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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

时间:2024-07-02 20:03: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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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已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人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法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和依靠广大人民群众、社会团体对食品卫生实施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食品卫生违法行为,都有检举、控告的权利。卫生行政部门必须认真受理群众的批评、建议、检举、申述或者控告,并及时调查,依法处理。
对积极参与社会监督并作出贡献的,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五条 除符合《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的规定外,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与污染源应当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的杀虫剂、杀鼠剂等应当专柜存放,专人管理,不得污染食品;
(三)食品加工机具的润滑剂不得污染食品;
(四)餐饮单位应当有足够周转的餐(饮)具,有专用消毒设备和保洁柜,并进行消毒;
(五)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容器应当加盖,保持清洁;
(六)宾馆、饭店制售冷荤、凉菜,应当有专用工具、专用消毒设备、专用冷藏设备和场所;
(七)食品不得和农药、化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同车运输;
(八)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应当有防蝇、防尘设备,使用专用工具售货;蜜饯、糕点、豆制品、熟肉制品等散装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清洁、无毒的材料包装;制售无包装的熟肉食品应当做到日产日销;
(九)储藏食品和原料的库房应当通风干燥,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和其他杂物,食品应当离地、离墙,并设架分类存放;
(十)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上岗时应当持有健康证明,不得佩戴、涂抹影响食品卫生的饰物、化妆品。
第六条 除《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外,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兽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畜、禽肉类产品及其制品;
(二)使用非食用化学物质泡发的水产品及动物内脏;
(三)使用非食品添加剂或者使用糖精、色素、香精等食品添加剂超过卫生标准的;
(四)使用非食用酒精兑制的酒类;只用糖精、色素、香精兑制的饮料;
(五)使用非碘盐生产加工的食品;
(六)发芽马铃薯、毒蘑菇、有毒鱼类、有毒贝类等有毒动、植物性食品及其制品;
(七)农药、化肥污染过的粮食、油料;
(八)注水、掺水或者使用非食用色素的肉及肉类食品;
(九)未经消毒或者消毒不合格的乳及乳制品;
(十)使用非食用油加工的食品。

第三章 食品添加剂的卫生
第七条 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除按规定可以加入强化剂外,不得加入人工甜味剂、色素、味精及其他不符合规定的添加剂。
第八条 不得以掩盖食品腐败变质,或者以伪造、掺杂、掺假为目的而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使用污染或者变质的食品添加剂。

第四章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卫生
第九条 不得使用酚醛树脂、回收塑料及非食品用塑料等作为生产食品用工具、容器、包装材料、生产管道、过滤器材、输送带等的原料。
第十条 不得用回收铝制作食具。禁止用沥青作为各种食品容器内壁的涂料。
第十一条 生产食品包装用原纸不得使用回收的废纸作为原材料,禁止添加荧光增白剂等有害助剂;食品包装用原纸上的印刷油墨、颜料不得印刷在接触食品面;食品包装用石蜡应当采用食品级石蜡,不得采用工业级石蜡。
制作一次性餐(饮)具,应当使用生物降解材质。
第十二条 采用新的染料或者采用新的加工工艺生产陶瓷食具、食品容器新品种时,应当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产品卫生质量检验室,配备能完成国家食品卫生标准中规定项目的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产品做到检验合格出厂。不具备检验能力的生产加工企业,其产品必须经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单位检验。
检验人员必须经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资格认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生产下列产品,应当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交有关资料:
(一)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二)利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生产的食品新资源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三)婴幼儿食品;
(四)特殊营养食品;
(五)营养强化食品;
(六)纯净水和天然矿泉水等瓶装饮用水和茶饮料;
(七)冠以“乳”或者“奶”的乳饮料及乳酸菌乳饮料;
(八)生产有国家卫生标准的辐照食品、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食品用化工产品、食品用洗涤剂、食品用消毒剂以及食品用工具、容器、设备、包装材料;
(九)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授权审批的其他产品。
生产上述产品的企业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发放卫生许可证。日常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所在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除第十四条所列食品外,生产加工其他食品的,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发放卫生许可证。
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市具体情况,确定县卫生行政部门对部分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十六条 大型、涉外的饭店和宾馆、疗养院的餐厅等餐饮单位,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发放卫生许可证。
除前款规定外,对餐饮和食品经营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权限,由所在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确定,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参加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竣工验收,并在20日内提出验收结论;对职工食堂、餐馆的验收,应当在10日内作出验收结论。验收合格的,发给卫生许可证。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有关职能部门不予批准投产、开业。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执行食品企业卫生规范和管理办法,建立企业卫生档案,并有完整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卫生检查记录和产品卫生质量检验记录。记录按规定归档保存。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负责。
第二十条 制作盒饭,向学校的学生、职工及其他单位的职工集体供餐,必须配备相应的卫生设施、设备,报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卫生许可证。
学校或者其他单位集体订餐的,应当从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单位订餐。
第二十一条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等进入本省市场销售的,应当向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登记备案。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卫生抽样检验。检验不合格的,禁止销售。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外省的食品及其原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销售者应当保证提供。索证的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二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测工作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并制定年度监测计划,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监测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食品卫生监测频次和采样的数量应当严格按规定执行,不得重复监测。国家统一部署的抽检除外。
新闻单位有义务配合卫生行政部门报道食品卫生监测结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县卫生行政部门建立食品卫生监督网,聘请食品卫生检查员。食品卫生检查员由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培训。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食品卫生监督举报电话。
第二十四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食品卫生监督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食物中毒事故,除依法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外,应当责令该食品生产经营者将已出售的中毒原因食品及时追回并销毁。
对封存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用工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封存之日起15日内完成检验和卫生学评价工作,并做出处理决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含进口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者难以认定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含进口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难以认定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制作盒饭及向学校、其他单位集体供餐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难以认定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或者因其它违反本办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7日内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8日

赣州市中小学学生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教育局


赣州市中小学学生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小学学生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保障广大学生的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赣州市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工作规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应当遵守有关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制度和安全应急机制。
第三条 各地应当加强中小学尤其是农村中小学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在对中小学校进行布局调整时,应充分考虑交通安全因素。
第四条 教育、公安、交通部门要加强学校交通安全管理和学生出行的交通安全教育,以及学生春(秋)游和其他教育教学活动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接送车(船)
第五条 学校应当积极主动与交通部门联系,合理安排班车、渡船、线路。学校购买或者租用机动车专门用于接送学生的,应当建立车辆管理制度,并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接送学生的车辆必须检验合格,并定期维护和检测。
接送学生专用校车应当粘贴省规定的统一标识。学校不得租用拼装车、报废车和个人机动车接送学生。
严格执行接送车辆和驾驶人员的准入制度,建立接送车辆和驾驶人员档案。接送学生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身体健康,具备相应准驾车型3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最近3年内任一记分周期没有记满12分记录,无致人伤亡的交通责任事故。
有乘船学生的学校,应当按学生过渡航线编排小组,并指定组长负责过渡途中管理,有条件的学校还要指派教师护送学生上船。严禁未经港航管理部门批准的船舶运载学生。
第六条 为确保接送学生行车(船)安全,杜绝超载现象。学校可合理调整学生的上学放学时间,在确保完成规定教学活动时间的前提下,按错时制管理,轮回接送,减轻学生接送车(船)运载压力。

第三章 安全教育
第七条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应本着“教育在先,预防在前”的原则,坚持不懈地抓好道路交通安全教育。要督促中小学校加强对学生的交通安全教育,将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交通安全教育的情况纳入对学校考核的内容。
第八条 学校应当将交通安全教育纳入课堂教学内容,结合中小学生的特点,落实交通安全教育进教材、进课堂的要求;充分利用《人·自然·社会》等地方通用教材,通过安全教育周、新生入学教育、安全知识讲座、周班会、活动课、演练等多种形式,和广播、电视、宣传橱窗、板报、校园网等载体,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强化学生交通安全意识,增长学生交通安全知识,培养学生良好的交通行为习惯。
第九条 学校应通过学校家长会等多种形式,对学生家长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增强学生家长的安全乘车意识和责任,形成学校、家庭和社会共同预防学生交通事故的联动机制。
第十条 学校教师应当在上学、放学高峰时,在学校附近主要交通干道要护送学生上下车和穿行公路。要教育学生不乘坐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拖拉机等非客运车辆,不乘“黑车”、“病车”和超载车。学校要按照乘车路线组织学生乘车,建立好路队制度,保障学生乘车途中和上下车安全。
第十一条 学校要继续实行路队制度,教育学生自觉遵守交通规则,掌握横穿马路、铁道道口等交通常识,确保行路安全。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城镇中小学校的早操、跑步等体育活动应尽量安排在校园内进行,严禁学校组织学生在主要街道和交通要道上进行集体跑步等体育活动。因体育场地欠缺,只能安排在校园外开展体育活动的农村中小学校,可以暂时组织学生在附近的安全场所内进行相关活动。教育部门应积极争取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支持,尽快落实资金,按规定建设体育场地。
第十三条 中小学校开展大型体育活动以及其他大型学生活动,必须经过主要街道和交通要道的,应事先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研究安全措施并加以落实。
第十四条 杜绝将中小学校校园出租用于停放社会车辆、从事其他非教学活动以及其他可能危及学生安全的活动。
第十五条 县(市、区)学校安全工作领导小组职能部门应当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加紧落实保障学生交通安全的各项措施,在校园周边创造秩序良好、有安全保障的交通环境。

第五章 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 建立学生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教育部门与学校,学校与承运人应当签订安全责任书,明确责任和义务。对措施落实、成效明显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扬;对责任心不强、工作不力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对因工作不负责任,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要按《赣州市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工作规程》规定追究相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发生学生伤亡事故时,学校应当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原则和程序等,及时实施救助,并进行妥善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6]82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做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改运行[2006]2195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6]82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做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最近,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82号,以下简称《通知》)。这是国务院在认真分析我国煤炭工业形势的基础上,就进一步推动煤炭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促进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做出的一项重要决策部署。为督促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认真贯彻落实《通知》精神,现紧急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做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重要性、紧迫性的认识。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站在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增长方式根本转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全局高度,充分认识进一步做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对保障煤矿安全生产、调整和优化煤炭产业结构、实现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思想认识和实际行动统一到《通知》精神上来,把整顿关闭摆在煤炭工业结构调整和优化更加突出的位置,坚决克服畏难和厌战情绪,坚定信心,加大力度,切实抓紧抓好,务必抓出成效。
二、深入调查核实,认真组织制定小煤矿数量控制规划目标。各产煤省(区、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在省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对本地区现有小煤矿进行调查摸底,准确掌握煤矿数量、规模、资源、分布和技术装备水平等情况。对去年底和今年初公告关闭的小煤矿,要组织一次全面检查,逐一认定是否真正关闭到位,坚决杜绝只公告不关闭、简单应付的问题。在此基础上,依据我委等7部门印发的《加快煤炭行业结构调整、应对产能过剩的指导意见》(发改运行[2006]593号),按照由大型煤炭企业收购、兼并和重组改造一批,小煤矿之间实施资源整合、联合重组一批,不具备安全生产和整合、改造条件的关闭淘汰一批的要求,逐一落实“三个一批”名单,研究制定到2010年小煤矿数量控制规划目标,明确实施的时间和进度等要求,扎扎实实地推进和落实。
三、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在煤矿整顿关闭工作中的职能作用。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煤炭法》,认真履行开办煤矿审批职能,从源头上把好准入关,坚决杜绝不具备开办煤矿条件者进入煤炭生产开发领域。“十一五”期间一律不得审批30万吨/年以下的煤矿项目。对已经审批的3万吨/年及以下规模的小煤矿,要立即停止建设,符合规定的可纳入资源整合范围。加强对在建煤矿项目的监管,严禁边建设边生产。
要进一步加强煤炭生产许可证监管,对不具备各项前置条件的煤矿,一律不得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煤炭生产,凡违规准入的,要依法严肃追究责任。对各类煤矿要强化日常监管,认真开展年检。今年年检结束后,要抓紧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对生产条件和安全条件发生变化,已不符合规定条件,以及属于《通知》规定的16种情形的,要坚决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提请采取关闭措施。
四、加强对煤炭资源整合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指导和督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做好煤炭资源整合规划,资源整合规划必须与小煤矿数量控制规划目标相衔接。纳入资源整合范围的煤矿,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资源整合方案,并经过审查批准方可进入实施阶段。整合改造必须严格执行批准的方案,不得擅自变更。整合改造工程竣工后,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对整合后仍达不到基本规模和其他规定条件的,不得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投入生产。对于整合方案未经审批、擅自实施改造的,要一律予以关闭。
五、认真开展煤矿生产能力复核与审查。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关于开展全国煤矿生产能力复核工作的通知》(发改运行[2006]1019号)和《关于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全面完成全国煤矿生产能力复核工作的紧急通知》(发改电[2006]287号)要求,认真组织开展生产能力复核工作,确保按期全面完成复核任务。要组织强有力的技术力量,加强复核结果的审查认定,要把复核结果比去年核定结果提高的矿井、原能力在3万吨/年上下的矿井作为审查重点,严防此类煤矿为逃避关闭,与生产能力核定资质单位通同作弊,违规提高能力。经查明将能力在3万吨/年及以下的矿井违规提高到3万吨/年以上的,要对其坚决采取关闭措施,并严肃追究资质单位的责任。
六、加强组织推动和政策研究,搞好协调配合。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在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参与和组织制定本地区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方案,落实目标和责任。在实施过程中,要注意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制定配套政策和措施,建立和完善小煤矿退出的有效机制。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认真履行应尽职责,促进联合执法。地方人民政府指定为牵头部门的,要切实发挥主导作用,积极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在推进煤矿整顿关闭工作中,要坚持实事求是、求真务实、深入细致的工作作风,坚决反对和抵制华而不实、弄虚作假、欺上瞒下的不良风气。
各地贯彻国务院办公厅《通知》和本通知情况,要及时向我委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〇六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