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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性少年司法:实践、逻辑及未来架构/孙 娟

时间:2024-07-12 18:40: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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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性司法在国外的实践已经有大约30年的时间,但直到本世纪初的2002年,才译介入我国。不过,这一理论的“本土化实践”进程非常快,从2004年开始,实践中就有了被称为“恢复性司法”的探索。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中,为了贯彻未成年人司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人民法院在审判组织、审判程序和法律适用等方面,也不断进行新的尝试。短短几年的时间,已经有不少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建立了“恢复性司法”的操作规范,正在将实践制度化。

实践中的“恢复性司法”模式主要在于弥补被害人的损害,一方面促成未成年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损害,另一方面促成未成年被告人认识自己的错误,并且向被害人道歉。这一“恢复性”司法模式其实就是“被害人—犯罪人调解模式”,也可以称为“刑事和解”。笔者并不否认这一实践的重要意义。但必须指出,这种刑事和解模式,在实践中早已有之,很难说就是“恢复性司法”理论的一种中国化实践。

刑事和解模式的产生缘于对被害人利益的重视。传统刑事司法强调犯罪是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侵犯,惩罚犯罪的权力应由国家垄断,而因犯罪蒙受巨大损害的被害人在传统刑事司法中处于边缘化的地位。在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中,未成年人一般没有收入,赔偿能力十分有限,由他们来承担赔偿责任的可能性更小。很多被害人因为遭受犯罪,生活陷入困境,不得不四处上访寻求救济。这无疑给法院带来很大的压力,使他们必须正视被害人的利益保护。于是,人民法院开始在审判中加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并将积极赔偿作为量刑的重要因素,鼓励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以解决被害人的救济问题。由此可见,刑事和解是人民法院为了解决传统刑事司法中被害人利益问题一种被动的回应,而非受某种理论影响的主动创造,它仍是在传统的刑事司法中的改革。

恢复性司法是在批判传统刑事司法的基础上提出的一种模式。传统刑事司法将犯罪归结为个人的意志自由选择的结果,因而要求个人为他的犯罪行为付出代价;同时,由于犯罪对国家利益构成了威胁和侵犯,国家应当垄断刑罚的制裁权力,而不能交由个人行使。正是在这些认识的支配下,才有了我们所耳熟能详的刑事司法原则,如罪刑法定、无罪推定,等等。但这种刑事司法模式忽略了不同被告人之间在生理、心理等方面的差异,更忽略了引发犯罪的社会因素。到了十九世纪,由于生物学、心理学和社会学广泛而卓有成效的研究成果大量问世,使人们能够对犯罪的原因进行更为全面的思考,在这一时期产生了“刑事实证学派”,他们可以充分的利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成果,把人的生理、心理与社会等多种因素相互作用看作引发犯罪的重要因素,并从另一个视角审视曾经视为罪恶乃至罪孽的犯罪行为。

既然犯罪行为不应视为是个人自由选择的结果,要求他们无条件的为犯罪承担一切后果自然并不公平。进入二十世纪后,人们对犯罪的认识更加全面。人们开始认识到罪犯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也是受害者,需要全社会帮助而不仅仅作为惩罚和报复的对象。正是在人们认识不断发展的情况下,一种与以前不同的恢复性刑事司法模式才应运而生。这种模式认为社会对于罪犯的犯罪行为也负有责任,刑罚不能仅着眼于惩罚罪犯和预防犯罪,更应当着眼于发掘罪犯犯罪的原因,恢复因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通过矫正、改造和帮助,使罪犯能够重新回归社会,也使社会秩序和社会公众的心理能够得到平复。

因此,恢复性司法是“一个特定的侵害的相关各方聚集在一起处理和解决该侵害现时所致后果及其未来影响的过程。”对于被告人而言,恢复性司法要调查并分析他犯罪的多方面因素,从源头上消弭各种引发犯罪的因素,通过各种方式促使罪犯认识到犯罪给他人和社会造成的损害,并帮助他回归社会;对于被害人而言,恢复性司法不仅赔偿他们现实的物质损失,还要修复他们因犯罪而带来的内心恐惧、气愤、仇恨等情绪,恢复正常的生活,尽可能与罪犯达成谅解;对于社会而言,重要的是恢复犯罪破坏的社会秩序,修复社会公众对于社会安全的焦虑和恐惧心理,最终接受罪犯回归社会。

基于对恢复性司法模式的上述理解,当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的“刑事和解”模式在恢复社会关系方面的不足体现为:首先,刑事和解模式认为犯罪主要是侵犯了被害人的私权,这种私权应当优先于国家利益受到保护,因此被害人的利益应当处于刑事司法的核心位置。但犯罪不可能仅仅涉及,甚至可以说主要不是涉及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的问题,将犯罪主要视为被害人和被告人关系遭到破坏的观点模糊了民事侵权和刑事犯罪的区别,动摇了刑事司法存在的根基。其次,刑事和解模式未必能够起到教育未成年被告人的作用。审判程序中的道歉和赔偿有可能成为未成年人为了逃避惩罚而不得已的选项,如此,教育和挽救的效果必然大打折扣。再次,刑事和解模式中未成年被告人可能处于更为不利的地位。在刑事和解模式中,和解与否是和量刑轻重联系在一起的,被告人或者他们的父母、辩护人就可能担心不同意和解方案,或者道歉不够深刻而影响量刑,从而在庭审中不敢充分地为自己辩护。最后,刑事和解模式仅仅着眼于恢复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因为犯罪而破坏的关系,完全不涉及被告人和社会公众关系的恢复。

本文并不否认当下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中被称为“恢复性司法”的刑事和解模式自身的价值,也不否认它确实部分地解决了传统刑事司法的问题。但是,如果要作为一种恢复性司法模式,刑事和解并没有担负起恢复性司法所要实现的功能。我们如果要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引入恢复性司法,实现恢复性司法的价值和目标,就不能仅仅是促成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和解就了事。

首先,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引入恢复性司法,应当更新刑事司法的目的。在恢复性司法中,要立足于预防犯罪。预防犯罪也是传统刑事司法的主要目的,但在未成年人恢复性司法中,预防的方式应当不同。一方面是特殊预防,即要通过恢复性司法模式防止未成年被告人再次犯罪。预防的方式不仅是让未成年被告人切身感受到因为犯罪而丧失自由的痛苦和不便,而且要针对未成年人生活背景进行社会调查,分析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诸多原因,继而针对这些因素尽可能为未成年被告人今后的学习生活创造好的条件,防止他日后重新走上犯罪道路。另一方面是一般预防。通过案件的审判,使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社会因素能够得到重视,使那些和本案未成年被告人有同样生活经历的未成年人能够得到父母、学校和社会的帮助和关心,减少他们犯罪的可能。

其次,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引入恢复性司法,同样要重视未成年被害人的利益。发生在未成年人之间的犯罪,对于被告人来说固然是一个悲剧,对于被害人来说更是如此。以往的未成年刑事司法更多的关注在刑事审判中保障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刑事和解中强调了对被害人物质损害的赔偿,但对于未成年被害人来说,如何消除他们因遭受犯罪而产生的精神损害和心理障碍同样不可忽视。因此,在恢复性司法中,法官应当做更为细致的工作,组织未成年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真诚地进行沟通和协商,既要向未成年被害人介绍被告人犯罪的种种背景因素,又要向未成年被告人介绍被害人遭受的各种损害,必要时应当请社会工作者或心理医生对被害人进行心理干预。

最后,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引入恢复性司法,更为关键的是要力求使社会公众能够了解到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原因,能够促使相关的人加入理解、帮助未成年被告人的行列中。尤其是在未成年人案件审理结束后,对于没有判处监禁刑罚的,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帮助和矫正力度,采取各方面措施消除引发犯罪的因素,使其能够在一个健康的环境中,心情愉快地成长。


(作者单位:南开大学)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关于加强城市总体规划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关于加强城市总体规划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6〕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建设部《关于加强城市总体规划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关于加强城市总体规划工作的意见
建 设 部

  城市总体规划是引导和调控城市建设,保护和管理城市空间资源的重要依据和手段,在指导城市有序发展、提高建设和管理水平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目前,部分城市总体规划已经到期,各地正陆续进行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工作。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形势,进一步明确城市总体规划工作的指导思想,规范规划编制、审查和监督管理,增强城市总体规划的科学性、严肃性和权威性,促进城市健康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明确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统领城市总体规划工作,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正确处理好局部与整体、近期与长远、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城市建设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推动城市发展模式从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切实防止利用规划修编盲目扩大城市规模、圈占土地,搞不切实际的“形象工程”和“政绩工程”。要充分考虑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根据人口、资源情况和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城市规模和性质。要坚持统筹城乡发展,增强城市辐射功能,提高服务农村的水平。要统筹城乡环境保护工作,进一步改善城市大气和水资源环境,加强对城乡结合部及城市周边地区的污染控制,严防污染由城市向农村转移。要坚持以人为本,高度重视人居环境规划设计,体现城市特色,改善人民群众居住和生活条件。要把节地、节水、节能、节材和资源综合利用的要求落实到城市总体规划工作的各个环节,把防范和抵御各种灾害的措施落到实处,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科学有序地开展规划修编前期工作
  (一)发挥城镇体系规划的指导作用。要抓紧做好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报批工作。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已经审批的地区,城市总体规划修编要按照城镇体系规划确定的原则,结合人口、资源情况和环境承载能力,对城市的性质、功能和规模作出准确定位,统筹安排对城市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基础设施和重大建设项目,促进城市产业结构和布局的合理调整。
  (二)总结现行规划实施情况。要总结现行城市总体规划各项调控内容,包括城市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人口与建设用地规模、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等的落实情况。通过认真分析评价现行规划实施情况,总结成功经验,查找主要问题,提出解决方案,改进下一期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提高城市总体规划工作水平。
  (三)深入开展专项政策研究。要积极开展对人口、土地、水资源、能源和环境等城市发展基本要素的专项政策研究工作。通过研究论证城市人口、资源和环境承载能力,为规划修编提供科学依据。要按照有关规定,在开展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前期工作的同时,同步开展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前期研究工作。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综合考虑城市发展现状、趋势,科学确定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能源消耗与各项环境指标。要认真研究城镇人口集聚机制、市域城乡人口分布和结构变化,以及流动人口的特点和发展趋势,结合资源和环境等制约条件,科学预测城市人口发展规模。
  三、进一步改进规划修编和审查工作
  (一)严格执行规划修编和调整程序。组织修编城市总体规划,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经规划审查机关认定后方可开展;未经认定,擅自组织修编城市总体规划的,要追究组织单位和编制单位的责任。城市总体规划的调整必须依法进行。其中涉及调整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必须就调整的必要性组织专家论证,将论证结果进行公示,提出专题报告,经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方可开展;调整后的城市总体规划要按规定程序报批或备案。
  (二)切实转变规划修编方式。要按照“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要求,进一步转变城市总体规划修编方式,推进科学民主决策。要重视发挥专家作用,加强对规划论证、评审等环节的技术把关。对涉及城市发展目标与空间布局、资源与环境保护、区域与城乡统筹等重大专题的咨询和论证,应当聘请相关领域的资深专家领衔担任专题负责人。在规划修编工作的各个阶段,都要充分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要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扩大公众参与程度,增强规划修编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要提高规划修编水平,鼓励规划编制单位参与市场竞争,择优选择修编单位。
  (三)加强对规划纲要的审查。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必须首先制订规划纲要,要通过对城市总体规划纲要的严格审查,保证规划修编的科学性与规范性。纲要审查的重点是规划前期研究工作、编制思路和方法,以及规划提出的重大项目方案等。规划纲要通过审查后,方能开始规划成果的编制报批工作。城市总体规划要以规划纲要为基础,严格按照纲要审查意见进行编制。
  (四)完善规划的主要内容。要认真做好城市总体规划与相关规划的协调衔接,科学确定生态环境、土地、水资源、能源、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方面的综合目标,划定禁止建设区、限制建设区范围。要根据保护城市资源与环境、保障公共安全与基础设施有效运行的要求,分别划定“蓝线”(城市水系保护范围)、“绿线”(绿地保护范围)、“紫线”(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黄线”(市政基础设施用地保护范围),并制订严格的空间管制措施。要将城市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环境保护专门篇章。资源环境保护、区域协调发展、风景名胜管理、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公共安全等涉及城市发展长期保障的内容,应当确定为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五)健全规划审查协调机制。要进一步完善城市总体规划部际联席会议制度,重点审查报送国务院审批的规划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是否符合规划编制、审批相关规定,是否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与重大战略部署;规划内容是否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衔接一致;未经部际联席会议审查同意的,不得提请国务院审批。各地区也要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健全相应的规划审查协调机制,严把规划审查关。
  四、强化对规划实施工作的监督管理
  (一)完善监督检查机制。要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全面推广城市规划督察员制度,由省级人民政府向所辖城市派出城市规划督察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对规划实施工作进行监督,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各地要结合城市规划管理信息化建设,尽快建立和完善城市规划动态信息监测系统,对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实时监督。建设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情况实行统一的动态监测。
  (二)开展效能监察工作。建设部要会同监察部对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情况开展效能监察,严肃查处违反规定程序擅自调整和修编规划以及违反规划擅自开发建设的行为,依法依纪追究有关单位及人员的责任。省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也要对本地区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情况开展效能监察。
  五、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本意见的要求,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改进和规范城市总体规划工作。要进一步完善规划审查制度,按照突出重点、分类指导的原则,明确要求,严格把关,合理安排新一轮规划审查工作。有关部门要强化监督检查管理,加强协调配合,认真研究城市总体规划中的重大问题。省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对辖区内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和实施的指导工作。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统一组织规划修编和实施有关工作,不得下放规划管理权。


关于下发《出口项下退赔外汇支付、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下发《出口项下退赔外汇支付、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6月2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为规范出口项下退赔外汇支付行为,完善核销管理,依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十一),我局制定了《出口项下退赔外汇支付、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现下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并及时通知辖内有关单位。

附件一:出口项下退赔外汇支付、核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出口项下退赔外汇和核销的管理,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十一),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退赔外汇”系指出口单位收到全部或部分出口货款后由于退货、损坏、短装、产品质量不合格、终止合同及有关的贸易诉讼等原因、依双方协议由出口单位退还或者赔偿进口商的货款或者损失而需汇出的外汇。
第三条 “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以下简称“核销证明”)系指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审核退赔外汇的真实性和相应冲减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实绩而向出口单位出具的、外汇指定银行凭以为出口单位办理退赔外汇售付的、加盖“监督收汇”章的证明(见附件2)。
第四条 外汇指定银行凭有关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理赔协议、“核销证明”为出口单位办理出口退赔外汇的售付汇手续。
第五条 外汇局按下列情况审核退赔外汇的真实性,相应冲减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实绩并出具“核销证明”:
一、已出口报关且已办理核销的,外汇局凭以下有效单证进行审核:
1.出口合同;
2.退赔协议及有关证明材料;
3.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
4.外汇局要求的其它材料。
二、已交单未办理核销的,外汇局凭外汇指定银行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及第一款所列单据进行审核。
三、已报关出口未交单的,外汇局凭第一款及以下有效单据进行审核:
1.出口货物报关单;
2.商业发票;
3.汇票副本;
4.外汇指定银行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
四、出口货物未报关但已预收全部或部分货款后因故终止执行合同,出口单位需向进口商支付退赔外汇的,外汇局凭出口合同正本、终止执行合同证明、外汇指定银行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进口方付款通知进行审核。
第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外汇局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二: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
汇管核字第 号
银行:
公司 号核销单项下的出口收汇核销金额为
美元,现因故需向外方支付
美元的退(赔)款。我局已相应冲减该核销单项下的出口收汇核销实
绩。
请你行按规定办理该退赔款的售付汇手续。
国家外汇管理局 分局(盖章)
一九九 年 月 日
注:本证明一式三联
第1联外管留存
第2联银行售付汇凭证
第3联付汇单位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