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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法律”论纲/梁剑兵

时间:2024-07-13 11:08: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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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法律”论纲

——对中国法治本土资源的一种界分

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 梁剑兵



内容提要:所谓软法律,是在中国社会中客观存在的、主要是由国家认可和社会默契方式形成的、并以柔性的或者非正式的强制手段实现其功能和作用的法律体系。软法律在本质上依然是一种合乎现实中统治阶级意志的、并合理存在的法治性社会规则,它消解了以外来法律精神和原则为主干的“硬法律”与中国社会客观现实之间的种种张力和尖锐矛盾,从而构成现实的和行动中的中国法律的一个重要方面。软法律的主要功能是:克服法律在塑造和改变社会过程中遇到的抵抗;实现法律规则与其他社会规则的和谐与良性共振;在意识形态领域迅速传播以树立法治信仰;克服政府与民众的被动守法;有效克服“法律完美主义”的固有缺陷。软法律的固有缺陷是它的紊乱性和非系统化,并可能成为消极法律文化和人治传统延续的渠道,也可能成为中央或地方官僚非法行为的借口,但是这种缺陷是可以被硬法律的规制和公民的有序政治参与等力量所瓦解的。软法律的社会任务是:实现法治与人治的合理妥协;实现道德传统和现代法律的有机结合;统一社会价值观念;促进法律多元化;最终作为和谐社会的基本控制手段之一与硬法律进行对接和整合,实现对中国人治社会的改造和法治内化,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关键词:软法律,硬法律,民间习惯法,国家认可,柔性强制。



处在转型社会时期的现代中国,法律与道德以及历史传统习惯的交替作用和矛盾冲突已经成为社会变迁的主要事实,这对现有的全部法律体系和法学研究都提出了一个新的问题与挑战:深嵌在中国这样一个道德国度和人治社会中的法律,如何在走向和谐社会的理想追求过程中,完成法治与人治的合理妥协呢?又如何实现一种和谐的法律秩序的历史性回归呢?我们在彷徨中开始了自己的探索和思考。思考的过程,是漫长而又痛苦的,这种痛苦首先来自既看不清法治的来路也看不到它的正确去路的迷茫,更来自那种强烈的对现实不满和批判的中国知识分子情结,还来自一种对于法律的唯一本质是暴力性强制的法律职业性思维的本能。于迷茫和痛苦中,只好躲进书斋,在故纸堆中寻求答案。摸索中,黑格尔如同一只蜡烛,隐约地出现在我们的前方,他告诉我们:“存在即合理”;逐渐地,朱苏力的本土资源论也开始闪烁在我们的近旁;刘星等法律学者所提出的“法条主义的内在生产力”学说也提供给我们一种朦胧的启示;然后,在一个偶然跌入眼帘的小册子里,①我们看到了这样一个新的概念——软法律。于是,基于将这个概念引入本土法学研究的考虑,思维的网络迅速开始纽结,便形成了这篇论文的点与线。

随后而来的,是文献的检索和阅读。关于软法和软法律的论述在国内文献中是比较罕见的。在我们所搜索的各种文献资料库中,相关的论文仅有李中圣先生的《关于软法律约束的初步研究》②和李泽锐先生的《略论国际经济软法与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斗争》。③前者并非论述软法律问题,而是讨论硬法律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强制力软化现象,后者则是专门探讨国际法领域内的软法律及其特征的。除此以外,关于软法律的概念性探讨论文和专著基本上处于空白状态。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我们奢望填补法律社会学的空白,但是囿于视野的狭窄和搜索范围的有限性,所以我们关于软法律的发现和探询仅仅是一种初步的尝试。我们的探索是建立在对一种独具中国特色的客观法律现象的发现(而不是发明)的基础之上的,并希望从具象上升到抽象,进而概括和归纳出中国社会法律发展与法制现代化历史进程中的某种内在规律,为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和社会主义类型的法律体系提供和展示一种新的视角和新的范畴。这种探索和认识并非是一个主张或者一种诉求,更不是一种发明,而只是对社会法律现象的一种发现和理解。因为我们坚决相信: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只能被客观性地发现而不能被人为性地发明的。

一、对软法律的各种观察和界定*

对于“软法律”或者“软法”这样一个词汇,法学界存在着不同的观察和界定。就词源而言,软法律在英文当中被称为soft law,作为与hard law的对称性概念而存在。

“软法律”一词最初源于何处,是何含义已无从考证。目前,人们主要在国际法和国内法两个层面使用该词。国际法上的软法有两种含义:一是指国际法本身。由于国际法的制定者和实施者都是独立平等的主权国家,不存在超国家的统一的立法机构和执法机构,因此缺乏一种强制力逼迫国家遵守国际法。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国际法也被称之为“软法”。[1]二是指“那些将要形成、但尚未形成的、不确定的规则和原则”;即“一种敦促性或纲领性的规定”。[2]二战以后,国际关系中出现了许多新的领域,需要制定新的规则加以调整,但由于缺乏经验,一时难以制定出明确具体的为多数国家接受的规定。故一些灵活性较大、约束力不强的可以为各国接受的“软法”便应运而生。[3]

国内法上的软法,含义颇多,具体说来有以下几种:一是指作为硬法律的半成品的法律渊源中的有关种类。[4]二是指法律意识与法律文化。王保智认为软法律是一个国家在特殊的历史发展过程中所形成的法律意识与法律文化。[5]三是指道德规范。李正华指出:道德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更象是一种“软的法律”(soft law),它是通过对人们内心的拷问来加以内部约束的一种行为准则。[6] 这里的软法指的就是道德规范。四是指民间机构制定的法律。吴越认为,就公司法而言,美国公司立法权限在传统上属于州议会,联邦议会的公司立法权限极为有限。由于州议会在地方利益的驱动下,不可能发起公司立法的根本变革,而美国又不会轻易的接受大陆法系的做法。因此美国示范公司法并不是由立法机构颁布的,而是由民间组织推出的,从性质上看它属于“软法”。[7]五是指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布的文件。我国于1995年 5月颁布了 “阳光法”即《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有人将这份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布的文件称之为软法。[8]六是指程序法。一直以来,我国对程序及程序法都缺乏足够的认识和关注,致使人们误认为程序法是软法,可以遵守也可以不遵守。从而大大地降低了程序法的价值。[9]七是指仅有实体性的权利宣告而没有设定相应程序保障的法条或法律。有人认为,法律界习惯上把仅有实体性的权利宣告而没有设定相应程序保障的法条或法律称之为“软法”,如宪法中的纲领性、原则性条款。[10]八是指法律责任缺失的法条或法律。在立法上,一些法律有禁止性条款,却无违反该条款后的责任规定,人们形象的把这些法律称为软法。九是指法律责任难以追究的法律。有些法律中虽然有法律责任,但是由于法律责任要么规定的比较笼统,可操作性不强;要么对违法成本规定的比较低,不足以产生应有的威慑力,因此实践中这类法律往往难以执行,故也被称为“软法”,如《义务教育法》、《教师法》、《教育法》、《工会法》等。[11] 十是将软法律等同于执政党政策等柔性规范。例如,季卫东教授就有如下的观点:“概括地说,国家法出现了刚性规范与柔性规范这样两种性质很不一样的组成部分比如说‘礼法双行’、‘德主刑辅’,或者表现为现代的法律与政策并列的现象。”

作为与软法相对应的概念,“硬法”的含义也可以从国际法和国内法两个层面加以解读:国际法上的硬法是指各国签订(并受各国实际执行)的国际习惯法和条约法。[12]

国内法上的“硬法”内容各异:一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13]二是指刑法等与限制人身自由联系在一起的法律。[14]三是指实体法。[15]四是指刑法,行政法及民法中那部分具有可惩罚性,有较强的强制手段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16]五是指公、检、法机关的执法。[17]六是指执法程序规范,操作严谨的法律。[18]需要说明的是,上述的文献检索主要来自于互联网。就国内而言,在各种正式的法学教材和平面媒体法学学术性文章中,在笔者所观察到的范围内,罕见使用该名词的情形。

由此可见,国内对软法律和与其相对应的硬法律的理解,都是以规范本身为观察对象,以立法和执法中是否体现国家强制力为逻辑起点的。所不同的是,有的人是从立法主体、立法技术的角度加以论述的;有的人是从执法主体、执法效果的角度加以论述的。这种规范分析的研究方法,强调的是从法律规范到法律规范的逻辑推导,其理论出发点是把依据法律规范所形成的法律制度看作是一个自足的体系,其前提是假定人的理性可以建构一个完整统一的理论体系,从而忽视了活生生的现实生活,精英设计的色彩过于浓重。同时,过多的强调国家强制力在立法与执法中的作用,先验的肯定国家话语权的正当性,也有可能导致法律与现实的背离,而这种背离的直接后果就是全体市民社会和农民阶级将法律的制定和执行都看作成为了异己性的制度压迫。

二、软法律的理论基础和逻辑推演

法学是以客观存在的法律现象为考察和研究对象的科学。在长期的法学研究过程中,古今中外的法学理论从纷繁复杂的法律现象中抽取和提炼了其中的规律性元素,组成了不同的法律理论领域。而西方法学对法的应然性和实然性划分是一种学界普遍适用的和重要的划分方法。一般来说,所谓应然法,是指“应当如此的法律”,也就是存在于人们脑海中的理想状态下的法律,应然法的语义所指往往是道德和伦理规范;而所谓实然法,是指“实际上如此的法律”。实然法的语义所指就是国家制定法。这种应然法和实然法的两分法,都是建立在对法律这种现象的静态观察的角度上的。但是,如果我们站在对中国社会现实的认真观察和分析的角度上,我们就可以发现,如果将静态意义上的实然法放置到社会环境的实验室中观察,我们就会发现,即便是实然法,它的语义所指向的对象就会发生较大的变化。造成这种变化的原因,在根本上是因为中国法律所跃入的语境和西方法律所跃入的语境有文化上的本质差异。在中国,法律所跃入的语境是一个复杂的巨系统,该巨系统有三个重要的大系统,分别是:被中国社会主流意识形态所承认的西方文化;自中国现代无产阶级暴力革命中所产生的政治专制文化;从古代一直延续到今天的民间传统文化。这样一来,为了适应中国语境下这三个不同的大系统,中国的法律为实现其逻辑上的自洽,也就自然而然地区分出来三个不同的法域。第一个法域依然是应然法域,也就是道德与伦理领域。而实然法域被中国的政治社会和市民社会与农民阶级所切割,从实际上形成了国家制定法和民间习惯法两个领域,前者主要是实然的,而后者却是必然的。如此,我将中国社会中的法律领域区分为三个理论领域:应然法,实然法,必然法。实然法虽然是客观存在的,但往往却是人们主观设计和理想化的产品,打着深刻的阶级意志的烙印,而必然法则是一种“实际上如此行动的法律”,它的部分内容和实然法重迭,但是也有相当多的部分游离于实然法之外而具有特殊的又必然的民族文化痕迹。软法律就是深深地隐藏和盘踞在实然法与必然法的中间,而不是存在于应然法的理论领域中的,这是由硬法律和现实社会之间的互相冲撞和彼此妥协的内在规律所决定的,或者从实质上讲,软法律就是存在于硬法律和民间法之间的一种折衷机制。

从法律社会学的角度看,软法律存在的理论合理性主要地要从社会学或者法社会学的基本理论中去寻找和提取。在中国春秋时期的法律理论和实践中,以儒家为代表的思想家,面对社会变革所造成的“硬法律”与社会现实的脱节问题,从注重研究法的社会功能和作用入手,提出了中国最早的礼法合一学说,这一学说在长期的道德法律化和法律道德化运动过程中终于被中国古代社会所完全接纳,形成了与社会完全和谐一致的中华法系。在西方,法律社会学的奠基人、奥地利法学家埃利希提出了“活的法律”的观点,“埃利希相信,社会生活中实际上被人们所广泛遵循的规则,不是那些被称之为‘判断规则’(Entscheidungsnormen)的指导法官如何断案的特殊有限的规则,而是应用范围更为广泛的‘活的法律’”。[19]因此,从法社会学的角度来看,所谓法律,不仅仅是指被国家的立法机关所正式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更包括与这些法律文件直接相关的法律价值观念、法律意识、法律语言、法律传媒、法治机构、法律人、法律装备等要素所共同组成的一个有机存在的社会现实体系。因此,当我们将视角从法律规范本身中转移出来,投射到研究法律与其文化共生的东西的时候,我们就不难找到软法律存在的合理性。比如,我们完全有理由说,法律也是民族特定愿望和希望的集中反映,这是软法律在中国大行其道的一个主要原因。

从法条主义的研究方法入手,我们不仅仅将法律条文看作是法律职业的工具,更将法律条文尤其是法律概念(法律术语)和法律原则看作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社会法治资源,并从这种资源中提取出软法律的功能和实际的社会作用。这种社会作用往往更能够体现法律作为一种生产力所产生的社会观念推动力。

从上面的逻辑出发,我们认为,固然我们可以把软法律和硬法律进行对照,同时也应该将软法律和民间习惯法进行对照。大体上,软法律应该是横跨于硬法律和民间法之间的,相当于社会学指称的“中间地带”或者“灰色区域”。在上述的诸种关于软法律的表述方法中,我们认为,第四、第五、第七、第八、第九和第十种表述均属于软法律,其他各种表述则不属于软法律。

三、软法律的概念与内涵

虽然定义往往都是蹩脚的,限制我们观察社会的视角。但是,为讨论的方便,我还是在被动观察社会法律事实的基础上,对软法律大致做如下的定义:所谓软法律,是一种客观存在于当代中国社会之中的法律系统,大体上是一个与硬法律和民间习惯法两面对应的法律领域。与之相似的概念可以有:软法、柔性法规、柔性规则等等,是一种新的法律分类方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侵占和挪用公司、企业资金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侵占和挪用公司、企业资金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1995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九、十、十一条分别规定了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受贿罪、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为保证正确适用法律,现将检察机关办理这三类案件适用法律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决定》第九、十、十一条规定的主体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职工。
根据《决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犯《决定》第九、十、十一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所谓“国家工作人员”,是指: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和军队工作的人员、2、在国家各类事业机构中工作的人员;3、国有企业中的管理工作人员;4、公司、企业中由政府主管部门任命或者委派的管理人员;5、国有企业委派到参股、合营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能的人员;6、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二、根据《决定》第九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的,构成受贿罪。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自己主管、经管或者参与公司工作的便利条件。本罪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必要条件。
三、根据《决定》第十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侵占罪。所谓“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是指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直接利用承担本公司工作的便利条件。
四、根据《决定》第十一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司资金罪。挪用公司资金案发后,人民检察院起诉前不退还的,依照《决定》第十条规定的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
五、办理上述三类案件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标准,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构成受贿罪、贪污罪及挪用公款罪的标准执行。
六、根据《决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的职工实施《决定》第九、十、十一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决定》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根据《决定》第十五条及刑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决定》颁布前发生、颁布后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案件,如果根据当时法律规定不认为是犯罪的,不能适用《决定》追究刑事责任;但《决定》施行前按照当时法律和实施之后按照《决定》都认为是犯罪的,则应按刑法第九条规定适用《决定》办理。
《决定》公布后发生的上述案件,依照《决定》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


吉林省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工作,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公民的生命财产免受火灾危害,根据《消防监督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消防管理工作,要认真贯彻“以防为主,以消为辅”的方针,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各部门、各单位行政领导逐级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 消防监督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实施。
省内驻军,林业部门的森林,交通运输部门的火车、飞机、船舶以及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监督工作,由各该主管部门负责,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四条 省、市、地、州、县、市辖区、街道办事处、人民公社(镇)建立防火安全委员会。防火安全委员会由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政府有一名负责人兼任主任,领导本地区的消防工作。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建立防火安全委员会或领导小组。
第五条 各级防火安全委员会和防火安全领导小组的主要任务:
一、贯彻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的指示,研究部署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消防工作,督促检查贯彻执行情况;
二、督促各部门、各单位确定消防负责人,落实消防责任制;
三、根据季节特点和消防安全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宣传、检查;
四、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消除重大火险隐患;
五、其他有关消防事项。
第六条 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配备防火专、兼职干部。
第七条 企业事业、机关、学校、团体、农、牧、林场等单位和城镇街道、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要确定一名领导人为消防负责人。
消防负责人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贯彻政府和有关部门发布的消防工作指示与消防法规;
二、组织制定和贯彻落实消防安全制度与操作规程;
三、划分消防责任区,指定各该责任区的消防负责人,明确职责,逐级落实消防安全任务;
四、组织消防宣传教育和安全检查,主持消除火险隐患的工作;
五、领导专职和义务消防人员的工作;
六、配备消防器材,设置消防水源,指定专人检查维护;
七、组织群众扑救火灾。
第八条 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重要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单位特点建立配有相应装备和人员的专职消防队,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本单位开支,其人员列为生产人员,享受本单位同等职工的工资、奖励和福利待遇。
第九条 各企业、事业、机关、学校、农场等单位和城镇街道要普遍建立义务消防队,在本单位消防负责人的领导下进行防火和灭火工作。义务消防队员训练、执勤、灭火的时候,按出勤对待。所需经费,由本单位开支。
第十条 农村人民公社所在地要建立以社直单位职工为主的基干义务消防队,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在春冬季节坚持夜间集中值宿。各生产大队、生产队都要建立群众性的义务消防队。
在居住密集、建筑易燃、火灾危险性大的生产队,要选配一名防火安全员,在春冬季节负责本队的防火检查和重点部位的巡逻守护,按中等劳动力水平予以计酬。

第三章 消防监督
第十一条 省、市、地、州、县、市辖区和铁路、林业、工矿区的公安机关,设立相应的消防机构,监督本地区的消防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消防监督机关的职权:
一、依照本规定,对各部门、各单位和居民的消防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二、根据国家法律、法令,规定消防行政、技术措施,审查各部门、各单位规定的具体消防办法和技术规范;
三、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和安全检查,监督消除火险隐患;
四、监督检查建筑工程项目的设计防火和施工,督促城镇建设和管理部门维护、改善城镇公共消防设施;
五、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扑救工作;
六、组织消防科学技术研究,鉴定和推广消防科研成果;
七、对生产消防器材装备的规格、质量实行监督;
八、调查火灾原因,督促处理火灾事故的责任者;
九、对其他有关消防事项实行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必须配备经过专门训练,具备消防专业技术知识的消防监督员,其数量应占当地公安消防队伍编制总数的百分之十五到二十。
第十四条 消防监督工作实行分级管理。设区的市实行市公安局、区公安分局、公安派出所三级管理;其他县(市)实行县(市)公安局、公安派出所或公安特派员两级管理。
第十五条 城镇和农村人民公社公安派出所要有一名所长负责组织民警做好本管区的消防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的负责人、有关公民发出火险通知书,限期消除火险隐患。必要时责令其停产整改,全厂停产由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局部停产由县(市)、区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决定。

第四章 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领导防火责任制,职工岗位防火责任制,用火、用电和易燃易爆物品、消防器材管理以及值班值宿等制度。
第十八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要坚持防火三级检查制,即厂月检查、车间周检查、班组日检查。对检查发现的火险隐患,要及时整改。
第十九条 各单位对从事用火、用电和化学易燃易爆物品管理、操作的人员及更夫、保管员等,要定期进行专门的防火与灭火知识教育。新工人入厂要进行防火教育,经过考试合格后,准许其进入操作岗位。
第二十条 农村社员和城镇居民,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防火公约。全省城乡居民,都要严格遵守“防火六不准”,即:在严禁吸烟的地方,不准吸烟;生产生活用火要有专人看管,用火不准超量;打更、值宿要尽职尽职,不准擅离职守;安装使用电气设备,不准违反规定;教育小孩不
准玩火;各种消防设施和灭火工具,不准损坏和挪用。

第五章 建筑防火审核
第二十一条 城镇规划和建设部门在新建、改建、扩建城镇的同时,必须按消防车五分钟到达责任区边缘的要求规划和修建消防站,根据需要规划和建设消防供水、消防通讯和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并应征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的同意。所需经费从基本建设投资中支出。
第二十二条 城镇建设和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对城镇中的公共消防设施负责维护和管理。现有的消防设施损坏的要修复,压埋的要清理,不适应需要的要有计划地增建。
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对新、改建和扩建的工程项目进行设计时,必须认真贯彻《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及其他有关规定,并经本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不符合防火规定的工程设计不准出图。
第二十四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设计,必须报送当地消防监督机关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未经消防监督机关批准不准施工。
第二十五条 建筑工程项目竣工时,要由审核该项工程的消防监督机关参加验收消防部分,验收合格后才能准许其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农村社队在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和民用建筑时,必须贯彻《农村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其他有关规定。县、镇人民政府和公社管理委员会对易燃建筑密集的集镇、村屯,按照消防安全的要求,逐步改造、改善防火条件。

第六章 用火用电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一切生产、生活用火设备都要符合防火要求,用火时必须设专人看管。生产临时用火要办《动火证》,经本单位消防负责人批准,做好防范准备方准动火。
第二十八条 凡五级以上大风天,要严格控制火源,禁止一切室外动火。
第二十九条 安装、检修电气设备应由电工人员进行。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禁止使用不合规格的保险装置,不准超负荷运行。电线绝缘损坏,要及时修理,电气设备附近禁止存放易燃物。
第三十条 凡能产生静电引起火灾的设备和容器,要装置导除静电的设施。
第三十一条 高压线下禁止设有仓库、厂房、油池及露天堆垛。
第三十二条 生产、储存易燃和可燃物品的厂房、库房、货场应当根据防雷的需要,装备避雷设备。

第七章 火灾扑救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灭火的需要,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设备、设施。
第三十四条 每一个公民,在发现火警的时候,应当迅速报警,积极扑救。起火单位的领导人,必须及时组织力量,抢救人员和物资,扑救火灾。邻近单位必须给予积极支援。
第三十五条 火场最高指挥员,有权统一组织和指挥灭火战斗,无偿调动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和义务消防队协同作战。当地公安机关负责组织维持火场秩序。
第三十六条 火场最高指挥员,在火灾蔓延必须进行拆除才能避免重大损失的时候,有权决定拆除毗连火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在紧急需要的情况下,有权无偿调用交通运输、供水、供电、通讯和医疗救护等部门的力量。
第三十七条 消防车赶赴火场的时候,可以使用一般不准通行的道路、空地,其他车辆和人员必须避让。交通管理的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迅速通行。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消防车及其他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使用在与消防工作无关的方面。

第八章 奖励
第三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在总结评比时,都要把消防工作做为评选先进单位、先进生产(工作)者的重要条件之一。凡发生火灾损失千元以上,死一人以上,伤三人以上的单位,当年不能评为先进单位:火警、火灾肇事者,当年不能评为先进生产(工作)者。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要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所需经费,各级人民政府进行奖励的,应从罚款留成中解决,不足部分由当地财政部门拨款;各部门、各单位进行奖励的,由各部门、各单位自行解决。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按贡献大小,由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和上级有关消防工作的指示,消防宣传教育深入,组织和制度健全,消防器材、设备、设施齐全好用,消防措施落实成绩显著的;
二、积极主动支援邻近单位扑救火灾,成绩显著的;
三、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革新,成绩显著的。
四、在消防工作的其他方面作出贡献,成绩显著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个人,按照贡献大小,由政府或单位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热爱消防工作,积极参加消防活动,成绩显著的。
二、模范遵守消防法规,同违反消防法规行为做坚决斗争,事迹突出的;
三、认真贯彻消防规章制度,发动和组织群众开展消防工作,成绩显著的防火负责人或专(兼)职防火干部;
四、及时发现和消除重大火险隐患,使国家和集体财产免受重大损失的;
五、积极扑救火灾,英勇顽强,奋不顾身,表现突出的;
六、对消防科学技术和器材、设备有发明创造或革新的成果的。

第九章 惩罚
第四十三条 凡违反消防法规,妨害消防安全,阻碍消防工作进行,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分的,均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暂行规定或有关规定进行消防管理处罚。
第四十四条 消防管理处罚分为警告、罚款、拘留三种。
第四十五条 违反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直接责任者,分别给予十五日以下拘留、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属于单位有关负责人,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章制度或操作规程,不听劝阻的;
二、在禁止明火作业的地点和场所进行明火作业的;
三、在大风天违反防火规定,室外动火,吸烟的;
四、违反“防火六不准”规定,经教育不改的;
五、对电气设备、生产设施维护不当,或者明知违章运行,不予改进的;
六、火车、汽车、拖拉机等机动车辆进入厂区、库区、草场、场院或易燃易爆场所,违反防火规定,不听劝告的;
七、损坏消防器材装备或将其用在与消防工作无关的方面,影响扑救火灾的;
八、在紧急情况下,火灾现场指挥人员,调用交通运输、水、电和医疗部门的力量,拒绝执行的;
九、谎报火警,或者发生火灾拒不报告的;
十、堵塞公共或企业内部的消防通道,拒绝疏通的;
十一、有意阻碍消防车通行,影响灭火救灾任务的;
十二、扰乱火灾现场秩序,防碍灭火工作进行,不听劝阻的;
十三、无理拒绝、阻挠、刁难火因调查、事故处理,或者有意隐匿实情,提供假情况的;
十四、失火烧毁国家财产或者他人财物,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十五、违反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规定,不听劝告的;
十六、对处于危险状态的火险隐患,经消防监督机关发出火险整改通知后,拒绝执行的;
十七、拒绝或阻碍消防监督人员,依法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的;
十八、不顾消防安全,强令他人违反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损失的;
十九、有关技术、业务管理人员失于检查或发现隐患,拖延不改的;
二十、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项目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经消防监督机关提出意见,拒不采纳,存在火险隐患的;
二十一、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液化石油气,违反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拒不改进的;
二十二、仓库安全管理不符合《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要求,拒绝整改的;
二十三、不履行防火负责人职责,玩忽职守,消防管理混乱,发生火警的;
二十四、制造、储运、运输、使用、销毁化学易燃易爆物品,不符合消防规定,经制止不改的;
二十五、制造消防器材不符合规格质量要求,经消防监督机关提出意见,拒绝改善的;
二十六、埋压、圈占、损毁消火栓、消防水池、水泵、水塔,经提出意见不予清理、修复的;
二十七、发生火灾拒付处罚性罚款的。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消防法规,发生火灾造成损失的单位,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经济处罚:
一、损失一百元以上,死亡或重伤一人以上的一般火灾,罚款五十元至三百元;损失一万元以上,烧粮一万斤以上,死亡三人或死伤五人、伤十人以上的重大火灾,罚款三百元至一千元;损失三十元万以上,烧粮十万元或烧棉五万斤以上,死亡十人以上的特大火灾,罚款一千元至三千
元;
二、一年内发生两次火灾的,按上述火灾等级加倍罚款;
三、消防监督机关事先已发过《火险通知书》,因拖延或拒绝整改而发生火灾的,加倍罚款;
四、企业受罚款的资金,应从企业基金或利润留成中支付,不得摊入成本或营业外支出;事业单位受罚款应从包干结余中支付,不准从正常事业费中列支。
第四十七条 消防管理处罚,由县(市、区)公安局(分局)或相当于县一级的铁路、林业、工矿区的公安机关裁决。六元以下罚款,由公安派出所裁决。警告,由公安派出所或厂矿企业、机关、学校的保卫处(科)裁决。
农村的拘留处罚,由县公安局裁决。
裁决后五日内拒付罚款的,改为拘留。
第四十八条 执行消防管理处罚的程序,免于处罚或加重处罚,合并裁决和对未成年人、精神病人、酒醉者违反消防管理的处罚,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消防法规,发生一般火灾,情节轻微的肇事者,由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必要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消防法规,造成重大火灾或虽不够重大火灾,但情节严重的火灾肇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凡发生重大火灾或虽不够重大火灾但情节严重的,对有关的单位负责人应追究责任,给以必要的处分或经济制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消防条例、规定、规范拒不执行的;
二、忽视防火安全,玩忽职守的;
三、纵容、迫使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四、存在火险隐患,经消防监督机关提出意见,拒绝整改的。
第五十二条 对火灾直接肇事者和有关负责人处理不当的,消防监督机关可以提请有关部门复议。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所收罚款,百分之七十上缴财政部门,百分之三十由县(市)公安局统一掌握用于防火宣传。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由吉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与国家新的规定有抵触的,按国家新的规定执行。




1982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