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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4 06:31: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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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明确建设中有关方面的责任,确保重点项目按合理工期、高质量地进行建设,全面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建设项目,是指从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全局出发,所确定的基础设施、基础工业和公益事业的骨干建设项目。
第三条 我省所有省定重点建设项目(包括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均应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切实加强对重点建设的领导,正确处理重点建设和一般建设的关系,优先保证重点建设。
第五条 省政府大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负责对省重点建设项目实行统一组织和全过程宏观管理。
第六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由省行业主管部门或市(地)提出申请,省计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省经济发展战略从已批准立项的项目中选出,经省大型项目建设领导小组批准后,由省计划主管部门下达。
第七条 重点建设项目应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重点建设项目一经确定,必须集中财力、物力、人力按合理工期建成投产,发挥投资效益。

第二章 前期准备
第八条 重点建设项目应积极推行业主责任制。联合投资的项目由投资各方派人组成董事会,政府单一投资的项目设立管理委员会。项目业主从建设项目的筹划、筹资、设计、建设实施直至生产经营、归还贷款及债券本息等全面负责,并承担投资风险。 项目业主应选派富有项目管理
经验的人员,组成精干的项目管理班子,经董事会或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报省大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应推行工程承包公司管理承包的办法,有能力的项目业主单位,也可以自己组织实施。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严格按照《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做好重点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
第十一条 重点建设项目土地征用实行县(市)政府包干负责的办法。
第十二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管理工作,由省大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会同省计经委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规范和标准编制初步设计文件。未经工业性试验考核合格的新工艺、新设备,不得在项目设计中选用。
第十四条 项目概算总投资应包括建设期利息、材料价差、国家调整汇率及缴纳税金、流动资金等因素,不留缺口。

第三章 建设实施
第十五条 项目业主单位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申请开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建设。
第十六条 项目业主单位必须根据实际条件按合理工期编制项目总体网络进度计划,报省大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备案;并依据总体网络计划,编制年度、季度计划。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按合同规定,及时提供施工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不得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指定设备、材料生产厂家。并应派设计代表常驻施工现场,密切配合施工,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与设计有关的问题。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项目总体网络计划,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进度网络计划,推行“项目法”施工,确保合理工期。
第十九条 省计划主管部门应按合理工期安排投资计划。专业银行、投资公司和其它投资方的投资,以及市(地)、企业承担的自筹资金,应严格按国家和省下达的计划建设进度,按时组织到位,并作好资金调度工作。
第二十条 建立重点建设项目信息网络和直接报告制度,省大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可以在各项目单位建立信息员网络,运用现代化手段,按期建立直接报告制度。
第二十一条 重点建设项目应建立健全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大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和省计划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对重点建设项目应加强审计监督,审计部门要建立重点建设事前、事中、事后审计制度。
第二十三条 重点建设项目实行调度会和现场办公制度,省政府或省政府委托省大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负责协调解决跨部门、跨市(地)的综合性问题,省直各有关部门、各市、地必须服从协调和调度。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该支持和服务于重点建设,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要确定责任部门,负责协调解决当地出现的影响重点项目建设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要动员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关心、支援重点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重点项目建设。
第二十六条 重点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和重点建设项目单位应做好治安保卫工作。对破坏重点建设项目的违法犯罪活动,公安、司法机关必须依法严厉打击。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重点建设项目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重点建设项目业主单位有权拒绝支付国家统一规定的收费目录和标准以外的各项费用。

第四章 竣工验收及奖惩
第二十八条 重点建设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建成、试生产合格后,重点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应按有关规定上报竣工报告,由省行业主管部门或市(地)计划主管部门及时组织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由省计划主管部门会同省大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或报请国家计划主管部门、省政府正
式组织验收。 竣工验收的具体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重点建设项目建成后应进行后评价,由重点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委托咨询单位提出评价报告,按隶属关系,报省行业主管部门、市地计划、经济主管部门、省大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省大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要会同省直有关部门对概算投资有节约、经济效益好,质量、造价、工期和各项技术经济指标与国内同类型项目相比居于先进水平的重点建设项目业主和有关单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严重影响工程进度和质量、造成损失浪费的单位和个人,按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大型项目建设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7日

民政部、财政部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关于下达1995年多灾贫困县救灾专用车分配指标的通知

民政部 等


民政部、财政部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关于下达1995年多灾贫困县救灾专用车分配指标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



各省、自治区民政厅、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
为了加强救灾装备,民政部与财政部协商决定在“八五”期间,每年安排一笔救灾装备补助专款,为全国多灾贫困县配备救灾专用车。现将今年为全国多灾贫困县配备救灾专用车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今年分配给多灾贫困县救灾专用车总数为200辆。分配对象仍然是民政部及各省、自治区曾经重点扶持过的多灾贫困县民政局。分配的原则:摩托车部分配备给多灾贫困县的最基层民政部门,作为检查灾情用车,购车经费自行解决;汽车部分仍按1991年民政部与财政部与财
政部控办(原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联合下发的民综函(1991)196号的要求执行,即:购车经费,除民政部每辆车补助1万元外,其余部分在各地民政事业费中调剂解决。
二、这批车辆的分配和购置办法:民政部和财政部控办将分配计划下达给有关省、自治区民政厅;各民政厅持本通知和《民政部汽车指标分配通知单》,统一向当地控购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办理。
三、各地的控购管理机关要根据财力、原有配车情况及有关规定掌握审批。这批车辆不作为行政用车,不占各地社会集团购买力控制指标。
四、各省、自治区民政厅和控购管理机关,要密切联系,共同合作,加强对多灾贫困县救灾专用车使用的监督检查工作。
各省、自治区民政厅在年底(12月31日)前,将当年计划执行情况上报民政部计划财务司。
附件:《民政部一九九五年全国多灾贫困县救灾专用车分配计划表》(略)



1995年9月5日

关于改善赡家侨汇物资供应几项规定的通知

商业部、国务院侨办等


关于改善赡家侨汇物资供应几项规定的通知

1987年9月18日,商业部、国务院侨办、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经贸部、中国银行、海关总署、中国烟草总公司
商业部、国务院侨办、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经贸部、中国银行、海关总署、中国烟草总公司关于改善赡家侨汇物资供应几项规定的通知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赡家侨汇物资供应面临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因而对供应政策和措施有必要作相应的调整。为进一步搞好侨汇商品供应工作,争取更多的侨汇,现对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赡家侨汇留成比例,广东、福建两省百分之五十不变,其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由百分之三十提高到百分之五十,从今年十月一日起实行。侨汇留成必须保证全部用于组织侨汇物资供应,不准挪作它用。侨汇留成的分配、使用办法以及计算留成是否与回笼的侨汇票证挂钩,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结合当地情况自定。
侨汇留成额度可以跨年度使用。侨汇用汇指标保留在省级计委和单列市计委,不逐级往下分配,省级计委和计划单列市计委应优先安排侨汇所需的用汇指标。
二、名烟、名酒由中国烟草总公司和商业部作专项安排,补助供应。上海产自行车由上海市计委作专项安排,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经营单位,可直接与上海订货落实,商业部进行协调、协助。专项安排的名烟、名酒和上海产自行车除用人民币结算外,允许再划拨一定的外汇额度给供货单位全额使用。华侨商店以留成外汇向外贸公司进货仍按原规定办理,即不需向经贸部申报进货计划,直接向各级外贸公司采购。各级外贸公司应尽量优先供应,按经贸部“以出顶进”的办法,以外汇结算,并视同出口,按规定留成。
三、侨汇券的印发仍按1978年商业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侨汇物资供应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办理。印发票证的费用由本省侨汇公司、商店承担。使用年限按1982年国务院国发42号《关于做好侨汇工作扭转侨汇下降的通知》办理。各种侨汇票证的相互通用与收券商品的范围及数量由各省自定。
四、所需进口国家限制进口机电产品,由国家经委纳入集中报批方案报国务院专项安排,尽量考虑侨眷需求,给予照顾。
五、进口侨汇商品的关税和产品税,仍按1980年海关总署、财政部、商业部《关于用留成侨汇进口供应侨户商品关税征免的规定》办理,如按上述规定纳税有困难的,可逐年报批,酌情考虑。
六、华侨商店实行优惠价,仍按国务院1982年国发4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各级商业行政部门要支持华侨商店按优惠价供应。对用侨汇留成经营所得的利润,允许用于搞优惠价供应,商业行政部门在核定利润指标时,应考虑这个因素,并在计算职工奖金时视同完成利润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