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云南省义务兵家属优待规定

时间:2024-07-13 02:40: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义务兵家属优待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


  《云南省义务兵家属优待规定》已经1998年7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嘉廷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日
            云南省义务兵家属优待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对义务兵家属的优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法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并持有本省常住户口的家属,按照本规定享受优待。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义务兵家属,是指义务兵的父母、义务兵自幼曾依靠抚养长大的其他亲属,以及依靠义务兵抚养的18周岁以下的弟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义务兵家属优待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工商、财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义务兵家属优待工作。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 对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实行优待证管理制度。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征兵工作结束时,根据当年入伍通知书和新兵名册,及时填发《云南省义务兵家属优待证》(以下简称《优待证》)。
  义务兵家属凭《优待证》享受优待。义务兵退伍后,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及时收回《优待证》。
  《优待证》由省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六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被评为优秀士兵、荣立三等功以上或者被授予荣誉称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通过其家属给予一次性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和标准由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确定。


  第七条 义务兵家属在国家法定节日进入公园、风景名胜区,凭《优待证》免购门票。


  第八条 义务兵家属与其他公民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救济、购房、就医、政策性贷款、购买农业生产资料以及农业科技推广试验示范等方面的优先权。


  第九条 义务兵家属申请开办个体工商户或者私营企业,符合法定条件的,在办理登记手续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优先办理。


  第十条 义务兵家属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及其他保险的,有关部门在办理手续时应当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一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农业户口,其在农村承包的责任田、分得的自留地(山、林)和宅基地继续保留;遇再分配时,应当将其计入家庭成员,并给予适当优惠和照顾。
  义务兵入伍前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福利待遇。


  第十二条 义务兵家属在农村的,应当免除其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十三条 对缺乏劳动能力的农村义务兵家属,乡、镇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督促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帮耕、帮种、帮收等优属活动。


  第十四条 义务兵服役期间,其家属享受义务兵家属优待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按照财政拨款和社会统筹的方式筹集,具体筹集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民政、财政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由民政部门统一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同级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义务兵家属优待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产品质量争议仲裁办法

黑龙江省政府


黑龙江省产品质量争议仲裁办法
黑龙江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产品质量争议,保障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申请或者委托技术监督部门处理的产品质量争议。
第三条 产品质量争议仲裁,以科学的检测数据和调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中有关产品质量责任的规定为准绳。
第四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设立的质量仲裁委员会为所在地产品质量仲裁机关。质量仲裁委员会由技术监督部门的有关负责人和专业人员组成,也可以吸收社会上具备条件的人员兼任其成员。
技术监督部门的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质量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质量仲裁机关进行产品质量争议仲裁,采取下列步骤:
(一)对有争议的产品质量进行仲裁检验;
(二)对争议双方的质量责任进行调解和裁决。
质量仲裁机关受理人民法院或其他组织委托的产品质量争议,只负责提供仲裁检验结论证书。

第二章 申请、委托和受理
第六条 产品质量争议的当事人,除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一方或双方已申请其他组织处理的或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以外,均可按照本办法,向质量仲裁机关申请仲裁。
第七条 产品质量争议仲裁的申请或委托,除本条另有规定外,须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受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农作物和实行质量保证期的产品,其质量争议仲裁的申请或委托,须分别在农作物生长期和质量保证期内提出;法律、法规和合同对仲裁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
律、法规和合同规定;产品质量责任方愿意承担责任的,不受时效限制。
第八条 质量仲裁机关受理产品质量争议的依据,是争议产品生产当时有效的该产品技术标准或者合同中有关产品质量的规定。无上述依据的,一般不予受理。
第九条 县级质量仲裁机关受理发生在本辖区内争议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下的产品质量争议;市(地)级质量仲裁机关受理发生在本辖区内争议金额在五十万元至五百万元的产品质量争议;省质量仲裁机关受理全省范围内争议金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产品质量争议。
上级质量仲裁机关可以直接受理下级质量仲裁机关管辖范围内的产品质量争议。
第十条 产品质量争议当事人向质量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应当按规定填写申请书。
人民法院或其它组织委托质量仲裁机关进行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应当按规定填写委托书,并负责提供当事人的申请书和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质量仲裁机关收到仲裁申请书或仲裁检验委托书后,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十日内作出立案决定,并在决定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不符合规定的,应在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争议双方必须如实向受案的质量仲裁机关及承担仲裁检验的机构提供有关产品质量争议的情况、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章 仲裁检验和调查
第十三条 承担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的机构,必须是经技术监督部门审查认可的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指定的具备条件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根据仲裁检验的需要,质量仲裁机关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或专业技术人员承担部分产品质量鉴定任务。
质量仲裁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干预仲裁检验工作。
第十四条 仲裁检验任务书由质量仲裁机关下达。仲裁检验机构对下达任务的质量仲裁机关负责,不受隶属关系的限制。检验机构自行承担的检验任务,所提供数据不能作为仲裁依据。
第十五条 仲裁检验采取对争议产品抽样检验的方法进行。
仲裁检验抽样,成批产品按有关技术标准规定的方法、数量抽取样品;单件产品以争议产品作为样品。
第十六条 对争议产品的抽样,根据不同情况采用以下方式:
(一)争议双方协商一致的,共同抽样、封样;
(二)争议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由质量仲裁机关或其委托的机构监督双方抽样、封样;
(三)无法按前两项方式进行的,由质量仲裁机关或其委托的机构,单独执行抽样、封样。
第十七条 仲裁检验过程中的抽样、封样和启封样品,必须有两人以上在场,并执行以下规定:
(一)制定抽样方案,注明抽样方式和所依据的技术标准,以及抽样的方法、数量、时间、地点和参加人员;
(二)填写抽样单,记录争议产品存放现场条件,抽样人、产品保管人、有关在场人签字;
(三)单件产品在各方签字后,立即封样,争议双方人员不得私自拆封;
(四)样品启封前,应检查封条和样品的完好情况,做好记录;
(五)样品检验前需作技术处理的,必须由承担仲裁检验的机构进行,争议双方当事人不得自行处理;
(六)按规定期限妥善保管样品。
第十八条 仲裁检验机构应根据仲裁检验任务书的要求和争议产品的技术标准或者合同中有关产品质量的规定,制定仲裁检验方案,注明检验项目、依据、使用仪器、检验方法、参加人员等。
第十九条 仲裁检验机构完成仲裁检验任务后,应当在十日内向下达仲裁检验任务的质量仲裁机关提交仲裁检验报告,并附仲裁检验方案及有关记录和证明材料。
质量仲裁机关应当在做出仲裁检验结论后五日内,将结论证书送达产品质量争议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条 产品质量争议当事人对仲裁检验结论有异议的,除涉及农作物质量争议外,可以在收到仲裁检验结论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技术监督部门的质量仲裁机关申请复验。上一级质量仲裁机关作出的仲裁检验结论为最终结论。
上一级质量仲裁机关作出仲裁检验结论后,应在五日内通知当事人和原质量仲裁机关,由原质量仲裁机关进行质量责任调解和裁决。
第二十一条 仲裁检验机构对仲裁后仍有利用价值的样品,无论完整与否,应在三个月内退还提供样品的当事人。样品运输费用及损耗由败诉方承担。
第二十二条 仲裁过程中需要进行调查的,应当由受案的质量仲裁机关组织有关人员进行。现场勘验时,应通知争议双方当事人或其委托人员到场并签字。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调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需要时,应出具证明。

第四章 质量责任调解和裁决
第二十三条 质量仲裁机关进行产品质量争议仲裁,应当由仲裁员在仲裁检验和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分清责任,达成协议。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当事人自愿,不得强迫。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二十四条 调解书在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员签字、质量仲裁机关盖章并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反悔的,质量仲裁机关应当及时进行仲裁。
第二十五条 质量责任裁决由质量仲裁机关指定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进行。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开庭前,应当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时间和地点。申诉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按撤回申请处理;被申诉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裁决。
第二十七条 仲裁人员与产品质量争议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认为仲裁庭成员与案件有牵联,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质量仲裁机关对回避申请应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出具的产品质量责任裁决书应当写明:
(一)申诉人和被申诉人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开户银行和帐号,以及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诉的理由、产品质量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以及所依据的仲裁检验结论和法律、法规中有关产品质量责任的规定;
(四)产品质量责任方及其应承担的经济责任;
(五)仲裁费用的负担;
(六)对裁决书的履行期限。
裁决书经仲裁庭成员署名,质量仲裁委员会审定并加盖质量仲裁机关的印章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
第二十九条 对质量仲裁机关出具的调解书或裁决书,当事人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质量仲裁机关认为产品质量争议当事人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中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可提出行政处罚建议,移交具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申请质量仲裁机关处理产品质量争议的当事人和委托质量仲裁机关进行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的单位应当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仲裁受理费、仲裁检验费和案件处理费。
仲裁受理费和仲裁检验费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案件处理费按实际开支收取。
仲裁费由申诉人或委托单位预交。争议处理终结,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双方当事人均负有质量责任的,按所负责任的比例分担。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军工产品、医药产品。
第三十三条 省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10月16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管理的通知

广电总局 信息产业部 公安部 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国家


关于进一步加强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管理的通知

广发技字[2002]5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信息产业厅(局)、无线电管理机构,公安厅(局),外经贸厅(委、局),海关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
近年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加强了对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含MMDS设备,以下简称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的管理,加大了查处力度,取得了很大成效。但另一方面,目前走私和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上述设备的现象又有抬头之势,尤其是部分不法分子利用购买或自行研制的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进行车载或定点发射,破坏和干扰广播电视的正常播出并进行反动宣传,造成恶劣影响。为进一步加强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的管理,保障广播电视正常播出,切实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保障信息安全,按照国务院的要求,现就全面加强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生产销售的管理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生产的行业管理工作。企业生产、销售的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必须具备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型号核准证和经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后获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出具的广播电视设备定购证明(以下简称“三证”)。
(一)实行“三证”管理制度。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三证”方可生产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并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颁发的入网认定证书专销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部门和经批准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站的其他部门。
(二)落实监管制度。信息产业、广播电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检、海关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和配合,及时沟通有关监管情况,对非法生产、销售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的行为要严肃查处。对不按规定生产、销售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的企业予以处罚。
二、加强无线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以及无线广播电视设备使用的管理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国无线电波秩序的统一管理,负责全国无线电监测工作,协调处理无线电干扰事宜,查处各种非法设台行为。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严格无线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设置的审批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立无线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
(二)健全和完善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使用的日常监管制度。经批准使用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的单位须严格按照核定的项目和技术参数工作,不得发射与工作无关的信号和随意改变已核定的发射系统技术参数。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积极配合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本辖区的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进行监督检查,尽快将有关技术资料报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应认真审核本地报送设置广播电视无线发射台、转播台的技术资料,审查合格后尽快为其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同时,进一步加强无线电监测工作并加大执法力度,严肃查处非法设置和使用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和严重干扰合法无线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正常工作的行为,保障合法无线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的运行。
近期,有关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要积极协助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本辖区的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发现利用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进行违法活动的情况,要及时报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三、加强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销售经蕾活动的监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生产、销售企业的登记管理,加大监管力度。
(一)把好市场主体准人关。生产、销售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须经国家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注册。对未经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的生产、销售等相关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
近期,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要对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生产、销售企业进行全面清理,凡在2002年10月30日前未获得国家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的企业,要到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对不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二)建立市场监管制度。各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与检验检疫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要依法严厉查处未获得“三证”而擅自生产、销售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的企业和个人。加强对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定点生产、销售企业的监督管理,工商所要发挥对企业属地监管的作用,加强市场巡查。各级广告监管部门要加大对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的企业和个人发布广告行为的监管力度,对违反有关规定随意发布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广告等行为,要坚决查处。
四、加强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进出口的管理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负责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进出口的管理。
(一)完善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进口审批制度。通过贸易渠道进口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的单位,必须持国家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经国家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核准,到国家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无线电设备进关审查批件》和外经贸主管部门的相关批准证件放行。
(二)加大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进口监管的力度。各级海关和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密切联系,加强沟通,做好对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的监管验放工作。
禁止任何个人携带、邮寄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包括天线、激励器、功率放大器)入境,限期由物品所有人退运出境,逾期由海关依法处理。
对采用瞒报、虚报及其它不符合有关规定进口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的单位,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可在发现之日起1至3年内不受理其进口机电产品申请,并视情节轻重暂停或取消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对涉嫌走私进口的,一经查实,海关依法查处。
(三)加强对加工贸易的管理,防止变相走私。外经贸行政部门要严格审核生产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的加工贸易企业,不具备经营资格和生产能力的不予审批。海关要凭《0口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办理加工贸易合同的备案手续,严格管理。对因故确需转为内销的,除严格按加工贸易内销管理规定办理外,还应执行本部分第(一)条的有关规定。
(四)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加强协调配合。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每半年向国务院信息产业和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通报一次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的进口审批情况;海关总署定期通报通过贸易渠道实际进口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的情况。
五、加大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
公安机关对拒绝、阻挠有关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的,坚决依法予以查处;对非法生产、销售、进口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或者使用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进行非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设备名称及编码(略)

广电总局 信息产业部
公安部 外经贸部
海关总署 工商总局质检总局
二OO二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