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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轮奸案中的既遂和未遂问题/李荔

时间:2024-07-07 15:37: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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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轮奸案中的既遂和未遂问题

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 李 荔


在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中,轮奸从来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而是强奸罪的一个重要的法定量刑情节。但对于轮奸案中的各被告人是否应划分强奸既遂与未遂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各法院的做法不尽相同。有的认为轮奸犯罪不存在既遂与未遂之分,只要各被告人中有一人强奸得逞,则不论他人是否得逞,所有共犯都应当对全案负责,均按犯罪既遂论处;也有的认为,轮奸犯罪中应当以强奸是否得逞来划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具体意见阐述如下:
一、“轮奸”是共同犯罪的一种特殊形式
上述第一种观点的法理依据在于共同犯罪理论。但与其他犯罪不同的是,轮奸属于共同犯罪,但轮奸又不同于一般的共同犯罪,轮奸犯罪中对犯罪构成的要求与一般共同犯罪不同。按照刑法通说,共同犯罪当然要求有共同行为。“行为”指的是犯罪行为,“共同行为”不仅指各被告人都实施了属于同一犯罪构成的行为,而且各被告人的行为在共同犯罪故意支配下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相互补充,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对结果犯而言,一个共犯的行为造成了该犯罪结果的发生,整个犯罪就构成了既遂,各被告人均应负犯罪既遂的刑事责任;而对于行为犯而言,如脱逃、强奸犯罪,各共犯的行为具有独立性,一个实行犯的既遂或未遂,并不意味着其他实行犯的既遂或未遂。具体到轮奸犯罪而言,强奸罪的实行行为是一种典型的复合行为,即包括制服被害人的强制行为和奸淫行为。各被告人在与被害人强行发生性关系前的准备阶段行为(包括暴力、胁迫、麻醉、用酒灌醉等强制行为)完全符合“共同行为”的特征,但其后分别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则具有独立性、不可替代性,因此,在轮奸犯罪中,各被告人的全部行为并不完全符合“共同行为”的特征,不能用一般共同犯罪的理论评价轮奸犯罪。各共犯只有自己的行为符合了具体犯罪的构成,才成立犯罪的既遂。而一般共同强奸犯罪对犯罪构成的要求并没有如此严格,它主要强调主观故意。只要有一人实施了强奸行为,其他人主观上具有强奸的故意,即可构成强奸共犯。况且,刑罚对“一般共同犯罪”的量刑并无特别的规定,但对于“轮奸”犯罪却规定了加重的法定刑,因此不能简单地运用“共同犯罪”理论对轮奸犯罪中的完成形态加以分析。
二、不认定轮奸犯罪存在“未遂”情节有违“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众所周知,轮奸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比一般共同强奸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对被害人身心健康的伤害也更大,有着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故立法把“轮奸”作为强奸罪的加重处罚情节,规定了更为严厉的法定刑。但如果将“轮奸”视为普通的共同犯罪,那么只要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强奸行为,即使有被告人未得逞,也将构成“轮奸”(既遂),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所受到的身心伤害与一般共同强奸犯罪相比,并没有明显的差别,被告人却将因此受到更为严厉的刑罚,因此,如果不承认“轮奸犯罪” 存在既遂与未遂之分,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轻罪重判”的结果,这显然与立法本意不相符合。以下通过具体案例予以说明:
[案例一] 甲男、乙男共谋强奸丙女,遂于某日傍晚将丙女诱骗至甲男家中,二人以轻微暴力及胁迫手段使丙女就范,丙女遂答应二人轮流去卧室与之发生性关系,于是,甲男先行在卧室与丙女发生性关系,随后甲男出来,乙男进卧室,但因丙女有反抗行为未能与之发生性关系。后案发;
[案例二] 丁男预谋强奸丙女,遂于某日傍晚将丙女诱骗至家中以轻微暴力及胁迫手段使丙女就范,并与之发生性关系。事毕后,戊男来找丁男发现此事,遂以让丁男去外面买烟为借口将其支走,在丁男家中强行与丙女发生了性关系。后丙女报案。
上述二案例中,甲男、乙男、丁男、戊男均构成强奸罪是毋庸置疑的,考察上述各被告人的行为,甲男、丁男、戊男的犯罪行为明显要比乙男的犯罪行为更具有社会危害性,对受害人的身心伤害也更严重,但在量刑上,按照前述的两种意见分别处理,结果就大相径庭。如果按照第一种意见,不认定[案例一]中乙男属未遂,则对其和甲男应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所规定的“二人以上轮奸的”,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幅度内量刑。而[案例二]中二被告人也是既遂,对其应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如果上述各被告人均没有其他的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乙男所受到的刑罚必然要重于丁男、戊男。实践中很容易使被告人及亲属产生以下想法:强奸不成反而比强奸成的要判的重。出现这种结果,显然不是我国刑法所希望的。但是乙男如能按第二种意见处理,被认定为未遂,则其具有法定从轻、减轻的情节,其所受到的刑罚可能轻于丁男、戊男,而且在比甲男比较时,也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对其判处更轻的刑罚,这更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也更利于罪犯的改造及预防犯罪。
三、从文义解释角度看,刑法并未要求“轮奸”中各被告人均符合既遂情节。
应当如何来理解《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的轮奸情节呢?是否只要认定案件性质属于轮奸则各被告人均属既遂的情节呢?《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条文的具体表述是这样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从该条文的语意上,我们看不出轮奸必须符合两人以上的行为人轮流强奸妇女,且行为人既遂的构成条件。也就是说,在认定被告人构成轮奸情节的同时,并不否认存在未遂情节。
实践中有意见认为:轮奸不是一种独立的犯罪。只有对独立的犯罪而言,存在犯罪的既遂、未遂等不同的完成形态。轮奸行为是强奸犯罪中的一种加重处罚情节,量刑情节只有成立与否的问题,不存在既遂、未遂等形态的问题,因此,轮奸犯罪没有未遂犯。但应当注意,轮奸这一量刑情节是由二个以上的行为人先后实施的强奸行为组合而成的,对于各行为人而言,本人的犯罪行为自然存在既遂或未遂的形态问题。这样可以正确地解决对各被告人的量刑。
上述观点可按如下表达方式具体地反映在判决中,即被告人犯强奸罪(未遂),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处……。这样既符合法律规定,又可根据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的身心侵害程度正确量刑,从而做到“不枉不纵”。
综上,对轮奸犯罪中各被告人划分既遂或未遂符合刑法规定,也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同时可以体现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正确对罪犯量刑,防止处罚过重。

作者地址:河南省新乡市胜利中街城南庄附3号楼
电话:13598678924

国家教委、国家计委关于颁发《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招生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等


国家教委、国家计委关于颁发《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招生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0年11月25日,国家教委等


为加强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招生计划的宏观管理,提高计划编制的科学性和执行计划的严肃性,保证教育事业稳定、持续、协调发展,现将《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招生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望各地区、各部门在执行中注意总结经验,并及时将意见反映给我们。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招生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招生计划的宏观管理,提高计划编制的科学性和执行计划的严肃性,保证普通高、中等专业教育事业稳定、持续、协调发展,现就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招生计划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暂行办法。
一、招生计划的范围和内容
普通高等学校系指经国家正式批准注册并以高中毕业学生为主要培养对象的全日制大学、学院、高等专科学校和高等职业学校(短期职业大学)。本办法中的招生计划,系指上述学校举办的全日制本、专科学历教育的招生计划,主要包括国家任务、委托培养、自费生三种招生计划形式及其他根据特殊需要确定的临时招生计划形式,如干部专修科、教师本专科等。
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系指经国家正式批准注册,以应届初级中学毕业生为主要培养对象的全日制中等专业学校,其招生计划系指全日制中等专业学历教育的招生计划。
二、招生计划编制的依据
(1)编制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的招生计划的基本依据是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对高、中等专门人才的需求,国家、社会可能提供的办学条件,以及学校自身的状况。
制定的招生计划,必须具有相应的教学、生活条件保障,包括教育经费、基本建设投资、师资力量、教学及生活用房、教学仪器设备等,以确保教育质量。
(2)编制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招生计划,要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原则。根据社会需求情况的变化,及时增加短线专业招生,压缩长线专业招生,专业点的布局应适当集中,努力实现学校的规模效益,促进高、中等教育层次、科类、专业结构的合理化。
(3)编制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计划,应适当考虑当年应届高中毕业生的人数及增减情况,在可能条件下做到当年应届高中毕业生的升学率与上一年度的水平相当。
三、招生计划编制的程序
(1)每年第三季度,根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教育委员会联合下发关于编报年度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招生计划的通知,就全国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招生总规模、有关方针政策以及编报招生计划的具体要求进行部署。
(2)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编报年度招生计划通知的精神及具体要求,各部门、各地区应及时研究提出本地区、本部门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招生计划(草案),按规定时间和要求分别报送国家计划委员会和国家教育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招生计划(草案),要由计划部门和教育部门联衔上报。
(3)中央各部门所属学校分学校、分专业招生计划报送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的同时,要抄送学校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各部门、各地区在安排所属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分学校、分专业招生计划时,还应考虑毕业生去向,按有关规定安排好招生来源计划。计划单列市的招生计划(草案)在报送国家计划委员会和国家教育委员会的同时,要抄报所在省、自治区计划委员会和教育委员会(高教局)。
(4)国家教育委员会对各部门、各地区报送的招生计划(草案)进行综合研究,提出分部门、分地区招生计划初步方案,报送国家计划委员会。
(5)国家计划委员会对国家教育委员会报送的初步方案进行综合平衡,并结合各部门、各地区报送的招生计划(草案)提出全国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分部门、分地区招生计划(草案),经征求国家教育委员会意见后,提交全国计划会议讨论,并经国务院审定后,由国家计划委员会下达到各地区、各部门,待全国人大审议批准后正式执行。
(6)国家教育委员会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正式下达的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招生计划和各地区、各部门报送的招生计划(草案),编制分学校招生计划,会同国家计划委员会下达。
四、招生计划的执行
全国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招生计划下达以后,各地区、各部门、各学校都必须遵照执行。
(1)确需对招生计划进行调整时,须按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全国招生总规模的增减,需由国家教委、国家计委共同研究,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国务院部委所属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招生总规模的增减,需要由有关地区、部门向国家教委、国家计委提出申请,经国家教委研究并商得国家计委同意后,由国家教委行文批准。
在不突破本地区、本部门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招生计划总规模的前提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国务院各部门可以对所属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分学校、分专业的招生计划进行调整,但应及时报国家教委、国家计委备案。
对国家指令暂停招生或减少招生的学校和专业,学校主管部门不得自行调整其招生计划,其招生计划的变更,须报经国家教委审批。
(2)招生计划的调整工作,一般应在招生报名工作开始之前完成。招生报名工作开始之后,各级教育、计划部门原则上不再处理调整招生计划的申请。
(3)任何个人或单位均不得越权决定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招生计划的调整;各地区、各部门也不得跨越隶属关系向非所属院校下达招生计划;国家下达的招生计划不得擅自挪用。不得擅自在计划外举办任何形式的学历教育及学习时间在二年及二年以上的培训班、进修班,不得滥办班、滥收费、滥发学历文凭。发现这类问题,国家教育委员会、各级政府和学校的主管部门应采取坚决措施及时纠正处理,对主要责任者必须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4)各级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负责本地区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录取学生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正式下达的招生计划进行。招生数字的变更必须经教育、计划部门批准。对任何超计划或无计划的招生,招生委员会应拒绝安排。
(5)正在筹建的普通高等学校不得安排招生。未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任何成人高等学校、大专班(教学点)及异地举办的普通高等学校分校(分院)均不得安排招生。


哈尔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2009年7月22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9年10月23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哈尔滨历史文化名城(以下简称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和利用,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和弘扬城市特色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建成区内的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涉及文物、古树名木的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和利用的具体工作。

  市文化、财政、建设、房产住宅、城市管理、国土资源、工商、宗教、旅游、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和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有关事宜进行论证和评审。

  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建筑、房产、园林、文化、文物、历史、社会和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具体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 在不影响保护的前提下,可以采取商业运作等形式,有效利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活动,增强市民的保护意识,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有权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以下简称保护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

  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四)历史城区的保护范围、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五)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第十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保护详细规划(以下简称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保护规划(含详细规划,下同)应当根据城市整体风貌进行编制。

  编制城市其他专项规划或者详细规划等,应当与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十二条 编制保护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公众的意见,并由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第十三条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四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历史城区和历史文化街区的确定,应当由市规划部门组织调查,经专家委员会评审通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省人民政府申报。

  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的认定、调整、撤销,由市规划部门组织调查,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通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以下简称保护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保护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濒危历史建筑的抢救工作;

  (二)对历史院落、历史建筑的收购;

  (三)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等进行维护和修缮;

  (四)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五)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投资、捐赠等形式参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十八条 保护资金和受赠款项,应当专项用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城区的整体保护,保持传统的空间尺度、道路线形、城市风貌和建筑环境,严格控制历史城区内的建设强度,并按照保护规划要求,实施下列保护措施:

  (一)合理确定历史城区用地构成;

  (二)控制历史城区人口数量;

  (三)完善历史城区的基础设施;

  (四)增加历史城区绿化量。

  第二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应当保持原有的空间尺度和道路线形,保留带有历史风貌特色和与历史风貌特色相协调的建筑物、广场、绿地、市政设施和地面铺装。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外装修、装饰、色彩,市政设施、雕塑等设计与安装位置,应当与历史文化街区的总体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第二十三条 在历史城区和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体量、色彩和风格,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第二十四条 对历史城区或者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危旧房屋进行改造,不得破坏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建设单位在办理改造危旧房屋规划审批手续时,应当提交对历史城区或者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产生影响的评估报告。

  第二十五条 对历史院落应当保护其空间边界、空间尺度、道路和绿地等,完善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提高历史院落环境质量。

  第二十六条 对历史院落应当注重保护原有传统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并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结合城市改造,拆除历史院落内与历史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对历史建筑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分类保护:

  (一)一类历史建筑,不得改变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色调、结构体系、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室内装饰。

  (二)二类历史建筑,不得改变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色调和主要平面布局。

  (三)三类历史建筑,不得改变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和色调。

  历史建筑的分类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历史建筑的分类名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二十八条 对历史建筑应当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历史建筑。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经专家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同级文物部门报省有关部门批准。

  经批准迁移或者拆除历史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形成历史建筑测绘、图像等资料,报市规划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

  (二)在历史建筑及其附属建筑设施内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害历史建筑的物品;

  (三)在历史建筑及其附属建筑设施内,安装影响历史建筑使用寿命的设备;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张贴、涂污;

  (五)其他危害、损毁历史建筑或者影响历史建筑风貌的行为。

  第三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报市规划等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一)在历史建筑上设置牌匾、空调散热器、照明设备等设施;

  (二)在历史文化街区内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上设置牌匾或者户外广告;

  (三)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设置临时商服用房。

  设置牌匾或者户外广告,所占面积、色彩、材料以及形式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并与建筑立面相协调;可能影响历史建筑房屋安全的,应当提供房屋安全鉴定。

  第三十一条 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对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适时进行维护和修缮。

  市和区人民政府可以利用保护资金对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给予补助。

  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的使用人,应当为所有权人的维护和修缮提供方便条件。

  第三十二条 对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进行维护和修缮,其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向市规划部门提出维护、修缮方案;可能影响历史建筑房屋安全的,应当提供房屋安全鉴定。

  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方案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由市规划部门按照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维护、修缮方案对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进行维护、修缮。

  维护和修缮方案应当由具有甲级建筑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三十三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建筑的使用性质对其进行使用。

  改变历史建筑使用性质,应当经市规划部门批准,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到房产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其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时,可以向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人民政府委托专门机构予以收购。

  第三十五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自历史文化街区被批准认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在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

  市规划部门应当自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被批准认定、调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设置标志牌,并向所有权人颁发保护确认证书。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涂改、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标志牌。

  第三十六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加强对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院落、历史建筑保护的日常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建立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档案。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做好建档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城区和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高度、体量、色彩或者风格,不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的,由市规划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拆除,并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规划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原址恢复原状,或者由市规划部门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以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市规划部门审核同意,改建、扩建历史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历史建筑及其附属建筑设施内安装影响历史建筑使用寿命的设备的,责令限期拆除,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将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的历史建筑的测绘、图像等资料备案的,由市规划部门责令限期补报备案;逾期未补报备案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未形成历史建筑的测绘、图像等资料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市规划部门批准,对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进行维护、修缮,或者未按照市规划部门批准的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维护、修缮方案进行维护、修缮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历史建筑上设置牌匾、空调散热器、照明设备等设施,或者在历史文化街区内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上设置牌匾、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设置临时商服用房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市规划部门、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未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逾期未改正以及拆除的,市规划部门、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采取查封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市规划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历史城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能体现哈尔滨城市历史发展过程或者某一发展时期风貌,历史范围清楚,历史建筑较多,需要保护控制的区域。

  (二)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三)历史院落,是指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空间布局形态和建筑风格具有传统地方风貌特点,或者能够比较完整、真实地反映一定历史时期的历史事件、历史人物活动,主要由历史建筑所围合、限定的,有明确的空间边界和历史环境质量的院落。

  (四)历史建筑,是指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具有较高历史、科学或者艺术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前公布的保护建筑纳入历史建筑保护范围。

  第四十八条 县(市)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19日公布的《哈尔滨市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