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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计委、土地局关于大力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13 11:38: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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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计委、土地局关于大力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施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 计委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计委、土地局关于大力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施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 计委



第一条 为了建立适应自治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住房供应体系,加快住房建设,促使住宅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不断满足中低收入家庭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根据建设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土资源部《关于大力发展经济适用住房的若干意见》,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因经济适用住房用地而发生的拆迁安置用地,也采用行政划拨方式提供土地。经济适用住房享受政府减免税、费等优惠政策,以微利价格向中低收入的无房户、住房困难的家庭出售。
第三条 中低收入家庭购买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计划部门,会同建设、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本地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人口、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情况和市场需求以及建设用地可供数量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同时逐级上报自治区计划部
门和建设主管部门,作为下达年度经济适用住房计划的依据。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并在地方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当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证后,由计划部门审批下达。
第七条 各地、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报自治区计划委员会、建设厅、土地管理局备案。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由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拆迁,成立专门机构统一组织建设,也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建设任务。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选址、定点和规划设计,必须符合城市的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要求,要严格执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合理确定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满足基本的卫生、安全要求,不符合规划及规范要求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坚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尽可能不占或少占用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必须按规定落实占补措施,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规划、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和设计单位承担,选用的规划设计方案经住宅小区专家评审组审定后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不能随意更改。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方案在符合各项指标和规定的前提下,充分利用地形地貌,合理布局,突出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做到经济、适用、美观,为居民创造多方面、多层次的实际需求。
住宅标准和套型应考虑当地气候特征、家庭人口状况和居民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住宅设计室内平面组合要合理,符合时代要求,提高住房的空间利用,要与各民族的生活需求相结合。要提高厨房、卫生间的适用程度,设施要配套,集中布置管道。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执行国家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积极推广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降低能耗,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建设水平。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信誉好,对搞好优质群体工程有条件、有能力、有经验的开发单位。要通过招标投标择优选择施工单位,中标单位不得转包,一经发现,要依法严肃查处。积极推行建设监理制度,提高工程质量。工程质量要符合国家现行质量检
验评定标准规定。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群体项目的验收,要严格执行国家验收规范及建设部制定的《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建法字(1993)814号〕。
第十六条 群体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竣工综合验收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通过验收的住宅方可入住。群体项目分期建设的,可以分期验收。
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对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实行工程质量保证制度。销售住房时,须向住户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开发建设单位应与住户签订书面购销合同,合同内容应明确:用地依据、项目名称、座落位置、销售面积、销售价格、竣工交付日期、装饰、设备标准、房屋质量承诺和责任、物业管理方式、房屋产权性质、违约责任等。建设单位应备有《自治区商品
房购销合同》规范文本,供购房者查询。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构成包括以下8项因素:
(一)建设用地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安置费;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建安工程费;
(四)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
(五)以上4项之和为基数的1~3%的管理费;
(六)贷款利息;
(七)税金;
(八)3%以下利润。
为降低建设造价,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免征投资方向调节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墙体改革费、拆迁管理费、消防集资费;减半征收工程质量监督费。取消没有法律依据的摊派、集资和收费;对经国务院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

第二十条 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售价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以上8项因素及优惠政策综合确定,每年公布一次。
经济适用住房不得擅自提价销售。
第二十一条 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执行建设部制定的《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33号)和自治区建设厅制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新建法字〔1994〕12号),推行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模式。
第二十二条 住宅小区交付使用且入住率达到50%以上时,应当成立业主管理委员会,由管委会决定选聘和续聘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公司须持有《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区移交时,按住宅区总投资的百分之二的比例,一次性向管委会划拨住宅区的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以建造成本价向管委会提供2‰的物业管理用房,其产权属管委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和管理,规范物业管理及服务。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应与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以及当地居民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通过不断提高物业管理水平,为居民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
第二十四条 以上规定适用于集资建房、合作建房。
第二十五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土地、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根据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1998年10月8日

云南省商场出租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商场出租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商场出租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出(承)租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场出租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出租方)将自有或者自用的商场或者柜台及相关设施交由其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承租方)从事经营活动,并收取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凡是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出租和承租商场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商场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
技术监督、公安、卫生、物价、文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商场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方必须是具有法定资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承租方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册登记的企业(公司)法人或者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体工商户。
第六条 出租方应当在确定出租后10日内,将自有或者自用的商场或者柜台及相关设施的基本情况书面报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七条 商场、柜台出租,租金可由承、出租双方按有关规定协商决定。
第八条 出租方与承租方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商场或者柜台名称及序号、面积、用途、出租和承租时限、租金及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商场或者柜台及相关设施的维护、违约责任和合同争议解决的途径等条款,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商场出租方与承租方所签合同实行示范文本。
第十条 商场出租方与承租方所签合同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鉴证。
第十一条 承租方属于企业(公司)承租商场或者柜台的,视为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出租方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
承租方属于个体工商户并且在同一辖区内,承租时间在半年以上的,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经营场所)。承租时间在半年以内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临时营业执照。
承租方为个体工商户且属异地承租的,应当向出租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临时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出租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作出租商场或者柜台标志,并监督承租方在承租的商场或者柜台的明显处悬挂或张贴;
(二)监督承租方遵守经营场所内的各项规章制度,对承租者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和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三)建立经营场所内部管理机构,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及办法;
(四)配合各行政管理机关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五)搞好出租场所的安全、保卫、卫生和环保工作。
第十三条 承租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承租场所明显位置悬挂或者张贴租赁标志和营业执照;
(二)不得超出核准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三)不得擅自转租、转让承租的商场或者柜台;
(四)不得以出租方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五)出售商品应当明码标价并向消费者提供有效的销售凭证;
(六)承租方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
第十四条 经出租方许可,转租、转让商场或者柜台的,租金或者转让费用不得超过原租金的100%。
第十五条 出租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承租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十三条规定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按下列情况给予处罚:
(一)属于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属于公司(包括子公司、分公司)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三)属于个体工商户的,按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承租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退还多收租金。
第十八条 承租方的行为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承租方要求赔偿。承租合同期满后,消费者也可以向出租方要求赔偿。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出租方或者承租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商场或者柜台出租标志式样和合同示范文本,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2日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废止


为了便于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经研究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施行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税法第一条所说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满1年的个人,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满365日的个人。在纳税年度内临时离境的,不扣减日数”,修改为“税法第一条所说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满1年的个人,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
居住满365日的个人。”
二、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个人在中国境内工作、提供劳务的所得。但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不超过90日的个人,从中国境外雇主取得的报酬,免予征税”,修改为“个人在中国境内工作、提供劳务的所得。但在一个历年中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的个人,从中国境外雇主取得的
工资、薪金所得,免予征税。”
上述第二条中所说的“在一个历年中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是指从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在华居住日期,不论是连续还是累计计算都不超过90日。即中途离境(包括在签证有效期内离境)又入境,都准于扣除离境的天数,按在华实际居住天数计算其是否超过90
日。在一个历年中在华居住连续或累计超过90日的个人,其个人所得税按在华实际居住期间应得的工资、薪金所得计征。其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额=(当月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天数×当月实际居住天数。
按上述计算出的应纳税额减半征收。



1988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