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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押犯人甄别后确定释放的应制作法律文书的函

时间:2024-07-03 13:43: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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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押犯人甄别后确定释放的应制作法律文书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押犯人甄别后确定释放的应制作法律文书的函

1962年10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省地方国营遵义煤矿贾嘉祥同志来信反映:“最近时期以来,各个县法院不断来信,要求对甄别后确定释放的犯人马上释放返家。……没有正式裁定书,都是用公函的形式。我们认为没有正规正式的法律手续是不应该释放的”。我们认为,贾嘉祥同志的意见是正确的。对于在押的犯人,甄别后确定释放的,应当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续,制作法律文书,并且一般应用判决书,发给被释放者本人及其所在的劳改单位。请你们将上述意见转告有关的基层人民法院遵照办理为盼。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二年度相互贸易议定书

中国政府和捷克 斯洛伐克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二年度相互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1年12月4日 生效日期1992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九0年九月二十八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为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促进两国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按照平等互利原则和本议定书附表“甲”和附表“乙”所列商品开展贸易。双方把各自出口二亿五千万美元的商品作为努力目标。
  附表“甲”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向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出口的指导性货单。
  附表“乙”为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的指导性货单。
  上述两附表是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两国政府支持、鼓励和监督两国有外贸经营权的经济实体采取国际通用的现汇、对销和易货等贸易作法,根据需要与可能签订本议定书第一条所列商品的进出口合同,并为实现本议定书所规定的目标创造良好的条件。

  第三条 中国商品和捷克斯洛伐克商品将以美元或买卖双方接受的其他可兑换的货币支付。各项商品的价格和交易条件根据当时在主要市场的国际价格和通用作法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
  两国有外贸经营权的经济实体间开展易货贸易的清算,通过中国银行和捷克斯洛伐克贸易银行(股份公司)分别开立美元或买卖双方接受的其他货币帐户进行。

  第四条 两国政府在两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条例和经济政策范围内对甲、乙两附表所列商品的贸易提供可能的便利。

  第五条 议定书有效期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货单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谷永江               约·巴克沙伊
     (签字)               (签字)

鱼粉生产管理暂行规定

农牧渔业部


鱼粉生产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八四年五月十五日农牧渔业部发布)

鱼粉是水产加工品的组成部分,也是饲料工业的重要原料之一。国家鼓励具备生产条件的国营企业、乡镇企业和社员个人,充分利用当地的鱼粉资源,从事鱼粉生产。为了加强鱼粉生产管理,提高产品质量,适应禽畜饲养业、水产养殖业的发展需要,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一切从事鱼粉生产的国营、乡镇企业、各种联营企业和个人,须持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按《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得进行生产。
第二条 凡生产鱼粉的单位,必须具备生产条件,原料来源要符合国家《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鱼粉生产单位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鱼粉部颁标准(Sc118-83),并按标准分等级销售产品。低于标准的产品为等外品。
第四条 生产单位要建立和健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生产中严守操作规程,设有必要的检测手段。生产规模过小无力单独设立的,可以联合设立,或委托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检测。产品出厂前必须经过检验,并附产品质量检验证。
第五条 鱼粉价格,实行按质论价,优质优价,劣质劣价;产需双方要遵守国家物价政策,服从当地物价管理,做到价格合理,买卖公平。
第六条 严禁在鱼粉中掺杂使假,欺骗用户,牟取暴利。对违犯者,要根据情节轻重,严肃处理。造成用户经济损失者,应予赔偿,并追究责任。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还要追究法律责任,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凡用鱼粉与其他饲料制成的配合、混合饲料,不准作为“鱼粉”出售。
第七条 鱼粉生产单位的生产、基本建设、技术革新、设备改造、三废治理、要按隶属关系分别纳入各级主管部门的计划,以促进生产发展。
鱼粉生产主管部门,应鼓励各生产单位采取多种办法集资,实行多种形式的经济联合,加快鱼粉生产技术改造的进程。
第八条 鱼粉生产企业的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单位,对鱼粉产品质量定期进行检查,开展产品质量评比和经验交流活动。生产单位要不断加强管理,革新技术,提高产品质量,争创优质产品。对于产品质量差,经济效益低的生产单位,其主管部门应积极帮助整顿,限期改正。
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所有鱼粉生产单位和个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上报备案。
第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1984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