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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特约监督员制度初探/余 韬

时间:2024-07-22 20:03: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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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不少法院为健全和完善司法的监督机制,尝试从社会上聘请监督员对法院的廉政情况、工作作风、司法公正等方面进行监督,并形成相应的制度。这些制度虽然名称各有不同,如特约监督员、特邀监督员、执法监督员等,但核心都是法院聘请人民群众担任监督员来监督法院,为此,笔者统一称之为特约监督员制度。特约监督员制度是人民法院强化司法权监督的重要创新,但在实际运行中也存在一些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在价值导向下,优化制度安排,促使其更好地发挥作用。

一、特约监督员制度的价值

特约监督员作为法院加强监督、搭建群众沟通桥梁的制度创举,既展现了法院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的积极态度,又承载着了解和回应人民群众多样化司法需求的重任。

(一)特约监督员制度是法院接受社会监督的主动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七条中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的监督,既包括体现人民意志的法律监督,还包括直接来自于人民群众的社会监督。为了落实和强化社会监督,法院主动建立起特约监督员制度,使人民群众更好地了解法院工作情况,增强普通群众监督法院的影响力,有效提高了社会监督的力度和效果。

(二)特约监督员制度是促进法院工作完善的有效途径

人民性是人民法院的本质属性,司法为民是法院工作的基点。在新形势下,法院要更好地落实司法为民、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就必须掌握民众的要求,听取民众的意见。法院特约监督员制度就是人民法院畅通多元化民意表达机制的有益尝试,通过选聘具有代表性的特约监督员,通过制度化的渠道,将民众的司法需求以监督意见和改进建议的形式表达出来,促使法院进一步完善自身工作,更有针对性地满足人民群众最迫切最核心的司法需求。

(三)特约监督员制度是维护司法公信的重要保障

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和尊重是司法公信力的核心要素。面对转型时期矛盾凸显的社会现实,人民法院引入具有一定代表性的普通民众组成监督员队伍,主动接受他们对法院和法官多方面的监督,并通过特约监督员向普通民众传导,将有助于缓解矛盾冲突,减少误解,树立人民法院公正、廉洁、为民的良好形象,成为司法公信力提高的重要保障。

二、特约监督员制度存在的问题

在制度的实际运行中,特约监督员通过不同的监督方式了解法院工作情况,并以监督员的身份对法院提出了不少有针对性的意见和建议,也得到了法院的积极回应,为法院提供了更多的工作思路和改进方法,产生了积极的效果。然而,特约监督员制度在发挥“监督”职能的同时,也反映出一些制度性问题。

(一)特约监督员制度的外部属性有所欠缺

人民法院建立特约监督员制度,其目的主要在于强化法院的外部监督。然而,从当前人民法院普遍采取的制度内容来看,特约监督员制度外部属性不足。一方面,特约监督员制度主要来源于法院的自我完善,法院既是特约监督员制度的发起者,又是被监督者,特约监督员履职更多地表现为协助法院的管理者对法院工作进行监督。另一方面,特约监督员由法院聘任,作为监督者的监督员,对被监督者——法院的依附性,难以保障特约监督员在履职过程中始终处于超然的位置。

(二)特约监督员缺乏有效的监督与制约手段

监督功能的发挥依赖于监督者充分的监督能力,在现有制度下,特约监督员面临着监督能力不足的问题。首先,特约监督员的监督手段与途径有限。特约监督员不具有调查权,在当前违法的形式更加多样、隐蔽的情况下,作为普通民众的特约监督员很难获得全面、客观的监督信息。其次,特约监督员的监督意见“刚性”不足。由于特约监督员制度并非法定监督形式,其监督意见对法院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虽然大多实施这一制度的法院都规定了针对监督意见的答复义务,但意见是否被接受最终取决于法院自身,监督员对此缺乏有效制约。

(三)与其他监督方式未形成科学的制度协调

当前,权力的监督方式日趋多元化,不同的监督方式只有相互协调,才能更好地发挥作用。特约监督员制度作为一种新的司法权监督方式,与既有监督方式的协调上尚有完善空间。首先是特约监督员制度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监督的协调欠缺。法院的很多特约监督员身份与代表或委员身份重合,容易导致监督性质的模糊和监督措施的混乱。其次是特约监督员监督与信访、投诉监督的协调欠缺。从实践来看,特约监督员提供的监督信息大多没有超越法院通过信访、投诉等渠道获取的信息,且对于后者获得的信息,法院同样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给予答复,导致特约监督员制度的功能有所消解。

三、特约监督员制度的完善

围绕特约监督员制度存在的障碍和问题,我们需要对制度的主要内容进行统筹安排,就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重点完善:

(一)优化特约监督员选任方式

法院特约监督员选任方式的优化是解决特约监督员制度外部属性不足的首要措施。具体来说,一是适度扩大选任范围。目前,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的人选主要是靠有关单位、组织推荐产生的,这种方式将选择限制在较小的范围。为更好地体现特约监督员的广泛性和代表性,在选任中应向更大范围扩展,并允许符合条件的公民申请。二是探索人大主导等外部选任机制,提高制度公信力。为消除“自己监督自己”的质疑,特约监督员的选任可由同级人大常委会或法院外的其他机构来主导,提高特约监督员的独立性。

(二)畅通监督信息获取渠道

充分的信息掌握是有效开展监督的前提。对于当前法院特约监督员获取监督信息渠道不足的问题,主要可采取以下措施:一是继续推进法院司法公开。司法公开是法治文明的重要标志,也是促使特约监督员更好地掌握法院工作信息,更好地发挥监督功能的有效途径。二是强化法院对特约监督员监督行为的配合。法院应进一步明确监督员在公民权利范围内的申请资料公开、访谈、旁听等渠道和程序,为特约监督员履职创造更好的条件。三是加强人大等有权机关对特约监督员获取监督信息的支持。对于特约监督员无法自行调查的线索,应允许其向人大等机关提出调查建议,由其依照职权开展进一步调查和监督,为特约监督员提供坚强的后盾。

(三)强化监督结果的制约力度

特约监督员对法院制约力量的薄弱已经成为其功能发挥的主要阻碍之一,也使得特约监督员制度在效果上与信访、投诉等社会监督方式相比缺乏明显优势,提升特约监督员监督意见的刚性效力是特约监督员制度发展的关键环节。然而,基于法律保留原则,未经法律授权的特约监督员并没有直接要求法院作出决定的权力。对此,笔者认为,可以从程序建议权上考虑,即继续延续既有的批评、建议和要求答复的监督方式,但在监督员对答复不满意或法院拒绝答复时,视情况向相应的人大常委会提出处理建议,由人大依法予以监督,从而提高监督员的监督力度,确保监督实效。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排污费征收权限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排污费征收权限的复函

环函[2004]44号


大连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排污费征收有关问题的请示》(大环发〔2004〕15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按照我局《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发〔2003〕64号)“县级环境保护局负责行政区划范围内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直辖市、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市区范围内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的规定,对你市金州区、旅顺口区、开发区、保税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高新园区的排污者,可由你局负责征收排污费。

                          二00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气瓶安全监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政发〔2001〕62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气瓶安全监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气瓶安全监察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襄樊市气瓶安全监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全市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保证气瓶安全使用,促进国民经济发展,保护人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产品质量法》、《消防法》、《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气瓶安全监察规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

本办法所称气瓶是指在正常环境温度(-40-60℃)下使用的、公称工作压力为1.0-30MPa(表压,下同)、公称容积为0.4-3000L、盛装永久气体、液化气体或混合气体的无缝、焊接和特种气瓶("特种气瓶"指车用气瓶、低温绝热气瓶、纤维缠绕气瓶和非重复充装气瓶等,其中低温绝热气瓶的公称工作压力的下限为0.2MPa)。

盛装溶解气体、吸附气体的气瓶,以及机器设备上附属的瓶式压力容器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襄樊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气瓶的安全监察管理工作。

各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气瓶的安全监察管理工作。

经贸、公安、工商、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气瓶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四条各级质监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加强对气瓶的安全监察执法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经常开展执法检查,消除气瓶安全隐患,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五条气瓶充装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条件,取得市质监部门颁发的"气瓶充装注册登记证"和公安消防机构颁发的"消防安全许可证",并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充装业务。未取得相关证照的,不得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气瓶充装单位在充装中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的《气瓶安全监察规程》中的有关规定,确保不错装、不超装、不混装和充装质量的可追踪检查。

第六条气瓶充装注册登记证实行年审。对年审不合格的充装单位,质监部门应依法给予警告或责令暂停充装进行整顿,整顿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充装;对整顿不合格的,由市级质监部门提请省级质监部门取消其充装资格,并同时通报公安消防、工商、建设等部门。

第七条从事气瓶充装的操作人员及相关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取得质监部门颁发的"操作证"和公安消防机构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无证人员不得从事充装工作。

第八条气瓶的检验周期和安全使用年限按国家颁布的《气瓶安全监察规程》执行。

第九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气瓶,应先进行处理,否则严禁充装:

(一)钢印标记、颜色标记不符合规定,对瓶内介质未确认的;

(二)无证制造和未经质监部门检验合格的;

(三)超期未检或改装的气瓶;

(四)附件损坏、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五)瓶内无剩余压力的;

(六)经外观检查存在明显的损伤,需进一步检验的;

(七)易燃气体气瓶的首次充装或定期检验后的首次充装,未经置换或抽真空处理的;

(八)氧化或强氧化性气体气瓶沾有油脂的。

第十条气瓶充装单位负责自己充装的气瓶的安全性,在所充装的气瓶上粘贴符合国家标准GB16804《气瓶警示标签》中规定的警示标签和充装标签,并按质监部门的要求落实定期检验制度。发现有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严格执行制度,不予充装,并督促气瓶所有者或使用者到法定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进行充装。

第十一条气瓶充装单位使用的计量器具,必须依法实行检定,防止充装不足、过量充装,给气瓶安全埋下隐患。

第十二条运输、储存、经销和使用气瓶的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气瓶安全监察规程》中的规定,加强对运输、储存、经销和使用过程中的安全管理,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十三条气瓶和瓶装气体经销单位必须在质监局办理"安全注册",在公安消防机构办理"消防安全许可证",并取得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销业务。

经销民用燃气器具类气瓶的单位在办理工商管理执照之前,还须到销售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准销手续后方可销售。

第十四条气瓶和瓶装气体经销单位必须依法接受工商、质监部门的监督检查,严禁经销假冒伪劣气瓶和不合格气瓶。

第十五条承担气瓶定期检验的单位,应符合国家标准《气瓶定期检验站技术条件》的规定,经省级以上质监部门核准,取得资格证书。气瓶定期检验资格证书有效期5年,有效期满后未重新申请并获得批准的单位,不得再从事气瓶定期检验工作。

从事气瓶定期检验工作的人员,必须进行资格考核,并取得气瓶定期检验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定期检验工作。

第十六条气瓶检验单位在承担气瓶检验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气瓶检验,并根据规定出具检验的有关数据、结论、报告。

气瓶检验单位应对自己检验的气瓶的结论、数据和报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气瓶的检验周期,不得超过下列规定:

(一)盛装腐蚀性气体的气瓶、潜水气瓶以及常与海水接触的气瓶每2年检验1次;

(二)盛装一般性气体的气瓶,每3年检验1次;

(三)盛装惰性气体的气瓶,每5年检验1次;

(四)液化石油气钢瓶,按国家标准GB8334的规定执行;

(五)低温绝热气瓶,每3年检验1次;

(六)车用液化石油气钢瓶每5年检验1次,车用压缩天然气钢瓶,每3年检验1次。汽车报废时,车用气瓶同时报废。

气瓶使用单位在使用气瓶过程中,发现有严重腐蚀、损伤或对其安全可靠性有怀疑时,应提前进行检验。

库存和停用时间超过一个检验周期的气瓶,启用前应进行检验。

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对车用气瓶、瓶阀及其他附件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重新使用。

第十八条气瓶检验单位应保证检验合格的气瓶能够安全使用一个检验周期,不能安全使用一个检验周期的气瓶应判废。

气瓶检验单位依法对定检中发现的不合格气瓶作报废处理后,气瓶所有者是用户的应交给用户;气瓶是用于经销的,应将检验结果告诉送检者或所有者,同时应及时上报质监部门,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承担气瓶定期检验的单位应严格制度,加强管理,向社会提供优质、安全的定检服务,并严格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从事气瓶定期检验工作的人员应奉公守法,依法定检,严禁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违反上述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质监部门应依法履行审批、监督职责,严格执法,依法行政。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原因造成气瓶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