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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宰场案的负面影响/宋飞译

时间:2024-07-12 14:08: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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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宰场案的负面影响

[美]威廉.H.麦勒 著
宋飞 译

(本文及《美国诉微软案》译自《法律界名人英语经典演说辞》 项阳编著(5元丛书第五辑 主编 马德高 张晓博 范希春) 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2000年8月第1版 此次翻译未经原作者及编著者的同意,故仅供学术研究使用。)


每天,成百上千的美国人被卷入严重的民事纠纷中,这在美国是史无前例的。这些人因自己的行为而面临逮捕、罚款乃至监禁的风险。你不会再看到有人在声势浩大的游行示威后被纠察队员驱赶或是从运粮车旁拖走。相反,你会发现通过千辛万苦和努力奋斗为自己家庭挣取诚实收入的人们被起诉。他们遵守着全国范围的州市两级法律和规章,可悲地是,这些事情竟让他们触犯了法律。
这些辛勤劳动的男女们反倒成为了这片大陆的法律之下的贱民,这就是屠宰场案和提倡经济自由化的宪法保护的全部内核所造成的负面影响。
在屠宰场案中,最高法院以一个5比4的判决(在那时是一个少见的秘密投票)准许被行贿的路易斯安那州立法机关为正在进行屠宰的家禽创制一个长达25年的垄断法令。立法机关授予一家公司以独占权,让其经营新奥尔良的一家屠宰场,其它屠夫如果要进行家禽屠宰,就得使用那里的设施并接受它的收费服务。失去生计的屠夫们为保护其经济自由权利,向法院提出对这部新制定的第14修正案中的“特权或豁免”条款进行审查。
对当时的屠夫们和如今的美国人来说,不幸的是,法院没有同意屠夫们的要求。大多数法官抛开该条款的本来意图,认为“特权或豁免”包含的仅是宪法所认可的原权利,正如宪法规定人们有权从事对外贸易、有权申请人身保护令状、有权自由进行州际迁徙。但这个条款并不违反人权法案,也不违反经济自由化原则。
什么样的人挺过了这样的诉讼之灾?像二十年前移民到美国开始新生活的医院职工赫克托. 尼克兹这样的人.以前,当他失去他的工作, 他可能会继续靠福利救济或者沦为失业.现在则相反,他决定到纽约的通勤专车上为他的皇后社区从事安全、高效率、低成本的运输工作。
每天,赫克托在他所在地区开车送几千人次上下班.而且他不孤独,上百名其它企业的通勤专车司机与他干着同样的事,每天送近4万人次往返于皇后社区与布鲁克林之间.赫克托有一个忠实的客源和一个没有污点的安全记录,正如我的同事尼克尔.加内特喜欢说的那样,他与其它司机"都是从事送人们上下班的工作".
身处一个超过10%的人口依靠公共救济、将近2%的经济是由黑市操纵的城市中,你如果认为,这样一家诚信企业会得到鼓励支持,那么你就错了。依照纽约州的法律,像赫克托. 尼克兹和他的同行们的行为是非法经营,因为他们在与处于垄断地位的公汽竞争。按照法律,他们的客车定期会被没收,他们还会被迫交纳繁重的罚款。而且,在客车服务只收1美元一乘次的同一线路上,提供糟糕透顶的服务的公汽却要收高达3.95美元一乘次,除此之外,每一乘次还要收1.5美元的小费。市政会的一个铁三角--运输业工会,与公汽公司一道,操纵着对赫克托不公平的运输制度,阻碍后者上路经营,如有不从还会对其提起索偿诉讼。
那时像塔利布-T.乌克达和他妻子帕麦拉.法勒这样从80年代早期就开始在哥伦比亚特区经营首批非洲发艺沙龙的人,通过不懈努力,用他们积攒下来准备买车的500美元,开办企业。本着正当经营和将编辫视为一种商业和艺术形式的理念,不久他们的规模就壮大了,并雇请10人为他们经营沙龙。
然而有一天,美容业警察找上门来,要看塔利布的营业执照。塔利布告知此人他没有营业执照,但假如没有对他的生意很不方便,他会申请一个的。
当他了解到在哥伦比亚特区从事编辫,你就得申请领取美容业执照,而拥有这种执照你就得交5000美元去接受大约3到9个月的培训,完成1500个小时的课堂作业。事实上1500个小时全部都要花在与头发天然护理和编辫完全无关的课程上;在培训结束后,他还得用手势和夹卷发以及1938年法案通过时在白人妇女间流行的发型来展示自己的才艺。而且这还不够坏,为了能继续经营沙龙,他还得进修以争取一个经理人执照。所有这些让塔利布感到震惊。
塔利布,像许多其他被设置准入条件的企业一样,面临着不可理喻的要求,这使得他们不得不忽视办理执照,而理性地去决定继续做生意。当然一切努力都命中注定要通过正常途径获取财政支持,或者甚至要做广告。然而,要想获得一个好的生存,塔利布、法勒及其雇员还要继续做生意。
不久,美容业警察又找上门来,这次,塔利布被告知因他没办经营执照,要处高达1000元一天的罚款和一次监禁。这对他们越来越红火的生意无疑是一个巨大的打击。我很荣幸地提到一点,在塔利布等人和司法研究所的不懈努力和大量工作下,政府已宣布撤销对塔利布沙龙的管制规定。通过这个经典的企业案例,他们已在全国继续推广着头发天然护理和编辫,并使二者日益专业化,他们还努力尝试清除到现在仍在全国各个州困扰他们的这个壁垒。
以上这两位,是数不清的英雄中的代表。他们每天都在为抵制州和地方政府为规制市场准入而设置的任意和非理性的法律而奋斗。专家指出,如果存在于州和地方层次的广泛的行政许可法规文件都被取消的话,至少全国有10%的市场占有额将因准入条件的放开而从中受益。
像赫克托和塔利布这样没有一点资本又没有受过正式教育的广大民众来说,法律责任正沉重地压在他们肩上。这些法律壁垒意味着不仅仅是不便或做生意成本的增加,而且还是他们命中注定被正式的经济环境所排斥,而成为靠福利救济而生活的人群。
为了分析企业家准入设限壁垒的遍及情况,司法研究所最近受命对以下7个城市进行调查研究。它们分别是格斯顿、巴尔蒂摩、查罗蒂、底特律、纽约、旧金山和圣迭戈。通过调查研究,我们发现,政府为市场准入设置的合法壁垒遍及广泛,似乎无处不在。例如,在底特律,存在帮母亲摆脱靠福利救济的请保姆照料儿童的急切需求,许多妇女都渴望保姆能为其提供安全且富有爱心的家政服务。依政府设立的条件,儿童中心主任必须是在一所可信赖的大学里工作过60个学期,并且按期组织禁止将小孩丢在公寓里照料的联合检查。结果,在密歇根,大约有超过1.5万名保姆被查出没有营业执照。再看看查罗蒂,你会发现当地已出台一项对家政业发展的禁令,毫无道理地极大阻碍其发展,是为适应全职母亲、老年人和上远班的人而配备的理想职位。而且在纽约,除了受通勤车执照管制的倒霉鬼赫克托之外,要想做一个美容业主,你必须完成超过1600个小时的课堂作业以训练其手艺。当这与纽约政府要求的要想成为一名从事恢复正常心律的高级急救药剂师就得接受116个小时的培训或者要想成为官方认可的防暴保安就得接受47个小时的培训相比,为这个培训所抱怨的任何公共安全和健康要求都会随之而去,转向全心投入。
摆在人们让人面前的问题是,在屠宰场案导致的不幸后果中,法院常规性地认定这样一些垄断和许可证制度这一点让人费解。司法评价的标准竟如此宽大以致于对所有甚至不需要在主张公共健康和安全目标以及政府选择方式以达到这些目标之间相合适。的确,任何合理的可信服的事实只会使一部法律正当地成为当法律通过时即使这一事实决没有经立法机关认真考虑过。
今天这一方式甚至存在于福利改革的不幸后果中,与体验福利权相比,诚信劳动挣钱生活的权利享受不到多少法律保护。
在“特权或豁免条款”缺位时,法院起草其它宪法条款和发展各种各样的法律理论以规制经济管理,最大的争议当然是正在维持的预期过程。最终,这些替代性的宪法性的宪法条款被证明不足以完成它们决不清楚的有意识地表达。结果,只要屠宰场案确立的标准不被挑战,经济自由就保持在宪法的被放逐。
使朦胧通过现在事务状态可能会和使干预年度加长,三个趋势为永久的屠宰场案翻案前景提供希望和为特权或豁免条款重构宪法活力。
首先,学识的不断增长的主体挑战着屠宰场案的道德和法律支持。的确,每个严肃的检验过此案的学者,都相信这是一个错误的判决。学术界和伴随的知识骚动,为推翻这个有害的先前判例提供关键的动力。
与骚动同时发生的是最高法院为认识一些到目前为止未被检验的政府权威的边缘,明显推迟像卢卡斯和洛佩兹这样案子的审理。也许最让人诱惑的是,瑞恩奎斯特法官在多兰案中好像已打开将偏爱宪法权利和那些像经济自由和与次一级威胁相关的财产权利之间一分为二的大门。他指出:“为何把第五修正案这个条款与作为人权法案和第一或第四修正案并列,谈得得那么多,我们认为应该使之降级到后者的一个穷亲戚的地位......”
同时,压倒性的优势的证据和正在大量增加的意见一致的认可福利国家的失败,尤其是在城市内部。这为赞同打开设置准入条件的机会和移开不必要的政府对城内企业的压制的争辩提供了一个社会政治的成熟气候。
为了决定屠宰场案中什么应更换,我看没有比从法官布拉德利、菲尔德和斯韦尼的异议更好的地方提起了。在那里你会发现经济自由的一个基础,正如布拉德利法官说的那样,“每个美国市民采纳和遵守合法的产业追求--不损害社会利益。正如他会看到没有不合理的规制和干预也一样合适的权利”。警力会依然被训练以保护公共健康和安全,但不是用来创造垄断或将不理行的条件强加于市场准入。
司法活动的最高级形式是清楚的保护宪法权利的被表述。屠宰场案是作为对如此不理性的司法活动所造成的现实世界后果的可怕的证据而存在的。
基于所有这些或更多的理由,我们必须推翻屠宰场案。我们宪法的神圣迫使我们要这样。我们研究主管部门可计算的能力需要这样。必须承认,这是一项艰难的挑战但在来年,如果你说这是一项无意义的奋斗,那么我邀请你--跟我一起去试。
我将把你介绍给塔利布和赫克托以及许多像他们那样的人--当你有机会读懂他们的眼神--我将问你两个问题。
我们怎么不去尝试?
如果我们去尝试,我们又怎么会失败?


作者简介:威廉.H.麦勒,美国司法研究所主席,此篇演讲发表于1998年4月华盛顿特区CATO研究中心
译者简介:宋飞,1980年12月11日生,华中科技大学毕业,现在湖北黄冈市黄州区政府法制办工作.曾在法律图书馆网发表论文《人治与法治的较量-兼论德治》、《从一案看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废
》、《试论国有资产流失与法律规制》、《周??与》、《盖尤斯与》
译作《中国传统哲学与争端解决》、《美国诉微软案》。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南宁市政府投资项目



实行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改进建设实施方式,充分利用社会专业化组织的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市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通过招标或委托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负责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管理和建设组织实施工作,项目建成后交付使用单位或设施管理单位(以下统称使用单位)的制度。



第三条 代建期间代建单位按照合同约定代行项目建设的投资主体职责。有关行政部门对实行代建制的建设项目审批程序不变。



第四条 城建、交通基础设施类项目总投资在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其他项目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且政府投资占项目总投资50%以上的非经营性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非经营性建设项目,主要包括:



(一)党政机关、公检法司、人民团体的办公业务用房及培训教育中心;



(二)科教文卫体、民政及社会福利等社会事业项目;



(三)看守所、劳教所、监狱、消防设施、审判用房、技术侦察用房等政法设施;



(四)环境保护、农业、林业、城建、园林、绿化等公用事业项目;



(五)其他非经营性公用事业项目。



第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代建制的综合管理部门,牵头负责代建制的组织实施工作,并对代建制的实施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市财政局、审计局对代建制项目的财务活动实行财务管理和监督。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代建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代建方式分为前期工作阶段代建和建设实施阶段代建两种。根据项目具体情况,也可由一个单位进行全过程代建。



本办法所指前期工作,是指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到初步设计和概算编制等阶段性工作。



建设实施是指从项目施工图设计、施工直至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等阶段性工作。



第七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批复项目建议书时,应对项目是否实行代建及具体代建方式予以明确。



第八条 政府投资代建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南宁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备材料组织采购、招标由市政府集中采购中心代理。



第九条 政府投资代建项目实行合同管理,代建单位确定后,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项目主管部门、使用单位、代建单位四方签定相关项目委托代建合同。



第十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牵头负责,市建设委员会、财政局等部门参与项目代建单位的招标组织工作,各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参与或配合招标工作。代建单位的招标,应委托市政府集中采购中心代理,并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可以申请项目代建: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申请代建项目相应的资质和同类工程建设管理经验;



(三)具有与申请代建项目相应的建设管理能力;



(四)具有与申请代建项目相应的资金实力。



不得选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管理单位为代建单位:



(一)已被行政或司法机关责令停业或停止承接工程任务的;



(二)近2年承接建设项目发生过重大责任事故或有重大违规、违约行为的;



(三)无法履行代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前期工作代建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会同项目使用单位,根据已批复的项目建议书,组织编制和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组织工程勘察、设计的招标活动,并将招投标情况和中标合同文本报市建设委员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



(三)组织项目初步设计、概算编制及报批;



(四)办理项目土地、规划、环保、消防等相关报批手续;



(五)定期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财政局和使用单位报送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



(六)办理前期工作相关文件资料的归档和移交。



第十三条 建设实施代建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施工图设计、预算编制及报批工作;



(二)组织工程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采购等招标活动,并将招标投标情况和中标合同文本报市建设委员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市财政局备案;



(三)负责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市政工程接用等相关手续;



(四)根据批复的年度投资计划或部门预算,按照市财政局规定的资金支付程序,定期向市财政局申请项目进度用款,并按要求定期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财政局及使用单位报送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等资料;



(五)根据《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桂财建〔2003〕1号)的规定,做好工程项目财务核算工作。



(六)按照工程竣工验收制度要求及时办理竣工验收和工程备案,负责将项目竣工有关技术资料整理汇编移交,并向使用单位或设施管理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七)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履行建设单位的职责。



第十四条 代建单位的主要职责内容应当在项目代建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规划提出项目建设建议,编制项目建议书并办理报批工作;



(二)参与项目前期工作的评估和审查工作;



(三)协助代建单位办理投资、规划、土地、施工、环保、消防、园林、绿化及市政接用等审批手续;



(四)参与项目代建单位的招标或委托工作;



(五)参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招标的监督工作;



(六)监督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参与工程验收;



(七)监督代建单位对政府资金的使用情况;



(八)负责政府差额拨款投资项目中的自筹资金的筹措,建立项目专门帐户,按合同约定拨款。



政府投资项目未确定使用单位的,由项目主管部门履行使用单位职责。既没有确定使用单位又没有项目主管部门的,由市政府指定的单位或部门履行使用单位职责。



第十六条 项目代建合同生效前,代建单位须按工程估算总投资的一定比例向市财政局提供金融机构出具的履约保函。保函具体金额,根据项目的行业特点、项目投资额等具体情况,在招标或委托文件中确定。



代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项目代建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转包或分包所代建的建设项目。



第十七条 代建单位的前期工作深度必须达到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如果报审的项目初步设计概算和建设规模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估算总投资和建设规模10%,需修改初步设计或重新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规定程序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



第十八条 项目前期费用由前期工作代建单位管理,并纳入项目总投资中。前期工作委托代建合同签订后,代建单位根据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达的前期工作费用资金计划,向市财政局、使用单位申请拨付资金。



第十九条 代建单位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招标文件,依法组织代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设备和材料的招标,严格控制项目预算,确保工程质量,按期交付使用。



代建单位不得在其代建的项目中承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供应等工作,不得以下属单位参加联合体投标或分包等方式参与代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供应等活动。



第二十条 代建项目应当以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概算作为投资控制的最高限额。确因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国家重大政策调整等情形需调整设计或概算的,须由代建单位提出,经监理和使用单位同意,由初步设计和概算原审批部门商市财政局批准后,方可调整。



第二十一条 代建项目应当以批准的施工图作为项目竣工验收的依据,按国家有关规定和项目代建合同的约定进行竣工验收,于工程完工后3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申请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审批手续,并接受审计监督。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经备案交付使用后,可以解除代建单位的银行履约保函约束。



第二十二条 代建单位应当在市财政局批复竣工财务决算后的30日内,向使用单位或设施管理单位办理资产或设施移交手续。使用单位应当在资产移交后30日内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代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收集、整理各项建设工程资料并予以归档,在办理资产移交手续时一并移交给有关单位和部门。



第二十四条 代建项目建设资金按资金的来源渠道分别由市财政局和其他资金筹措部门、单位拨付,其中财政性资金拨付原则实行国库集中支付。代建项目各方应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财务制度,并接受市财政局、审计局等部门的管理和监督,保证资金的安全使用。



第二十五条 代建项目管理费为代建单位在项目前期、实施阶段发生的管理费用,包括项目前期工作阶段和建设实施阶段管理费,取费标准比照基建项目财务制度规定的建设单位管理费,在项目代建合同中约定。代建项目管理费计入项目初步设计概算。



代建项目管理费在项目实施阶段支付60%,在项目建成交付使用后支付30%,余下的10%在工程保修期结束后支付。



代建项目管理费按财政资金和其他资金所占比例,分别由财政部门和其他资金筹措部门、单位分摊并单独核拨。代建单位不得自行从工程建设款项中提取代建项目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项目建成竣工验收合格,且在时间上符合既定要求的,经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复后,决算投资比合同约定投资有节余的,代建单位可获得不高于政府投资节余资金15%的奖励,具体比例,根据项目的行业特点在项目代建合同中约定。使用单位自筹资金节余部分奖励办法,在项目代建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 代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擅自调整代建项目建设内容、规模、标准,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或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的,使用单位或项目主管单位应依法追究代建单位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代建单位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使用单位及有关责任人,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的行政领导给予行政处分;给代建单位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本着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科学研究及技术发展的合作的愿望,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根据每一方存在的可能和兴趣,为两国之间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发展的合作创造便利条件并加以促进。
  二、经过共同协商,缔约双方或由其指定的各个专业机构或从事共同研究项目的机构可签订专门协议,以规定合作的内容和范围、参加单位、经费和其他问题,包括利用研究所获得的知识和成果。
  三、在执行本协定时,凡未另行达成协议的个别情况,费用由各方自理。

  第二条 缔约双方按照一致商定的方式,特别是以下列方式促进互利的合作:
  一、交换科技情报和资料;
  二、互派专业代表团、科学家、其他研究人员和与项目有关的进修生;
  三、组织共同的科学讨论会;
  四、执行共同的研究项目,包括共同使用科学技术装置和设备。

  第三条
  一、为促进本协定和其中规定专门协议的执行,受委托负责两国间科技合作总协调的缔约双方代表定期会晤、适当时,吸收两国对合作有关的其他单位的代表参加会晤。
  二、如无其他协议,会晤根据缔约一方的建议,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举行。
  三、缔约各方委托各自大使馆同对方受委托负责总协调的部门保持经常联系。

  第四条 本协定按照存在的状况也适用于柏林(西)。

  第五条
  一、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宣布废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每次顺延五年。如本协定失效,在必要的时间和范围内,其条款继续适用,以保证到本协定有效期终止时尚未完成的专门协议的执行。
  二、本协定经缔约双方一致同意,可随时进行修改和补充。
  三、缔约双方,在完成本协定生效所必须的各自国内的法律程序之后,应以照会书面通知对方。本协定自缔约双方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十月九日在波恩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方 毅                      根 舍
    赵 东 宛                     豪 夫
    (签 字)                    (签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