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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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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22日公布 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正确引导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方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
国有企业留用资金的管理和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征收、提取、集中、留用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量入为出,专款专用,勤俭节约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监督,听取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的汇报。
第七条 乡镇预算外资金的年度收支计划和决算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八条 对坚持原则,认真执行财务会计制度和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检举揭发预算外资金管理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以及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三)审核、汇总、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
(四)管理和监督检查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活动;
(五)撤销下级财政部门和同级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主管部门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不适当的规定;
(六)依法查处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和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具体管理办法;
(二)审核、汇总、编报本单位和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
(三)管理并监督检查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
(四)按照职责分工,查处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管理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职责:
(一)执行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及主管部门的具体管理办法;
(二)按规定的范围和比例征收、提取和使用本单位的预算外资金;
(三)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
第十二条 各级审计部门对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和决算,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物价部门协助同级财政部门实施收费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计划和银行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财政部门实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必须按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财政部门应把批准后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抄送同级审计部门。
第十六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必须按规定如实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年度收支决算,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当将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审核、汇总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抄送同级计划、统计和审计等有关部门。
第十七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不得违反规定将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第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标准征收和提取。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增加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
第十九条 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报省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批;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必须报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还应当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须经财政、物价部门审批,由同级物价部门核发。
行政事业性收费,要公开收费项目、范围、标准,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或监制的专用票据,并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不按规定使用收费许可证和收费票据的收费,视为非法收费,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交纳。
第二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必须交本单位的财务机构统一管理,不得公款私存。
第二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需要在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的,必须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方可向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未经财政部门审核,银行不得为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收支帐户。
第二十三条 除实行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外,其他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必须定期存入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专户,实行财政专户储存。
存入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必须按批准的用途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需要使用存入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时,应当编制预算外资金季度分月支出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批。
财政部门审批预算外资金的支出计划时,对按规定用途使用的必须予以保证,自接到支出计划之日起七日内答复使用单位,并按批准的计划及时办理拨款手续。银行应当及时办理划款手续。
第二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预算外资金,用于福利和奖励支出的,必须按规定的比例提取,按规定的范围使用;用于自筹基本建设、购买专控商品和发放奖金的,必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
严禁将发展生产和事业的预算外资金用于发放奖金、补贴、津贴或者实物。
第二十六条 在保证存款单位正常用款的前提下,财政部门可以周转使用财政专户储存的间歇资金,支持生产和事业发展。
第二十七条 未纳入预算内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在保证存款单位正常用款的前提下,年终结余部分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集中部分资金用于符合产业政策的重点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财政、审计、物价部门,按职责分工,责令其纠正,并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隐瞒不报或者编报虚假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擅自将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的,处违法金额5%至10%的罚款;
(二)未将预算外资金纳入本单位财务机构统一管理的,处违法金额5%至10%的罚款;
(三)将预算外资金公款私存的,没收其全部存款,并处违法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金额30%至50%的罚款;
(五)未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收费票据或监制的专用票据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金额10%至20%的罚款;
(六)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在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和未按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或者弄虚作假、隐瞒不报、坐支挪用等逃避财政监督的,处违法金额10%至20%的罚款,并限期补办手续;
(七)未经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购买专控商品的,处违法金额10%至30%的罚款;

(八)未按规定使用预算外资金,扩大预算外资金开支范围,滥发奖金、实物、补贴、津贴的,处违法金额10%至20%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行政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或者审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并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违反本条例的罚没款,从预算外资金中支出;个人缴纳的罚没款,从个人收入中支付,不得由单位报销。
第三十一条 罚没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
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工作中,必须忠于职守,依法行使职权。对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三十四条 对检举揭发违反预算外资金规定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财政部门提请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22日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平政〔2008〕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平顶山市测绘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8年10月10日第91次常务会议通过,望结合各自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平顶山市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行为,促进测绘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一)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地图编制等;(二)编制、印刷各种地图和制作地图图形的产品;(三)使用和管理测绘成果;(四)设置、使用和维护测量标志;(五)测绘行政管理及与测绘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三条 平顶山市测绘局是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区国土资源局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测绘科学技术研究,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技术水平,对在测绘工作和测绘科学技术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实施测绘项目,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并应及时启用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与现行国家大地坐标系转换、衔接的过渡期为8年至10年。
  现有各类测绘成果,在过渡期内可沿用现行国家大地坐标系;2008年7月1日后新产生的各类测绘成果应采用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
  现有地理信息系统,在过渡期内应逐步转换到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2008年7月1日后新建设的地理信息系统应采用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启用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提供坐标转换技术支持和服务,完成本级基础测绘成果向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的转换,并向社会提供使用。
  第二章 基础测绘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将基础测绘和测绘基础设施维护的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及时对基础测绘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和当年经济建设的实际需要,编制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一)本行政区域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维护;(二)本行政区域内等于或者大于二千分之一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以及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相应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与更新;(三)用于全市公共服务的基础航空摄影与航空、航天遥感测绘;(四)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与社会信息化地理空间基础框架和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与更新;(五)编制全市基础地理底图和基本地图(册);(六)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定期更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平顶山市区航空影像和基本比例尺地形图每3年更新一次,重点地区适时更新;县(市)、区航空影像和基本比例尺地形图每5年更新一次,重点地区适时更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布设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复测改造周期不超过5年。
  第十一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市、县测绘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章 专业测绘
  第十二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全省地籍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籍测绘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山测量的指导监督。
  矿山测量是指矿山建设时期和生产时期的全部测量工作,主要包括:(一)进行矿区地形控制测量和测绘大比例尺地形图;(二)进行矿区地面与井下各种工程和施工验收测量,以及矿井建设时期的全部测量工作;(三)测绘各种采掘工程图和各种矿山专用图;(四)进行岩层和地表移动的观测与研究,为留设保护矿柱和水体下、建筑物下、铁路和主要公路下的开采,提供资料。
  第十五条 测绘单位从事矿山测量,应当依据国家《工程测量规范》和实际需要,结合专业测量规范编制技术设计书;进行测量工作要加强内、外业检查工作,项目完成后,做好资料整理和技术报告书的编写工作。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产测绘的指导监督。
  房产测绘是指城市建设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与房屋产权、产籍相关的房屋面积的测量,主要包括:房产平面控制测量、房产要素测量、房产图测绘、面积测算、变更测量等。
  房产测绘应当执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主管部门编制的测量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房产测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对其完成的房产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房产测绘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技术水平,接受房地产主管部门和测绘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和业务监督。

第十八条 房产测绘从业人员应当保证测绘成果的完整、准确,不得违规测绘、弄虚作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工程测量技术规范进行。
  第二十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四章 测绘资质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
  市、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申请材料的接收和推荐上报工作。
  第二十二条 测绘资质监督检查实行年度注册与日常检查相结合的制度。
  市、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甲、乙级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材料的接收、转报以及丙、丁级测绘资质年度注册材料的核查、注册工作。
  测绘资质年度注册的时间为每年的第一季度。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资质的监督检查。日常检查的主要内容:(一)是否有超越资质许可的范围及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的行为;(二)是否有涂改、转让、转借《测绘资质证书》的行为;(三)是否有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行为;(四)是否有将承接的测绘项目转包和违法分包的行为;(五)进行测绘项目备案登记情况;(六)测绘单位信用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市、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及处理意见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并正式通知被检查单位。日常监督检查的处理意见作为测绘单位参加年度注册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扰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二十五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和保密的测绘项目外,使用政府资金数额在10万元以上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必须招标的测绘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承包方,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测绘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严格按照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二)不得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测绘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三)不得将自己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给他人测绘;(四)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承揽测绘项目;(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实施测绘前应当按照测绘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到市测绘主管部门或者测绘项目所在地测绘主管部门办理测绘任务备案。
  办理测绘任务备案的证件和材料:(一)单位介绍信;(二)测绘资质证书、收费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三)合同书或测绘任务书;(四)测绘技术设计书;(五)测绘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测绘技术设计书应当由市、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核准。
  第五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向当地测绘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负责接收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及时将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移交给保管单位,并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保密要求以及相关著作权保护要求。
  第三十一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依法有偿使用测绘成果的,使用人与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测绘成果的保密管理按国家测绘局、国家保密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地图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和地图市场的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地图市场的监管,其主要内容是:(一)公开销售的地图及地图工艺品是否有地图审核号;(二)公开展示地图、网络地图标注的内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三)公开地图是否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编制或者制作地图、地球仪和其他附有地图图形的产品,应当保证其内容准确反映各类地图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其相互关系。
  第三十六条 编制、制作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各类地图和地图图形产品的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在编制、制作前应当按照测绘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到市测绘主管部门办理测绘任务备案。
  编制、印刷、制作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各类地图和地图图形的产品以及公开展示未出版的绘有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地图编制出版的有关规定,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对广告、印刷品及其他公开展示产品中标有的地图图形,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增强公民依法保护测量标志的意识,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并将测量标志维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测量标志年度维护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测绘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测绘主管部门报省测绘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军用控制点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所需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 标志所在地的乡(镇)国土资源所负责测量标志保护工作,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测量标志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二)确定测量标志的管理单位或者人员,并对其保管责任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根据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委托,办理测量标志委托保管手续;(四)负责测量标志的日常检查,制止损毁测量标志的行为,并定期向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报告测量标志保护情况。
  第四十一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并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专人负责保管。
  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工作证件,遵守测绘操作规程,并保证测量标志完好无损。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 通知之一,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的;(二)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职责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26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 等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四条 “罚没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每日加收罚没金额3‰的滞纳金”修改为:“罚没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1994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预算外资金使用效益,搞好社会财力综合平衡,促进自治区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由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自行提取、自行使用的不纳入国家预算内的国有资金。包括:
(一)自治区各级财政部门按规定管理的各项预算外收入;
(二)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自行收支的不纳入国家预算内的各项资金和基金;
(三)国有企业税后留用资金,企业主管部门从企业提取的各项收入。
第三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量入为出、专款专用、勤俭节约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并将收支管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第六条 自治区各级财政部门是管理预算外资金的职能部门,负责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自治区各级审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自治区各级计划、物价、银行等部门协助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
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年度计划和决算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二章 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财政部门的各项预算外收入,按国家规定的项目和附加率征收,并按规定分别用于农村公益事业、城市维护和其他支出。
第九条 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必须遵守《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和国家、自治区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条 机关、社会团体、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将预算外资金存入财政部门在各银行开设的专户,由财政、审计部门监督使用。
财政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其资金性质、所有权以及使用权不变。
第十一条 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用预算外资金发放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其他福利的,必须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并按规定的项目、标准发放。
第十二条 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企业主管部门收取的各种管理费和集中的各项资金,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预算内的各项资金和基金,凡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抵顶经费的,抵顶部分免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第十三条 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应当按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应当按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决算,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
财政部门应当将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审核、汇总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企业依法享有预算外资金支配权。国有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银行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在保证实现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自主确定税后留用利润中各项基金的比例和使用范围,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预算外收支必须纳入本单位财务机构的预算外资金帐户进行核算,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编报有关会计报表,执行财政部统一制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科目和会计制度。不得帐外设帐,不得将预算外资金交给非财务机构、非财务人员管
理。
第十八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用于非生产性基本建设项目、购买商品房或者购买专控商品的,必须报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并执行“先存后审、先审后批、先批后用”的原则;用于生产性基本建设项目的,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收费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将预算外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储存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处违法金额20%以下的罚款;
(二)将预算外资金公款私存的,没收其全部存款,可以并处违法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
(三)未将预算外资金纳入本单位财务机构管理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处违法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
(四)挪用预算外资金或者未按规定用途和标准使用预算外资金的,责令其限期纠正,有非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违法金额两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有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行为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处以本人三个月工资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被处以罚款的,从预算外资金或者包干结余经费中支付,企业被处以罚款的,在留用利润中支付。
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罚没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