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浅析风险规制与行政法治/金自宁

时间:2024-07-08 00:33: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无论是否已经明确意识到,我们在事实上已经进入德国社会学家贝克所说的“风险社会”。随着环境污染、生态危机、食品安全等等与现代技术相伴的风险不断发展并在全球范围内引起广泛关注以来,风险防范上升为现代政府的一项重要任务。如何以法律手段防控各类风险也由此成为摆在各国立法者、法学研究者和法律实务者面前的重要课题。

  从规范法学角度研究风险规制的相关讨论,主要关注停留在法律技术层面。在这个层面展开的研究当然有其重要意义;却存在视域盲点,即对风险规制的社会和历史背景欠缺整体把握与宏观视野,无法充分理解风险防范作为目的和任务进入行政法规范体系这一转变本身的重大意义。这种视域盲点使得一些“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具体“对策”很容易落入顾此失彼的陷阱或左右为难的困局, [1]在尝试“就事论事”地应对风险之时,忘记了行政法规范体系的独特功能及相应的制度技术局限;在最糟糕的情形下,甚至可能完全忽略风险规制与行政法治之间的内在紧张,行走于自相矛盾的险地而浑不自觉。

  鉴于此,本文试图超越既有的技术性争议,审视防范风险的规制目标进入行政法体系这一重大转变本身,揭示出风险预防原则种种适用问题其实折射了风险社会背景下传统行政法治理念所遭遇的挑战,以此探求妥善处理风险规制与行政法治理念的紧张关系的制度技术,并探索行政法进一步更新的可能。

  一、风险规制作为政府任务的兴起

  风险始终与人类生活相伴。可以合理地想象,我们远古祖先曾在丛林或原野里穿行,戒备着可能出现的狂风暴雨或虎豹豺狼,或者像现代人一样担心着干旱、洪涝、疾病流行等。然而,研究表明, [2]无论是古代罗马还是传统中国, “传统文化中并没有风险概念,因为他们并不需要这个概念”, [3]古人用“运气、命运、天意或神意”之类语词表达现代人所谓的“风险”——人类并不自以为可以掌控“命运”,但自以为可以管理“风险”。在这个意义上,风险概念是现代社会所特有概念,它与现代社会中人类试图掌控未来的态度及相应实践的意外后果相关。因此,当我们在古罗马法上找不到风险防范的原则和规则时,不应当觉得奇怪。——事实上,风险预防原则直到最近二十余年才在政府规制领域引起广泛关注。

  尽管有研究者将风险预防原则 [4]的雏形追溯到20世纪70年代德国环境法上的“风险预防”(Vorsorgeprinzip)要求, [5]但毫无疑问的是,风险预防原则之引人瞩目,是因其近年来在有关环境保护的国际协定、公约、宣言和决议中迅猛发展。 [6]研究表明,“1990年以后通过的所有关于环境保护的国际法律文件几乎都规定了”风险预防原则, [7] 以至于有学者声称风险预防原则具有“国际习惯法”的地位。 [8]实际上,风险预防原则的运用既不限于环境风险防范领域也不限于国际法层面,而是同时广泛地影响许多国家的国内立法及司法实践,并波及食品卫生、职业安全等环境保护以外的风险防范领域。 [9]有许多国家的判例或立法并不直接使用“风险预防原则”这一术语,却同样体现了风险防范的基本精神。如美国铅业协会诉环保署一案 [10]的判决宣称“环保署必须等到能够结论性地证明特定影响对健康有害才能采取行动,这种观点与法律的预防导向不符。……管理者做出必要决定时,国会允许其出于谨慎的目的而犯错。”再如,我国2009年颁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第21条规定,“依据现有知识水平和技术条件,对规划实施可能产生的不良环境影响的程度或者范围不能做出科学判断的”,审查小组应当提出不予通过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意见。这应该是我国第一次在国内立法中运用风险预防原则, [11]——但这一“零的突破”似乎并未引起我国理论界、实务界以及一般大众多少关注。 [12]

  以公法的视角看来,实证化的风险预防原则,其内容的实质是一种授权,即立法者授权政府在国民面临不确定的威胁时,不顾科学上的不确定性而采取保护国民的行动。这种立法授权之所以可能,最直接的作用因素是现代社会对风险的认知将风险与人类的决策和行动相联系。 [13]在工业化以前的时代,当安全受到来自自然的威胁时,人们会将之归于“天意”或“命运”;到了现代,同样面临来自自然的威胁,人们却更可能将之标记为“自然的报复”,并“向做出风险决策的专家组织、经济集团或政治派别倾泻其满腔怒气,并且有可能从政治和法律层面对其提出指控和弹劾”。 [14]

  这种立法授权之所以可能,同时还是多种社会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首先是公众对风险的认知和意识,作为反思现代性的表现之一,加剧了公众的不安全感,强化了风险管理的需要。公众——不同于专家——对风险的认知和意识,通常源于直觉和印象,往往是有偏见甚至可以说是盲目的。但在民主社会中,政府面临强烈的政治压力去回应民众的需求,“当人们恐慌时,政府很可能要应取应对措施,即使公众的恐慌毫无根据”。 [15]第二,这也与现代国家作用不断扩张、政府角色重新定位有关。自由国家取代专制国家之初,经典的政府形象是“管得最少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国家的任务在于保障市民社会的自治和自由发展,国家行政应限于消极维护外部安全和内部秩序,不能采取积极的社会塑造方式;但福利-规制国家兴起之后,政府角色很快从“夜警”蜕变为“从摇篮到坟墓”无不插手的包办“家长”;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以来世界范围内公共行政改革运动虽然主要趋势是缩减政府规模,但整体而言并未削减政府在基本生存保障和福利行政等方面的责任。 [16]总体而言,相比十九世纪消极角色,当代国家仍是“管制国家”,当代政府仍是“较大的”政府。如此,当科学技术不确定性的风险暴露出来时,采取预防措施以保障国民安全就自然而然地落到了政府的肩上。第三,面临威胁时寄望于政府干预,也与二十世纪以来,整个法律世界中人的形象的变化有关。在自由法治体系中,个人被假定为具有理性和自由意志的、“强而智的”的行动主体;而随着工业化发展的消极后果不断呈现,前述能够自主行动并为自己行为后果负全部责任的、抽象的人的形象受到了批判,法律对现实的、具体的个人关注不断增加,承认了“弱而愚”的人的存在。 [17]个人这种弱势形象的确立,使其在受到威胁时向公共权力掌握者求助更具正当性了。

  人们很久以来就坚信,卫护国民安全是政府的基本职责。即使在现代国家出现之前的古代社会,酋长也负有对外抵抗入侵对内维持稳定以保卫国民安全的职责。现代国家出现之后,以排除对国民生命、健康和财产威胁为基本内容的秩序行政,始终是政府职能的坚硬内核。但是,在公法学人眼中,现代法治国家中的行政与前现代国家中的行政相比,一个重要区别是:现代法治国家中的行政,必须服从法律的约束。现代国家中各类行政中,与强制命令手段关联最为密切的秩序行政,恰是受行政法律约束最严密的部分。就此而言,实证法上确认风险预防原则只是提出了、而远未解决政府风险规制活动的合法性问题。

  二、风险规制对行政法治理念的挑战

  社会政治经济现实不断发生沧海桑田的变化,行政法实践也在不断随之调整,但是,还是有一些基本观念被行政法理论和实践固执地坚守下来了;——尽管这种固守有时被指为应当为行政法“不再能恰当应付现实挑战”负责。 [18]——作为这种固守的结果,一个无法否认的事实是:直到当代,我们还可以看到十九世纪行政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成形时所立基的一些基本观念。行政法治就属于这类被证明具有历时生命力的基本观念。

  时至今日,我们仍可以说,数量巨大、范围广泛、内容繁杂的行政法规范就是在行政法治原则的统率下成为体系的。虽然,大陆法系行政法更多强调以行政法为工具来保障行政权的有效行使以实现行政目标;英美法系国家行政法则更多强调以行政法控制行政权力的滥用; [19]但是,从行政应当服从法律这一行政法治的基本要求来说,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并无分别。

  但是,实践表明,有效的风险规制活动,对这一传统的行政法治理念已经构成了严峻挑战。

  (一)风险规制中的裁量问题

  传统行政中预防危害的行政措施,针对的是依据过去经验以及既定知识可以预测到的、即将发生的危险,人们知道该种危险的来源、知道该种危险有限的破坏程度和范围,也知道何种措施可以有效地控制该种危险——或者在未能控制时,也知道何种途径和方法可以给予救济。立法者在授权时即可依此种相对确定的预测提前做出安排。但是,这种确定性在当代风险社会中不再存在。风险预防原则中要求的预防措施,针对的是因果关系不明确、时间距离通常极其遥远、破坏范围和程度不可预测、很可能根本无法补救的威胁;立法者根本不可能在授权时预先确定防范措施的适用条件,甚至不能预先确定行政机关可能需要采取哪些防范措施。

  正是这种现实困难迫使立法者只能在不明确适用条件的情况下授权规制机关采取措施防范风险。而这就意味着,立法者授权规制机关在不确定性面前做出自己的预测和判断,在未来不确定性的范围之内,规制机关的任何预测和判断都至少在形式上都是合法的。这样,即使不考虑规制机关恶意滥用裁量权的可能性,我们也可能仅仅由于现代社会中风险无处不在这一简单事实就落入如下悲惨境地:以防范风险为由,我们传统上拥有的合法权利和自由处处都有可能被“合法的”风险防范措施所限制和剥夺!

  更进一步说,在这种情况下,“法无禁止则自由”的指示将不再有效,个人既无法从现有的立法规定来判断自己所拥有的合法权利,也无法通过预知风险防范机关会做出何种禁止性决定来判断自己可以自由行动的空间。如果我们还记得法治主义要求行政服从法律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个人的权利和自由的话,就无法否认,风险防范这一特殊难题已经危及行政法治理念的根基。

  (二)风险规制中的举证责任问题

  行政法治理念要求行政机关为自己做出的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举证范围包括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也包括其事实根据。 [20]具体到宽泛授权的规制领域,传统行政法治理念的要求是:行政机关应当在确有证据表明危险存在或将要发生时方可采取排除或防止危险措施。

  但是,如前所述,风险防范针对的并非正在发生或虽未发生但可预测的传统危险,而是可能的、但在当前仍属潜在的危害。在危害仍属潜在可能或当前科学研究尚不能充分了解相关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要求行政机关证明危害存在或必将发生,明显属于不可能的任务。如果严格遵循法治主义的传统要求,行政机关必须等待科学研究揭示确定的因果关系或危害实际地由潜在可能变成现实,才可采取措施。这实际上是从根本上取消了对风险的防范。

  针对此一困难,本着“安全胜过后悔(better safe than sorry)”的精神,各种版本的风险预防原则都普遍地减轻了规制机关的举证责任:从危害被证明之前不得限制特定活动的进行,转向危害未得到充分证明之前亦可限制特定活动的进行。《温斯布莱德声明》 [21]甚至宣称举证责任应转由从事可能引发危险的活动的一方来证明。

  在这里,不仅风险预防原则的支持者与反对者之间争论激烈,而且支持者之间也存在着重大分歧。对此,英国行政法学者Fisher极富洞察力地指出,举证责任本身能否适用于风险预防领域是有疑问的。因为风险预防领域,待证明的事实并非已经发生的因而确定的事实,而是对未来的预测。在这样的领域,所谓举证责任无论分配给谁,都是不可承受之重。 [22]具体的而言,这样的举证责任,若是分配给被规制者,结果必定是个人全面丧失活动的自由,因为任何人都不能预知某项活动对未来的全部影响,因而无法证明自己想要从事的活动是绝对安全的;若是分配给规制机关,结果必定是“规制瘫痪” [23],因为政府任何面向未来不确定性的风险防范活动都不可能得到如此强度的辩护。

  对于一些风险预防原则的支持者而言,似乎通过避免极端的立场,即反对举证责任转移而主张“举证责任减轻”,就可以安全地转入到技术性问题:如行政机关所负证明责任的范围多大为宜、证明标准应达到什么程度、司法审查中法院应在多大程度上尊重行政机关依据不充分证据所作事实判断等等。然而,风险规制与行政法治的紧张并不因此种策略性转移而消失。无论研究者如何具体划分证明责任的不同范围和不同证明标准,都不能改变未来不可预测的特性。而风险预防允许行政机关基于对未来的不确定预测而采取行动, [24]相对于对行政行为应当具有事实基础这一行政法治观念而言,本身就是颠覆性的转变。

  更进一步说,由于未来的不确定性,即使假定风险防范机关工作人员忠实地履行了其法定的举证责任,其依据有证据支持的预测判断所采取的措施,也始终存在“犯错”的可能性。这种错误即包括了“过度规制”也包括了“规制不足”。 [25]前者是因为在预测中将风险估计得比后来实际表明的要大,因而采取的防范措施过多地限制了人们的行动自由;而后者是因为在预测中将风险估计得比实际表明的要小,因而采取的防范措施未能有效防止危险的发生。无论事实上发生的“错误”是这两种类型中的哪一种,虽然在立法已经授予的行政裁量权范围内都是形式上合法的,但并不符合行政活动应当符合理性或合乎比例等实质意义上的合法性要求。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错误”并不具备一般意义上的“可指责性”。因为它并非源于恶意或疏忽的过错。从根本上说,它源于与风险相伴的“无知”。 [26]这种“无知”,在理论上可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无知的实质是信息不对称,即特定个人并不拥有且无法获得某些别人所拥有的知识或信息。理论上有一些方法,比如交流和学习,能够克服此种无知;真实生活中则往往因成本太高而实际上不能克服。另一类无知,是人类对超出既定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之外的事物的无知。这种无知不同于信息不对称,改变这种无知所需要的信息当前根本还不存在,因而这种无知是不能通过交流和学习来克服的。例如,现阶段对于电磁辐射的危害大小及影响范围的无知、对转基因食品是否会有危害的无知、对特定物种消失的后果的无知、对长江洪水和云南大旱是否有人为原因的无知等等。当然,这种无知总是就“当下”而言的无知;当科学技术和知识的增长消除了特定的无知,也就等于从源头消除了特定的不确定性以及相应的风险。只是,已知的范围之外,永远还是无知。与一些主张用成本-收益衡量代替风险预防原则的建议者 [27]所以为的不同,在“无知”的投射范围之内,根本不可能进行成本-收益的衡量,——事实上,在这种“无知”的范围内,任何严格意义上合乎“科学理性”的行动都是不可能的。

印发《惠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的通知

惠府〔2010〕10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业经2010年7月26日十届12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惠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加强军政军民团结,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拥军优属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自觉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拥军优属工作的组织领导作为其任期目标管理和政绩考核的内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爱国拥军宣传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和全民国防教育体系,宣传、教育、文化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利用电视、广播、报刊、信息网络等宣传媒体,开展宣传教育,宣扬拥军优属先进典型事迹,营造拥军优属的良好氛围。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驻军粮油、水电、燃料、副食品和日常生活用品的供应;支持和配合驻军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军事演习、国防施工、营房建设等任务;支持帮助高山、海岛、边远地区的驻军做好水、电、道路、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农副业生产,改善驻军工作、生活和训练条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动员社会各界开展智力拥军、文化拥军和科技拥军活动,帮助驻军开展文化教育和科技培训,协助培养军地两用人才;关心支持军休所、军供站、优抚医院、光荣院建设,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
  第七条 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不得占用或者毁坏军事设施。在建设开发或者施工过程中,涉及军事设施时,既要考虑经济建设的需要,又要保障部队的权益,须通过正常渠道协商解决。未经协商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或者毁坏军事设施。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军队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不论以何种方式投资兴建和管理的公共场所的停车场,军队车辆一律免费停放。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复员转业士官、退役士兵、军队离退休干部、军队无军籍职工、驻军随军家属和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的接收安置工作。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接收安置主管机构统一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士兵、驻军随军家属和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
  对拒绝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退役士兵、驻军随军家属和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条 本市企业事业单位接收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退役士兵、驻军随军家属和本单位的军属,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应当在安排岗位工种、班次等方面给予照顾。在企业兼并、改制实行经济性裁员中,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军队退役人员下岗失业后,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
  在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站、港口、机场、医疗机构、金融机构等有关行业,应设立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优先窗口,对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应当优先优惠服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和本市户籍享受抚恤补助待遇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军队离退休干部,凭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乘坐火车、轮船、长途汽车、国内飞机,其票价优惠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市由财政性资金投资兴建和由政府及其部门管理的游览参观点以及其他公益性游览参观点对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和本市户籍享受抚恤补助待遇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军队离退休干部,凭有效证件实行免票优待参观。本市经营性游览参观点,对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实行半票优待参观,在“八一”建军节当日,实行免票优待参观;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实行免票参观,同时,对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票优待1名随行陪护人员参观;对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实行半票优待参观。
  第十二条 对现役军人子女及军队转业干部随迁子女入学,属小学的,在驻军驻地和转业安置地就近入学;属初中的,按照教育行政部门划定的学区片入学。对需要跨学区入学或者转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给予照顾解决。
  第十三条 退役士兵免费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免试入读本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报考本市高等职业技术学院,经全省统一考试后,达到最低录取分数线的优先录取。户籍在惠州的烈士子女报考我市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给予加分20分的优待;被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获一等功奖励且户籍在惠州的现役军人子女,给予加分15分的优待;户籍在惠州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被大军区级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获二等功奖励的现役军人子女和驻边疆国境的市(县)、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的三类地区以及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且户籍在惠州的现役军人子女,给予加分10分的优待。
  国家民政部门认定的享受定恤定补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转业复员退伍军人中的“低保家庭”的直系子女按惠州市有关规定享受学费减免或补助优待。
  第十四条 退役士兵原是本市学校(含中等专业学校和技术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役后要求继续学习而本人又符合学习条件的,在年龄上可适当放宽,原学校应在他们退役后的下一学年准予复学。如果原学校已经撤销、合并或者其他原因在原学校复学有困难的,可以由本人或者原学校向教育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教育部门另行安排他们到相应的学校学习。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情况,把抚恤补助经费的支出列入每年度财政预算,按照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的增长比例相应提高优抚经费投入,认真落实各项优抚政策。对符合政策享受定恤定补的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应当给予定期抚恤或者定期定量补助。对补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优抚对象,各级人民政府应视情况发给临时救助金,确保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与当地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十六条 对义务兵家属、享受定期抚恤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孤老复员军人、在乡残疾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实行优待。优待经费实行县、区统筹,纳入县、区财政预算。优待标准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五保供养和优抚对象优待工作的通知》(惠府办〔2009〕79号)执行。
  第十七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孤老烈属、孤老复员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按规定享受门诊补助待遇。
  移交地方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自谋职业的复员转业士官、城镇退役士兵、军队无军籍职工以及军队离退休干部无经济收入的家属、遗属的医疗保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享受医疗优待后仍有困难的重点优抚对象,各级人民政府应视情况给予临时救助,救助标准按《惠州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军队离退休干部、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本市公立医院就诊时,凭有效证件免收门诊挂号费,看病优先。
  第十九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或购买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在符合有关规定的条件下享受优先、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处理军队官兵涉法问题的组织领导,依法保护军人的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导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协助军队处理官兵及其家属的涉法问题,及时有效地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支持驻军开展争先创优活动。对当年被授予荣誉称号、立功受奖或者被评为“优秀士兵”的义务兵和士官,由应征入伍前户籍所在地的县(区)、乡镇(街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基层单位等组织人员到其家中报喜祝贺和慰问,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处理军地矛盾和纠纷,应当主动与驻军沟通协商,及时化解矛盾、解决纠纷。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现役军人家属和烈士遗属(含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张挂“光荣军属”、“光荣之家”门牌,在春节期间应当上门张贴春联。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检查拥军优属有关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定期走访慰问驻军部队和优抚对象,了解情况,征求对拥军优属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和完善拥军优属工作,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二十六条 侵犯军人及其家属人身权利,妨碍军人执勤以及破坏军事设施、扰乱军营正常秩序,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8年3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惠州市拥军优属暂行规定》和市政府《关于做好惠州市直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意见》(惠府〔2005〕70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有效期5年。


广州市交通安全责任奖励处罚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交通安全责任奖励处罚办法
广州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推行,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防火安全委员会(简称交安会,以下同),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安全工作,确定交通安全责任制指标,制定定期检查、考核、评比、验收标准,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其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交通安全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领导是本单位的交通安全责任人。其主要职责:
(一)认真贯彻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根据交安会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制订本单位交通安全制度、预防交通事故、交通违章行为控制指标和措施,保证实现交通安全管理目标。
(二)建立和健全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制度,教育本单位机动车驾驶员和其他人员遵守道路交通法规、规章,开展群众性的交通安全竞赛、评比活动。
(三)建立和健全机动车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经常进行车辆安全检查,保持车辆符合国家规定技术检验标准,制止不符合检验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
(四)接受上级和当地交安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对检查中发现的不安全隐患,应责令所属单位和有关人员限期改正。
(五)建立本单位实施安全责任制的考核、奖励制度。对实施安全责任制成绩突出的人员给予奖励,对违反责任制的人员给予处理。
第五条 交通安全责任制实行单位负责,目标管理。每年由市交安会办公室根据上年期末机动车辆数、道路条件和安全设施完善程度等状况,制定下达各区、县级市和市直属单位的年度交通责任事故死亡人数的指标。
各区、县级市、市直属单位交安会负责下达辖区和行业内各有车单位交通责任事故死亡人数控制指标。
第六条 实行交通责任死亡人数控制指标的单位和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由经管的交安会办公室予以奖励和处罚:
(一)实际死亡人数不超过控制指标的,奖励该单位5000元;每少死1人,奖励2000元;
(二)对无发生负同等责任以上事故死亡人数的,奖励30000元;
(三)实际死亡人数超控制指标的,每多死亡1人,对单位罚款2000元;
(四)对一宗事故死亡5人负同等责任以上的,取消当年评奖资格,对超标部分仍按规定处以罚款;
(五)对完成控制指标的单位责任人,按单位奖励金提取5%给予奖励;对超控制指标的,按其工资总额处以5%的罚款。
第七条 区、县级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各单位或个人辖管车发生的交通死亡事故按下列规定处罚:
每死亡1人,机动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对所属单位或车主处以5000元罚款;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处以4000元罚款;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处以3000元罚款。
第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执行处罚时,应开具由市交安会统一印制的《罚款通知书》一式三份,一份交被处罚单位或车主,一份送市交安全,一份留存。
第九条 被处罚的单位应在接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将罚款缴交所在公安分局交通科、县级市交警大队或市车辆管理一所,逾期不缴交的,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逾期30日仍拒不缴交的加重处罚。罚款收据统一由市财政局印制。
第十条 罚款及滞纳金,企业单位从税后留利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从包干经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罚款收入和滞纳金,由执罚单位按月上缴市财政局,其中40%留给区、县级市、市直属单位财政部门,60%返留给市交安会,作为交通安全奖励基金,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