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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件中几个程序性问题/丁超

时间:2024-07-23 18:50: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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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件中几个程序性问题

案情如下:原告于2011年6月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寄发受理案件和开庭通知时单位方拒收,后单位由于厂房租金不付,租赁关系解除后将厂房里的机器设备全部搬走(后查实搬至其朋友处),但根据工商资料调查,该企业仍然在业,同时原告掌握了被告的银行账号。
由于单位拒收,仲裁委员会的意见是公告送达,但是公告送达时间长,可以给单位制造一个机会,即单位注销。
这个案件当前还在公告阶段。
在此,笔者想了两种途径:
一是与劳动仲裁部门与工商部门联系,希望可以工商部门对该企业的可能的注销行为上个警示直至该劳动争议案件结案。当时先找到工商部门,工商部门根据其内部规定认为仲裁机构应出具相关证明,即提请工商部门防止单位注销的函,而劳动仲裁部门认为出具这样的函会造成越权行为,认为仲裁部门的案件受理通知书即可。故笔者只能提请工商部门在单位申请注销时告知本案原告,但工商部门也拒绝了。
二、劳动仲裁期间如何申请保全,由于防止公司注销无果,笔者当时想通过仲裁委员会申请法院诉讼保全,查封单位账号。当时仲裁委员会对该行为的可行性提出异议,同时认为现在申请法院诉讼保全查封账号时间很长,可能账号查封时,黄花菜都凉了。
无奈,笔者只能想,如果单位注销,劳动者又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为什么以上两条可以防止风险的路走不通,说到底,难道只能坐以待毙。劳动争议仲裁委与工商部门的做法到底是否有道理,为此,作为办理该案的笔者本人将自己的心得记录如下。
针对工商部门防止企业注销的行为,笔者认为更多的是职能部门的责任。比如,劳动仲裁机构在受理相关仲裁后可以将此信息通报工商、税务等部门,防止工商等部门在办理注销过程中受到企业的蒙骗,而工商部门应该做出警示,防止企业以注销来与劳动者玩猫腻,而工商部门以所谓的部门规定一定要仲裁委员会出具相关证明有所不妥,更何况案件受理通知书也不是盖了仲裁委员会的公章吗?
关于仲裁保全的措施,笔者认为裁定仲裁财产保全的程序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申请仲裁财产保全,是引起人民法院裁定仲裁财产保全的前提和基础。人民法院裁定财产保全是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和归宿点。仲裁法虽然对裁定仲裁财产保全的程序没有作出规定,但根据仲裁实践,应经过如下程序可以申请仲裁保全。
审查和受理。审查是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的行为。审查是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在接到财产保全申请后,进行检查核对是否符合申请条件。仲裁机构在接到仲裁财产保全申请后,经检查核对认为不符合仲裁财产保全的,应予以驳回;手续不完备的,应该告知申请人予以补充;认为符合保全条件的,应及时将申请书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接到仲裁前财产保全申请后,经检查核对后,认为不符合仲裁前保全条件的,应该裁定驳回;认为符合仲裁前保全条件的,应予以接受。受理是人民法院在接到仲裁财产保全申请后或者仲裁前财产保全申请后,认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并予以裁定允许采取保全措施的行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财产保全的,即进入仲裁保全程序,人民法院就取得了对仲裁案件或者将来的仲裁案件的财产保全的裁定权,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促使措施权。 仲裁财产保全的裁定应写明:第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第二,请求保全事项和事实、理由根据;第三,确认的保全对象和数额、范围及采取的保全措施;第四,制定财产保全裁定书的人民法院和时间。加盖人民法院的印章。关于仲裁前财产保全,则因仲裁前财产保全情况紧急,所以,人民法院在接到财产保全申请后,及时审查,自接申请书时起,48小时内做出裁定。
如果在仲裁过程中企业办理了注销手续,但没有将拖欠的工资款列入企业债务进行清算,劳动者有权要求工商机关撤销企业注销登记。即使是工商办理的注销登记不宜撤销,并不是说劳动者的权益就无法伸张,劳动者还可以等仲裁终结后向法院起诉,此时企业的法律人格虽然不存在了,企业投资者的民事责任并没有免除,劳动者可以要求企业的投资者在投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作者:丁超)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确认2002年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确认2002年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通知

财库〔2002〕1006号


各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
为规范国债发行,促进国债市场健康发展,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决定组建2002年凭证式国债承销团,并下发了《关于组建2002年凭证式国债承销团的通知》(财库〔2002〕1005号)。经对申报机构的资产状况、网点设置情况、计算机管理水平以及2000年和2001年国债承销、交易情况等进行审核,现确定2002年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40家(名单附后)。财政部将同承销团成员签订2002年凭证式国债承销主协议,并发放资格证书。
特此确认。
附件:2002年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名单




苏州市搬运装卸业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搬运装卸业管理办法
 
1995年3月20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今第8号发布施行
1997年4月25日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搬运装卸业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护承托双方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搬运装卸业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搬运、装卸、排筏、起重、仓储、理货、非机动车货物运输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搬运装卸作业活动,是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包括将搬运装卸费计入产品、商品、工程成本或运费结算等)的营业性搬运装卸活动。
第四条 市、县(市)交通局是搬运装卸业的主管部门,市、县(市)运输管理处、所在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包括私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对稳定的货源,为社会所需要;
(二)有与作业相适应的工具、设备和场所,起重作业机械应有技术检验合格证书;
(三)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经营场所、业务章程及安全、质量、分配等管理制度;
(四)有不少于五百元的自有流动资金,并具备商务事故赔偿能力;
(五)有相对固定的从业人员,并持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证明。
个人从事搬运装卸业的,应当具备上述(一)、(二)项条件及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并缴纳不少于五百元从业保证金。
第六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的单位(包括私营企业)或个人,需提交下列附件:
(一)企业法人或负责人必须持有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证明(法人任命书和委托书),个体(私营)须持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和本人居民身份证;
(二)经营场所、设施的使用证明;
(三)注册资金来源的证明;
(四)从业人员名册。
第七条 申请从事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经市、县(市)运输管理处、所审核同意后,凭《搬运装卸经营许可证》向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营业执照,向税务部门申办税务登记。
第八条 从事搬运装卸业的机动运输车辆和起重设备(车辆),必须办理有关营运证照手续。人力货运三轮车(板车)应当纳人运输行业管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市、县(市)运输管理处、所申报,办理有关营运证照手续,悬挂省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非机动车营运牌》。
第九条 从事搬运装卸业的单位或个人,需变更经营项目和作业范围的,应当报原审核机关审核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要求停(歇)业的,应当提前三十天向原审核机关申报,并办理注销手续,缴还原发的各种证照,方可停(歇)业。
已开业的搬运装卸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开业条件到经营所在地的运输管理处、所补办《搬运装卸经营许可证》和营运牌证手续。
第十条 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市、县(市)运输管理处、所核准的作业区域范围进行作业。
第十一条 国家指令性物资和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港、站的疏运,由市、县(市)运输管理处、所统筹安排;铁路货站、重点港口等主要货物集散地可成立疏港管理机构或搬运装卸劳务管理所,负责组织现场管理,统一进行票据费用结算。
第十二条 搬运装卸承托双方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签订搬运装卸合同,报当地运输管理处、所备案或申请鉴证,合同双方发生纠纷时可到运输合同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
第十三条 铁路运输、民航、内河航运、公路运输企业和厂矿企事业单位(包括部属企业专用码头、部队对外经营码头、各大物资仓库)、商店自办的搬运装卸组织进行营业性搬运装卸活动,必须到市、县(市)运输管理处、所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守操作规程,改善服务态度,保证装卸质量;
(二)凡超重、剧毒、危险品物资(包括液体)的搬运装卸,按《公路危险品货物运输规则》及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服从市、县(市)运输管理处、所的管理;
(三)搬运装卸作业人员应当持省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作业证上岗作业;
(四)搬运装卸的各种费用结算必须统一使用《江苏省搬运装卸(人力车)力资发票》以及搬运装卸业专用票据,并按规定缴纳各种规费;
(五)严格按照省、市规定的搬运装卸费率标准结算费用;
(六)定期向运输管理部门填报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五条 市、县(市)交通局和其它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从事搬运装卸业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经营。
第十六条 从事搬运装卸业的单位和个人,应自觉接受检查,如实提供经营活动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七条 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级市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进行处理。但作出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有违法所得的,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十九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搬运装卸作业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当月非法收入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对擅自变更经营范围和作业区域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当月营业收入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二十条 以不正当手段经营,欺行霸市,、强装强卸,严重扰乱运输秩序的,责令其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操作规程,野蛮装卸,造成货损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处以货损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货损额超过三千元或者发生二次一千元以上货损事故的,可责令其停业整顿,整顿无效的,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人力货运三轮车(板车)不按规定申领并悬挂非机动车营运牌经营的,责令其停止营运,并处以三百元以下的罚款。当场不交纳罚款的可暂扣车辆。
第二十三条 违反使用统一发票管理规定,弄虚作假、偷漏税费的,责令其补缴税费,并按有关规定罚款。其他开票点及其经营单位擅自开具运输、搬运装卸发票的,除责令补缴有关规费外,处以开票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罚款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搬运装卸作业人员不按规定领取《搬运装卸作业证》无证作业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或超越职权的,除向当事人赔礼道歉,予以纠正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苏州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