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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员建设军人安置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9 05:20: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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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员建设军人安置暂行办法

国务院


复员建设军人安置暂行办法
国务院



一、复员建设军人在革命战争中有过重大贡献,他们复员后,将在生产战线上继续发扬革命军人的优良传统,成为国家各项社会主义建设和社会主义改造事业中的强大力量。妥善地安置复员建设军人,使他们各得其所,是各级人民政府和广大人民群众的一项光荣的政治任务。
二、复员建设军人绝大部分原籍是有家有业的,各地人民政府特别是区、乡人民政府必须切实负责动员组织他们参加生产。对于他们生产生活上的困难,应认真就地给予解决。各级干部和人民群众必须尊重他们的荣誉,热诚关怀他们的政治生活和组织生活,并主动地吸收他们参加乡村
、街道中的各种组织和工作。
三、复员建设军人以在原籍安置为原则:
家在农村的: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当地人民政府应在自愿和互利的原则下,发动和组织他们参加农业生产互助合作组织,并教育已经组织起来的群众,积极吸收他们参加。对于没有土地而又未经分得土地的,应尽可能在本乡公地内设法调剂;如在本乡范围内土地无法调剂时,由县人
民政府酌情转至本县有多余土地的乡安置,或者帮助他们从事其他生产。
家在城市的:如具有一定的工作能力或专门技术,劳动、人事部门在分配、介绍员工时,应给予优先就业的便利;如参军时原有一定社会职业,当地人民政府应尽可能帮助他们恢复原有职业;如参军时原是机关、团体、工矿、企业的职工,原工作单位应予以吸收;如介绍或恢复原来职
业确有困难时,应帮助他们从事其他生产。
四、复员建设军人回乡时,没有房屋或原有房屋已经破漏不堪居住而本人又无力修补的,在城市应由当地人民政府协助他们租赁房屋或修补原有房屋,或在公房出租、调配时给予优先照顾;在农村应从公房中给予调剂,或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动员群众帮工,要他们自行修建

五、复员建设军人离乡已久,原籍无家无业,本人不愿回原籍的,可由部队师以上机关与驻在地的省转业建设委员会联系,在该省内选择适当地区,安置他们从事农业生产或其他生产。
六、复员建设军人原籍家庭已迁居外地,回籍后没有亲属可依靠的,经原籍县(市)人民政府与迁居地县(市)人民政府联系,证明属实时,可介绍到迁居地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安置。
七、各工矿、企业、事业部门和基本建设工程部门向各地招募或招考员工时,应给复员建设军人规定一定名额,在年龄限制上适当放宽,优先予以吸收。
八、复员建设军人投考中等以上学校时,在与群众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取,并在年龄限制上适当放宽;原由学校参军,复员后本人仍要求回原校学习的,原校应准予复学。入学或复学后,家庭生活困难的,应优先享受人民助学金的待遇。
九、对参加机关、团体、事业部门和工矿、企业工作的复员建设军人,在确定工资时,应适当照顾他们的革命资历;工矿、企业单位并应将他们的军龄计算为本工矿、企业的工龄。参加上述各项工作的复员建设军人退职时,应自重新参加工作时起,计算退职补助金。
十、复员建设军人参加带有技术性的工作时,应服从录用部门关于试用期或见习期的规定(如原在部队担任技术工作或原系技术人员,仍作同样技术工作的,不应有试用期或见习期)。在见习期间,录用部门应负责帮助他们提高技术,熟悉业务。如见习期满,仍不能胜任技术不作,可
酌情延长其试用期或见习期或另行调整工作。
十一、复员建设军人安置后,由于灾害、疾病等重大事故造成生活困难,自己无力解决,或由于年老体弱,无依无靠,生产所得不能维持生活时,可经乡人民政府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酌予补助。
十二、对于带病回乡的复员建设军人,以在家休养和就地医治为主。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具体情况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1.一般患有慢性病的,应在家休养或请当地医生治疗,医疗费用由本人负担。如因长期患病造成生活困难时,可经乡人民政府审查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酌予补助。
2.需要到当地卫生所、卫生院、医院门诊的,可免缴挂号费,医疗费用由本人负担。对于个别无力负担的可经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酌予减免,减免的费用,由医疗单位按月报由县(市)卫生部门汇总向同级民政部门报销。
3.必须住院的,由县(市)卫生部门批准,介绍入当地卫生院、医院医治,个别需要转院的,由县(市)卫生部门审核报省(市)卫生部门批准后,方可介绍入省(市)医院医治。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原籍卫生部门负责,伙食费和往返路费由本人负担。对于个别无力负担的可经原
籍县(市)人民政府批准酌予减免,减免的伙食费和往返路费,由原籍县(市)卫生部门垫付后,向同级民政部门报销。
十三、对于患有精神病的复员建设军人,病情较轻的,可由患者家属负责照管,其家庭生活困难的,可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以适当补助,补助费用由优抚事业费开支。如病情严重需要治疗,家属无法照管或无家属照管的,由省(市)卫生部门设法收容,收容期间医疗、生活费用
由医疗单位向省(市)卫生部门报销。
十四、对于患有传染性麻风病的复员建设军人,由省(市)卫生部门设法收容治疗,医疗、生活费用由卫生部门负责。
十五、各地人民政府应教育复员建设军人将生产资助金有计划地用在生产上,以扩大并巩固生产基础。鼓励他们向国家银行或农村信贷合作社存款,以防止浪费或使用不当。
十六、各地人民政府对于已经得到安置的复员建设军人,应教育他们安心生产或工作,发挥积极作用。个别具有一定工作能力或专门技术不适宜农业生产要求改业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建设的需要,尽可能在县(市)范围内逐步加以解决,如县(市)不能解决,可报请省人
民政府予以解决。但在没有解决时,仍应教育他们安心生产,不要盲目向外流动。
十七、复员建设军人回乡后,已非现役军人,其家属不再享受军人家属的优待。但原部队发给的革命军人证明书或人民政府发给的革命军人家属证件,都不必收回,可由所在乡、市辖区或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在证件上加盖“已经转业回乡”的戳记,交本人留作纪念。
十八、复员建设军人回农村时,本人应免负代耕勤务一年,免勤期满应与群众同样负勤。但对于身体病弱的,可经乡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临时或长期继续免负代耕勤务。对于个别带病回乡不能从事主要劳动而家中又无其他劳动力的,他们的家属原享受的代耕,可经乡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酌予延长。
十九、复员建设军人发生婚姻纠纷时,当地人民政府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精神和具体情况,主动慎重处理。对于破坏军人婚姻的坏分子,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适当的惩处。
二十、各县(市)根据工作需要,可定期召开复员建设军人代表会议或座谈会。检查并总结安置工作,听取复员建设军人的意见。并对他们进行政治思想教育,鼓励和表扬模范人物,批判不正确的思想。
各地在召开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革命残废军人代表会议或评模会议时,应注意吸收当地复员建设军人一定名额的代表参加。
二十一、各级人民政府和吸取有复员建设军人工作的单位,应教育他们珍重自己的荣誉,积极生产和工作,密切联系群众。复员建设军人应与群众同样地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和劳动纪律,不能有所特殊。
二十二、复员建设军人的安置工作,必须在各级党、政统一领导下进行。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转业建设委员会的组织机构,配备专职干部,管理日常业务。此项工作,平时由民政部门主管,同级的人民武装部门应积极予以协助;必要时人事、劳动、合作、文教、卫生、财政、
经济等有关部门应派得力干部参加转业建设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二十三、一九五0年七月一日以前处理回乡的革命军人,个别在生产生活上确实有困难的,也可按照本办法处理。
二十四、本办法自发布日起施行。



1954年10月23日
宪法司法化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
??兼评高考学生起诉教育部案

彭江民

山东考生就高考分数线差别问题对教育部提出的行政起诉状,不仅引起了人们对现行高考制度合法性的置疑,而且再一次引发了宪法司法化问题的讨论。这是一件很有意义的事情。
宪法能否像其他法律一样进入司法程序直接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这就是所谓的宪法司法化问题。这一问题在我国长期以来一直是讳莫如深,但在多数宪政国家都已被司法实践所确认。今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对齐玉苓案的判决,在我国首先以个案批复和判决的形式对宪法司法化问题给予充分肯定,这对我国的法治建设具有重要的标志性意义,它标志着神圣的、具有最高法律权威和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开始从抽象走向具体,从遥远走向现实。这是一件令人振奋、值得欢呼的事情。宪法本身就是对权利的确认,但权利不应当仅仅被规定在宪法中,如果这些权利在受到侵犯时得不到有效的救济,则这些权利就不能称之为权利。为了给权利提供最广泛的救济途径,不仅要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制度,而且必须尽快确立宪法诉讼制度,这也是宪法司法化的意义之一。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因此综合起来说公民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是完全可以的。当然,并不是在高考中实行全国统一分数线就是平等,因为地域之间、城乡之间教育水平的差异是客观事实,在录取分数线上有所差别也是合理的,有时候实质上的平等必须通过形式上的不平等来实现。但这种差别应当与教育水平相适应而不是相反,应当与宪法精神相符合而不是相违背。北京、山东两地的录取分数线相差100多分,令人难以理解,这是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在现阶段,我们应当承认差别,但人们有权知道理由,考生在法律面前应当获得平等的机会。
高考制度已实行多年,但并不因此而当然合法。教育部有必要对此重新审查,司法机关受理此案也是可行的。由此联想到铁道部在春运期间上调火车票价而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都给我们以同样的启示: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任何行为都必须贯彻依法治国的宪法要求,公民已被确认的任何权利受到侵犯都应当有获得救济的法律途径。同时,人们有理由相信,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必将促进现代社会从义务本位向权利本位的转变,进而推动民主与法治建设的进程。 (原载2001年10月30日《百姓信报》)

作者单位: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单位地址:石家庄市新华东路209号
单位总机:0311—7600088

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大中专学校学生公寓住宿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物价局 河北省财政厅 河北省教育厅


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大中专学校学生公寓住宿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冀价行费〔2008〕6号


各设区市物价局、财政局、教育局,有关学校及单位:
《河北省大中专学校学生公寓住宿收费管理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三月三日


附件:

河北省大中专学校学生公寓住宿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大中专学校学生公寓、学生宿舍(以下简称学生公寓)收费行为,保障学校、公寓投资者和学生的合法权益,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及省政府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河北省境内所有大中专学校、单位及个人为大中专院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的收费行为,政策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学生公寓是指设施齐全、管理服务及安全保卫等制度完善的学生公寓。学生公寓建设应坚持“安全、实用、耐用”的原则。学生公寓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符合国家住房建设标准,符合省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并经市级以上建筑质检机构验收合格。

2、学生公寓应为学生的学习和生活提供必要的条件,保证学生正常的用水、用电。公寓配备专职管理、值班和保洁人员,建立健全门卫、卫生、服务、安全保卫等管理制度。收发、传达有专人负责,公共卫生间、公共盥洗室、楼梯、走廊等公共场所每天有专人打扫。食堂、浴室、洗衣房,公共活动场所等设施齐全。公寓附近设有开水房,必须免费供应开水。

3、室内配套设施有床、柜、桌、凳子;配备有漏电过载保护、照明及防火、防盗、防鼠、防蝇等设施;每室配备5孔电源插座不少于4个;配有带防护罩的电扇;上述设施的质量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四条 学校及公寓管理单位为学生提供住宿服务的,可向学生收取住宿费。学生应按时主动交费,学校对贫困学生要按国家有关贫困生的政策执行。

第五条 财政资金建设的学生公寓住宿费标准为:普通中专住宿费每生每年350元,高等学校普通学生公寓每生每年500元,条件较好的经核查审批后每生每年800元。

非财政资金新建的学生公寓,按照宿舍室内生均使用面积、内部设施条件等划分为三个等级,每生每年住宿费标准分别是:一级1200元,二级800元,三级600元,下浮不限制,未经批准不得上浮。非财政专项资金新建的学生公寓各等级收费标准、设施、服务条件除具备学生公寓基本条件外,还必须达到下列条件:

一级标准:室内最多居住人数4人,室内生均使用面积4.5平方米,配有电扇,生均配套设施桌、凳、柜、书架。

二级标准:室内最多居住人数6人,室内生均使用面积3平方米,配套设施6个柜、6个桌位、4个凳子、6个书架(书架生均长度不低于0.8米)、电扇。对于2002年6月以前投入使用的社会力量建学生公寓室内生均使用面积可适当下浮,最高不超过10%。

三级标准:室内最多居住人数8人,室内生均使用面积2平方米;配套设施桌、凳子、书架、电扇、8个柜子。

第六条 学生公寓的条件设施明显高于普通标准、合理支出又过大的,由学校或有关单位提出申请,审批部门从严把握,经验收后住宿费标准可适当上浮,但最高标准每生年不超过1200元。

第七条 个别学校学生公寓在主要设施条件已基本达标,但标准较低、条件较差或服务不到位的,审批部门可酌情按相应等级标准降低50~100元审批。

第八条 学生公寓等级和收费标准认定申报要求是:每年5月底前,正式提出申请(校内学生公寓由学校行文,校外学生公寓由学校或投资建设单位行文)报省物价局、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1、立项批文、土地使用权证、房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核查原件,个别手续暂时未办结的可在验收前提供)。

2、建设资金来源证明,学生公寓分层平面图,各项管理制度,管理服务人员名单。

3、投资建设单位和物业管理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资质等级证书复印件(个人投资建设的,提交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与学校签订的入住合同复印件(核查原件)等。

第九条 学生公寓等级和收费标准审批程序。省教育厅对申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对材料不全或不符合申报条件的,予以退还。对符合申报条件的学生公寓,由省物价局会同省教育厅、财政厅综合考虑其设施条件、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学生承受能力等因素,进行实地核查,审查合格的,由省物价局、财政厅、教育厅正式下文,逐栋楼进行批复。收费单位凭批准文件,按照管理权限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的有关手续。

收费未审批发文前学生已入住的,中专学校收费可暂按每生年350元,大专以上学校收费可暂按每生年500住宿费标准预收,并告知学生,待审批发文后按批准的相应标准执行,实行多退少补。

第十条 学生公寓内床上用品和日用品由学生自主采购,不得强制统一配备。学生自愿由学校代购的物品,学校要采取集中招标采购的方式,不得加收任何费用;各种代购用品的价格要向学生公开,接受学生和有关部门的监督,学生毕业后代购用品归学生个人所有。购置、维护学校公共设施的费用不得变相向学生收取或摊派。

第十一条 学生缴纳住宿费后,不得再向学生收取假期住宿费、家具折旧费、冬季供暖费、物业管理费、卫生清扫费、安全保卫及各类证、卡工本费、租金等费用。对寒、暑假期间需要在学生公寓居住的学生,学生公寓管理单位可根据情况集中予以安排,但不得收取规定之外的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大中专学校学生公寓住宿费按学年(或学期)收取,不得跨学年(或学期)预收。住宿费收费标准按学生公寓住宿条件的变化执行相应的标准;在住宿条件不变的情况下遇到收费政策调整时,收费标准实行“新生新办法,老生老办法”。

第十三条 学生公寓管理单位要加强对学生公寓设施的维护,保证公寓设施完好。学生公寓名称、设施、住宿人数等有关情况如有变更,应按本规定重新进行申报。

第十四条 学生因故退学,住宿费应相应退还。具体退费政策按照我省现行有关退费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加强学生公寓收费政策的宣传力度。收费前必须按管理权限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并向学生开具合法的票据。收费标准应提前公示,严格按照《教育收费公示制度》规定,长期在收费场所的醒目位置将学生公寓的等级、收费标准、批准文号等内容进行公示,增加收费的透明度,确保公示内容合法、有效,自觉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六条 物价、教育和财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不经审批自定项目乱收费、自行降低设施条件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要依法严肃查处。违规收取的费用一律退还学生,不能退还的收缴财政,并对有关责任单位进行处罚。收费单位要自觉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民办大中专学校(有民办办学许可证的学校)学生公寓收费标准,根据《河北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办法》,参照上述相应的公寓设施条件,由学校报同级教育部门审核后,报省物价局审批。

第十八条 大中专学校短期租用(一年以内)的公寓为学生提供住宿行为的,其收费由省物价局按不高于学校同类公寓收费标准的原则,根据租赁费用及宿舍具体的设施条件核定临时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下文之日起执行,以前文件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