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摊贩经营场所之特许利用与公物相邻人的权益保护/刘建昆

时间:2024-05-03 10:16: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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摊贩经营场所之特许利用与公物相邻人的权益保护—一个台湾行政法案例评析

刘建昆


  简要事实:本案被告系高雄市政府建设局市场管理处。1984年7月,经高雄市政府公告,设置某摊贩临时集中场,原告郭秀珠的建筑物处于集中场之中。2001年7月和2002年6月,高雄市摊贩主管部门先后将原告门前两个摊位,许可给两个摊贩使用,并发放摊贩营业许可证。2003年7月至9月,原告诉诸被告,要求吊销两个许可证。被告经勘查,未做出行政处理。原告以行政不作为,提起诉愿(类似行政复议)遭不予受理,起诉遭驳回,遂上诉至最高行政法院。2006年4月最高行政法院亦判决驳回其起诉。

案件评析:

  台湾地区的建设行政机关承担着公物管理权和一部分公物警察权的职能。临时摊贩集中场,系设置于道路、公共设施保留地或者其他空地上的公共设施,以供买卖双方交易公用,显然具有公物法上公物的地位。当然,按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政府设定公物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行政处分(具体行政行为)。

一、摊贩营业许可系公物利用之特许。

  公物主体许可相对人利用公物的行为,在行政法上有两种,一种系基于公物管理权之特许使用,另一种系基于公物警察权之警察许可;按照学理,在公物警察之许可时,此种利用得视为自由利用,其经警察许可解除禁止,是自由利用之回复,不视为设定权利。在台湾,摊贩许可原为由警察机关办理,后调整至作为公物管理机关的建设单位。这种变迁,显然是立法上将原有公物警察权上的许可,调整为基于公物管理权之的特许。而基于管理权之许可,乃公物利用的特许,即公物利用者,根本上原无此项利用的权利,经特许后始获得公法上的权利。

二、原告的诉权其诉讼请求有程序法上依据。

  本案中,一审判决认为系给付之诉。按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人民与中央或地方机关间,因公法上原因发生财产上之给付或请求作成行政处分以外之其它非财产上之给付,得提起给付诉讼。”并认为原告不具有申请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处分的资格,据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方则认为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吊销参加人之摊贩许可应属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之课以义务诉讼。终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观点。认为:“摊位之设置或摊位许可证之核发,对于相对人系属授益处分而同时生对第三人即相邻合法商店之负担效果。是以,被上诉人核发之系争摊位摊贩许可证,应为诉愿法第3条及行政程序法第92条第1项所规定之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处分。”肯定了与公物有相邻关系者,在公物主体与其他利用者发生的法律关系中具有自己的利益,因此具有诉权。

三、经过审理驳回原告请求合法且合理。

  一审法院不仅从诉权角度认为原告无诉权,且认为被告无撤销许可之职权。但是,从公物法法理上,公物管理权行政机关与特许使用之许可,系有自由裁量权的,即可以决定许可的撤销,此点判决亦显然与法理不符,可惜终审法院并未在这问题上深入的阐述,而是实体的审查了诉讼参加人即利用临时集中场道路公物的两名摊贩,与原告即公物相邻关系人的关系。按高雄市有关规定,“摊贩临时集中场中部分摊位如影响合法商店营业,或邻接土地使用,或妨害市容交通者,管理机关得于三个月前迳行通知协调迁移。”如按照一般情形,被告未明示的做出决定也有不妥之处,但是终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利用临时集中场的行为,并未实质影响原告的权益,故被告不作出“撤销许可”或者“协调迁移”的行为合法,仅纠正了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并在实体上驳回了原告的请求,从而避免了讼累。

四、与公物相邻不动产人的非法利益不予保护

  相邻关系人在公物法中的关系。本案中,法院审查摊贩对原告的影响,仅审查是否“影响合法商店营业,或邻接土地使用”。但公物行政机关变更公物用途的行为,事实上会影响不动产相邻关系人的利益。据一审事实,两名摊贩分别自1969年、1970年即在原告门口摆摊,虽然当时系不法利用道路公物,但却向原告“定时缴交金钱”。在政府设置摊贩临时集中场合作为公物之后,摊贩在场内利用公物,与公物行政机关发生公物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向行政机关缴纳行政规费,以致原告之原有收入减少。本案中,原告之诉讼纠缠,未始不是从利益角度考量。但是公物相邻关系人这种收入,并非在法律上有正当理由之既得权或者依赖性利用权,系非法利益得不予保护。

五、保护摊贩的行政信赖利益。

  本案中反倒是两名摊贩的信赖利益受到了法院的保护。按审理实事实,两名摊贩在初次申领许可证时,均有瑕疵,或未作身份变更,或未作户籍变更,但在换领证件时候,这些瑕疵均得以纠正,因此法院认为在当时虽得撤销,但在目前,已无撤销之必要,显然系保护了两名摊贩的信赖利益。

附录原文:

文 号:最高行政法院95.04.07.九十五年度判字第464号判决

日 期:95/04/07

案 由:有关摊贩设置取缔事务

本 文:最高行政法院判决

95年度判字第00464号

上诉人张光良

送达代收人郭秀珠

民生二路163号3楼之1

被上诉人高雄市政府建设局市场管理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许秀英夫妇与王青芸间是否已事实解除收养关系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许秀英夫妇与王青芸间是否已事实解除收养关系的复函

1990年8月24日,最高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法(民)发〔1990〕25号关于许秀英夫妇与王青芸间是否已事实解除收养关系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我们研究认为,一九三七年王青芸两岁时被其伯父母王在起、许秀英夫妇收养,并共同生活了二十年,这一收养事实为亲戚、朋友,当地群众、基层组织所承认,应依法予以保护。虽然王青芸于一九五七年将户口从王在起处迁出到其单位落户,后又迁入其生母处,但双方未以书面或口头协议公开解除收养关系。而且,王在起生前与王青芸有书信来往,并以父女相称,王青芸对王在起夫妇也尽有一些义务。据此,我们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即以认定许秀英夫妇与王青芸的收养关系未事实解除为妥。
以上意见,供参考。


齐齐哈尔市林木保护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齐齐哈尔市林木保护管理办法

1987.02.21
齐政发〔1987〕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木保护,发展林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境内从事林木经营管理、采伐利用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营造单位所有。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和按国家规定划给的薪炭林地种植的林木、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集体和个人承包全民所有和集体
所有的宜林地造林,林权归承包者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四条 保护林木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动员、组织群众把遵守森林法规、爱护林木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来抓,形成自觉保护林木的社会风尚。

第二章 林木保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森林保护委员会及相应的林木保护机构,村、屯设专职护林员。
护林员的职责是管护林木,制止乱砍滥伐等破坏林木资源的行为。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和保护护林员行使正当权力。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每年定期组织林木保护大检查,有关部门要协助林业部门及时查处毁林案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工作,并充分发挥联防组织的作用。
1、每年三月十五日至六月十五日,九月十五日至落大雪时为护林防火期;四月二十日至五月二十日,为防火戒严期。
2、防火期,禁止在林地内和林缘吸烟、弄火、狩猎。因特殊情况需要烧荒的,须经当地县、区以上护林防火指挥部批准,但必须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3、防火期,须凭入山证入山。机动车辆入山须安装防火帽等防火设备。
4、发生火灾,须立即报告并组织力量扑救。商业、物资、粮食、卫生等部门要做好物资供应和医护工作,交通、邮电等部门要优先提供运输、通讯工具和设备。
5、发生火灾后,当地政府和公安部门要及时查明原因,查清损失。对人为引起的火灾,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森林病虫害的检疫和防治工作,具体要求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县、区要制定林木保护办法,村、屯要制定林木保护乡规民约,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防护设施,如护林沟、挡车沟、抹牛地、保护架、防火线等。
第十条 天然次生林、江河两岸有林地实行封山育林。宜林荒山、荒地、荒滩、沙地、沙丘,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封山育林、封沙育林。
第十一条 对幼林地要加强管护,及时铲趟、抹芽、定干、合理修枝,禁止在幼林地砍柴和种植高稞爬蔓作物,防止人为破坏。
第十二条 林地内禁止开垦、采砂、取土、挖窖、垛柴、扒树皮和其他不利林木生长、损坏林木的活动,不得毁坏、盗窃各种林木保护标志。
第十三条 加强对牲畜的管理,禁止牧畜进入林地。

第三章 林政管理
第十四条 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林木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建设好林政、林业公安队伍;建立各级护林领导责任制,做到有奖有罚。
第十六条 全民、集体所有的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其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十七条 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如对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权属
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十八条 采伐林木,全民所有的以林场为单位,集体和个人所有的以县为单位,国营非林业部门所有的以农场、厂矿企业主管部门为单位,根据用材林消耗量应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制定年采伐限额,于每年八月底以前逐级上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除农村居民房前屋后的零星林木、自有的薪炭林和紧急抢险需就地采伐的林木外,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国营林场要提交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上年度更新验收证;集体和个人要提交林木采伐设计文件;部队要提交师以上机关证明;其他单位要提交包括采伐目的、
地点、林种、地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文件。
第二十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国营林场和市属国营企事业单位及部队由市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县、区属国营林场、机关、团体、学校和集体、个人由所在县、区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国营农场由省农场总局林业主管部门核发;铁路、公路用地内的行道树木和城镇林木更新采伐由其主管部
门核发。
第二十一条 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和其授权的部门要及时检查验收采伐迹地。对合格的发给采伐验收证,对不符合伐区作业规定的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改正为止。经检查验收未获得采伐验收证的,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林种,限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二十三条 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等,应当不占或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严格审查,并征求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四条 种参、种药、养鹿、养蚕等占林地的,须经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实行退耕还林。凡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在一、二年内退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在三、五年内退完。退耕前纳税的土地,报请有关部门核免农业税。
第二十六条 木材零担运输。省内运输凭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运输证明和检疫证书;出省的凭省林业厅运输证明和县级以上检疫证书。
第二十七条 国营、集体和个人采伐林木、出售林木必须按国家规定交纳采伐管理费和育林基金。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保护林木成绩显著者以及揭发毁林案件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奖励。奖励资金由各级地方财政解决。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林区盗伐木材一立方米以下(含一立方米)、幼树五十株以下(含五十株)的,非林区盗伐木材半立方米以下(含半立方米)、幼树二十株以下(含二十株)的,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七倍的罚款。超过上述限额,
除赔偿损失、补种树木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
2、林区滥伐木材五立方米以下(含五立方米)、幼树一百株以下(含一百株)的,非林区滥伐木材二立方米以下(含二立方米)、幼树五十株以下(含五十株)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四倍的罚款。超过上述限额,除补种树木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
五倍的罚款。
3、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在防火期用火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对发现火灾不报告和扑救时不听指挥的,要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4、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个人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5、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和因开荒、搞副业造成林木死亡或影响林木生长的,按破坏林木的实际数量,分别以盗伐、滥伐林木处理。
6、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牲畜进入林地损坏林木的,责令畜主和放牧员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二倍的树木。
7、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林业部门可代为更新造林。所需费用,除由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单位和个人负担外,并处以相当于造林费用的罚款。次年不再发给采伐证。
8、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蚕场根刈、参园顺坡布设、种药、养鹿、培育木耳毁坏林木不恢复的,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个人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9、伪造或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对已获利的除应予没收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10、违反本办法致使防护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珍贵树种和风景区的林木遭受破坏的,须从重处罚。
11、不按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或超越职权发放采伐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12、对干扰、阻碍护林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13、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国家林木受到破坏和损失的护林工作人员和不重视林木保护工作,致使林木遭到严重破坏以及纵容、包庇毁林人员的领导者,要从严处理。
第三十条 盗伐的林木或其变卖所得,应予追缴,返还原主,并向林木所有者赔偿所毁林地同等面积的造林苗木费、整地费、造林费和三年抚育费、管理费、病虫防治费。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林业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齐政发〔1982〕70号文件公布的《齐齐哈尔市林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7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