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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行贿应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要件/姜莉

时间:2024-07-04 00:14: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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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行贿罪应当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要件

姜 莉 徐卫红


贿赂罪的“谋利”要件一直是刑法理论界争议较大的问题。在现行刑法未对“谋利”要件作出修改的情况下,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行贿罪的“谋利”要件作一分析。1997年《刑法》第389条第1款规定的一般行贿罪必须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要件,紧跟着第2款规定:“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理论上一般将此种情况的行贿称之为“经济行贿”,以区别于一般行贿。由于这一款没有在罪状中规定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条件,因而理论上对经济行贿罪是否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必要要件,存在着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经济行贿是与一般行贿并列的行贿方式。认定经济行贿,不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必要要件,不论行为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只要具备给被行贿人以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被行贿人以回扣、手续费其中一行为的,即构成行贿罪。更有论者进一步指出,经济行贿之所以不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要件,是因为在当前,经济往来中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或者违反规定给予回扣、手续费的现象十分严重,相当普遍,也具有相当隐藏性,刑法为了尽可能减少实践中的此种现象才专门规定了这种行为为行贿。经济往来中的行贿,行贿人谋取的经济利益往往有相关的合同、协议等为依据,要界定是否属于不正当利益比较困难,为了便于对经济往来中的行贿犯罪的打击,所以立法作出如此特别规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经济行贿是特定领域、特殊形式的一种行贿,本身不具备完整的构成要件,必须先符合行贿罪的一般构成要件,再符合特殊规定才构成犯罪,经济行贿罪必须是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要件。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第389条第2款规定的经济行贿同样须具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要件。理由是:
第一,从立法技术上分析,有些犯罪由于领域的广泛性和形式的多样性,法律除对一般情况作出一般规定外,还对某些特定领域或特殊形式的该种犯罪加以专门的规定。当这种专门规定与一般规定不在同一条文时,法律需对各自不同的特征加以完整的表述(如诈骗罪与各种不同形式的金融诈骗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生产销售各种特定的伪劣产品罪就属此类);当专门规定与一般规定在同一条文时,为了法律语言的简洁,往往将某些一般特征省略,而只将其特殊性予以表述,这是立法力求简练的技术要求。刑法第389条第2款规定是对特殊情形下行贿罪的特别规定,并非一个独立法条,其本身并不包涵行贿罪的所有构成要件。该款仅对经济往来中的行贿在客观方面的特别特征作了表述和强调,省略了行贿罪其他构成要件的表述。
第二,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决定了犯罪构成要件的宽严,经济行贿较之政府权力运作中的行贿其危害性更小,如果认为经济行贿反而不须具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要件,则无疑扩大了对经济往来中行贿的打击面,导致罪刑不相适应。一般行贿主要发生在公务活动中,如在寻租司法权力、违规申请贷款、干部提拔任用、承包开发工程、违规减免费用、违规审批项目等政治、行政领域的腐败是更为典型的权钱交易,它发生在政府权力的运作当中,这种行贿危害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可以说直接危害政权。经济行贿虽然在现实生活中比较普遍,但一般发生在市场经济中的企业购销、承包租赁、联营等形式的经济往来中,带有商业贿赂的性质,是商业领域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危害性要明显小于一般贿赂。如果认为经济行贿不需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构成要件,则会造成社会危害性小的行为反而比社会危害性大的行为处理严格,逻辑上无法自圆其说,实践中也会导致经济行贿与一般行贿处理上的不平衡。所以,谋取不正当利益应作为一切行贿的必要构成要件。
第三,刑法第389条第3款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这一款是对行贿罪的除外规定,应当理解为是统领前面二款的,是对第1、2款两款的除外,即无论是一般行贿还是经济行贿的行贿人,因被勒索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由此表明,经济行贿与一般行贿一样,都必须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要件。
第四,经济行贿须具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件符合司法解释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发的《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第2条:“对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构成行贿罪的……”,从这一解释可以看出,经济行贿也是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要件的。

作者单位:江苏省通州市公证处 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检察院
邮编:226300
电话:13814660008 0513-86512857
电子邮箱:xwhhcq_511@163.com


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1号)

 《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12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2月6日

广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2002年12月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建立和完善机制健全、运行规范、服务周到、指导监督有力的人才市场体系,优化人才资源配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管理及其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和个人应聘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管理。人才市场服务的对象是各类用人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用人自主权的各类组织。

  本条例所称相关活动,是指人才中介服务、人才应聘、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以及其他为人才流动提供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人才流动应当遵循人尽其才、才尽其用、优化配置、自主择业和单位自主用人的原则。

  鼓励国内外人才通过调动、聘用、兼职、技术入股、人才租赁等方式为广东省服务。

  鼓励各类人才向国家和广东省重点、急需的建设工程、科研项目,优先发展的行业、部门和经济欠发达地区流动。

  第六条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有性别、民族等方面的歧视性行为。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本辖区内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信息产业、物价、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才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人才市场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九条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应当依法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机构名称、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二)有与其申请的业务相适应的固定服务场所、设施,注册资金不得少于十万元;(三)有五名以上具有大学专科毕业以上学历、取得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颁发的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的专职工作人员;(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人事行政部门接到申请书后,应当按照第九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并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省直单位、中央和省外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在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单位,在广东省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在征得原审批机关书面同意后,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经批准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和从事人才中介信息网络业务的机构,由人事行政部门发给广东省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和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制发。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逾期不办理年检手续的,自上一次年检期满之日起自动失效。年检不得收费。

  第十二条经批准获得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三条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或者相关业务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必须与国内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合资经营。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符合国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颁发许可证,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合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经批准可以从事下列业务:(一)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二)人才推荐;(三)人才招聘;(四)人才租赁;(五)人才培训;(六)人才测评;(七)人才择业咨询指导;(八)人才资源开发与管理咨询;(九)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其他业务。审批机关可以根据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所在地区或者行业的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自身的设备条件、人员和管理情况等,批准其开展一项或者多项业务。

  第十五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公开服务内容和工作程序,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依法开展业务经营活动。不得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不得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作出虚假承诺欺诈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不得管理流动人才人事档案,不得开展与流动人才人事档案相关的出国政审、身份认定、工龄计算、申报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等人事管理业务。

  第十七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以委托、挂靠、转让、承包等方式经营。

  第十八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需要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经营业务范围以及停业、终止等,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不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许可证视为无效。

  第十九条人才应聘和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一)委托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推荐;(二)人才交流会洽谈;(三)利用各种信息网络、新闻媒体、人才招聘广告、求职启事;(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用人单位聘用外国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人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条要求流动的人才,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所在单位应当同意,并从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予办理相关手续。用人单位不得阻碍人才的合理流动。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聘下列人员:(一)正在承担国家、省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重点学科的技术和管理的主要人员,未经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同意的;(二)由国家或省统一派出而又未满轮换年限的赴新疆、西藏工作的人员;(三)正在从事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要机密工作的人员;(四)有违法违纪嫌疑正在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五)法律、法规规定暂时不能流动的其他特殊岗位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人才流动中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害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不得披露、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人才应聘,应当按照用人单位的招聘要求,提供真实、有效的证件、证书和相关资料。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制造、兜售、使用与人才流动相关的假人事档案、假学历、假学位、假职称和其他虚假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应当如实公布招聘的职位、数量、条件、待遇等,不得有欺诈行为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谋取非法利益,不得扣押应聘人员的证件。

  第二十五条以招聘人才为对象的各类人才交流会,应当由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并按照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其中举办冠以“广东”、“全省”等称谓的人才交流会以及跨地级以上市或者面向全省组织招聘单位的人才交流会,必须经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人才交流会。

  第二十六条广告主或者信息发布者在新闻媒体、互联网等刊播、发布人才招聘广告或者信息的,其内容应当真实;广告经营者或者网络经营者对所发布的人才招聘广告或者信息负有核实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一)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责令停办,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擅自举办人才交流会的,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使用假人事档案、假学历、假学位、假职称及其他虚假证明材料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四)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在招聘人才活动中有欺诈行为或者收取不合法费用的,责令退还收取的不合法费用,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五)擅自管理流动人才人事档案的,责令立即向所在地人事行政部门移交人事档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六)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采取不正当手段从事中介活动,或者以委托、挂靠、转让、承包等方式经营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制造、兜售假人事档案、假学历、假学位、假职称及其他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在招聘人才中有歧视性行为、阻碍人才合理流动或者擅自招聘第二十一条所列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刊播、发布虚假的人才招聘广告或者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广告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人事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人才市场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违规审批的;(二)参与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经营活动,谋取私利的;(三)在执法中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损害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当事人损失,应当承担责任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人才流动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决不服的,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属于劳动管理和劳动争议仲裁的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焦作市殡葬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殡葬管理办法(2000年19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动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必须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将其列入议事日程,协调和组织有关部门及时研究和处理殡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它组织,应当在本单位开展有关殡葬管理法规、政策的宣传教育工作,保证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劝阻、制止、检举和揭发。

第二章 殡葬管理机构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都应当建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殡葬管理委员会(或领导小组),协调指导当地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民政部门是全市殡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乡(镇)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殡葬管理机构,归口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领导,负责本辖区内殡葬管理中的具体工作。
  殡葬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殡葬管理工作中的各项法规、方针、政策和本办法;
  (二)检查、监督、指导各单位对殡葬管理各项工作的执行落实情况;
  (三)制止和处理违反殡葬管理的行为,对重大问题向上级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四)对违反殡葬管理的行为涉及到其他部门职权的,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五)负责殡葬管理的其他事宜。
  第九条 各级公安、交通、卫生、工商行政、建设、土地、环保、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 应当采取各种形式,与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改革、 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等殡葬设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增加对殡葬设施的投入,所需资金应当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新建殡仪馆应按国家殡仪馆等级标准规划、设计、建设。
  第十一条 建设殡葬设施按以下规定审批、备案:
  (一)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二)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市、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和省民政部门备案;
  (三)建立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市、县(市)民政部门审批;
  (四)新建、扩建公墓(包括塔陵园,下同) 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兴建殡葬设施,应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本村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十三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安葬骨灰的单人或双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穴不得超过四平方米,双人合葬墓穴不得超过六平方米。
  第十四条 公墓不得一次性收取超过二十年的墓穴管理费。
  墓穴管理费应用于公墓的管理、养护和绿化,不得挪作他用。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墓的管理,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设备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和设备、设施的整洁和完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章 火葬管理

  第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省人民政府批准为土葬区外,均为火葬区。划定的火葬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划定为火葬区而未建火葬基础设施的县(市),应将火葬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建设计划, 限期建成。火葬基础设施未建成的县(市),遗体火化事宜暂由邻近的市、县殡葬服务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在火葬区提倡骨灰寄存、以树代墓、撒散的方式以及其它不占或少占土地的方式处理骨灰。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
  凡在火葬区死亡的人,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均应就地火化。
  户籍在火葬区,异地死亡的人,应就近火化。
  火葬区离退休人员,户籍迁往土葬区的,其死亡后应就近火化。
  第十九条 在火葬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将应当实行火葬的遗体转运土葬;对擅自转运遗体土葬的,其所在单位、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必须制止。
  在火葬区医院死亡的人,医院应当及时通知殡仪馆。遗体火化时应当由殡仪馆的殡仪车运送;要求自己运送的,应经当地殡葬管理机构同意。未经殡葬管理机构同意,私自转送遗体的,医院应当制止;制止不听的,及时报告辖区民政部门或公安机关。
  在火葬区内因各种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负责处理事故的单位及有关人员,在现场堪查完毕后,应立即通知辖区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协助事故处理单位将尸体妥善保管或安排火化。遗体保管费、火化费由丧事承办人承担。
  第二十条 遗体的运送、火化等殡仪服务,应当由殡仪馆、火葬场或殡仪服务站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上述经营性的殡仪服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 殡仪服务单位接到运送遗体的通知后,应及时接运遗体,并对遗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患有烈性传染病的人死亡后,殡仪馆在运送和保管遗体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止传染的措施,遗体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火化。
  第二十二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凭医疗机构、死者单位、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凭死亡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对无名、无主遗体,公安机关在经过检验确认后,应出具同意火化遗体的证明,并通知遗体所在地民政部门或者殡葬管理机构。殡葬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将遗体运送到殡仪馆火化。运尸费、火化费由辖区民政部门负责结算。
  依法处决的犯人尸体火化时,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殡葬服务单位运尸火化,所需费用由犯人亲属支付,或法院安排结算。
  医学、科研单位应负责将利用后的遗体送殡仪馆火化,并承担所需费用。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遗属应在一个月内持火化证明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注销户口。
  第二十三条 运至殡仪馆的遗体应在七日内火化。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火化的,丧事承办人应报殡仪馆的主管民政部门批准。
  丧事承办人自遗体运至殡仪馆七日内不办理火化手续或延期火化手续的,殡仪馆应书面通知丧事承办人限期办理。丧事承办人逾期未办理的,殡仪馆报主管民政部门批准,并报辖区公安机关备案后,可以火化遗体。
  遗体保存费、火化费由丧事承办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通知丧事承办人领回骨灰。超过三个月,丧事承办人不领取的,殡仪馆可以自行处理。
  无名死者的骨灰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自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殡仪服务人员应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刁难丧事承办人,不得指定丧事承办人选用殡葬服务用品、项目,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殡仪服务收费应当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标准,不得在标准以外加收费用。违反规定收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土葬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便实行火葬的偏远乡村为土葬区。
  第二十七条 土葬区的人在土葬区死亡后,应当将遗体安葬在公益性墓地。
  禁止在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建造坟墓。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包括自留地、承包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居民住宅区、厂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各一公里范围内。
  本办法施行前,前款规定区域内建造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墓地和经省民政部门批准予以保留的外,应当限期迁移火化、平毁或深埋,不留坟头和墓碑。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和非法买卖墓地、墓穴。
  禁止建造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禁止为活人建墓。
  第三十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由用地单位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公告坟主限期迁出火化或深埋不留坟头,政府不再另划墓地,不准返迁重建。合法建造的坟墓,迁移火化费用由用地单位支付,其支付标准由物价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期满不迁移或无主坟墓,用地单位可以代迁火化或深埋,不留坟头。
  第三十一条 土葬区的人民政府应制定推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葬。

第六章 丧事活动或殡葬用品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丧事活动管理,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丧事活动定期组织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城乡基层组织应当把改革丧葬习俗纳入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居民守则, 可以建立群众性的丧事活动管理组织,推动丧葬习俗改革, 为群众提供殡葬服务。
  第三十四条 丧事承办人办理丧事应遵循文明、节俭的原则。提倡丧事从简,不得大操大办,铺张浪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借办丧事收受礼物。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在丧葬习俗改革中以身作则,严格执行各项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办理丧事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在城市和乡村街道、人行道、居民住宅区、单位和其它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摆放祭品;禁止在公共场所播放或者吹奏哀乐,不得雇用乐队、鼓手及其他表演队从事丧事活动;禁止在街道十字路口抛撒、焚烧冥币、纸钱、锡箔及各色纸张;禁止在送葬途中抛撒纸钱、冥币,燃放鞭炮等行为。
  第三十六条 禁止制造、销售冥币、纸扎实物等封建迷信的殡葬用品;禁止擅自制造、销售、焚烧花圈;禁止所有车辆载运花圈、纸扎实物及其它封建迷信用品。在殡仪馆、火葬场举行悼念活动需用花圈的,由殡仪馆提供花圈租赁服务。
  禁止在火葬区销售馆材等土葬用品。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丧事活动中使用封建迷信用品和从事定阴阳、看风水等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十八条 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民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书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对批准的,发给批准证书;对不予批准的,应书面答复申请人。
  获得批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不得在批准制造、销售场所以外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据《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丧事承办人承担。强制执行时,当地各级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应当协同处理:
  (一)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
  (二)将骨灰装棺土葬的;
  (三)在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地区建造坟墓的;
  (四)在公墓、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建造坟墓的。
  死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包括离退休人员),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所在单位不得支付丧葬费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乡村街道、居民住宅区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播放或吹奏哀乐,以及雇用乐队、鼓手及其他表演队从事丧事活动;抛撒、焚烧冥币、纸钱或在送葬途中抛撒纸钱、冥币、燃放鞭炮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城管、环卫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四十二条 擅自制造、销售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予以没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制造、销售冥币、纸扎实物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或制造销售花圈的,或在火葬区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行迁出或平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一)农村的公益性墓地对村民以外的人提供墓穴用地的,以及在公益性墓地外建造墓穴的;
  (二)建造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的。
  第四十五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打击报复检举人的;
  (二)偷盗、哄抢尸体的;
  (三)阻碍、破坏殡葬管理工作,煽动闹事的。
  第四十六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殡葬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火葬区的医院未经殡葬管理机构同意,擅自允许运走遗体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民政部门给予全市通报批评;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建议由有关部门给予单位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贯彻殡葬法规不力,单位职工死亡后造成土葬的;
  (二)负有移送移交尸体火化的义务,拒不履行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死亡结算手续的。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处分权的机关、单位按以下规定处理。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职工的,给予处分:
  (一)非法转让、买卖墓地墓穴的,没收其非法所得,限期平整土地,恢复地貌;
  (二)为死亡人员土葬提供运尸工具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驾驶人员予以处理,由民政部门没收土葬工具;
  (三)在火葬区范围内运送花圈、纸扎及其它封建迷信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驾驶人员予以处理,由民政部门没收所运用品,并就地销毁;
  (四)持假证明、假证件骗取待遇的,停止发放待遇,并限期追回所骗待遇。同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出具假证明、假证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五十条 凡亡故的国家干部、职工(包括离退休人员)的所在单位凭火葬证明发放丧葬费、抚恤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没有火葬证明的,单位不得结算费用。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干部、职工(包括离退休人员),由民政部门向其所在单位和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单位和部门必须认真办理。单位和部门拒不办理的,民政部门对该单位和部门进行通报,并责成其限期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丧事承办人, 是指死者的亲属或直接与殡仪馆联系丧葬事宜的人;死者没有亲属的,其生前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是丧事承办人。
  第五十三条 少数民族的丧葬活动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焦作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7月3日焦作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焦作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及1994年12月7日发布的《焦作市关于殡葬管理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