条 即办件实行直接办理制。承诺件实行限时办结制与超时默认制。上报件实行专人负责制。补办件实行一次性告知制。退办件实行明确答复制。联办件实行联合审批制。
第三十九条 各级政务大厅要认真履行职责,对驻厅工作人员要严格考核,实行定期通报制度。对违反工作纪律、审批制度,损害大厅形象的工作人员及时更换。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充分保障所属政务大厅运行与发展经费,对政务大厅工作人员给予适当的补助和津贴,并根据社会发展与本级财政状况递增。
第四十一条 进入政务大厅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在原单位另行受理、审批。
第四十二条 各部门在办理审批事项时应统一使用政务大厅统一制作的格式文本。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各行政许可审批部门的行政许可审批文件应由政务大厅会同各部门单独编号、编写。
第四十四条 各部门在办理行政许可和非许可事项时,应一律使用本单位的行政许可专用章,单位公章一般不再重复使用。行政许可审批专用章印模由政务大厅统一样式,实行职能部门和政务大厅双重管理。
第四十五条 各单位行政审批项目,在审批过程中,必须加盖×××市(县、区)政务大厅行政审批专用章方可有效并备案,留存。
第四十六条 各级政务大厅应逐步建立和完善网络审批与电子网络监控系统。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必须成立政务公开领导组,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切实加强政务公开的组织领导。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务公开领导组办公室每年至少一次对辖区内各乡(镇)、各部门政务公开工作情况组织检查考核,并在媒体上公布考核结果。
第四十九条 政务公开工作情况检查考核结果纳入政府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和党风廉政建设考核管理体系。
第五十条 政务公开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务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一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受理、答复政务公开权利人对有关政务公开工作的举报、投诉,接受同级人大、政协对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
第五十二条 政务公开义务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政务公开领导组办公室责令改正,情节严重,对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政务公开内容的;
(二)不及时更新政务公开内容的;
(三)不及时受理、答复政务公开权利人对有关政务公开工作的举报,投诉的;
(四)提供政务公开内容信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隐瞒、篡改、捏造或者毁灭政务公开内容的;
(六)不按规定在政务大厅受理和办理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
(七)在政务大厅以外的场所办理和审批行政许可事项的;
(八)在审批过程中,有故意刁难、吃、拿、卡、要行为之一的;
(九)经监察机关督促纠正拒不改正的;
(十)对投诉人、调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五十三条 其它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务公开内容,使依法应受保护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泄露,并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组织实施本部门的政务公开工作。
第五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务公开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