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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计量技术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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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计量技术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计量技术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规定
1997年8月1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计量技术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规定》(CCAR-183SE),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民用航空企事业单位技术力量的作用,规范民用航空计量技术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的委任程序及职责,加强对民用航空计量技术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委任民用航空计量技术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以下简称委任代表、委任单位代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委任代表,是指接受民航总局委任、代表民航总局从事有关计量技术考核、评审、认证等项工作的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
本规定所称委任单位代表,是指接受民航总局委任、代表民航总局从事有关计量技术监督,计量认证、培训,仲裁检定和建立民航最高专用计量标准等项工作的企事业计量技术机构。
未取得委任代表、委任单位代表资格,不得从事有关计量技术的考核、评审、认证、培训、仲裁检定等项工作。
第四条 民航总局对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实行统一管理。
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的资格审查和委任,并对其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章 委任代表
第五条 民航总局按工作性质,审批下列民用航空计量技术委任代表:
(一)民用航空计量技术机构认证委任代表;
(二)民用航空部门计量检定规程审定委任代表;
(三)民用航空计量检定人员主考委任代表;
(四)民用航空企业计量检测体系审核委任代表;
(五)根据工作需要审批的其他民用航空计量技术委任代表。
第六条 民用航空计量技术委任代表必须具备的条件如下:
民用航空计量技术机构认证委任代表和民用航空部门计量检定规程审定委任代表为:
(一)熟悉国家计量法律、法规和民用航空计量规章制度;
(二)较全面掌握计量基础知识、计量检定测试理论知识,有丰富的计量检定、测试实践经验,从事计量检定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和文字表达能力;
(四)具有大专(含)以上学历并取得工程师(含)以上技术职称;
(五)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民用航空计量检定人员主考委任代表为:
(一)熟悉国家计量法律、法规和民用航空计量规章制度;
(二)较全面地掌握计量基础知识、有关计量专业知识和相应的计量检定规程;
(三)依法取得相应项目计量检定员证,从事计量检定工作三年以上;
(四)取得工程师(含)以上技术职称;
(五)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企业计量检测体系审核委任代表为:
(一)熟悉国家计量法律、法规和民用航空计量规章制度;
(二)熟悉国家GB/T19000系列标准,对GB/T19022.1标准能正确理解、熟练掌握,有较丰富的企业计量管理经验,从事管理工作三年以上;
(三)具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和文字表达能力;
(四)取得工程师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五)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民用航空计量技术委任代表行使下列一项或者数项职责:
(一)参加对除本单位以外的申请承担民用航空计量技术监督、计量认证、培训、仲裁检定和建立民航最高专用计量标准等项任务的计量技术机构进行考核、评审和认证;
(二)参加除本单位以外的民用航空部门计量检定规程项目的审定;
(三)参加对计量检定人员的理论知识和现场操作考试,审核签署考核成绩,并提出颁发《计量检定员证》的建议。但本单位或经委任代表本人培训的人员除外;
(四)参加起草培训大纲和考试题目、考试题目的拟定;
(五)参加对申请计量检测体系的企业进行评审。但本单位或经委任代表本人咨询的企业除外;
(六)民航总局授予的其他职责。
委任代表在工作调动或者职业变更时,应当以书面向民航总局报告。
第八条 民用航空计量技术委任代表按下列程序委任:
(一)按照规定条件,由有关人员所在单位推荐,并向民航总局提交推荐文书及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填写《民航计量技术委任代表申请表》;
(二)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对所报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合格后,组织对有关人员进行理论知识考试和实际操作能力现场考查;
(三)对考核合格的,由民航总局发给民用航空计量技术委任代表证书,并对其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培训。
第九条 委任代表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民航总局终止委任代表的任期:
(一)本人书面申请终止的;
(二)推荐单位要求终止的;
(三)不能公正履行其职责,或者不能胜任工作的;
(四)民航总局认为应当终止任期的。

第三章 委任单位代表
第十一条 民航总局按照下列专业范围,审批民用航空计量技术委任单位代表:
(一)建立民航最高专用计量标准;
(二)计量技术机构认证的技术考核;
(三)计量检定人员培训、考核;
(四)其他计量技术专业范围。
第十二条 民用航空计量技术委任单位代表必须具备的条件如下:
从事建立民航最高专用计量标准和计量技术机构认证技术考核的委任单位代表为:
(一)具有与委任项目相适应的计量标准、检测装置和配套设施;
(二)具备与委任项目相适应的工作环境条件;
(三)有足够数量持有有效证件的计量检定测试人员;
(四)具有与保证委任项目相对应的计量技术文件和管理制度;
(五)民航总局认为必须具备的其他条件。
从事计量检定人员培训考核的委任单位代表为:
(一)具有所承担培训项目的计量标准器具及配套设备;
(二)具有相应的培训教材;
(三)有较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的教员;
(四)具有两名以上的计量检定人员主考委任代表;
(五)符合民航总局制定的《民用航空计量检定人员考核发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
(六)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民用航空计量技术委任单位代表行使下列一项或者数项职责:
(一)进行专用计量器具的检定校准和修理;
(二)进行专用计量器具检定规程、校准规范、测试方法的制定和修订;
(三)进行计量仲裁、计量监督;
(四)对计量检定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编写培训大纲、培训教材,建立考试题库;
(五)对各级计量技术机构进行技术考核,制定技术考核实施细则、工作程序和技术标准;
(六)签发民航总局认可的各种考核、认证、仲裁报告和检定、测试证书及考试成绩单;
(七)民航总局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民用航空计量技术委任单位代表按下列程序委任:
(一)由申请人向民航总局提交《计量技术委任单位代表申请书》(一式两份),并报送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天内作出授理与否的决定;
(三)授理后,由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及技术标准组织考核;
(四)对考核合格的,由民航总局发给相应的委任单位代表证书和计量授权检定、测试专用章。
第十五条 委任单位代表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委任单位代表可以在证书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向民航总局提出继续承担委任业务的申请,经复查合格的准予延长证书有效期。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民航总局终止委任单位代表证书的有效期:
(一)证书持有人书面申请终止的。但该申请应当于有效期满前六个月提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终止工作;
(二)不当履行职责或者不能胜任职责的;
(三)经复查不合格,限期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
(四)民航总局认为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况。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申请委任代表、委任单位代表,应当缴纳技术审查考核和发证工本费用。
第十八条 本规定内有关申请书、证件、印章的式样,由民航总局计量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九条 委任代表、委任单位代表违反本规定,由民航总局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直至收缴证书。
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境外计量技术机构的选定,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污染防治专项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污染防治专项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第70号令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环境污染的防治,提高环境保护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污染防治专项基金包括:
(一)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和各市(地)、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上缴的排污费中用于环境污染防治的资金、历年结余的环境保护补助资金;
(二)污染防治专项基金产生的利润、利息和罚息;
(三)省环境保护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筹集的国际国内资金;
(四)社会各界对环境保护的捐款;
(五)省政府批准的其它资金。
第三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保护专项基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环保基金管理机构),负责污染防治专项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 污染防治专项基金实行集中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污染防治专项基金的使用对象主要是缴纳排污费的单位。
第六条 污染防治专项基金用于下列项目:
(一)省重点污染治理项目;
(二)废气、废水、废渣的综合利用项目;
(三)污染防治示范项目;
(四)环境保护技术开发项目。
第七条 使用污染防治专项基金,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二)项目经可行性研究;
(三)自筹资金占投资总额40%以上;
(四)具备资金偿还能力;
(五)列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当年环境污染防治计划。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优先安排使用污染防治专项基金:
(一)国家、省确定的重点污染治理项目及限期治理项目;
(二)区域性的综合整治项目;
(三)自等资金占项目投资总额60%以上的项目。
第九条 各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已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按规定上缴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收到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解缴省财政主管部门。省财政主管部门应根据计划将污染防治专项基金及时划拨省坏保基金
管理机构。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季将基金收支情况报送省财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凡需使用污染防治专项基金的单位,应向省行业主管部门或各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污染防治专项基金贷款申请书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省行业主管部门或各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9月前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己螅嘀莆廴痉乐巫ㄏ罨鹗褂眉苹嵬〔普鞴懿棵畔麓铩?
第十一条 省坏保基金管理机构根据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污染防治专项基金使用计划,或其他有关单位下达的资金使用计划,对申请使用借款单位的经济实力及还款能力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委托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发放贷款,催收本息。金融信托投资
机构和省坏保基金管理机构可从取得的利息或利润中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一定的手续费。
污染防治专项基金贷款应符合国家的金融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污染防治专项基金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三条 污染防治专项基金贷款月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确定。按规定直接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排污费的单位,可享受一定的利息返还优惠。
第十四条 借款单位应按期偿还贷款,结算本息。借款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利息返还优惠,并加收100%的罚息:
(一)逾期未还贷款;
(二)挪用贷款;
(三)污染防治工程各项指标不符合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要求或工程质量未达到设计标准。
第十五条 污染防治专项基金贷款项目完成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省财政主管部门、省行业主管部门、省坏保基金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验收。验收合格的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和污染源治理示范项目,若归还贷款确有困难,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财政主管部门审查
同意后,可以对贷款本金给予一定数额的豁免。贷款本金豁免的数额不得超过本金的50%。
第十六条 贷款本金豁免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规定直接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排污费;
(二)污染防治工程投资规模、建设内容、竣工日期等均符合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要求、工程质量达到设计标准;
(三)经监测确认各项污染物排放指标均符合设计要求;
(四)环境污染防治工程在正式运行投产后保持正常。
第十七条 贷款的本息,应按国家规定由借款单位用自主支配的资金偿还。
第十八条 污染防治专项基金修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已发放的环境保护补助资金贷款,仍按原规定执行。



1996年2月15日
“钢珠”是否应被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弹药”?

王政


近日江苏省徐州市某区法院在认定一起非法买卖枪支、弹药案时,将被告人王某购买违禁仿真气手枪时所配送的圆形“小钢珠”(总计29200粒)认定为“弹药”,对被告人判处“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此案引发出一场关于“钢珠”是否属于法定意义上“弹药”的争论。

一、相关争论观点的主要依据和理由
(一)支持钢珠为法定意义上弹药的主要依据或理由是:
1、钢珠作为仿真气手枪工作时所使用的“耗材”,是与仿真气手枪一起使用的,二者之间的关系相当于真正意义的枪支和子弹的关系。
2、钢珠被装入仿真气手枪的弹夹后,经安装二氧化碳气瓶提供动力,被击发离开枪支后可能产生同真枪弹药类似的杀伤力。
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弹药”应包括军用子弹、气枪铅弹和其他非军用子弹,这里仿真枪所使用的“钢珠”应理解为属于其他非军用子弹性质。

(二)反对钢珠为法定意义上弹药的主要依据或理由是:
1、目前法律上没有明文把“钢珠”定义为弹药。
2、仿真气手枪所用的钢珠与自行车等机械产品轴承所用的钢珠在规格、型号、质地上没有任何实质的差别,该种钢珠在五金公司、商店或自行车修理部门可随意公开大量出售。
3、通常理解的弹药是指枪弹、炮弹、手榴弹、炸弹、地雷等具有杀伤能力或其他特殊作用的爆炸物的统称。也就是说弹药属于“爆炸物”的范畴,钢珠没有“药”,自己不会爆炸,不属于“爆炸物”,自然也不应属于弹药。

二、“钢珠是否定义为弹药”的法律意义分析
毫无疑问,支持或反对钢珠为法定意义上弹药的两种对立观点似乎都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司法实践中,采用两种不同的观点对有关涉案人员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却差异极大。主要是因为: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弹药行为可以构成独立的罪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就可以构成犯罪,五百发以上就可能因数量较大而被认定为“情节严重”。
(二)如果钢珠被理解成“其他非军用子弹”,在上述案例中,29200多粒钢珠应被看成是“数额特别巨大”或“情节相当严重”,对有关涉案人员自然应处以较重的刑罚。
(三)如果钢珠不被理解成“其他非军用子弹”,则在有关涉及枪支的案件中,制造、买卖、运输钢珠行为不被看成是犯罪,而仅将其作为一个酌定的参考因素或情节考虑,那么在有关此类涉枪案件中,涉案人员可能不会单纯因制造、买卖、运输钢珠行为而受到刑事法律的制裁。
所以,“是否将钢珠定义为弹药”,其蕴涵的法律意义重大,司法实践必须认真仔细对待这一问题。

三、制造、买卖、运输、储存钢珠不应被看成是犯罪行为
就笔者个人的观点而言,司法判决中将“钢珠”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弹药”是不合适的。依据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目前关于涉及枪支弹药犯罪的法律规定及钢珠的物理用途、属性和市场销售情况,在与枪支相关联的案件中,司法人员不应将涉案人员制造、买卖、运输或储存的钢珠看成是弹药,不应单独根据有关涉案钢珠的数额来决定是否给有关涉案人员判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弹药罪的刑罚。其主要理由如下:
(一)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就是“罪行法定”原则的基本内涵。目前我国制定的各项法律或法规没有一处明确将“制造、买卖、运输、储存钢珠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如果司法实践将“制造、买卖、运输、储存钢珠行为”按相关涉及弹药的犯罪处理,自然是违反我国刑法“罪行法定”基本原则的。
(二)如果将钢珠理解为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非军用子弹”,则属于对“弹药”的扩大解释。这种扩大解释除了不符合“弹药”字面的基本文意外,还不能够很好地解释“钢珠”可以在各类五金公司、商店或自行车修理部门随意公开大量出售的社会现实。我们总不应作出“钢珠与手枪一起制造、买卖、运输或储存就是弹药,不与手枪一起制造、买卖、运输或储存就不是弹药”的选择性或任意解释吧。因为钢珠和打钢珠的枪支是完全可以分开制造、买卖、运输或储存的,不能以“二者是否在一起制造、买卖、运输或储存”为标准而进行是否是“弹药”的定性。
(三)钢珠是否具有“杀伤力”不应被看成是法律所禁止制造、买卖、运输或储存的重要理由。因为凡是具有一定硬度(如石头)、毒性(如药品)或表面锋利(如水果刀)的器物如果被用于犯罪都会具有杀伤力的。离开了枪支,离开了使用枪支的法律主体,钢珠自己是不会产生法律意义上的杀伤力的。对于仿真枪支而言,刑法既然规定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或储存该类枪支的行为”是犯罪,就足能够达到通过刑法的警示作用来实现预防或减少使用该类枪支和钢珠犯罪的目的,就没有必要再将该类枪支使用的“钢珠”看成是“弹药”而单独定罪处罚。因为钢珠毕竟不同于真枪专用的子弹、炮弹、手榴弹、炸弹、地雷、火药等物品的特性,该些物品一般是作为专门武器使用的,在一定条件下单独使用会产生爆炸现象,不需要借助器械而具有杀伤能力。
(四)从刑法“谦抑”的角度讲,对不利于犯罪行为人的解释,刑法应尽可能地避免适用;否则,对有关行为人很可能会被处以超常规的重刑,从而意味着不公正的刑罚适用。因为国家对涉及枪支弹药犯罪的处罚,本来就相当地严厉,目前就连制造、买卖、运输或储存群众狩猎或娱乐用的气枪、火枪、猎枪或仿真枪械的行为都纳入到刑法重点调整的范围内。在此法律背景下,司法实践如果将涉枪案件中的“制造、买卖、运输或储存钢珠的行为”都看成是“制造、买卖、运输或储存弹药的行为”必将会扩大刑事犯罪的打击范围,给人以“严刑峻法”之嫌。一般社会公众如果认为刑法过于严苛,很可能会因法律适用不公正的缘由而更加藐视法律,从而产生更多的社会不和谐因素。

总之,笔者坚决赞同将“钢珠”不视为法律意义上“弹药”的观点,并且希望有关立法或司法部门及早发布权威性法律文件予以明示,以避免此类案件法律适用或量刑不一所造成的混乱情形继续发生。

2006年11月17日星期五

(作者简介:王政,系北京市中企国盛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现为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委员,主要从事公司证券、房地产和诉讼等方面的法律业务,擅长刑事辩护,具有多年律师执业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