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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举证、质证的原则及范围/王春胜

时间:2024-07-16 06:25: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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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举证、质证的原则及范围

王春胜


  民事案件庭审中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则是庭审的核心。举证、质证、认证的效果和水平,直接影响到案件的质量和办案效率。如何加深当事人对举证、质证的认识,提高他们的自觉性和能力,提高法官的认证水平,是提高办案效率,保证办案质量,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问题。现就庭审中举证、质证、认证中存在的问题加以探讨。
  一、以当事人举证为主的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一规定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制度。确立、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制度,调动了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积极性,减轻了法院的负担,缩短了办案周期,提高办案效率,收到了事半功倍的效果。然而,由于长期以来受纠问式的庭审方式的影响,特别是一些文化程度低、法律水平低的当事人,对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很不适应,配合不了法庭,给法官认证带来了困难。
  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一是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义务而不知晓,或知之甚少,不懂得该提供哪些证据,这是善意的。对于这种善意的无知,只要法院做好指导工作,当事人是会正确提供证据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可以制定各类案件举证须知,明确举证内容及其范围和要求”,“应告知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但目前一些法院尚未这样做。因此,当事人不知道和不懂得举证跟法院本身工作做不好有一定的关系,法院做好举证指导,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办法。而那种恶意提供伪证,欺骗法院搞假诉讼的,是一种违法行为。这种违法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表现了蔑视法律的行为。在法庭上出示伪证,当事人围攻法院,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办案人员的现场,在法院屡见不鲜,对这些人应视其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然而真正被依法追究责任的没有几个。这种现象,严重践踏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法院的威严,也是产生蔑视法律的公民意识的根本原因。《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这些人应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严格执行这一规定以及刑法的相关规定,这是打击和预防出示伪证、搞假诉讼的重要措施和法律依据。
  二、法院调查为辅的原则
  证据以当事人向法院提出为原则,法院调取为例外。法院调取证据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二是法院依职权主动调取。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限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则限于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因为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并不存在本应由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变为由人民法院负举证责任的情形,人民法院并不因其依职权查证而变成代当事人举证,所以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不能必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也必须当庭出示,并由人民法院就调取该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由当事人进行质证。
  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因举证不能,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仍应属于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支持其诉讼主张的证据。因为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证据进行必要的调查,是弥补当事人调查能力不足的重要手段,因此,应当作为提出申请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交由相关当事人出示,并进行质证。
  对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在性质上同于法院依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法官也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同时法官可就证据调查收集的过程、证据的内容等情况进行说明,由当事人相互间进行质疑和辩驳。根据任何证据未经法庭质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原则,法官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也必须在法庭上宣读、出示,不能作任何的解释更不能先行确认,当事人亦不得与法官就证据的合法性等问题询问和辩驳,法官也无需进行答辩。
  三、庭审质证的目的和范围
  民事诉讼质证是指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由当事人就诉讼证据通过出示、辩认、询问、辩驳等质诘方式证明证据效力。《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在《规定》中第十二条规定,“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举证是质证的前提,质证是举证的必然,但是否所有证据都要质证?这是关于质证范围问题,也是庭审中经常遇到的问题。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证据有七种,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在这七种证据中,笔者认为,被质证的证据必须与本案有关联性,质证的目的是审查判断证据的证明效力。也就是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于具备这三性的证据作出认定,然后依据这些认定的证据认定事实。没有关联性的证据与案件无关,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以此类证据进行质证岂不是多此一举。这是质证过程中存在的第一种情况。再者,在与案件有关联性的证据,以政府部门和鉴定机构作出的契证、证件、鉴定结论、公证文书证明以及公、检、法所做的生效的裁判、决定,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和所做的现场勘验等是否需质证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也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和作法。有人把如上所列的证据全部进行质证。笔者认为,对法院、检察院、公安部门作出的已经生效的裁判、决定,公证部门作出的合法公证,法院调取的证据、做出的勘验笔录等不应进行质证。其理由是:公、检、法所做出的生效的裁判、决定已是一种具强制性执行的法律文书,其中所认定的事实的证据均已经过质证认定;法院调取的证据,所做的勘验笔录等其证据来源本身是合法的,法官又是处于中立地位调取证据的,不会偏袒任何一方,不会出现伪证。如果对这些证据质证,那么有可能违反法律程序,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检、法的威严。至于合法的公证,公证部门对其所公证的事实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已做了审核认定。公证本身就是对被公证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所做的证明,因此不须再行质证。但应在庭上出示、征求当事人的意见。政府机关部门和学校等所做的有关证、照等应是有效的。对于证件是否还要质证问题,笔者认为应该质证。其理由是:这些部门制作的证、照,并非像公、检、法部门所制作的裁判文书、决定那样,经过了严格的质证、审核后,经过合议研究才做的,其差错在所难免,况且证、照持有人有可能与别人同名同姓,加之社会上假证、照也时有出现,更重要的是有些证照是有时效的,因此,必须经过质证方能判定是否真实、合法。
  举证、质证是手段、认证是目的。认证就是法庭在当事人质证后,根据证据的三性,经过缜密的分析,全面考虑后,实事求是地对证据做出的是否采用的决定。当庭对证据作出是否采用的认定,难度是比较大的。以证据的三性来说,关联性的认定相对比较容易,而合法性和客观性的认定相对复杂。《民事诉讼法》把证据分为七个种类。在审判实践中,往往遇到证据与证据之间互相矛盾,互相否定,不能相互印证的情况,究竟应认定哪个证据,否定哪个证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规定》中对数个证据的效力问题虽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具体操作也是较为困难的,这需要法官在审理案件中进行认真的判断分析。
  举证、质证、认证是庭审阶段的核心问题,是审理案件中的一个难题,要提高举证、质证、认证水平和质量,除了刻苦学习各方面知识外,必须具有实事求是,缜密研究案情和证据的科学态度,同时必须建立健全有关证据的制度和规则,规范举证、质证、认证的行为,才能使举证、质证、认证有规可循。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春胜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统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统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的通知

1996年4月9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地商检局,各贸促分会: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实施办法》于1992年3月正式颁布实施以来,与其相配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由贸促会和国家商检局分别印制。为了贯彻国务院领导关于加强原产地证书签发工作的重要指
示,使管理工作规范化,达到“统一格式、统一收费标准和统一管理手段”并使之符合国际惯例,配合实施EDI工程,现决定统一使用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推荐标准格式,并由外经贸部统一印制。
新标准格式证书将于1996年7月1日正式使用。1996年7月1日至1996年9月30日为过渡期。过渡期内,贸促会和国家商检局负责印制的原证书和新标准格式证书可交叉使用。1996年10月1日起全部使用新标准格式证书,贸促会和国家商检局印制的原证书停止使
用。
外经贸部将委托上海市外经贸委在由外经贸部指定的上海外贸印刷厂统一安排原产地证书的印制工作。现将具体内容及要求通知如下:
一、证书正本为浅蓝色水波纹,以长城图案作为暗影,正本背面和第二联碳素色为墨绿色,第三、第四联碳素色为蓝色。证书的编号以年号区分,年号后加七位编号,编号为全国顺序号,如961234567。
二、证书不得跨年度使用,当年出口的货物用当年的证书,即以货物离开中国的时间进行计算。
三、各签证单位之间的空白原产地证书可根据需要在系统内相互调剂使用,但需向上海市外经贸委备案,以便进行跟踪统计和事后查询。
四、证书征订每年两次,5月20日至30日为第一次征订时间,9月20日至30日为第二次征订时间,贸促会和商检系统各签证单位(不包括各签证分点)须分别将本单位下半年度和次年上半年度所需证书数量告上海市外经贸委。上海市外经贸委根据征订数量安排印刷。
五、上海市外经贸委须于6月底前和11月底前按征订数量将证书寄到各签证单位。各签证单位自行将证书按时转送到各签证分点。
六、证书工本费单价为0.88元/份,不包括运费。印刷厂发货后,凭发货单分别向各签证单位按实际支出收取运费。
七、一般原产地证签证收费按《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发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办法及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4〕794号)规定执行。
八、各签证单位应按规定时间将征订证书数量告上海市外经贸委。
联系人:贸管处 田燕
电 话:021—62751975
021—62752200—贸管处
传 真:021—62751917
各签证单位在征订数量同时请将证书款项电汇上海外贸印刷厂,该厂地址:
上海市中山南路600号
邮 编:200010
帐 号:4036—80900063754
联系人:虞坤海
电 话:021—63775841—113
021—63771080
传 真:021—63767691
请各签证单位将在今年7月1日启用时所需新证书征订数量于5月10日前告上海市外经贸委(贸管处),同时将各签证单位的收件人名称、详细通讯地址、邮政编码、具体联系人、电话、传真告上海市外经贸委。
特此通知。



福州市城镇生活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



《福州市城镇生活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6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杨益民 

                      2013年6月25日



  福州市城镇生活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生活用水二次供水管理,保障供用水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福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生活用水二次供水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是指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取水后直接向用户提供生活用水,或者通过储存、加压或者净化处理后向用户提供生活用水的供水形式。

  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储水设施、加压设备、供水泵房、电机、气压罐、电控装置、水处理设备、消毒设备、供水管道、阀门等设施。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二次供水的管理工作。

  马尾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二次供水的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规划、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价格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二次供水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节能减排、安全环保”的原则制定辖区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计划,并会同有关单位组织实施,各相关单位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应当与居民“一户一表”改造同时进行,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向用户收取改造费用。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设计、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并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交付使用。

  建筑物对水压的要求超过市政供水正常压力时,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建设二次供水增压设施。

  第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条件和管理要求,并征求属地供水企业的意见。

  新建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委托供水企业承建的,其建设费用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二次供水设施,未经供水企业同意不得擅自改动、拆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或者阻塞维护通道。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商业、绿化等设施混用;

  (二)设计、安装的供水设施应确保用户水压平稳、安全,不得对水质、水压、管网造成不利影响;

  (三)采用高效、节能的供水设施;

  (四)建筑物引入管应采用可靠的伸缩补偿装置,安装位置便于维护、管理;

  (五)在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周围二米范围内,不得有污水管线及其他污染物,严禁给水、排水管线同沟埋设;

  (六)二次供水设施水箱(水池)的材质和内壁涂料应无毒无害,符合水质卫生要求,水箱(水池)不得埋设地下。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所用产品、材料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要求和标准,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管材、配件和设备。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卫生部门的许可,未经许可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供水企业进行查验,隐蔽工程的查验工作,可在施工过程中进行。查验合格,并经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接入市政供水管网。未查验、检验或者查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名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周围应当保持环境整洁,做好截水、排水处理,防止污染、损坏二次供水设施。

  在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周围十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修建构筑物;

  (二)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化粪池等污染源;

  (三)堆放垃圾、养殖畜禽;

  (四)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 按照《福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规定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的二次供水设施,供水企业应当在接到移交申请后十五日内到现场查验并出具查验意见书。用户或其委托单位应当在供水企业查验合格后三十日内办理管理权移交手续,并提供管网竣工图纸、设备档案等有关资料。查验不合格的,应当进行整改,在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负责整改;超过保修期的,用户可以自行组织整改或委托供水企业整改,整改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十二条 按照《福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规定由用户自行负责管理维护的二次供水设施,用户委托供水企业管理维护的,供水企业应当对二次供水设施查验合格后,方可接受委托,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

  用户未委托供水企业管理维护的,可以由所在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进行管理维护,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维护。无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未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管理维护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业主确定管理维护方式。

  第十三条  城镇生活用水应当分别装表计量,由最终用户承担相应水费。

  业主自用的水费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企业使用的水费向物业服务企业收取。

  消防等公共用水水费由全体业主共同分摊,并由下列管理人与供水企业按照供用水合同约定收取:

  (一)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域,公共用水的申请、管理和水费收取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二)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域,由所在地居(村)委会负责,业主或者其委员会愿意自行负责的,可签订协议自行管理;

  (三)开发建设单位未移交管理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制定和实施二次供水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二次供水的给水增压、水质监测、安全管理及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维修维护工作,并做好工作记录,建立档案。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巡检,及时维修养护储水设施、水泵、管线等二次供水设施,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二次供水设施安全、不间断运行;

  (二)每半年开展不少于一次的清洗、消毒储水设施工作,并根据实际情况增加频次;

  (三)每半年开展不少于一次的水质检测工作,水质检测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并于收到水质检测报告后三日内向用户公示,保证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四)每半年开展不少于一次的水压检测工作,保证水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五)由于二次供水设施工程施工、设备维护保养等原因需要停水或降压供水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告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紧急抢修等特殊原因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同时通知用户。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解决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六)二次供水设施达到使用年限或因国家标准提高需进行更换、改造的,应当及时通知产权人或其委托单位进行更换、改造,相关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服从城市用水调度,蓄水时应避开用水高峰期。

  第十六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专业人员,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当地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制定二次供水应急管理制度,指导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进行日常供水应急管理。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二次供水应急预案。当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或者出现异常,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根据预案,立即停止供水,组织清洗、消毒、换水;在采取措施后仍不能消除安全隐患的,应保存水样,并立即向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协助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发生水质污染事故的二次供水设施经清洗、消毒、整改,且经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对其水质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未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要求设计、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

  (二)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的;

  (三)二次供水设施未经供水企业查验或查验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水质信息或未采取应急措施的;

  (五)供水设施所用产品、材料和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有关要

  求和标准的;

  (六)供水工程投入使用前,未经严格清洗消毒,或未经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侵占或者阻塞维护通道的;

  (二)擅自改动或者拆除二次供水设施;

  (三)阻挠或者妨碍供水日常维护及应急抢修工作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周围十米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挖坑取土、修建构筑物;

  (二)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化粪池等污染源;

  (三)堆放垃圾、养殖畜禽。

    第二十一条 未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向供水企业移交二次供水设施管理权、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不服从城市用水调度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公安、卫生、规划、环保、消防、价格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