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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蔽性证据”规则及其风险防范/万毅

时间:2024-05-17 18:52: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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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隐蔽性证据”,是指含有隐蔽性信息的证据。所谓“隐蔽性信息”,则是指不为外人所知而只有作案人才知晓的案件细节。

实践中的隐蔽性证据,主要包括两种类型:一是证据的来源具有隐蔽性。例如,甲故意杀人后,将凶刀埋藏在其屋后第二棵树下1米处,因藏匿地点隐蔽,外人难以发现,公安机关反复勘查现场和搜查甲住处均未能查获,后根据甲的供述才起获该凶刀。该凶刀的藏匿地点隐蔽,除非作案人本人,否则不可能知晓,故该凶刀(物证)属于来源具有隐蔽性的证据;二是证据本身在内容上蕴含了隐蔽性信息。例如,乙因涉嫌受贿被立案侦查,后乙供述,受贿地点是在其私车上,时间为傍晚7点左右,行贿人当时是用两张报纸包裹着5万元现金,因受贿人当时开着车,所以接过赃款后随手丢在了车的后排座上,等等。乙的上述供述,即蕴含着隐蔽性信息,因为受贿的时间、地点以及具体过程,属于只有作案人(受贿人)才知晓的隐蔽性信息,证据(供述)蕴含上述隐蔽性信息,即构成隐蔽性证据。

由于隐蔽性证据本身蕴含着不为外人所知而只有作案人才知晓的隐蔽性信息,据此可以在犯罪嫌疑人与案件事实之间建立起直接联系,因此,司法实务中往往利用证据中的隐蔽性信息判断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或者印证其他证据的真实性。

我国司法实务中被告人翻供、证人翻证的比例一直居高不下,在被告人“时供时翻”、“反复自白”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证供的真实性,一直是证据实务中的棘手难题,而隐蔽性证据因为在判断证据真实性方面的独特优势,成为处理翻供、翻证问题的“杀手锏”。对此,2010年6月颁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4条明确规定:“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互相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有罪。”这一规定明确建立了“隐蔽性证据”规则,赋予了隐蔽性证据较高的证明力,即只要隐蔽性证据的合法性得到保证且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即可据此直接认定被告人有罪。

但是,“隐蔽性证据”虽然证明力较高,但在司法实务中仍要注意规避错案风险:

一是防止“孤证定案”。正因为隐蔽性证据本身的证明力较高,司法实务中部分侦查人员往往将工作的重心放在对隐蔽性证据的收集上,有意无意地忽视了对其他相关证据的收集、调查,结果导致隐蔽性证据因为缺乏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而成为“孤证”。以前述某乙受贿案为例,若该案仅有某乙的有罪供述,而缺乏行贿人的证词以及起获的赃款等其他证据相印证,则该案即使有隐蔽性证据,亦不得定罪,因为,该隐蔽性证据因为缺乏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已经构成“孤证”,而孤证不得定案。

二是防止“替身犯”。所谓“替身犯”,即冒名顶罪之人。如果案件存在“替身犯”,则过于强调隐蔽性证据的运用,反倒可能导致错案,因为,作案人与“替身犯”完全可以联手布局,以所谓“隐蔽性证据”诱使侦查机关“入彀”。识破迷局、防止“替身犯”,关键是加强对证据真实性的审查、判断,尤其是要注重从经验法则的角度对案件细节进行甄别。

三是防止“隐蔽性证据”因为隐蔽性信息的泄露而失效。何谓“隐蔽性证据”,本身也有一个如何认定的问题,认定不当同样可能导致错案。例如在一起投毒案中,被害人发现自家食用油中含有农药,因怀疑毒药系与自己有隙的邻居所投,随即在自家院坝中大声谴责邻居,并引来大量群众围观,案件信息(投毒时间、地点以及所投毒药)基本曝光。后公安机关将邻居列为犯罪嫌疑人展开侦查,犯罪嫌疑人很快认罪,虽然并未进一步搜集到其他证据(如装农药的容器),但公安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作案过程(投毒时间、地点、所投农药的种类等)与案发情况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且作案时间、地点以及所投农药种类等皆属案件的隐蔽信息,非作案人本人一般不可能知晓,因此,尽管没有进一步的证据,仍决定对其移送审查起诉。该案中,作案时间、地点以及所投农药种类等固属案件的隐蔽信息,但因为该案被害人曾在院落中大声叫骂并引来大量群众围观,导致案件信息曝光,因此,原本的隐蔽信息已经不再具有隐蔽性,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人有罪。

由此可见,实践中在运用隐蔽性证据定案时,一定要谨慎小心、注意规避错案风险,绝不能仅仅因为隐蔽性证据的存在,就不再进一步收集、调查其他证据,而是要对证据进行全面收集、审查、判断,综合权衡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后方能定案。

(作者为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
迅驰经济时代的刑法困惑
——刑法滞后的现状及解决

林竹静*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的迅猛发展令世界为之惊叹。统计显示,从1978-2001年,中国经济年均增长速度达到9.3%,为同期世界经济增长速度的3倍。2002年,中国国内生产总值更超过10万亿元,经济总量排名跃居世界第六位。正如温家宝总理在博鳌亚洲论坛2003年会上所做的主旨演讲中提到:“中国经济持续快速发展,不仅给中国人民带来福祉,也使亚洲和世界各国人民从中受益。”但换个角度思考,经济腾飞给社会带来的不仅是生产力发展的巨大机遇,也是对尚未完善的法律机制的巨大挑战。以刑法为例,作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最终保障,刑法滞后问题的切实解决已成为经济持续发展所必需的当务之急。
刑法目前所面临的两难是:一方面,受着实务界的非议,认为其一些规定,特别是经济犯罪的相关规定已严重滞后于社会经济发展现状,无法起到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的作用。例如争议颇多的刑法关于金融犯罪概念和分类规定,计算机犯罪规定滞后问题,环境污染犯罪处罚不力问题等等。另一方面,它又受到学界这样的指责,“现行刑法修订才短短六年,就已被一部单行刑法、4部刑法修正案、6件刑法立法解释、130余件刑法司法解释(含解释性文件)所包围。刑法典有可能被数量庞杂的立法文件与司法解释所淹没。届时,姑且不论刑法典的中心地位可能被动摇,就是刑法典本身也有被虚置、架空的危险。”①可见,刑法现在的处境确实很难,如果不与时俱进,难免会被迅驰的社会经济形势远远抛到身后,但如果紧跟社会经济形势“亦步亦趋”,那刑法作为最重要之基本法律的尊严何存?也就是说,如果“朝令夕改”,刑法固有的稳定性将难以维系,那刑法的“可预见性”如何保证,“罪刑法定”何以落实?
实务界的非议不是无依据的,现行刑法确在有些方面存在严重滞后,以下通过实证分析的方法力陈刑法滞后的现状及危害,希引起公众和立法机关的重视。

反洗钱—— “洗钱罪”的无奈和困惑②

现行刑法的规定不能起到打击和惩处某些特定犯罪的作用。刑法的规定滞后于经济发展的现状,在刑法未做相应修正前,虽有行政法规或规章先行做犯罪规定,但阃于“罪刑法定”,无法落实相关人的刑事责任,放纵了犯罪。以“洗钱罪”为例:
根据刑法规定,“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有洗钱行为的构成洗钱罪。之后在2001年12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刑法》第191条所规定的“洗钱罪”进行了修订。在原第191条的基础上,将“恐怖活动犯罪”明确规定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
《刑法》规定洗钱罪的主观方面以“明知”为构成要件,即要求证明嫌疑人事先“明确知道或有合理根据应当知道”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在客观方面要求违法所得仅能来源于上述四种上游犯罪。显然由于其上游犯罪规定的范围过窄,无法发挥“洗钱罪”应有的作用——打击隐瞒、掩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犯罪行为。
于是,行政立法便先行一步:2003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相继颁布了《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其中《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洗钱,是指将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或者其他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通过各种手段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使其在形式上合法化的行为。”可见《规定》突破了《刑法》有关洗钱犯罪的相关规定,认为“洗钱”也可以是“洗”除上述四种犯罪外的其他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舆论普遍认为这“一个规定、两个办法”是中国反洗钱体系初具规模的奠基。但是根据罪行法定这一刑法基本原则,在刑法该条款未得修正之前,如果“洗”的是除四种犯罪外的其他犯罪的非法所得及其收益,无论数额多么巨大都是不可能构成犯罪的。所以在这个规定出台后,刑法未作相关修正前,再出现如“成克杰案”中商人张静海在收受1150万元的巨额洗钱费后将成克杰受贿所得的4109万元转移到香港的大案,刑法也只能是“心有余而力不足”,不能追究洗钱人的刑事责任,显而易见的是这种犯罪对经济领域中金融管理秩序的危害是巨大的。

窃钩者诛?——盗割"有线",有罪;盗"割""无线",无罪③

科技的发展对刑事立法提出更高要求,在无线通信、计算机网络、电子商务活动领域中的犯罪需要超前立法。现行刑法对此类犯罪的立法相对薄弱且问题较多,特别表现在罪状的描述上,未能预见到高科技条件下犯罪方式的多样化,因此遗漏了某些危害社会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以"东方"传呼台诉"北辰"传呼台侵占频点案为例:
2000年2月9日,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方"传呼台侵占"北辰"传呼台频点,17小时不间断发射无线电干扰波,致使"北辰"台6 万条寻呼信息丢失,众用户纷纷索赔,案件发生后,已有200多用户向"北辰"台提出退机或退服务费的要求。"北辰"台用户流失率由过去的3%猛增到30%,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由此,"北辰"台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依据我国"刑法"第288条的规定,查出责任人,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万元。三、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但据报载,当年3月28日,牡丹江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根据《无线电管理条例》对"东方"台作出了的处罚决定却仅是:没收案发现场缴获的发射机,罚款5000 元人民币。而根据信息产业部电信服务标准的有关规定,一万用户中断10小时,两万用户中断5小时,即为严重事故。在本案中“东方”台恶意干扰“北辰”台,致使“北辰”通讯连续中断17小时,累计30小时。造成“北辰”6万多条信息丢失,给上万“北辰”用户带来了不可估量的损失,情节不可谓不严重。为什么不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呢?
根据刑法第124条规定:“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徒刑。”刑法第28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干扰无线电通讯正常进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分析刑法288条对本罪罪状的描述,干扰无线通讯,只要没有“责令停止、没有拒不停止”就不构成犯罪。而据报道,本案中的被告人是在行为时“被抓个正着”, 并没有刑法288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拒不停止”的犯罪客观构成要件。而分析刑法第124条的规定,其只对故意破坏广播电台、电视台设备、公用电报、电话设备或其他广电设备这类有体物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对于本案中利用高科技手段“盗割”无线通信,即便实际危害更大,刑法也鞭长莫及。前后比较,公众难免会得出这样一个结论:盗割有线,有罪;盗“割”“无线”,无罪。“窃钩者诛,窃国者诸侯”曾是对古代刑法不公的莫大讽刺,而如今刑法对某些高科技犯罪的无可奈何莫非也要导致这样的难堪?

何以厚"公”薄“私”——刑法对公私财产的区别对待④

某些刑法观念需要更新和变革,特别是对公私财产权的平等保护。“刑法平等首先意味着相同。” ⑤ “相同的人和相同的情形必须得到相同的或者至少是相似的对待,只要这些人和这些情形按照普遍的正义标准在实质上是相同的或相似的。”⑥也就是说,相同的行为在刑法上应当受到相同的评价和处置,而不能由于主体的身份、地位、种属等其他因素而有所不同。正如著名经济学者茅于轼指出,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在市场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同等重要。可公私财产并没有在刑法上得到完全的平等保护,仅举一例:
2000年3月9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宝安区沙井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邓宝驹及该社另两名工作人员麦伟平,陈锡球3人职务侵占、非法经营一案。据查明,邓宝驹等在不到两年的时间侵占了2亿多人民币。案发后,社会各界反响激烈,但经办此案的有关部门对此案都持低调,据称,除此案涉案数额大、影响广外,重要的原因是对此案的定罪和量刑可能会引起争议。在本案中,信用社是集体所有制企业而并非国有公司、企业,邓宝驹等人也只能是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而不可能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根据现行刑法,对邓宝驹等三人只能以职务侵占罪提起公诉。刑法第271条第1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同条第2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罪行,依照现行刑法第382,383条贪污罪的规定处罚,应当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则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在此,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量刑的极大悬殊就强烈的凸现出来:如果对邓宝驹等以贪污罪处,以其情节可以说是必死无疑。可按照现行刑法对其只能是以职务侵占罪定罪量刑,也就是说邓宝驹等鲸吞2亿,也顶多判处15年有期徒刑。这也就难怪为什么司法机关对本案虽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却黯然低调了,司法也顾忌舆论的非议啊。

对解决刑法滞后问题的一点陈述

以一斑窥全豹,从上述的相关案例我们显见,如果不出台大量的刑法修正案,立法及司法解释对刑法加以修正,现行刑法很容易在现实生活中无所适从,但如果过于频繁解释乃至立法无疑会造成刑法逻辑、体系上的不协调,从而带来一些不必要的争议,影响刑法的稳定性和严肃性。面对迅弛时代的刑法困惑,有没有一个理想的解决方案?笔者的建议是在刑法的制定上最大限度的“超前立法”。
刑法不仅要对现实生活中具有严重危害性的行为做出规定,也应当对可预见的未来的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加以规定,以避免因社会经济形势发展而导致的刑法滞后问题。“在发展日益迅猛的当今社会,要准确预见和把握未来的犯罪演变趋势虽然不太现实,不根据客观需要调整刑法就会使其失去存在意义。”⑦从这个意义上说,修改刑法是必然的选择。不过,我们可以通过在立法上最大限度地追求超前性,尽量加大立法的前瞻性,从而减少刑法修改的次数。在立法技术层面,刑法的超前性离不开深入的理论研究和科学的犯罪预测。由此,刑事立法可以采用的方法包括:1、把刑法学和犯罪学、刑事侦察学的研究有机结合,通过对犯罪学、刑事侦察学的研究,了解未来犯罪的趋势和犯罪防控重点;2、建构开放性的刑事立法模式,将稳定的罪刑设置与不断变化的社会经济形式结合起来,从而将刑法的超前性与稳定性建立在科学、稳固的基础之上。3、立法机关进行立法时,要突出超前性,特别关注科技发展对刑事立法要求。有权解释刑法的机关在解释刑法时要特别注意刑法规范和相关行政法规的协调。
适应经济发展和形势变化的要求,对刑法中的具体犯罪加以修改,是解决目前刑法滞后问题的落脚点。笔者认为,在今后刑法修订中,对以下几类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完善密切相关的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应得到立法机关的特别关注:
1、对金融犯罪加强超前立法。金融是一个国家经济的核心。金融犯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在金融专业领域中侵犯金融管理、破坏金融秩序,依照刑法的规定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包括刑法分则第3章第4节规定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第5节规定的金融诈骗罪以及《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规定的骗购外汇罪。金融犯罪作为法定犯(又称行政犯)的典型,在违法性问题上,由于行政法规会因为国家管理的目标的改变而时常发生变化,因而金融犯罪经常处于变动之中,这就对立法提出更高的要求,立法者对经济发展的大方向应有前瞻性的眼光。
2、对计算机网络、电子商务活动中的犯罪的超前立法。现行刑法对计算机相关犯罪的规定相对薄弱且问题较多,计算机相关犯罪对于传统刑法提出了挑战:在刑法的空间效力方面,计算机网络的“虚拟空间”是否属于第五空间,对于传统刑法管辖权产生冲击;在刑法的体例设计上,计算机犯罪的渗透性对传统刑法罪名及类型划分带来冲击;另外,在刑事诉讼法上计算机犯罪的作为方式对传统侦查业务和证据制度存在冲击。目前我国惩治计算机犯罪方面的刑法规范存在的主要问题包括四个方面:一是犯罪化的范围偏窄,需要予以适当扩大;二是犯罪构成的设计不尽合理,需要增加法人犯罪和过失犯罪;三是刑罚设置不科学,应当增设罚金刑和资格刑;四是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范不健全。
3、与WTO相关的刑事超前立法。如在新千年的刑法学年会上,与会学者就纷纷提出在与WTO相关犯罪的规定上,应当增设垄断罪、非法干预企业经营罪、破坏竞争价格倾销罪;并修订相关条款,维护我国知识产权利益,例如,应加强对我国入世后的商标权的立法保护;增设国际商业交易中的贿赂犯罪特别是贿赂外国公职人员的犯罪,等等。在今后我国刑事立法的发展完善过程中,这些问题都应得到进一步关注,以应对经济形势发展对刑法提出的新挑战。


*华东政法学院2003级刑法学研究生
① 李立众:《刑法一本通》,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序言第一页。
②萧志、吴建丽:《方圆》,2003年第3期
③ 参见:羊城晚报2000年4月7日。
④ 参见《南方周末》2000年3月24日。
⑤赵秉志主编:《刑法基本理论探索》, 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一版第180页。
⑥[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82页。
⑦张旭:《社会演进和刑法修改 ——以德国为视角的研究》,载于“刑事法律?望“网站,(http://www.clreview.com/artiview.asp?editid=225)

黑龙江省计量器具管理细则(试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等


黑龙江省计量器具管理细则(试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省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管理条例(试行)》和《黑龙江省计量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订。
第二条 制订本细则是为了明确制造、修理、销售、进口、使用各种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的责任,采取技术和行政相结合的手段管理计量器具,以确保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计量器具的量值准确一致和正确使用。
第三条 凡表示计量单位和数值的量具、仪器、仪表,均属于计量器具,应由各级计量管理部门加强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量值传递系统,制订周期检定计划,组织量值传递。
第四条 计量器具管理目录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分期分批予以公布。各级计量管理部门有权对目录中的计量器具实行周期检定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计量器具的量值传递必须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就地就近组织安排,未经各级计量管理部门批准的计量标准不得向社会进行量值传递。
第六条 各级计量监督人员检查度、量、衡器的标准检具和罚没单据,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统一制发。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各级财政,不准留用。

第二章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管理
第七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和个人,须经当地计量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
第八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其产品必须符合我国的计量单位制。并按技术标准生产,实行严格的国家检定,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
第九条 国家检定由各级计量管理部门或由其批准的企业执行。
(1)对不具备检定条件、产品质量不稳定的企业,由计量管理部门执行国家检定,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必须提供必要的条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检;
(2)生产、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具备自检能力,产品质量稳定,经计量管理部门考核批准,由企业执行国家检定。计量管理部门通过抽检进行监督。如发现产品质量不能保证时,限期改进,逾期不改者由计量管理部门执行国家检定;
(3)对已具备自检条件,但产品质量不稳定的制造、修理企业,要由计量管理部门对产品施行抽检。
第十条 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定型试验和老产品的监督试验,由计量管理部门会同生产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合格证书由组织试验的计量管理部门颁发,由生产主管部门批准投产。
第十一条 外来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过当地计量部门批准,修理后的计量器具必须经当地计量部门进行检定。否则,没收其工具和收入。不服管理、情节严重、有违法行为者,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三章 销售计量器具的管理
第十二条 采购和销售的计量器具,必须具有计量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检定合格印、证。
第十三条 销售部门库存的计量器具,超过国家检定周期时,出售前必须向当地计量管理部门申请检定,合格后方准销售。
第十四条 销售部门因运输或保管不当造成计量器具失准,修复后须经计量管理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准出售。
第十五条 任何个人不准私自经营计量器具和零配件,否则按违反计量法令严肃处理。

第四章 使用中的计量器具的管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使用违反国家规定的计量单位制的计量器具。因特殊需要使用英制计量器具,须经省标准计量管理局批准。
第十七条 使用中的计量器具必须实行周期检定。
第十八条 凡已建立计量机构的工矿企业,可根据生产需要建立计量标准器,对本企业使用的计量器具实行周期检定;其标准器由计量部门传递量值。本企业计量机构不能检定的计量器具,由当地计量部门执行周期检定。
第十九条 凡没有建立计量机构的单位,必须将各类计量器具登记建卡,报当地计量管理部门备案,由计量管理部门安排周期检定计划,使用单位必须按计量管理部门的通知,按时送检,或申请计量部门到现场检定。

第五章 进口计量器具的管理
第二十条 各单位不准进口违反我国计量法令的计量器具。如需进口英制计量器具,必须经过省标准计量管理局批准。进口计量器具计划,须经主管部门会同省标准计量管理局审查同意后,方可向外订货。
第二十一条 进口的计量器具,由订货单位向计量管理部门申请检验合格后,方准销售和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由省计量管理部门出据,通过商检部门向外商提出索赔。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1)遵守国家计量法令,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合格率达到百分之百者;
(2)严格执行周期检定,使用中的计量器具受检率达到百分之百者;
(3)商业、供销、粮食、物资等系统,认真执行国家计量法令,出售商品时秤平、提满、尺码足者;
(4)检举揭发违反计量法令行为有显著成绩者;
本着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由各级计量部门主办,每年奖励一次。具体奖励办法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和省财政厅共同商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1)擅自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2)制造、修理、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计量器具者,除没收其计量器具和非法收入外,并对企业负责人处以一百元至一百五十元的罚款;
(3)擅自投产并出售未经定型试验的计量器具者,除令其停产外,对企业负责人处以五十到一百元罚款;
(4)出售不合格或无计量部门统一标记合格证、印的计量器具者,除令其停止销售、监督处理外,并处以责任者五十至一百元罚款;
(5)利用计量器具克扣群众,破坏公平交易者,除没收其非法收入外,并处以责任者和当事人以五至十元罚款;
(6)使用超过周期或不合格的计量器具者,进行批评教育,并令其停止使用;如继续使用,则予以查封,擅自拆封者,处以一至五元罚款;
(7)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危害人民健康,影响安全生产或环境保护,并造成严重事故者,必须追究当事人及其领导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8)擅自向社会开展计量器具检定和修理者,除没收其非法收入外,处以责任者以五十至一百元罚款;
(9)拒绝缴纳检修费或罚款者,加罚百分之二十,并通知银行强行划拨;
(10)阻碍国家计量监督或检定人员执行任务者,予以批评教育,拒不接受者,处以五至十元罚款;
(11)计量监督、检定人员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者,除吊销其证件,没收非法所得外,并给予行政处分或罚款十至二十元;情节严重者,由当地计量管理部门向司法部门起诉,追究其刑事责任;
(12)出具数据错误的检定证书或损坏被检定的计量器具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赔偿被检单位经济损失或追究刑事责任;
(13)冒充计量监督、检定人员,伪造、盗用计量检定印、证,进行诈骗活动,利用计量器具贪污盗窃,破坏社会主义经济,或对维护国家计量法令的人员进行诬陷、打击报复者,一律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各地在试行中遇到的问题应向省标准计量管理局及时反映。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与国家颁布的计量法规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1982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