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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21:39: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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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八月十六日



鹤壁市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

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促进小城镇和城乡一体化快速、健康发展,维护农民集体土地权益和土地市场秩序,促进土地优化配置和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城乡一体化工作的指导意见》(豫政〔2006〕33号)、《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和《河南省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若干意见》(豫政办〔2003〕7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以下简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变,依法取得并办理了土地登记(除农户法定宅基地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外)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转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发生转移的行为。

集体建设用地包括存量建设用地和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新增的集体建设用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鹤壁市行政区域内,在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村庄、集镇和建制镇范围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管理。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和流转的指导、管理及监督。

第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和流转应遵循自愿、有偿、公平、公开、有限期、有流动和用途管制等原则。

国家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征收集体建设用地,征收已流转的集体建设用地,应依法予以补偿。

第六条 严格控制新增建设用地,严禁以“流转”名义,擅自将集体所有的农用地和未利用土地变为建设用地。确需将集体所有的农用地和未利用土地变为建设用地的,要符合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不得用于商品住宅开发,用于商品住宅开发的必须依法征为国有。

第八条 鼓励利用集体建设用地以作价入股的方式进行标准厂房开发和工商企业及基础设施项目建设。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包括县城)内的原存量集体建设用地和用于失地农民安置的集体建设用地可依法流转。集体建设用地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依法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有条件的应当进入土地有形市场公开交易,属于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地的,要比照国有土地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进行。以协议方式流转的,应当委托有土地估价资质的机构评估地价、集体决策、公开结果。

城市规划区外的集体建设用地应当优先确定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使用。确定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应征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第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定期制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各类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最低限价,报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有基准地价的地区,工业用地流转价不得低于流转地块所在级别基准地价的70%,没有基准地价的地区不得低于流转地块的征地补偿标准和相关税费之和。

第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和村镇建设规划;

(二)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

(三)权属明晰、界址清楚,持有合法的土地权属证书;

(四)依照本办法规定签订书面流转合同;

第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首次流转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土地所有者持合法的土地权属证书,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以及土地评估报告和流转申请书等有关材料,向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有关材料,对符合条件的,城市规划区内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乡镇规划区内的,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三) 土地所有者与土地使用者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合同;

(四)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合同应当载明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使用条件、双方的权利义务、期限届满时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处理办法,违约责任等内容。

(五)按合同约定交纳土地收益和有关税费后,办理土地登记,领取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

土地收益主要用于集体经济的发展、公益事业的投入和农民生活的安置补偿。

第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依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合同的约定流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流转的,经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土地使用者双方签订新的流转合同。原使用合同载明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原土地使用者与所有者未签订使用合同的,流转应征得土地所有者同意,并由新的土地使用者与土地所有者直接签订合同。未按合同约定要求开发建设的宗地不得流转。

第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首次流转的使用年限,不得超过同类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再次流转的,使用年限为首次流转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土地使用年限自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时,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随之转移。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转让的,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随之转移。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价格需经有土地估价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依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依法向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具体办法按《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流转和抵押,应当依法办理土地登记。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集体土地使用合同、流转合同或抵押合同后30日内,到所在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不得擅自改变集体建设用地的用途。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需经土地所有者,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合同,按变更后的土地用途,以变更时土地市场价格补交土地收益,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合同、流转合同或抵押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要求续期的,应在届满前90日内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续期的,应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收益,并重新办理土地登记;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的,土地使用权由土地所有者收回,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按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合同的约定处理。土地使用者应交还集体土地使用证,并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发生增值的,土地增值收益中的10%归当地人民政府,其中70%归乡镇政府,30%归县、区人民政府,纳入县、区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主要用于对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管理;其余90%归土地所有者和原土地使用者,其中土地所有者所分比例最高不超过25%,主要用于各项基础设施建设和社会福利事业。

第二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未经批准擅自转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实行公开交易的,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土地登记。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擅自改变集体土地用途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发布之前已发生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行为,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鹤壁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 247 号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4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安顺

 
                  2013年5月7日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保障安全生产和绿色施工,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以下简称“施工现场”)进行施工活动以及对施工活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施工活动包括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活动,抢险救灾工程除外。
  水利、铁路、公路、园林绿化、电信等专业工程的施工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施工现场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施工现场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有关施工现场扬尘污染、施工噪声污染行政执法工作。
  规划、交通、市政市容、公安、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质量监督、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施工活动的监督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施工活动的技术指导工作。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施工现场监督检查工作制度,组织开展绿色安全工地创建活动。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施工现场管理要求,按照各方主体责任,做好施工现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施工现场违法行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并根据职责对举报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安全施工

  第七条 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消除事故隐患,防止伤亡和其他事故发生。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管理,履行下列责任:
  (一)依法选定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
  (二)组织协调建设工程参建各方的施工现场管理工作;
  (三)设立专门安全管理机构;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支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并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安全防护和绿色施工措施。
  第九条 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和分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对施工现场统一管理,分包单位负责分包范围内的施工现场管理。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专业工程,专业承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现场管理,建设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和总承包单位应当签订施工现场管理协议,明确各方责任。
  因总承包单位违章指挥造成事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或者专业承包单位不服从总承包单位管理造成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或者专业承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安全生产。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履行现场管理职责。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配备与工程相适应并具备安全管理知识和能力的安全监理人员。
  监理单位应当核验施工单位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上岗资格证书等,并依法审核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
  第十二条 进入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和施工作业人员应当达到岗位管理和技能操作的要求,按照规定持证上岗,并应当经过安全生产培训,未经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建筑业安全作业规程和标准、施工方案以及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并按照本市有关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用火用电管理制度。
  施工中需要高处作业和动火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市规定和国家标准进行,出现五级以上风力时,应当停止作业。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管理制度,在施工现场公示,并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并按照施工组织设计文件进行施工。施工组织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安全生产和绿色施工现场管理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拆除施工方案,并按照拆除施工方案进行施工。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向施工单位提供相关的地下管线、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有关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会同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制定管线专项防护方案,确保地下管线、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和特殊作业环境的安全。施工中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地下管线防护措施,仍不能确保管线安全或者施工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地下管线权属单位对管线进行改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按照方案组织实施;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经专家论证。
  按照规定需要验收的,施工单位应当组织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
  第十八条 总承包单位负责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大型施工机械进行统一管理,依法审核相关企业资质、人员资格、检测报告和专项方案。
  提供大型施工机械的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设备做好日常维护保养,按照规定进行检测,每月进行不少于一次的检查,并做好记录。大型施工机械应当按照作业标准和规程要求进行施工作业,任何单位不得违章指挥。
  第十九条 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登记编号;
  (三)建筑起重机械司机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四)符合作业要求的设备维修、存放场地证明;
  (五)机械设备管理人员情况;
  (六)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单位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对租赁单位备案情况及其信用信息进行公示,并实行动态管理。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中选择租赁信用良好的租赁单位的建筑起重机械。
  第二十条 施工现场发生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施工现场发现文物、古化石或者爆炸物以及放射性污染源等,施工单位应当保护好现场并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绿色施工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绿色施工管理规定,做好节地、节水、节能、节材以及保护环境工作。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严格限制施工降水。确需要进行降水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专家论证审查,取得排水许可,并依法缴纳地下水资源费。
  第二十三条 施工现场应当根据绿色施工规程的要求,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围挡,施工单位应当对围挡进行维护。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因特殊情况不能进行围挡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在工程危险部位采取防护措施。
  (二)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主要道路和模板存放、料具码放等场地进行硬化,其它场地应当进行覆盖或者绿化;土方应当集中堆放并采取覆盖或者固化等措施。建设单位应当对暂时不开发的空地进行绿化。
  (三)施工单位应当做好施工现场洒水降尘工作,拆除工程进行拆除作业时应当同时进行洒水降尘。
  (四)施工单位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筑材料应当在库房存放或者进行严密遮盖;油料存放应当采取防止泄漏和防止污染措施。
  第二十四条 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设置冲洗车辆设施。车辆清洗处及搅拌机前台应当设置沉淀池,清洗搅拌机和运输车辆的污水,应当综合循环利用,或者经沉淀处理并达标后排入公共排水设施以及河道、水库、湖泊、渠道。
  第二十五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密闭式垃圾站用于存放建筑垃圾,建筑垃圾清理应当搭设密闭式专用垃圾通道或者采用容器吊运,严禁随意抛撒。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的消纳和运输按照本市有关垃圾管理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市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由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以及在本市规定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其中,砌筑、抹灰以及地面工程砂浆应当使用散装预拌砂浆。
  其他建设工程在施工现场设置砂浆搅拌机的,应当配备降尘防尘装置。
  第二十七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不得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因重点工程或者生产工艺要求连续作业,确需在22时至次日6时期间进行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到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夜间施工,并公告施工期限。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期限,施工单位不得进行夜间施工。
  第二十八条 进行夜间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做好周边居民工作,并采取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减少对周边居民生活影响。
  进行夜间施工产生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对影响范围内的居民由建设单位给予经济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环境保护等部门制定,补偿办法应当包括补偿范围、补偿标准的确定原则、争议救济途径等内容。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环境保护监测机构测定夜间施工噪声影响范围,并会同相关居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单位确定应当给予补偿的户数。建设单位应当与居民签订补偿协议。
  第二十九条 施工现场的各类生活设施,应当符合消防、通风、卫生、采光等要求,安全使用燃气,防止火灾、煤气中毒、食物中毒和各种疫情的发生。
  热水锅炉、炊事炉灶、取暖设施等禁止使用燃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安全生产培训上岗作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严格按照建筑业安全作业规程或者标准进行施工,造成事故隐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未严格按照规定和标准要求进行动火作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施工组织设计文件未包括安全生产或者绿色施工现场管理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编制拆除施工方案或者未按照拆除施工方案进行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进行处理;因未采取改移或者其他措施,造成管线损坏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组织验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查和维护保养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或者采取措施不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设置冲洗车辆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设置密闭式垃圾站、未搭设密闭式专用垃圾通道或者未采用容器吊运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散装预拌砂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配备降尘防尘装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施工单位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期限进行夜间施工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4月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委属高校教学建设与改革专项基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教委办公厅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委属高校教学建设与改革专项基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教委办公厅



现将我委直属高校专项基金审议委员会制订的《国家教委直属高等学校教学建设与改革专项基金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专项基金的设立是拨款体制改革的一部分,请各校严格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申报,所提供数据资料必须真实、准确。
二、专项基金项目申请经批准后,相应经费随委属高校教育事业费预算下达有关高校,各校应纳入预算内管理专款专用。
三、原国家教委《关于印发委属高校专项基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教财厅〔1994〕8号)中,关于“国家教委直属高等学校基础学科人才培养基地建设专项基金管理暂行规定”的内容停止执行;关于“国家教委直属高校基础课教学实验室建设补助基金管理暂行规定”的内容继
续执行。

国家教委直属高等学校教学建设与改革专项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提高委属高校教学质量,推动全国高校教学建设与改革工作,并配合我委组织的“高等教育面向21世纪教学内容与课程体系改革计划”、“国家文科基础学科人才培养基地”、“国家工科基础课程教学基地”的建设和改革工作,特设立国家教委直属高等学校教学建设与
改革专项基金(以下简称“教改基金”)。基金的管理和合作实行项目目标管理,建立审议、评估制度。
第二条 教改基金资助范围,主要用于经国家教委批准,在我委直属高校立项的“高等教育面向21世纪教学内容与课程体系改革计划”项目(每年200万)、“国家文科基础学科人才培养基地”(每年500万)、“国家工科基础课程教学基地”(每年600万)的教学建设和改
革。
第三条 教改基金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国家教委立项的教学内容与课程体系改革的研究、教材建设、教学方法和教学手段的改革;“文科基地”和“工科基地”内为本科生服务的教学实验室建设,教学仪器、图书资料的购置、生产实习基地的建设,教学改革和教学研究等。原则上
不能购买5万元以上的仪器和设备。
第四条 教改基金的申请程序
经国家批准设立“国家文科基础学科人才培养基地”、“国家工科基础课程教学基地”的委属高校,均可根据“基地”的建设目标,向国家教委申请教改基金。每次申请的最高限额为40万元。申请时应填写《国家教委直属高等学校教学建设与改革专项基金申请表(一)》,并应附学
校的论证报告,内容包括:项目目前的现状;项目建设和改革的目标、规划、措施;申请的资金额度;基金详细用途及学校相应的配套投入等。凡经我委批准立项由委属高校牵头的“高等教育面向21世纪教学内容与课程体系改革计划”项目,由牵头主持学校填写《国家教委直属高等学校
教学建设与改革专项基金申请表(二)》,向国家教委提出申请。
申请教改基金的学校应于每年第一季度提交当年基金项目的申请报告。需多年建设的项目在首次申报立项时,应附较详细的项目总体建设规划及分年度实施方案。次年第一季度内应报上一年已批准实施的项目完成情况及效益报告。
第五条 教改基金的审批与下达
国家教委直属高等学校专项基金审议委员会负责项目申请的审批和下达。
申请的项目由专项基金组组织有关人员和专家进行论证、筛选,提出咨询意见,报国家教委专项基金审议委员会审定。
专项基金组的办事机构依托在高等教育司。
审定批准后的项目和基金每年第二季度内下达给各学校。
第六条 基金管理
专项基金下达有关院校后,学校应立即组织实施,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并保证学校配套资金的落实。学校应由主管教学工作的校领导负责对项目的实施,并要加强对项目实施情况的检查、督促和验收。
第七条 项目的检查、监督与评估
专项基金审议委员会组织专家对学校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不定期的检查监督,必要时可要求学校提供基金的审计报告。专项基金审议委员会每两年组织对学校项目执行情况、主要达到目标和效益进行一次全面评估。
第八条 表彰与处分
经专项基金审议委员会评估,完成好的项目将给予表彰和奖励,并优先审批后继项目计划;对项目管理和使用不当及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视情况减少或停止申报新项目,以及追究行政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委直属高校专项基金审议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表:一、国家教委直属高等学校教学建设与改革专项基金申请表(一)(略)
二、国家教委直属高等学校教学建设与改革专项基金申请表(二)(略)



1996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