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民委社会团体财务管理实施细则
国家民委
国家民委社会团体财务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家民委主管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社团)的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促进社团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结合社团的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社团财务活动在法定代表人的领导下,由社团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条财务部门的主要职能是对业务经费的取得、使用以及结余、资产、负债进行全面的核算与管理,并以会计报表形式或其他形式向利益相关人报告,对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全过程控制。
第二章 社团的会计业务管理
第四条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不具备单独设置会计机构条件的,应当配备专职会计人员。没有设置会计机构和配备会计人员的,应当根据《代理记账管理暂行办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或持有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其他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
第五条会计人员须持有会计证、电算化证和继续教育培训证。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第六条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因故离职,须将本人经管的会计工作全部移交接替人员。没有办理交接手续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接替人员应继续使用移交的会计账簿,不得另立新耍员3只峒萍锹嫉牧浴?BR> 社团合并、分立,须严格办理会计工作交接手续。
社团撤消,会计人员须配合主管稽查部门,进行清理工作。
第七条实行借贷记账法,并执行一贯的财务会计核算方法。按规定建立完整的会计账册,及时进行会计核算。会计账目应以人民币为记账核算单位,外币资金应按银行公布的比价换算为人民币记账。会计科目的设置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内容,须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不得设置账外账,不得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
第八条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并妥善保管。会计档案建档、保管期限、销毁办法等依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汉字,民族自治地方及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可以同时使用少数民族文字。
第十条会计管理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会计法规的行为,应当制止和纠正;制止和纠正无效的,须向社团主要负责人报告。社团负责人要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第十一条财务活动须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的监督和审计,不得拒绝、隐匿、谎报会计资料。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不得示意注册会计师出具不当的审计报告。
第三章 社团的资产管理
第十二条对现金、银行存款、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投资等实行统一的财务核算管理。其会计资料和档案须存放在社团内部固定场所。
第十三条加强资金管理,严格遵守现金的使用范围;坚持库存现金的限额管理,严格现金收支管理,在收入现金时,须开正式收据;支付现金时,在付款原始凭证上加盖“现金付讫”戳记,防止重复报账。
第十四条按规定保留必要的小额现金收付外,其它必须存入金融机构办理转账结算。
开设、撤消、更改账户,须报国家民委社团办审批。不得将本单位账户出租、出借或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十五条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登记管理,设置固定资产账户并核算增、减变动情况,确定专人负责固定资产的验收、领发、保管、登记、检查、维修工作。执行国家固定资产损耗、报废、转移的规定,对固定资产每年必须清查一次,并报国家民委社团办备案。
第四章 社团的经费管理
第十六条各项收入应及时入账,不得私存私放,不得设立“小金库”。收取会费和有偿服务收费,须按国家有关收费标准办理并分别记账。
开展重大活动,需得到社会或有关企事业单位资助时,须遵循自愿原则,不得搞任何形式的摊派。
第十七条经国家民委拨款开展活动的,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支出,并将使用情况书面报国家民委社团办备案。
严格审批、审核经费开支,重大经济活动须经常务理事会审核同意,并报国家民委社团办备案。
受托承担某项研究课题的经费支出,须区别于其他经费支出,并单独在拨入专项资金中列支,不能挤占和挪用。
第十八条由社团主办,行政机关或事业单位协办的活动,其经费收入和支出,应严格区分。严禁利用社团账户为行政、事业单位职工搞福利、报销等支出费用。
第十九条每年初在向相关部门报送前一年度财务活动报告和相关资料的同时,要报送国家民委社团办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本规定未说明事项按《国家民委社会团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违反上述各项规定,一经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有关条款查处。
第二十二条本细则由国家民委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发布时间: 2004-07-11
湖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政府令第293号)
《湖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5月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罗清泉
二○○六年六月十四日
湖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减少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的发生,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高效的实施行政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是指因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的发生,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贻误行政管理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而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全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以及受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任与过错相适应、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三)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违法收取费用的;
(六)不公开行政许可依据、程序、条件和结果的;
(七)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在本部门有关手续完结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办理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损害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征用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征用的;
(二)擅自设立或增加征收、征用项目,擅自改变征收、征用范围和标准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征收、征用的;
(四)截留、私分或挪用征收、征用款物的;
(五)其他违反征收、征用规定的。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检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执法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没有法律、事实依据或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一事不再罚”规定,对当事人重复罚款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的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六)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七)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八)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九)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使用、丢失或损毁扣押的财物,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强制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依法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作出违法或不当的行政复议决定的。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其他行政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违法集资、摊派费用及违法增设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义务的;
(二)依法应当履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法定职责而拒绝或延迟履行的;
(三)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四)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其他违法执法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等过程中,应当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时,不履行、不及时或不当履行应急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或财产权,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而拒不承担的,除依法赔偿或追偿外,还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时,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划分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人员的责任种类分为:直接责任、重要领导责任和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和要求实施行政处理决定,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或者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改变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集体研究作出决定,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发生的,决策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因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发生的,除依法对行政执法责任人员追究责任外,对行政执法责任机关也应当追究相应责任。
第四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方式和适用
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执法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方式分为: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扣发奖金;
(六)暂停执法活动;
(七)停职离岗培训或调离工作岗位;
(八)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分为情节较轻、情节较重和情节严重。
第二十七条 对于情节较轻的,对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对于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降级以下行政处分,同时可以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责任追究;给予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者行政记大过及以下行政处分,同时可以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对于情节严重的,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开除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及以上处分,其中未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责任追究;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及以上处分,其中未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弄虚作假,隐瞒重大行政执法责任有关情况不上报或不查处的;
(二)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情形的;
(三)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执法责任进行查处的;
(四)对投诉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应当予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因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不作为行为发生的;
(三)责任追究定案后发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根本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因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因违法行政执法行为造成国家赔偿后果的,除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性质及其后果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行政执法责任机关追究责任按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等处理。
第五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做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人事、监察等部门依照各自的法定职权,负责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相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监督、协调工作。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而未追究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可以责令其立案处理,或者依照管理权限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人员与行政执法责任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范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调查,以确定实施该行政行为的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责任:
(一)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被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诉、检举的;
(四)新闻媒体曝光的;
(五)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六)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认定,要求调查处理的。
第四十条 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应在自接到投诉、检举之日起7日内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的理由。
第四十一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60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受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3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投诉人、检举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的,或认为不便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投诉、检举的,可向作出不受理决定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提出。
第四十三条 对行政执法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或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申诉受理机关应当在自受理申诉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第四十五条 对情节较重和情节严重的行政执法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管理权限,应当同时报送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事、监察、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湖北省人民政府公报20067省政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