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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视居住期间脱逃后投案应认定为自首/贾洪刚

时间:2024-07-24 02:23: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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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06年1月至4月,被告人陈某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通过电话联系、银行打款的方式,4次共计汇款人民币334000元用于从赵某处购买专营专卖的烟用聚丙烯丝束20余吨,并转手销售后牟取非法利益10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于2010年10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于同年11月2日被监视居住,在监视居住期间乘民警不备之机逃离,后于2011年2月12日被上网追逃,于2011年10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退出赃款现金人民币10000元。

  [分歧]:

  对本案中被告人陈某于监视居住期间逃离,后于上网追逃期间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然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或法院投案。”被告人陈某在监视居住期间逃跑,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虽然其后来主动投案,但显然已经失去自动投案的时间条件,不能认定成自首。另外,如果认定被告人陈某属于自首,则可能会鼓励犯罪嫌疑人为了获得构成自首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果,而故意逃脱后又自首现象的发生。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在监视居住期间逃跑,后于上网追逃期间主动投案,接受司法机关处理,具有主动性和自愿性,属于自动投案,并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法定要件,应当认定为自首。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笔者认为,讨论该种情形下被告人陈某是否构成自首,既要立足于现行法律规定,又要以自首的立法理由为依据。

  首先,从自首的立法本意来看,认定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是符合立法本意的。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刑法总则规定的自首制度,旨在通过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一方面有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与审判,另一方面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不再继续作案,本意是鼓励自首。这两个方面既是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也是设立自首制度的根据。也就是说,自首的成立要件只要具备上述理由或根据其中之一即可。从实质上说,只要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使案件的侦查与审判变得更加容易,或者只要上述行为表明行为人悔过自新,就可以认定为自首。在本案中,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显然使案件的侦查与审判变得更加容易,同时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退出赃款,显然具有悔罪表现,因而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是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的。

  其次,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认定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也是法律依据的。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具体规定了七种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投案的;准备去投案或者在投案途中被抓获的,都视为自动投案。甚至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视为自动投案。本案被告人陈某监视居住逃跑后又投案的情形,正是属于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投案的情形,当然应属于自动投案。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公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指出:《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即明确提出了立法的内涵意思是充分体现主动性和自愿性。该《意见》又增加了5种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其中第5种规定是: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这种规定,明确放宽了自动投案的认定条件,也明确了法律规定自首的内涵,就是对自首条件的宽延。本案中被告人陈某主动到案,正是在其本人意志的决定之下自动为之,符合自首“自动投案”的本质属性,即主动性和自愿性。

  第三,2011年“清网”行动中,最高院等四部委发布的《关于敦促在逃犯罪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中规定:……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以下统称“犯罪人员”)改过自新、争取宽大处理的机会,……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前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通告》中规定自首的罪犯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显然,只有在审判阶段的犯罪嫌疑人才被称为被告人,而审判阶段包括立案受理、开庭审理、宣判、交付执行等环节,在这一阶段逃跑行为显然不构成脱逃罪,那么此时认定自首情节显然是对原先犯罪行为的认定。既然在审判阶段逃跑后主动投案尚可以构成原罪自首,那么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逃跑后主动投案的行为,当然更可以认定为自首;而且被告人陈某正是基于对《通告》的信任和对从轻处罚结果的追求上才在在清网行动中主动投案的,如果不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显然是对《通告》的否认,对被告人陈某也是不公正的。

  再次,从社会效果上来看,认定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能鼓励此类在逃罪犯积极自首,也有利于亲友积极做好在逃罪犯的劝投工作,解除在逃罪犯主动投案后的顾虑,从而主动接受法律的审判,可以为社会消除不安隐患,极大节约社会资源、司法资源。

  第四,从处理结果上看,认定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也并不必然会助长故意逃脱后又自首现象的发生。自首是一种“可以”型从宽处罚情节,认定被告人陈某属于自首,只是认定其具有可以从宽处罚的可能,至于是否得到从宽处罚,法院结合案件具体情节,是完全能够能做出相应的、不损害法律公平价值的判决。

  综上,笔者认为,认定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是符合立法本意和具有法律依据的,同时也可以实现节约司法资源、鼓励犯罪人员悔罪的社会效果,完全符合宽严相济相结合的刑事政策。

  作者单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无锡市人民防空规定》的决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无锡市人民防空规定>的决定

市政府令第106号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无锡市人民防空规定>的决定》已经2008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毛小平

二○○八年十一月五日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无锡市人民防空规定》的决定

为使我市的防空警报试鸣日进一步体现本市历史,纪念抗战初期无锡沦陷、百姓受难之日,提醒市民不忘历史、不忘国耻,增强国防意识和人防意识,决定对《无锡市人民防空规定》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每年的11月25日,为无锡城区防空音响警报试鸣日。

各市(县)每年防空音响警报试鸣日期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无锡市人民防空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无锡市人民防空规定

(2000 年市政府令第 51 号公布,根据 2004 年 7 月 20 日《市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对部分行政许可项目予以取消或改变管理方式的决定》修订,2008 年 11 月5 日《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无锡市人民防空规定>的决定》再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无锡军分区领导本市的人民防空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领导下,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防空袭掩蔽、疏散、医疗救护、生活供给、接受人民防空教育与训练、检举控告违反人民防空规定行为的权利;有参加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执行人民防空勤务、参加群众防空组织的义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护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不受侵害。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应当将人民防空工作纳入拥军优属、拥政爱民的内容。
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或者上级政府人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民防空重点

第九条 城市和镇是本市行政区域人民防空的重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的规定,分类规定本级的重点防护目标。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动员和组织人民群众,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依法进行人民防空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定,会同同级军事机关制定本级的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适时修订;必要时应当组织防空演练。
防空袭基本方案由政府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编制;保障方案由各有关部门负责编制。

第十二条 市区街道、镇和各级重点防护目标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负责日常工作的专(兼)职人民防空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重点防护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指挥通信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政府人防主管部门组织建设与管理;
地下的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生产车间和经济防护等专用工程,由有关单位负责修建;
用于单位内部人员和物资掩蔽的工程,由本单位组织修建;
各级人民防空指挥所建设经费由本级政府提供。

第十五条 政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列入人防工程建设计划或经批准建设的人民防空战备工程及其配套设施,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享受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不少于地面建筑总面积的2%,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其中 10 层(含 10 层)以上或者 9 层以下基础开挖深度超过 3 米(含 3 米)的民用建筑,必须修建面积不少于楼房基底面积的防空地下室。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战时用途、防护等级等,由政府人防主管部门按照人民防空建设规划予以确定,其建设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第十七条 民用建筑建设立项应当抄送同级政府人防主管部门。符合修建防空地下室条件的民用建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初步设计的会审。
建设单位向有关部门报审设计方案时,必须同时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报审防空地下室设计方案。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在10 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
因地质、地形、结构或者其他条件限制,不能结合地面建筑就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政府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建设单位易地建设;建设单位也可以按照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政府人防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

第十八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项目未按规定列入修建防空地下室内容又未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建设应当与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相结合,与人民防空有关的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工程项目,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开发项目的关键部位和重点设施必须符合人民防空要求。

第二十条 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界定人防工程口部建筑用地范围和进出通道,修建相应的口部设施。
口部设施的建设要求,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建设单位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备案。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工程,由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有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出具认可文件。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一)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进行影响防护效能的改造和装修;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钻探、爆破、挖洞、开沟、擅自埋设各类管线等;
(三)在影响人民防空工程进出和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新建建筑物;
(四)毁损人民防空工程孔口的防洪、防倒灌设施,堵塞或者截断人民防空工程的进排风竖井、进排水管道;
(五)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六)在人民防空工程内或者危及其安全的范围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
因城市建设需要,经县级以上政府人防主管部门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重建或者补偿。拆除等级工程,按原等级、面积重建;非等级工程,按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重建。原地重建确有困难的,应当易地补建。拆除、新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也可以按规定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由政府人防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

第二十四条 政府鼓励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人民防空工程除重要的指挥、通信工程外,在不影响防空效能的条件下,均可以开发利用。开发利用者领取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发给的人民防空工程开发利用许可证明后,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核发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开发利用者可以按照国家税法规定享受营业税、所得税及有关费用的减免等优惠政策。
政府人防主管部门收取的并已按规定纳入财政预算外收入管理的人防平战结合收入,免征营业税、所得税。人防工程内通风、照明、排水等用电给予电价照顾。

第二十五条 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不得影响城市规划和环境,不得损坏工程结构和内部设备设施,不得影响防空效能。对开发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落实相应的平战转换方案、措施,开发利用者有落实平战转换方案、措施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的消防、安全及其他日常维护工作由管理单位及使用者负责。
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的消防、安全及其他日常维护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单位自管人民防空工程产权变更时,维护管理义务随同移交,交接双方应当于产权变更之日起 2 个月内,将变更事宜书面报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通信与警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障人民防空指挥、通信、警报的畅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用人民防空通信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
各级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指挥、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人民防空指挥、通信、警报的建设与管理。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使用频率,按国家规定免缴频率占用费。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所需的专用线路、无线电信道、无线电频率、微波路由、建设用地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保障和保护。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终端设备设施布设点所在单位,应当提供终端设备安装场所并承担终端设备设施的操作、维护及管理义务。
政府人防主管部门依法进行通信、警报建设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不得阻挠。

第二十九条 每年的 11 月 25 日,为无锡城区防空音响警报试鸣日。各市(县)每年防空警报试鸣日期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市、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试鸣的 5 日前发布公告。
鸣放防空音响警报信号时,警报器设点单位、电信、广电部门和建有通信系统的单位,应当按照预定方案迅速、准确地接收、传递和发放警报信号,并协助完成指挥通信任务。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指挥、通信、警报设施,应当为党政机关指挥抢险救灾、应付突发事件服务。

第五章 群众防护与教育

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疏散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的命令组织实施,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行动。
在本行政区域内疏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跨越本行政区域的,按上级人民政府的命令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预定疏散地区加强疏散地域建设,为战时人员疏散安置和物资储运作必要的准备。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组建群众防空组织,并每年进行组织整顿。
具体负责组建群众防空组织的部门和群众防空各类专业队的组成及主要任务是:
(一)建设、市政公用、电力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队,承担对房屋建筑、给排水、道路、桥梁、煤气、供电等公共设施的抢险抢修,以及抢救人员和物资等任务;
(二)卫生、医药部门组建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队,承担战地救护和防疫灭菌等任务;
(三)卫生、化工、环保部门组建防化防疫队,承担对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的监测、侦察、化验、消毒、洗消等任务;
(四)电信部门组织通信队,承担有线、无线、运动通信及其设备、设施的抢修等任务;
(五)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承担人员、物资运输等任务;
(六)公安部门组建治安队,承担治安、保险和交通管理、灯火管制等任务;
(七)公安消防部门组建消防队,承担火情观察,防火灭火,必要时配合防化专业队完成防化洗消等任务。

第三十四条 群众防空组织平时由组建单位负责管理,按照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进行年度训练。训练执勤所需的专用器材,由政府人防主管部门保障;与本单位生产、工作结合使用的器材,由组建单位保障;参训人员训练执勤期间享受所在单位在岗人员同等待遇。
群众防空组织平时参加防空演练、战时执行防空袭任务时,接受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统一指挥。

第三十五条 群众防空组织平时应当协助政府完成抢险救灾任务。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教育纳入国防教育计划和普法教育规划。

第三十七条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教育和政府人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培训教员,并提供专用器材和教材。
城乡初级中学应当完成规定的人民防空知识教育,开展人民防空基本技能的训练,增强学生自救互救的能力。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防空教育应当列入职工教育计划,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城乡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六章 人民防空经费

第三十八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建设及维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其增长比例应当与人民防空需求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三十九条 社会应当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包括:
(一)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费;
(二)维护本单位人民防空工程的经费;
(三)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社会负担的其他人民防空经费。

第四十条 政府人防主管部门依法筹集的人民防空经费是进行人民防空战备建设的专项资金,列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禁止挪作他用。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对资金的使用效果负责。同时,接受上级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新建民用建筑,不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又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 10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最高不超过 10 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办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损毁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重点防护目标单位,不按规定拟制防护方案、落实防护措施的;
(二)不按省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经费的;
(三)因管理不善造成人民防空设备设施毁坏、丢失的;
(四)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建设规划或者不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人民防空设施的;
(五)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人民防空工程的;
(六)拒绝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人民防空义务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毁坏人民防空设施的;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
(三)谎报险情,擅自组织群众疏散,造成混乱的;
(四)阻挠、抗拒人民防空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四十五条 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从事人民防空建设、管理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是指为战时防空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配套的孔口、口部建筑、伪装和风、水、电、进出道路等附属设备设施,人民防空指挥、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等。
(二)重点防护目标:是指党政机关,广播电视系统,交通、通信枢纽,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桥梁、江河湖泊堤岸、水库、仓库、电站和供水、供电、供气工程,以及其他空袭次生灾害源等目标。
(三)口部建筑:是指人民防空工程出入通道敞口段上方建造的地面建筑。包括伪装、防护、管理用房和防止周围建筑物倒塌掩埋出入口而修建的防护支架等。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亚湾核电厂周围限制区安全保障与环境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十七号)

大亚湾核电厂周围限制区安全保障与环境管理条例


《大亚湾核电厂周围限制区安全保障与环境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6月28日修正,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大亚湾核电厂周围限制区安全保障与环境管理条例



(1994年11月2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大亚湾核电厂(以下简称核电厂)周围限制区的环境和公众安全,保障核电厂的安全运行,引导周围限制区经济和社会有序地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核电厂周围限制区是指以核反应堆为中心,半径为五千米的限制人口数量机械增加,对新建和扩建项目按本条例加以引导或限制的地区。

  第三条 本条例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第四条 核电厂及其周围限制区以及与限制区安全保障和环境管理有关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核电厂必须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操作,确保安全运行。

  核电厂应当具备保障其工作人员、周围公众和环境免遭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核辐射照射和放射性污染的安全措施。

  第六条 核电厂应当在厂区设置隔离带和明显标志。无关人员禁止擅自进入厂内。

  市政府应当在限制区边界设置标志。

  第七条 核电厂应当定期对固体废物和气体、液体放射性排放物进行监测。排放物监测的内容包括排放总量、排放物中放射性物质的浓度及主要放射性核素浓度的分析等。监测报告在报省有关部门的同时,应当抄报深圳市环境保护部门。

  第八条 核电厂应当在人力、物力等方面积极配合市民防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民防办)通过电视、广播、报纸及培训等形式对附近的公众进行核安全、辐射防护和核事故应急知识的普及教育。

  第九条 核电厂及场外核事故应急工作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执行。

  第十条 核电厂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核事故应急的规定和国家确定的比例交纳场外应急准备资金和核应急设施的运行维护资金,用以建设和维护核应急设施。

  上述资金应当优先用于核电厂所在的区和市的道路、通讯、防护装备、警报系统等场外应急准备。

  第十一条 核电厂应当积极支持和协助限制区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主动与限制区居民搞好关系。

  限制区的居民应当支持核电事业,协助核电厂搞好限制区的安全与环境保护工作。

  市、区政府应当指导、协调核电厂对支持限制区经济发展作出的安排。

  第十二条 核电厂运行期间,发生可能危害公众安全和环境的事故,必须迅速查明事故发生的部位和原因,及时进行处理,控制放射性物质向周围环境释放。在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的同时,报市政府核应急主管部门及环境保护部门,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减少事故危害。

  第十三条 市政府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一年内制订出限制区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制定发展规划,应当考虑核电厂的安全运行和环境保护,确保核事故下应急计划的实施,达到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十四条 限制区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迁入常住人口或者进入暂住外来工作人员,但是不得超过限制区发展规划所确定的总控制人数。

  第十五条 限制区内禁止设立炼油厂、化工厂、油库、爆炸方法作业的采石场、易燃易爆品仓库等对核电厂安全存在威胁的项目。

  第十六条 限制区内鼓励发展养殖业、种植业、旅游业和适合当地发展的第三产业。对鼓励发展的项目,应当给予政策优惠。具体优惠政策由市政府在本条例实施后一年内公布。

  第十七条 限制区内允许发展符合限制区发展规划及本条例第十五条禁止以外的非劳动密集型和非重污染型的其他项目。

  项目申办人提出申请时,除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提交常规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市环境保护部门对项目的批准文件;

  (二)核电厂所在区人民政府对项目的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运输石油、液化石油气、爆炸品及易燃、易爆、腐蚀、有毒的化学品等可能危及核电厂安全运行的物品的船只,不得在大亚湾西航道行驶。航道管理部门应在航道上设置相应标志。海上海务安全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执行本条规定。

  前款西航道是指在大亚湾域内位于中央列岛以西,南北走向的航道。

  第十九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核电厂场外的环境管理工作行使检查监督权。接受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资料。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为被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提供核污染资料,必要时市政府可以发布环境影响公告。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擅自招用劳务工或招调外来工作人员进入限制区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退,并对用人单位按擅自招用人数处以每人每月三百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在限制区内擅自设立禁止项目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建、停业、关闭或限期拆除;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在限制区内设立不符合限制区发展规划、属劳动密集型或重污染型项目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顿、治理或停业关闭;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在大亚湾西航道擅自运输禁运物品的,由海上海务安全监察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核电厂在运行过程中对周围公众和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根据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导致周围地区环境严重污染或者人身伤亡或者核电厂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民防办、环境保护、规划国土、计划、农业、经发、贸发、劳动、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海上海务安全监察等部门和核电厂所在地的区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行使检查监督权,确保核电厂周围限制区环境与公众安全。

  凡认真执行本条例,对维护核电厂安全运行和限制区公众安全及环境保护做出显著成效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