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警察参与执行工作的规定

时间:2024-07-26 04:17: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警察参与执行工作的规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司法警察参与执行工作的规定

(2008年8月1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2041次会议讨论通过)

浙高法(2008)227号


  为进一步加强司法警察参与执行工作,在人民法院内部形成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和《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等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司法警察应切实履行工作职责,充分发挥司法警察的特点和优势,维护司法权威,防止、及时处置暴力抗拒执行行为,保证完成各项任务,保障执行活动顺利进行。
  第二条 司法警察部门在实行“双重领导、编队管理”的体制下,明确相对固定的司法警察参与执行工作。
  第三条 参与执行的司法警察在法官、执行员的指令下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送达法律文书;
  (二)执行传唤、拘传、拘留;
  (三)参与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或没收活动;
  (四)保障执行活动正常开展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执行活动开展前,执行人员应向参与执行的司法警察通报案件及被执行人等情况,并明确本次执行活动中司法警察应承担的主要任务。
  重大执行活动开展前,执行机构应及时通报司法警察部门,必要时共同研究执行方案。
  第五条 一般执行活动由相对固定的司法警察参与,重大执行活动需要增派司法警察的,执行机构应事先向司法警察部门提出,并填写《司法警察参与执行联系单》,司法警察部门应及时选派司法警察参与。
  发生暴力抗拒执行等紧急情况需要增派司法警察的,司法警察部门应按照规定立即出警。
  第六条 司法警察参与案件执行,必须携带《警官证》,按照规定着装,佩带警衔标志、臂章、警号。按规定配带警械和警具。警容严整,举止端庄,依法、规范、文明执行。
  第七条 执行机构与司法警察部门要加强业务交流,对参与执行的司法警察进行必要的业务培训。
  第八条 司法警察参与执行活动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和执行工作廉政纪律的规定。违反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本意见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意见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清理规范焦炭行业的若干意见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商务部 国土资源部等


印发关于清理规范焦炭行业的若干意见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国土资源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环保总局、银监会、电监会联合制定的《关于清理规范焦炭行业的若干意见》(附件)已报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焦炭行业是高污染行业,目前在建项目生产能力已远远超过了预期需求,必将导致产能过剩、竞争无序、浪费资源和污染环境,甚至造成金融风险和社会、经济其他方面的隐患。为此,各地区、各部门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切实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依照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综合运用金融、财税、法律和行政手段,加强调控和规范管理,尽快抑制目前焦炭行业盲目投资、低水平重复建设的势头,促进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各部门要根据本意见要求,尽快制定、完善相关规划和管理措施,明确职责,加强监督管理。各地方人民政府,要立即成立由政府主管领导和有关部门组成的清理和规范小组,对焦炭生产企业和建设项目进行全面清理和规范(附表一、附表二),并将清理和规范意见于2004年7月底前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根据各地自查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对重点地区、重点企业进行抽查,在汇总分析地方自查和有关部门抽查情况的基础上,向国务院报告全国焦炭行业清理和规范结果。

  附件:关于清理规范焦炭行业的若干意见

  附表: 一、焦炭生产企业基本情况表
      二、焦炭生产企业已建、在建和拟建项目情况调查表 续附表二

  联系人:产业政策司一处 舒朝晖、曹云峰

  电话:010-68535591 010-68535592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商务部 国土资源部

              工商总局 税务总局 环保总局 银监会电监会

                   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附件:

关于清理规范焦炭行业的若干意见


  近年来,受国内钢铁和其它行业发展的拉动,焦炭市场需求急剧增长,产品价格持续攀高。国内焦炭生产规模迅速扩大,投资日趋升温。2003年我国焦炭产量已近1.78亿吨,比上年增长20.2%;其中出口1472万吨,出口量已占世界贸易量的56.4%左右。

  一些地方和企业为获取局部和短期利益,不顾国家产业政策规定,不惜损害环境和浪费资源,纷纷扩建、新建焦炭生产装置,盲目扩张生产能力。1999年9月1日和2000年1月1日,经国务院批准原国家经贸委先后发布的《工商投资领域制止重复建设目录(第一批)》、《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二批)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的土焦(含改良焦,下同)生产装置也在部分地区死灰复燃。据统计,目前全国有700多家炼焦企业,各类焦炉1900多座,机焦生产能力已达1.8亿吨,在建约8100万吨,远远超过国内焦炭需求总量,势必造成资源的浪费和投资的损失。2003年我国土焦产量达0.46亿吨,同比增长15.3%。土焦生产工艺落后,不能回收煤气,每年放散煤气约200亿立方米以上,折合损失1800多万吨标煤,同时与机焦相比多消耗优质炼焦煤约2200万吨,资源浪费严重。

  焦炭生产排放出废水、废气、苯并芘等大量有害污染物,是污染最为严重的行业之一。为有效保护和充分利用国家资源,减少环境污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必须加强宏观调控,采取有力措施,促进炼焦行业健康发展,现提出以下清理和规范意见:

  一、全面清理整顿,优化结构,减少环境污染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特别是近年焦炭产量增长较快、土焦产量较大的地区,要立即对现有焦炭生产企业和在建、拟建的焦炭生产项目进行全面清理,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原国家经贸委报经国务院同意发布的《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二批)的要求,坚决淘汰土焦。现有土焦生产一律停止,对土焦生产装置进行废毁处理。

  (二)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大环境监督和执法力度,建立焦炭企业污染物排放动态监测制度,对焦炭生产企业进行重点跟踪监控。要按照排污费高于污染治理成本的原则,提高和征收焦炭生产排污费。对环保和综合利用设施不配套、超标排污的机焦生产企业要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加大处罚力度,同时限期整改。对限期整改企业需经省级行业主管部门会同环保等部门组成联合专家组验收合格,发放排放许可证后方可恢复生产。经整改后仍不能达到国家环保、节能标准要求的企业要坚决予以关闭。

  (三)对须依法关闭的焦炭生产企业,水、电供应部门要立即停止供水、供电,运输部门不能安排运输计划。

  (四)对2000年以后建设的焦炭生产企业和建设项目,要逐项查清项目审批、用地审批、环保审批、工商登记及给予信贷融资支持等方面情况,凡审批手续不健全或有违规审批情况的企业和项目,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新进行审核,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不符合审批要求的企业要立即停产、关闭,不符合审批要求的项目要立即停止建设。

  二、统筹规划,控制总量,抑制盲目扩张

  (一)对焦炭生产实行总量控制。根据国家资源状况和市场需求,依照“控制总量、调整结构、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合理布局”的原则,国家发展改革委要尽快组织有关部门和重点省区统筹制定焦炭行业总体发展规划和煤化工发展规划,对各地的焦炭生产实行总量控制,抑制盲目扩张,采取有力措施,确保规划的实施。

  (二)强化炼焦煤资源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有关规定,从保障国家能源安全和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需要考虑,把炼焦煤资源作为重要的战略资源,实行保护性开采。有关部门要尽快制定炼焦煤资源保护性开采规划,合理调控全国炼焦煤开采建设规模。制定炼焦煤开采监督管理办法,建立严格的资源开发利用监管制度,规范炼焦煤开发秩序。

  (三)严格审批管理。除国家重点大型钢铁企业配套建设和城市居民供气需要建设的焦炭项目外,在国家有关新的政策规定出台前,各级投资主管部门要暂停审批新的焦炭生产项目,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用地申请,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审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和核发排污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注册。

  (四)加强金融监管。各金融机构不得向国家已明令淘汰、违反国家产业政策的焦炭建设项目提供信贷支持,对已发放的贷款,要采取有效措施尽快予以回收,最大限度地保全银行资产。

  三、严格市场准入,加强规范管理和引导

(一)严格市场准入管理。为确保炼焦企业生产工艺、技术和装备的先进性,满足环保、节能要求,焦炭投资建设项目的准入条件为:

  焦炉炭化室高度达到4.3米以上(含4.3米),年生产能力60万吨以上,同步配套建设干熄焦、装煤、推焦除尘装置,废水处理设施,焦炉煤气回收、净化和综合利用等装备,严格执行环保设施“三同时”制度(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对煤焦油、粗轻苯采取集中加工和深加工。在城市规划区2公里以内(城市居民供气需要项目除外)、居民聚集区500米以内、主要河流两岸和公路干道两旁1公里范围内、生态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旅游区内不得建设焦炉。

  (二)依靠科技进步,进行焦炉节能环保改造。鼓励大型企业积极采用装入煤水分调节(CMC)、煤捣固炼焦、配型煤炼焦、干法熄焦(CDQ)、导热油换热、炼焦装煤除尘、推焦除尘、废水处理、煤气脱硫脱氰等节能环保新技术,对现有焦炭企业进行改造,提高生产技术水平和产品质量;加大对煤焦油、粗轻苯的集中加工和深加工,降低能源消耗,改善环境。

  (三)取消炼焦煤、焦炭的出口退税。炼焦煤是重要的不可再生的稀缺能源,要控制炼焦煤、焦炭出口,取消炼焦煤、焦炭的出口退税。

  (四)改进和完善焦炭出口管理制度。商务部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焦炭出口配额分配办法。尽快修订焦炭出口企业(生产和贸易)的资质条件和认定办法。要重点支持资源综合利用率高和环保、节能达标的焦炭生产企业出口,严禁土焦出口;加强对已发放配额的管理,严禁以各种名义收费或倒卖出口配额,对违规的企业要依法惩处;加强对焦炭出口经营活动的组织协调。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针对焦炭出口企业配额使用过程中各种乱收费和变相收费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收费的,要依法严肃查处。

  (五)强化对焦炭建设项目的跟踪监督。新建成的焦炭生产装置,需经省级投资、行业管理、土地、环保等管理部门组成的联合专家组,按照准入条件要求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国家发改委备案。验收合格后,水、电供应企业才能供水、供电,企业方能组织生产销售,电力监管部门要加强对供电企业的监管。

  (六)加强信息引导和行业自律。炼焦行业协会要加强对国内外焦炭市场需求、炼焦工业技术发展等情况的分析与研究,建立和完善市场信息发布制度,宣传、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及时反映焦炭生产和市场供需情况,推广焦炉环保、节能新技术,制定行规行约,引导企业合理经营和发展,实现行业自律。


论网络传输权的发表权性质

赵 莉*

内容提要:为因应数学技术下网络环境对著作权的挑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世界各国包括我国在内近年均通过制定相关国际条约或修改国内法,采用不同模式确立:著作权人在网络环境下享有网络传输权这一著作权专有权,而且这一专有权的性质是著作权的财产权性质.国际条约及相关法律己有明确规定: 传输权的内涵指作者所享有的将自己创作的作品上载至互联网服务器,或许可他人实施上述行为,供社会公众通过互联网选择和获得该作品的权利。而根据我国的《著作权法》规定:作者的发表权即是指作者决定其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因此,根据发表权的特性,笔者认为,作者在网络环境下的网络传输权不单纯是一项财产权利,还具有发表权的性质,从而为作者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精神权利的保护提出一定的理论依据关键词:网络传输、发表权、性质
一、 前言
当技术发展到数字技术的网络时代,运行了几百年的版权制度开始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尽管技术是促进版权制度发展的催化剂1,尽管传统的新技术不断出现时,如电影的出现,广播、电视的盛行,录像带的普及都曾经构成版权发展中的难题,但最终还是顺理成章地臣服于版权制度的统领之中。但是,数字技术带来的因特网上无限的复制性,全球的传播性和变幻莫测的交互性给版权人及相关权人带来的将是空前的考验与选择。由此美国、欧盟、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发达国家和地区自20世纪的90年代初就纷纷组织专家研究网络空间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及相应的对策。其中,1994年底关贸总协定谈判所产生的TRIPS协议并未解决新技术带来的许多具体的法律问题,于是,1996年12月20日,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主持下召开的“关于著作权及邻接权问题的外交会议上”通过了两个被新闻界称为“因特网条约”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IPO Copyright Treaty)》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条约(WIPO Performance and Phonograms Treaty)》。在此之后,美国、日本、欧盟包括我国等很多国家均通过修改国内法的形式,分别针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及相关权的保护做出不同的立法选择,以顺应两个版权条约的要求。
其中,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IPO Copyright Treaty)》第八条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条约(WIPO Performance and Phonograms Treaty)》第十、第十四条,均有这样的规定:... ...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利,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可获得这些作品。... ...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或录音制品,使该表演、该录音制品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以上各条款即是对因特网传输方式赋予法律地位的原则性规定。由于两个条约从名称到内容,都浸透着不同理论、不同观点及不同国家的不同经济利益之间的冲突及妥协的痕迹2。所以对于如何具体地设立和保护著作权及邻接权人在网络环境下的信息传播权,条约留给各国自己来解决。于是各国分别采取重新设立或扩大传统版权体系下某项权利的解释使之延伸至网络环境下等不同的方式,来进一步明确著作权及邻接权人在网络环境下的网络传输权。
我国2001年10月27日通过的现行《著作权法》修订案中第十条之(十二)增设了一项“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条规定:著作权及相关权利人享有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这是我国著作权法顺应两个条约的要求对著作权及相关权利人“网络传输权”的法律设定3。应该说,在该条款出台以前,我国司法实践就处理过与此相关的案件4。但修正案施行以后的有关案件却有了不同的判决,对此,笔者不禁产生质疑。
二、问题的提出
问题源于对近期判决的一起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2002年10月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北京移动通讯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这是一起比较典型的侵犯作者网络传输权的案件。被告是著名网络巨头——网易公司,自2001年以来,在其开办的网站中设置了“铃声传情”栏目,收录了众多音乐作品供用户下载,其中包括歌曲《血染的风采》。对该首歌曲的收录,被告网易一未获得该歌曲曲作者苏越的许可,二也未问其支付任何报酬。作为早在1994年1月18日就与苏越签订了音乐著作权合同的中国音著协,已经享有对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2001年10月9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即作者又将其上述作品在互联网上载,下载以及传输的权利授予录音著协管理。根据我国2001年10月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据此,音著协认为,网易与北京移动通信公司的商业性使用行为共同构成了对作者著作权的侵害。因而,根据委托协议,以音著协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使用音乐作品《血染的风采》公开向音著协和作者苏越赔礼道歉,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7万元。
一审判决结果是,认定苏越是歌曲《血染的风采》的曲作者,其与音著协签订的著作权的委托管理合同合法有效。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网易未经苏越许可,将其作品收录以供用户下载的这一商业行为构成了对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应承担民事责任。鉴于原告未能证明网易的行为给本人或作品带来不良影响。因此,对原告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判令网易未经许可不得向公众传播歌曲《血染的风采》,并予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支付赔偿费1万元,公证费1300元。
一起侵犯作者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件结束了。笔者对法院关于财产权的判决不去议论,笔者关心的是象《血染的风采》这样一首红遍大江南北,唱成家喻户晓的名歌,被数字技术这一最新的技术手段在网络上进行传播并下载后,作者却因提供不出足够的证据而使得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为此,笔者欲提出以下问题:
1、 作者的网络传输权是否为一项单纯的财产性权利?
2、 根据判决的理由看,被告除承担对中国音著协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的法律责任外,并未侵犯作者在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作者的网络传输权如何得到实现?
3、 判决的言下之意,是否就作者对其作品的精神权利在网络环境下的保护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笔者认为,这里必然涉及到著作权及相关权利人的网络传输权是否具有传统环境下的发表权性质,进而涉及到著作权及相关权利人在网络环境下的精神权利的保护。
三、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表权”的特性
根据2001年10月27日颁布并实施的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修订案第十条之(一)的规定,作者的发表权,即作者决定作品公之于众的权利。对此,国家版权局专家已做出进一步的理解,即指对作者发表权的行使,任何人不能违背作者的意志,强行发表其作品,更不允许未经作者同意擅自发表作品,否则,均构成对发表权的侵犯 5。针对“作品公之于众”的理解,也有学者论述,所谓公之于众是指披露作品并使作品处于为公众所知的状态。至于公众是否知晓或关注被发表的作品,则无关紧要6。对于发表权中“公众”的内涵,学界也已经有了共识,即公众是指作者以外的不特定多数人,而不是指作者将自己的作品提供给其亲属,亲友或向某些专家请教7。笔者以为,上述三方面内容,是对正确理解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发表权”特性的揭示,即作品的发表,要看:①是否符合作者的主观意志。②是否针对作者以外的不特定多数人进行。③作品是否处于被作者以外不特定多数的社会公众知晓的状态。而同时,作者的发表权作为作者所享有的在著作人身权中处于首位的权利,作者如果在创作完成以后不发表作品,其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将无法实现,著作权将失去其任何意义,所以作者在行使发表权时,还必然表现两方面特点:①发表权的一次使用性,即原则上作品一经全部公之于众,发表权即耗尽。②与其他权利的共同使用性,即通常发表权不能单独使用,它一旦行使必然是与出版、展示、表演等具体经济权利共同行使的。因此,从此意义上,可以看出我国的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表权”实际上是既带有精神权利性质,又带有经济权利性质的一种特殊权利8。至于作品是以书籍的形式,刊物连载的形式,录音制品的形式,还是网络传输的形式,这均是行使发表权所采取的形式,这与发表权本身的特性或内涵是两个问题。因此,对于任何一种作品,文字的、音乐的、美术的,只要其符合上述三个要件,而不管其采取的是书籍、光盘,还是网络传输的形式,都不能影响作者享有对作品的发表权。
从国际公约以及世界各国的著作权法看,发表权并非所有国家的法律都予以承认和保护。《伯尔尼公约》第六条之(二)对著作人身权定义为:不受作者经济权利的影响,甚至在经济权利转让之后,作者仍有保留要求其作品作者身份的权利,并有权反对对其作品的任何有损其声誉的歪曲、割裂或其他更改,或其他损害行为。很显然,《伯尔尼公约》的定义揭示出著作人身权的实质是人身关系在著作权上的具体反映,它是独立于著作财产权利而存在的,本身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有些国家虽然保护发表权,但也明文对该权利的行使(或他人代行使)进行限制。例如,多来尼加版权法第18条规定:作者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与收回权四项精神权利;而精神权利的保护期是无限的。该法第19条紧接着规定:作者一旦去世,精神权利中的发表权与收回权将不复存在,代为行使者只能行使权利,维护署名权与修改权。对于传统上就承认“发表权”的国家法国和德国,往往不止于像我国著作权法那样,仅确认作者有权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而会更进一步有权决定首次公之于众采取什么方式或形式。与以上两类及国际公约相比,我国著作权法对“发表权”的保护显然属于中等保护水平9,这对促进我国文学、艺术及科学作品的传播是非常有利的。
另一方面,从我国著作权法涉及“发表”一词的相关条文看,发表的内涵已经等同于出版。例如,著作权法的第二十一条作品首次发表后“和”五十年内未发表的,以及第二十二之(一)至(十二),和其他条文表述中,无论从学界的理解还是实际的认定均将发表定位于作品借助一定的载体而出版、发行。“发表”与“出版”在版权领域之外是含义相同的两个词,或者仅仅是同一个词,在版权领域之中,发表权与出版权的地位很相似10。那么,我国著作权法关于“发表权”的定义与法律条款中对于“发表”一词的定义就是有区别的两个概念。
因此,笔者认为,正确理解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作者“发表权”特性,应该把握以上三个层面的内容,以及行使发表权时表现出的两个特点,从而把发表权与行使发表权时利用的形式区分开来,这对理解作者就其作品享有的精神权利尤其是面对数字技术带来的网络环境下作者著作权的全面保护是极其重要的。
四、网络传输权具有发表权性质
如前所述,两个版权条约及各国法律在确立作者享有网络传输权的同时,几乎无一例外地将其归属于著作权财产权的一种。即确立网络传输行为为作品的使用方式之一,作品的网络传输属于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他人不经授权许可,不得擅自将他人作品网上传输,否则,视为对著作权人财产权利的侵犯。但是,笔者以为,无论是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两个版权条约的立法本意,还是各国因之而确立的网络传输权内涵看,网络传输权具有发表权的性质。
首先,所谓作品的网络传输,就是依靠计算机技术把文本数值、图形(单色或彩色的)图像(含静止的和活动的)和声音等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并转换成二进制数字组成编码,以对它们进行组织、加工、储存,然后采用数字技术加以传送,并可以在需要时把这些数字化了的信息再还原成文本、数值、图像、声音等原来的信息形式的过程。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两个版权条约中的“传输”,只包括“向公众”的传输,即向不特定对象,对于诸如电子信箱的通信方式传输他人作品,不应属于传输权控制范围。至于通过Internet 在某一企业或单位的专用网络内,向特定对象进行的传输,至少有一部分也应被排除在向“公众”传输之外。11
所以,作者的网络传输权就是指作者所享有的将自己创作的作品上载到互联网服务器,或许可他人实施上述行为,供社会公众通过互联网选择和获得这些作品的权利。任何人不经授权许可,不得擅自将他人作品在网上传输。
其次,根据网络传输的特点,著作权及相关权利人的网络传输权符合传统环境下“发表权”三个层面的特性和两个方面的特点。
(1)、是否符合著作权及相关权利人的主观意志。网络环境下受版权保护的作品一般分为两类,一类是传统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包括通常所称的已发表作品和未发表作品;第二类是直接以数字化形式创作的作品。这样对于第一类作品,无论是已发表作品或是未发表作品(这里的发表等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出版”),只要需要数字化后在互联网上传输,就必须经过著作权及相关权利人的同意,否则就有遭遇侵权的可能。这点在两个版权条约及我国的《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上均有体现。对于第二类作品,针对著作权及相关权利人明知推定明知网络的充分开放性和作品传播范围的不确定性,应视符合著作权及相关权利人的主观意志。而且我国2000年12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著名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的规定,也从另一个侧面说明:对于“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即第一类作品中的已发表作品和第二类作品,在著作权及相关权利人未进行特别声明时,可视为作品在网上传输符合其主观意志。
(2)、是否针对著作权及相关权利人以外的不特定多数人进行。笔者同意上述专家就网络传输权中“公众”的内涵是指不特定对象的观点。这是因为网络环境天然地具有开放性、全球性、无国界性,作品的传输不仅在因特网上是针对著作权及相关权利人以外的不特定多数人下,随着网络技术的进一步发展,即使作品在公司内部的局域网或公共布告栏,甚至是通过私人邮箱等方式传输,都有可能是针对不特定多数人进行的。
(3)、是否处于被公众知晓的状态。两个版权条约中对“因特网传输”的规定,至少界定了以下重要问题:①适用和保护的客体为所有的文学艺术作品,包括计算机程序以及对资料库内容的选择或编排构成精神上的创作。②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接受者可以在不同的时间和地点接受,其含义为不管公众是否接触了该作品,只强调对公众提供了作品,公众有条件接触作品,而这种条件又不属接触作品必须的网络设备等硬件设备。③对传播导致的终端产生的作品复制再进行向公众传输,应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12笔者认为,只要作品被数字化后在网上出现,就应该视为被公众知晓的状态。
五、结语
通过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由于作品的网络传输改变的只是作品的使用方式,而非产生新的作品,故作者就我国《著作权法》中第十条之(一)所规定的发表权,在网络环境下也同样享有,其具体的体现即为作者的网络传输权。而且针对本文案件中提出的质疑,笔者还认为作品是否进行网络传输,完全与作者的主观意志有关,这一对作品的使用不能脱离作者享有的具有发表权性质的精神权利。数字化作品,它是在作者完成之后在数字化网上传输,它完全是作者的智力劳动成果,而作者享有精神权利的前提是他创造了作品,他的人格在作品中得到了体现,因此,无论技术发展到什么阶段,作者的精神权利的保护都是不容忽视的。

*赵莉,女,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2000级硕士研究生

1薛虹著:《因特网上的版权及有关权保护》 出自《知识产权文丛》(第一卷)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
2郑成思 著 《两个新的版权条约初探》 出自《知识产权文丛》(第一卷)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
3 蒋志培 著 《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 http://www.chianaiprlaw.com.
4即发生于1999年9月18日的王蒙等六作家诉北京世纪互联通讯有线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该案件在当时引起过广泛的社会反响。北京市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作品在互联网上传播,与著作权法意义上对作品的出版、发行等方式虽然不同,但本质上都是为了使作品向社会公众传播,作品的传播方式不同,并不影响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传播的控制权。这一判决实际上运用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以及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中作品使用方式和侵权行为种类的“等”字。本案的处理虽然没有提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但其内容与实质却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契合。本案中,原告提出的停止侵权、公开致歉及赔偿经济损失等诉讼请求均得到相应的支持。
5 费安玲主编 《著作权案例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P106。
6 刘春田 著 《知识产权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P52。
7 李建国 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P100。
8 郑成思 著 《知识产权法》 法律出版社 1999年版 ,P374。
9 郑成思 著 《知识产权法》 法律出版社 1999年版 ,P373。
10郑成思 著 《知识产权法》 法律出版社 1999年版 ,P371。
11郑成思 著 《两个新的版权条约初探》,出自《知识产权文丛(第一卷)》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P3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