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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

时间:2024-07-23 04:55: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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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
 2006年5月2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四川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法规按照法定程序所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四川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以及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规定。

  第三条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应当在通过或者发布后三十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条 报送备案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备案报告、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等文件,一式十五份,并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制定依据。

  第五条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负责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备案文件的登记;

  (二)备案文件的初步审查;

  (三)备案文件审查的移送;

  (四)备案文件审查工作联系;

  (五)主任会议交办事项的承办。

  第六条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三)是否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四)是否与其他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

  (五)是否不适当;

  (六)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第七条 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认为报送备案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有前条所列内容需要审查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领导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各市、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有第六条 所列内容需要审查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的要求,由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领导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有第六条 所列内容需要审查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审查建议后及时向审查建议提起人和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了解情况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领导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经过初步审查,认为不需要进入审查程序的,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应当向审查建议提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对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转交省人民政府处理,并要求报告结果。

  对市、州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和县、乡一级的规范性文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转交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并要求报告结果。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可以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有初步审查意见的,应当到会作初步审查意见的说明。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提请审查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或者初步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向制定机关提出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书面审查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之间、有关专门委员会与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之间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分别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一条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认为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撤销。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认为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应当修改或者撤销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认为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应当修改或者撤销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可以提出处理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认为较大的市制定的规章应当修改或者撤销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转交省人民政府或者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并要求报告结果。

  第十四条 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应当自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审查结论作出后二十日内,书面告知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提起人。

  第十五条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

  第十六条 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第十七条 对不按规定报送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关机关应当给予责任人员批评教育或者责成其作出检查;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并将处理结果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条 市、州、县(区、市)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可以参照本规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的规定》同时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名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2月1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000年十二月三十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地名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市、县(市、区)乡(镇)行政区划名称;
  (二)机场、铁路站(线)名称;
  (三)山、川、河、沟、源、峁、湖、滩、水道、沙漠、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四)城市(镇)内的街、路、巷、桥梁名称;
  (五)自然村、集镇名称;
  (六)城市内的居民区、住宅区(含住宅区内道路)名称;
  (七)工业区、开发区、示范区、经济区、吊庄名称;
  (八)油田、矿山、盐场、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名称;
  (九)水库、灌渠、河堤、水闸、渡口、发电厂(站)等具有地名意义的水电设施名称;
  (十)公路、桥梁、隧道名称;公交汽车站(点)、长途汽车站、货运枢纽名称;
  (十一)公园、公共绿地、公共广场、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风险游览区、名胜古迹、纪念地以及著名的寺庙、拱北名称;
  (十二)商贸大厦、宾馆饭店、餐饮娱乐场所、综合性写字楼等大型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
  (十三)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
  (十四)门牌号码。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当地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做到地名标准化和拼写规范化。


  第五条 地名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以上计划、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与审批程序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实行分级审批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维护国家尊严和民族团结;
  (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经济特征,与城乡规划所确定的使用功能相适应;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四)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以上名称、街道办事处名称,同一县(市、区)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同一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同一城市内的居民区、街、路、巷、广场名称不得重名;
  (五)同一城市内的各种大中型建筑物名称不得重名;
  (六)乡(镇)、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所在街、巷名称命名;
  (七)各专业部门管理的台、站、港、场、桥梁、渡口等名称应当与所在地名称统一;
  (八)地名用字必须使用国家规范的汉字,避免使用生僻字、同音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或者产生歧义的字。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名:
  (一)凡有损国家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带有民族歧视、妨碍民族团结,字义庸俗的,以及其他违法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地名,必须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或者形、音、义不统一的地名,应当确定其中一个作为标准地名。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地名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第一项规定的地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批;
  (二)第二项规定的地名,由有关主管部门征求自治区民政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三)第三项规定的地名,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第四、五项规定的地名,由设区的市或县(市)民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复意见应当报自治区民政部门备案;
  (五)第六项规定的地名,由建设单位在申请立项前,报工程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和县(市)民政部门批准;
  (六)第七项规定的地名,由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七)第八、九、十、十一项规定的地名,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民政部门审批;
  (八)第十二、十三项规定的地名,由批准立项部门或者登记注册部门的同级民政部门审批;
  (九)第十四项规定的门牌号码,由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编制。


  第十条 因区划调整,城市建设或者自然变化而消失的地名,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销名,并报自治区民政部门备案。
  被废止的地名一般不再用作新的同类地名。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更名申报人应当如实填写地名申请表,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和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对地名的命名、更名的申报,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予以批复。
  地名申报人接到批复后,应当及时到民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超过10日不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申报名称不予保留。

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民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标准地名,未经批准的地名,不得公开使用和宣传。
  标准地名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三条 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公告、文件、证件、图书、报刊、地图、广播、电视、牌匾、商标、广告、印鉴、地名标志等应当使用标准地名,但是,历史上使用的地名除外。


  第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地名出版物;专业主管部门可以编纂本系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编纂地名工具图书。


  第十五条 凡公开出版旅游、交通指南及各类专业用图等与地名密切相关的挂图和图册书籍的,应当在出版前送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核地名。未经审核批准的,不得出版发行。


  第十六条 标准地名使用规范的汉字。地名的罗马字拼写以国家公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为准。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地名名称,除第三、十二、十三项外,均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者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本办法第三条第一、四、五、七项地名标志的设置,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负责;
  (二)本办法第三条第二、八、九、十、十一项地名标志设置,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负责;
  (三)本办法第三条第六项地名标志的设置,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四)本办法第三条第十四项门牌号码的设置,由房屋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负责。因路名变更、路型变化而更换的门牌,由道路建设单位或者设区的市或县(市)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应当按照国家《地名标牌·城乡》标准设置。
  地名标志的造型、规格及质料由自治区民政部门统一规定并监制。


  第二十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者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完好,发现损坏或者字迹残缺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标志设置进行监督检查。因建设工程或者其他理由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经地名标志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卸、损坏地名标志。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命名、更名或者公开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二)未经民政部门审定,擅自出版发行地图、地名书刊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没有违法所得有,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三)擅自移动、拆卸地名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造成地名标志损坏的,责令赔偿。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民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5月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地名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依法查处中断电信网间通信行为的通告

信息产业部


关于依法查处中断电信网间通信行为的通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筹)、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卫星通信集团公司、铁道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

近期,信息产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不断收到申告,反映一些地区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以拦截过网呼叫、擅自封闭局向等手段中断电信网间通信,这种无视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严重地扰乱了电信市场秩序,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为了促进我国电信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查处并坚决打击人为中断电信网间通信的违法犯罪行为,现将有关要求重申如下:

一、各电信业务经营者要加强对下属企业干部职工的法制教育和通信纪律教育,正确认识电信业务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决杜绝人为中断电信网间通信的行为。

二、当发生电信网间通信中断的重大事故时,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必须按照《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信息产业部9号令)和《电信运营业重大事故报告规定(试行)》(信部电【2002】114号)规定的时限、程序向信息产业部和本行政区域的通信管理局报告,并迅速排除故障。

当发生重大事故以外的电信网间通信中断事故时,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必须向本行政区域的通信管理局报告。报告时限参照重大事故的报告时限。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要加大对电信网间通信的监督检查力度,对所发生的电信网间通信的中断事故,迅速组织查实,对确系人为原因造成的,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进行处罚。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二○○二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