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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种用家畜家禽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5 04:57: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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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种用家畜家禽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种用家畜家禽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9月18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种用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种用畜禽)繁育、经营和推广的管理,保证种用畜禽质量,实现畜禽良种化,维护种用畜禽繁育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提高畜牧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畜牧业中以繁殖后代为主要用途的猪、牛、羊、马、驴、鸡、鸭、鹅、犬、兔及其胚胎、精液、卵等繁殖材料,均应依据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与种用畜禽繁育、经营、推广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种用畜禽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对优良畜禽品种的培育、繁殖、推广工作给予扶持。
第五条 县以上畜牧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用畜禽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做好本部门的种用畜禽管理工作。
第六条 畜禽品种资源作为繁衍畜禽品种和培育畜禽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应当是具有独特性状的地方品种、国内培育和从国外引进的优良品种及其胚胎、精液、卵。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做好优良畜禽品种资源的保存工作。负责保存畜禽品种的单位和个人淘汰畜禽品种时,须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国外引进或与国外交流优良畜禽品种资源,均须经省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家农业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于定点保存的畜禽品种资源所需要的资金,应当给予必要的补贴。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禽品种资源的分布情况和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制定畜禽品种区域规划以及品种培育规划,有计划地组织做好培育优良畜禽新品种的工作。
第十一条 鼓励具有育种能力的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培育畜禽新品种。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培育的畜禽新品种,均须经过省以上畜禽品种鉴定委员会鉴定。省畜禽品种鉴定委员会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畜禽生产、科研、教学单位及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
第十三条 经鉴定通过的畜禽新品种,报省或国家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颁发品种证书,予以公布后,方能繁育推广。
第十四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牧业生产发展的需要,统筹规划,组织建立良种畜禽繁育体系,加强畜禽原种场和良种畜禽繁殖场的建设,指导畜禽原种场和良种畜禽繁殖场的种用畜禽生产。
第十五条 畜禽原种场和良种畜禽繁殖场,对种用畜禽生产必须进行严格的技术管理,建立健全畜禽系谱等技术资料档案,定期进行畜禽生产性能测定,有计划地选育畜禽品种,确保种用畜禽的质量。
第十六条 出售种用畜禽,必须附具该家畜个体系谱或家禽代次材料,以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质量合格证明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开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七条 种用家畜冷冻精液和胚胎的生产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承担,非指定单位不得擅自生产。家畜冷冻精液和胚胎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统一组织供应,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广告推销种用畜禽,必须向广告经营单位提供种用畜禽合格证明。广告经营单位必须查验种用畜禽合格证明并留存合格证明的复印件。否则,不得承接广告业务。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鼓励政策和有效措施,加强畜禽品种改良和良种畜禽推广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健全畜禽品种改良推广服务体系,加强基础设施和技术队伍建设,组织推广畜禽品种改良先进技术,有计划地引进、推广良种畜禽。
第二十一条 从事家畜人工授精工作的技术人员,须经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家畜人工授精技术员证书》,方准从事家畜人工授精工作。
从事家畜人工授精工作,必须严格执行省有关部门制定的家畜人工授精技术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 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有关人民政府或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培育畜禽新品种,研究和推广畜禽繁育、改良新技术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二)在畜禽品种资源保存,繁育和推广优良畜禽品种以及畜禽改良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三)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抵制、检举揭发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的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由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畜禽品种指定保存单位擅自淘汰规定保存的畜禽品种的;
(二)开具种用畜禽合格证明或检疫合格证明不负责任或弄虚作假的;
(三)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在畜禽品种资源保存工作中不负责任,造成规定保存的畜禽品种灭绝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具备或不全部具备规定的证明而出售种用畜禽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停止出售,限期补办规定的证明,可并处销售所得百分之五的罚款;逾期未取得规定的证明的,加处没收其销售所得。凭伪造证明出售种用畜禽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停
止出售,没收销售所得,并处以相当于销售所得的罚款,情节严重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家畜冷冻精液、胚胎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经营物品和销售所得,并处以销售所得百分之五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所从事的活动,并没收非法所得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取消其家畜人工授精技术员资格。
第二十七条 对于违反国家和省有关畜禽检疫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比照《广告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和省的其他规定中有关对违反凭证明发布广告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于妨碍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种用畜禽质量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销售种用畜禽的单位或者个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以及广告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其行为使购买种用畜禽的单位或个人遭受损失的,具有赔偿损失的责任。受损失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
行政机关赔偿损失的,赔偿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一条 依据本条例施行的行政处罚,除另有规定者外,由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执行。被处罚者对于所受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被处罚者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未提起诉讼,又未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种蜂的管理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吉林省人民政府1986年6月16日发布施行的《吉林省种用畜禽管理办法》即行废止。本条例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1991年9月18日

漳州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漳州市历史文化的街区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漳政〔2003〕综1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漳州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3年10月13日市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漳州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漳州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继承和弘扬地方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维护历史街区内房屋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漳州市区内的唐宋古城、新华东路(岳口段)、新行街、浦头街和根据法定程序批准的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历史文化街区,以及不在上述区域内的漳州市区传统建筑和传统街巷均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应当坚持“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继承与发展的关系。
  第四条 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负责历史文化街区日常工作的管理和维修整治工程的实施,市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市文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给予业务指导。
市、区两级政府和各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共同做好与历史文化名城相关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设立漳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专项保护资金,实行市、区两级定额财政拨款和社会筹集相结合的办法。市、区两级财政对办事处的管理经费应给予补贴,确保办事处的有效运作。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结合历史文化街区、传统店铺及老字号进行地方传统手工艺和戏剧、曲艺的创作、表演和展示,开辟私人收藏的博物馆(室)。为避免对历史文化街区产生环境污染和风貌破坏,规划、文化、办事处等部门应对传统商业贸易、手工艺和地方传统饮食的经营和发展进行统筹规划和管理。
  第七条 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坚持“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严格恢复其结构、体量、形式、材料和色彩以及使用功能。
维修文物时,应依法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
  第八条 传统建筑的保护应坚持“保护为主、合理利用”的原则,不得随意毁坏。如遭各种原因的侵蚀和损坏,应及时申报维修。
  整治维修传统建筑前,需报市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市文物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办事处批准。整治维修时不得随意改变其结构、体量、形式、材料和色彩以及使用功能。
  第九条 传统街巷的保护应坚持“保护风貌、改善设施”的原则,在保持其传统尺度和型制的前提下,改善其市政及公共设施。
  保护传统街巷的整体格局,严禁破坏街巷中传统的街巷走向和宽度、河湖桥梁和堤岸、名木古树和绿地水井等构成历史风貌的景观因素。
  传统街巷内的电缆、线路的敷设应采用地下管道暗埋的方式。
  第十条 非传统建筑的整治应坚持“统一规划、逐步改造”的原则,对历史文化街区内的非传统建筑分期分批,逐步进行改造和拆迁。
临街非传统建筑和传统院落(老宅子)内的非传统建筑,必须按保护规划进行改造或拆除,恢复传统建筑的型制及风貌。
  第十一条 违法建筑的整治应坚持“坚决取缔、自改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恢复历史原貌。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不得擅自安装防盗网、雨蓬、空调器室外机等设施;户外广告、招牌、橱窗、灯箱和灯饰的样式、设置的位置和方式,以及店铺的增设或撤并,均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我市的相关规定,并符合历史文化街区的风貌要求。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新、扩、改建,修缮,装修,或迁移各种管线,勘探、挖掘等施工作业,必须依法申请,并须经办事处在相应权限内核准。
申请报批材料须有书面申请、产权证明、四邻同意协议书、相关部门意见、维修整治的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法、改变使用性质的相关细节方案等。
  第十四条 办事处应对辖区内各项整治维修建设施工进行跟踪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对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管理历史街区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其事迹经办事处确认后,由市、区两级人民政府或办事处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七、八、九、十、十二、十三条及其它违法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福建省市容市貌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漳州市域内的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的保护与管理,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二○○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2001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9号

《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1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2000年3月14日发布的《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局长

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企业提高产品质量,提高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有效性,扶优扶强,避免重复检查,规范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产品实行免予政府部门实施的质量监督检查(以下简称免检)制度。免检产品在一定时期内免于各级政府部门的质量监督抽查。

进出口产品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免检产品的审定及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管理全国产品免检工作,并定期公布开展免检产品类别目录。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产品免检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产品免检工作坚持科学、公正、公开,企业自愿申请,不向企业收费,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

第六条 为维护免检产品的声誉,确保免检产品质量的稳定,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加强对免检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免检条件及审定程序

第七条 免检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国家质检总局每年一季度公布本年度实施免检产品类别的目录、申请的基本条件和受理免检申请的开始、截止日期及工作日程安排。

获得中国名牌、原产地域保护的产品优先列入年度免检产品类别目录。

第八条 免检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企业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产品质量长期稳定,并且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二)产品市场占有率、企业经济效益在本行业内排名前列;

(三)产品标准达到或者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

(四)产品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连续三次以上(含三次)监督检查均为合格;

(五)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国家产业政策。

第九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可以提出产品免检申请,填写产品免检申请表,如实提供有效证明材料,报送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受理企业申请,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签署审查意见,报送国家质检总局。

第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在征求社会有关方面意见后,对免检产品予以审定,向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颁发免检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获得免检证书的企业在免检有效期内可以自愿在免检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规定的免检标志。使用的免检标志应当注明获准免检的时间及有效期限。

免检的有效期为三年。免检到期后产品需要继续免检的,企业应当重新申请。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免检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质量管理,保证产品质量。

第十四条 免检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每年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家质检总局报告一次免检产品的质量状况。

第十五条 免检产品生产条件或者企业组织结构发生重大变化,以及产品标准修订时,企业应当在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家质检总局报告。

第十六条 免检产品在有效期内发生质量事故的,视情节责令生产企业限期整改、停止使用免检标志、收回免检证书、予以公告,并依法追究企业的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七条 用户、消费者有权对免检产品进行社会监督。用户、消费者可针对免检产品的质量问题向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诉、举报。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根据情况,指定有关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不得以非免检产品冒充免检产品,不得伪造免检证书或者免检标志,不得转让免检证书或者免检标志,不得擅自扩大免检证书或者免检标志的使用范围;违反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在免检有效期内使用免检标志的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检查的,对其进行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已收取检验费的,责令退回检验费;情节严重的,可对直接责任者或者该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企业在申请产品免检时未如实提供证明材料的,退回免检申请,并在两年内不准其再申报免检;免检产品公告后发现企业提供的证明材料失实的,撤销其免检证书并在两年内不准其再次申报免检。

第二十一条 从事产品免检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免检证书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作;免检标志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式样。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3月14日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产品免于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