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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五个相关管理办法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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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五个相关管理办法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五个相关管理办法规定的通知

伊州政办发〔2007〕156号


自治州直属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霍尔果斯、都拉塔口岸管委会:
《伊犁哈萨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提取实施细则》和《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乡镇场职工自建自住住房工资质押小额住房公积金贷款规定》等5个住房公积金相关管理办法、规定已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07年第一次会议研究通过,并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七年十二月三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州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直属县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自治州直属县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和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存、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作为州直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第八条 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拟定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九条 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直属州人民政府,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负责州直各县市和州本级各单位住房公积金归集和管理工作。下设奎屯市分中心、新源县管理部、霍城县管理部、伊宁县管理部、巩留县管理部、特克斯县管理部、昭苏县管理部、察布查尔县管理部和尼勒克县管理部,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制度、统一核算”。
第十条 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分中心或管理部履行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管理中心在管委会指定委托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第十三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及下设分中心、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财政、审计、人事、劳动保障、工商、税务、统计等部门应积极配合管理中心开展工作。
第十四条 新参加工作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含劳动部门规定的试用期)。
第十五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转移、提取和封存手续。
第十六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基数每年调整1次。
第十八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分别不应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原则上不高于12%。
财政预算单位缴存比例按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特困企业,经本单位职代会讨论通过,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职工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为职工缴存和代扣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在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向管理中心及下设分中心、管理部缴存。
第二十条 单位和职工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擅自逾期缴存或者少缴,不得随意变动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因单位兼并、重组或其它原因职工并入新单位,新单位应继续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撤销、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本息,由单位或者清算组织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予以偿还。
第二十一条 非公有制企业兼并重组国有企业,应把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交权益作为安置职工的必要条件,兼并收购国有企业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交,按兼并收购协议执行。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
第二十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规定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基数;职工按规定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经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七)职工因辞职、买断、下岗、辞退、开除或因单位破产等原因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时,其帐户内住房公积金转入公积金中心封存,封存期满3年,或女职工年龄满40周岁,男职工年龄满45周岁仍未重新就业的。
第二十七条 符合第二十六条第二、三、四、七项条件,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符合第二十六条第一、五、六项条件,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只能提取上年职工住房公积金结转余额。
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条件,按《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提取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户内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第二十九条 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时,均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条 未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或已办理销户支取的职工,不予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一条 公积金委托贷款呆、坏帐处理,按照国家财政部《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呆帐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管委会通报。
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意见。
管委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报告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管委会审议。
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管委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六条 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应当督促受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业务;
受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定期向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提供有关业务资料;
受托银行应当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和利率等代为发放公积金贷款,并监督使用和协助收回。
第三十七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4月30日州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办法》(伊州政办〔2004〕63号)同时废止。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行为,支持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及自治区有关政策、法规规定,结合州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为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委托人。各县市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由管理中心委托其所在县市的住房公积金奎屯市分中心、各县管理部办理。
第三条 州直属各县市行政辖区所在单位在管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用于购买(包括商品房、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房、房改房等)、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消费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由受委托的商业银行承办(以下简称受托银行)。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对象,为已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
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借款人及其所在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1年以上,并按月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具有本县市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民身份证;
(三)具有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自住住房的证明材料;
(四)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同意办理住房公积金抵押或受托银行认可的有价证券质押或第三人提供担保。
第七条 借款人的配偶、同户共住成员(同户共住成员是指在申请贷款时与贷款申请人属同一户籍且共住时间1年以上),可以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承担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连带责任。同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无住房公积金或商业银行还贷债务且无尚未还清,可能影响住房公积金贷款偿还的其他债务;
(二)贷款额度计算前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时间不少于1年。
第八条 配偶一方申请了住房公积金贷款或商业银行贷款,在其未还清贷款本息之前,配偶的另一方不能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九条 贷款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不予贷款:
(一)贷款申请人有可能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债务;
(二)已进入诉讼等法律程序的债务或尚未进入法律程序,但已有明确的证据表明法律程序认为不可避免的债务;
(三)已办理住房公积金销户提取的。
第十条 贷款申请人所在单位未按月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而个人一次性补缴后申请贷款的,不能视作按月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如单位在借款人申请贷款时一次性全额补缴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且累计缴存时间1年以上,视同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可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一条 根据购买房屋的地域不同,购买伊宁市、乌鲁木齐市及内地城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实行可贷最高限额为25万元;购买疆内其他县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实行个人可贷最高限额为20万元。
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应当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标准:
(一)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适时调整;
(二)借款申请人和共同借款人双方,借款数额不得超过最高贷款额度;
(三)购买商品住房、经济适用房、集资建房,首付款不低于总房价20%以上的资金证明;购买二手上市交易房、房改房首付款不低于总房价30%以上的资金证明;建造、翻建或大修自住住房不低于总费用40%以上的资金证明。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临近退休年龄职工的贷款年限,以贷款年度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为最长清偿债务本息年限。
第十三条 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
第十四条 借款人向管理中心提出贷款申请,填写《个人住房公积金购建房贷款申请审批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借款人及其配偶身份证、婚姻证明和户口簿或其他有效居民身份证明;
(二)借款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和住房公积金帐户及公积金余额证明;
(三)共同借款人属其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辖范围的,应提供所在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商业银行(包括信用社)无贷款证明和有可能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债务;
(四)符合法律规定的购房合同、协议、建房施工许可证、土地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立项批复和土地出让手续等;
(五)集资建房应提供单位建房手续、集资建房职工名单和集资数额证明;
(六)借款人配偶或同户成员共同承担偿还贷款保证;
(七)职工所在单位对其贷款实行代扣代缴并承担不可撤消全额监督还款责任。
第十五条 管理中心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贷款资料进行审查、核实并给予答复,需要补充的资料应限期补报。
第十六条 贷款合同生效后,受托银行以转帐方式将委托贷款资金转到售房单位在银行的存款帐户内或上市交易房屋的售房个人帐户。
第十七条 抵押担保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可用自有、共有或第三人房产进行抵押、也可用有价证券质押、也可用本人帐户内住房公积金余额或置业担保公司担保。房产抵押必须办理抵押登记。
第十八条 贷款抵押:
(一)借款人以所购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的,抵押值最高不得超过抵押房产现值的70%,且抵押期限与贷款期限相一致;
(二)借款人以共有人或第三人房产作抵押的,须征得共有人的书面同意;用第三人房产作抵押的须办理公证手续;
(三)住房在抵押期间,借款人有维修和保证房屋完好无损的责任;
(四)办理房屋抵押所需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十九条 贷款质押:
(一)贷款质押物为国家债券或定期储蓄存单,经国债发行部门或受托银行确认并办理质押物冻结手续;
(二)借款人用有价证券质押的,有价证券金额不得低于贷款金额本息;
(三)质押期内,出质人对质押的有价证券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或提前支取,否则管理中心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收回贷款;
(四)质押凭证的到期日应大于贷款到期日;
(五)在质押期间内已载明兑现日期的债券、存单出质的,如在质押期内到期兑现,出质人只能将兑现的价款用于一次性全额清偿贷款本息。
第二十条 借款人所在单位对其贷款实行代扣代缴,并承担不可撤消的监督还款责任。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以房产作抵押的,经管理中心认定需财产保险的,借款人应按有关规定办理住房贷款的保险;贷款合同书、抵押物他项权利证书、质押、保单等资料须办理公证,其保险费用、公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按合同约定数额、时间向受托银行偿还,原则上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
第二十三条 偿还贷款采取下列方法:
(一)现金还款,借款人直接到受托银行偿还;
(二)工资代扣还款,由借款人所在单位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数额、从其工资中逐月扣还。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应还利息按借款合同规定的利率和实际贷款发生期限计算。
第二十五条 还款期限内,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的。在接到受托银行或管理中心发出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后,必须立即补付欠交的贷款本息,同时对逾期的贷款本息,受托银行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逾期罚息。
第二十六条 受托银行收回贷款本息,应于当日划入管理中心委托贷款帐户。
第二十七条 贷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管理中心及借贷各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但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其受遗赠人放弃遗赠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或质押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三十条 借款人取得贷款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管理中心有权单方面终止贷款合同,并使用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住房公积金抵偿贷款本息及违约金,不足以抵偿的,限期30日内由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将剩余贷款部分全部清偿:
(一)借款人所在单位或借款人提供虚假工资收入、住房证明及虚假文件资料,伪造隐瞒事实的,不按协议约定对贷款实行代扣代缴的;
(二)连续3个月或累计违约6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经催收无效的;
(三)借款人已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本息义务,造成违约事实的;
(四)贷款挪作他用的;
(五)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宣告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法定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或法定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
(六)借款人投资失败或者其它法律纠纷影响债务履行能力而造成违约可能性的;
(七)借款人失去稳定收入、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违约可能性的;
(八)其他证明债务人违约可能性事实的。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及贷款担保单位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到期无法清偿剩余贷款,管理中心依法处理抵押物或质押物,以所得价款受偿。
第三十二条 抵押物或质押物处理所获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偿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罚息及违约金;
(二)支付处理抵押物或质押物有关税款;
(三)支付抵押拍卖费、处理抵押物或质押物其他的费用;
(四)剩余部分退还借款人。
第三十三条 贷款合同履行完毕,抵(质)押关系即行解除,管理中心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下达解除抵(质)押手续。
第三十四条 贷款实行管理中心领导授权三级审批制。
第三十五条 受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协助做好逾期贷款的催收处置工作,及时分析了解借款人未能及时还款的原因,确认贷款的风险度。逾期贷款不得超过委托合同中规定的逾期率。同时应于每月5日前(遇节假日自动顺延)向管理中心报送贷款发放与回收情况月报表。
第三十六条 奎屯市及各县管辖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由管理中心委托所在县市的住房公积金分中心、管理部实施管理。
第三十七条 分中心及各县管理部应认真按本办法做好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审查、发放与回收工作。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的,应在借款合同规定的贷款逾期之日起30日内,向借款人发送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催收通知书。
第三十八条 分中心及各县管理部应建立完备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档案资料,做好违约贷款的处理工作。必要时按法定程序在授权范围内追偿违约贷款和逾期贷款的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按月定期上报住房公积金贷款发放与回收情况和逾期贷款明细表。
第三十九条 借款人在贷款合同签订完毕后,及时到管理中心办理资金转款手续,如在合同签定后30个工作日未办理资金转款,此笔贷款即视为自动放弃。
第四十条 借贷各方在履行贷款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由借贷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管理中心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受托银行未按委托贷款合同向指定借款人发放贷款,视为挪用住房公积金,应及时纠正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贷款抵押、质押、保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有关房地产法规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4月30日州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试行办法》(伊州政办〔2004〕63号)同时废止。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州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直属县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登记、帐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结算等。
第三条 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自治州直属县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
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奎屯市分中心(以下简称分中心)、管理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登记、缴存、转移、封存等具体业务的承办。
第四条 管理中心在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结算等归集金融业务。
第五条 自治州直属县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籍职工除外)、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或经济组织;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外国及港、澳、台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州直属行政区域内代表机构的中方人员。
前款所称在职职工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
第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的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到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帐户及本单位职工帐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设立1个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七条 单位新录用或者新调入职工,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职工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办理缴存登记,并同时为已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的职工办理帐户转移;职工未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的,单位应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手续。
第八条 职工姓名发生变更的,单位应自职工姓名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到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办理变更登记。
单位名称、地址等发生变更的,原单位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之日起30日内凭相关手续及身份证明到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办理变更登记。
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在受托银行设立集中封存专户,对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住房公积金实行集中封存,统一管理。
第十条 单位撤消、破产或者解散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凭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批准文件,到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办理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第十二条 新录用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在录用或调入年度内遇州直属县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统一调整时,缴存基数为自录用或调入之月起至调整时的月平均工资。
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职工年工资总额除以发放工资的月数。职工工资总额构成,按国家规定的工资总额口径计算。
第十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是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和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职工本人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职工本人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新录用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起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五条 单位应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第十六条 单位欠缴或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应到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办理补缴手续。
单位应从发生欠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或发生少缴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办理补缴。
第十七条 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帐,并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存储余额实行对帐制度,每年的6月30日为结息日。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每年7月1日进行调整,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根据职工收入的增减情况,到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基数调整手续。
第二十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低不得低于当地上一年度劳动部门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向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提出降低缴存比例申请:
(一)连续2年亏损;
(二)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本市县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四十。
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期限为每次1年。
第二十二条 欠缴以前年度住房公积金的企业,符合本条规定的,也可以按规定申请降低欠缴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可向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提出缓缴申请:
(一)连续4年亏损;
(二)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本市县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
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超过1年。
第二十四条 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审议通过,经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正常缴存。
第二十五条 单位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单位申请报告;
(二)提供近三年经审计的单位财务报表及劳动情况表;
(三)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的决议;
(四)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六条 单位撤消、破产或者解散的,欠缴的住房公积金作为所欠职工工资优先予以偿还。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后未补缴的缓缴部份,应视为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
(一)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消、破产、解散,职工重新就业的;
(四)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或人事关系的。
(五)需进入集中封存户管理的。
第二十八条 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原单位或职工应自与职工变更、终止劳动或人事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办理转移审核后,到受托银行为职工办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封存:
(一)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
(二)职工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
(三)职工与单位终止工资关系,但仍然保留劳动关系的;
(四)单位撤消、破产、解散清算期间的。
第三十条 原单位或职工应当从终止劳动关系、工资关系、纳入低保和单位撤消、破产、解散、清算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办理职工个人帐户转入封存手续。
第三十一条 封存户内的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办理住房公积金启封手续。
第三十二条 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转移或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三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情况,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和受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帐户内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重新复核。受托银行、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提取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州直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直属县市行政区域内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
第三条 提取范围:
(一)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1.离休、退休的;
2.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的;
3.因工作调动户口迁出自治州直属县市行政区域或出境定居的;
4.非本县市户口(自治州直属县市行政区域外)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5.职工因辞职、下岗、辞退、开除或单位破产等原因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其账户内住房公积金转入公积金管理中心封存户,封存期满3年或女职工年龄满40周岁、男职工年龄满45周岁仍未重新就业的;
6.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二)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上年结转余额。
1.购、建、大修具有自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
2.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3.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部分;
4.职工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或遇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第三条 自建自住住房、大修自住住房贷款,不能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本息。
第四条 职工购、建、大修自住住房首付款和不拥有购、建房屋所有权的家庭成员,不予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
第五条 销户提取:
(一)可一次性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全部存储余额,并注销个人账户;
(二)有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含共同还款人)退休时贷款尚未还清的,只能在本人住房公积金余额与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余额相符时,办理提取用以归还贷款的。
第六条 部分提取:
(一)只能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上年职工住房公积金结转余额;
(二)购、建、大修自住住房未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在购、建和大修住房1年内可以一次或分次提取住房公积金,支取金额与已付购、建、大修自住住房首付款之和不得超出购、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总额;
(三)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经核实可按批次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归还贷款,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上年结转余额用于一次性偿还剩余贷款本息。
第七条 提取程序:
(一)申请人到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奎屯市分中心(以下简称分中心)、管理部领取《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和《个人住房公积金支取书》;
(二)申请人凭提取资料,向单位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所在单位应予以核实,出具《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并加盖单位预留银行印鉴;
(三)申请人凭提取的资料原件及复印件和单位出具的《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和《个人住房公积金支取书》,到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四)封存户内的职工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凭申请人本人留存的封存手续原件及复印件直接到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办理;
(五)经审批符合提取条件的,申请人凭身份证和管理中心所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批准的《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到受托银行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提取所需的基本资料:
(一)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供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单位出具的《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及相关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职工夫妻一方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余额的,须提供本人身份证、结婚证和配偶的身份证以及配偶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三)职工委托单位财务人员办理提取的,须提供职工本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代办人身份证及委托人单位证明;
(四)职工委托除其配偶及单位财务人员以外的他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职工本人签署的授权委托公证书,委托人的身份证、代办人身份证。
第九条 根据提取原因的不同,还需提供以下相应证明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一)职工因离休、退休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供离休、退休批复或《离退休证》;
(二)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医院证明和劳动部门出具的伤、残和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证明;
(三)职工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提供民政部门发放的《低保证》;
(四)职工遇其他突发事件及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公安、民政、医疗部门、街道办事处和本人所在单位的证明;
(五)职工因工作调动户口迁出自治州直属县市行政区域的,提供人事部门调动手续;
(六)职工出境定居的,提供永久居民证明或户口注销证明;
(七)职工非本县市户口(自治州直属县市行政区域外)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非本县市户口身份证明;
(八)职工因辞职、下岗、辞退、开除或单位破产等原因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个人账户内住房公积金余额转入公积金管理中心封存户,封存期满3年或女职工年龄满40周岁、男职工年龄满45周岁仍未重新就业的,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九)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提供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个人申请报告,医院、公安和法院出具的证明,合法继承关系难以确定的,须提供公证部门出具的继承公证书。
第十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以下证明:
(一)购买商品房的,提供商品房购房合同、契税发票以及不低于房屋总价30%的首付款收据或房屋所有权证;
(二)购买房改房的,提供房改审批表、首付款收据;
(三)购买二手房的,提供所购房屋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契约和契税发票,在房屋所有权证取得1年之内的;
(四)自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国土和规划部门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工程预算、危房等级鉴定报告(大修)、建设规划许可证(翻建);
(六)集资建房的,提供计委的批复文件、集资建房协议、集资分配名单、交款收据和契税发票,开工报告。
第十一条 职工偿还购买自住住房商业贷款本息的,除提供贷款银行借款合同及贷款银行出具的偿还贷款余额本息证明外,根据提取情况的不同,还应提供以下相关证明资料。
(一)商品房购房合同;
(二)房改审批表;
(三)二手房买卖契约、契税发票;
(四)集资建房的计委批复、集资协议、集资名单。
第十二条 职工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须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承办银行提供的偿还贷款的余额单。贷款1个月后方可执行。
第十三条 职工房租超出家庭收入一定比例的(房租占家庭收入的比例根据各县市房改部门的规定执行),提供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和纳税凭证。
第十四条 办理时限:
(一)管理中心及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支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二)职工符合支取规定条件的,且手续齐全,当天办结。
第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一经查实,除追回已支取的住房公积金外,并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冒领、骗取住房公积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乡镇场职工自建自住住房
工资质押小额住房公积金贷款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乡镇场职工的合法权益,保证乡镇场职工在自建自住住房时能享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优惠政策。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同时参照商业银行工资贷款的管理模式,结合州直乡镇场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乡镇场职工自建自住住房工资质押小额贷款,是指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乡镇场职工自建自住住房工资质押小额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条 乡镇场职工自建自住住房工资质押小额贷款业务应遵循“贷款真实、质押有效、用途明确”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州直乡镇场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和职工,并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1年以上的,有稳定的经济收入。
第五条 乡镇场职工自建自住住房工资质押小额贷款只包括乡镇场职工自建自住住房贷款用途。
第六条 自建自住住房工资质押小额贷款的借款申请人应符合《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七条 乡镇场职工自建自住住房工资质押小额贷款担保方式为借款人工资卡质押,并办理贷款保证保险。
第八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所需资料按《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规定执行,自建自住住房需提供选址意见书、土地使用证。
第九条 借款人以工资质押,贷款金额不得超过借款人年工资总额的3倍,最高金额为5万元。
第十条 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
第十一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
第十二条 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
第十三条 贷款受理、审批与发放按照《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开展创建“绿色交通示范城市”活动的通知

建设部 公安部


关于开展创建“绿色交通示范城市”活动的通知



建城[2003]1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建委)、公安厅、局,北京市市政管委,上海市市政工程局,重庆市市政管委,北京市交通委员会,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重庆市交通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了促进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畅通工程”深入开展,进一步改善城市交通,加强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建设部和公安部决定在全国设市城市范围内开展创建“绿色交通示范城市”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通过推广应用交通工程设计新技术、交通运营管理新方法,建设方便、快捷、安全、高效率、低公害、有利于生态和环境保护的多元化城市交通系统,营造与城市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城市交通环境,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二、开展活动范围

  全国设市城市或地域相对独立的城区。

  三、申报条件

  具备下列条件的城市或城区均可申报绿色交通示范城市:

  1.城市或城区人民政府制定了创建绿色交通示范城市的行动计划,实施1年以上并取得良好的效果;

  2.自检达到“绿色交通示范城市”标准的。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城市不能申报绿色交通示范城市:

  1.在城市道路交通建设中,对城市人文环境和生态环境有明显破坏,并造成恶劣影响;

  2.年内发生3人以上死亡特大交通事故,近期城市客运交通系统发生过重大交通安全责任事故和重大群体性事件。

  四、申报程序

  1.绿色交通示范城市实行申报制。申报城市或城区人民政府向所在省、自治区建设、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直辖市直接向建设部和公安部提出申请。

  2.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申报城市提交的申报材料提出审核意见,同意后报送建设部和公安部。具体工作由建设部城建司会同公安部交通管理局负责。

  五、申报材料

  申报材料一式三份。同时提交申报材料的光盘一份。申报材料应包括如下内容:

  1.申报城市或地区人民政府关于创建绿色交通示范城市的情况报告;

  2.绿色交通示范城市标准检验情况的说明;

  3.城市交通规划等与城市交通相关的专项规划的文本和实施情况说明;

  4.反映创建绿色交通示范城市的音像资料,长度不超过20分钟;

  5.省级建设、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意见;

  6.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六、考核程序

  建设部和公安部收到申请后,按如下程序组织考核:

  1.由建设部城建司会同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组织对申报城市进行初审;

  2.根据初审意见成立专家考核组对申报城市进行现场考核;

  3.专家考核组根据《绿色交通示范城市考核评分标准(试行)》和对申报城市考核情况,形成考核报告;

  4.建设部会同公安部组织有关方面对考核报告进行审查。

  七、命名表彰

  经考核和审查符合标准的城市,由建设部、公安部命名为“绿色交通示范城市”,颁发奖牌和证书,予以公布表彰,并作为城市交通可持续发展的优秀范例向联合国和世界其它相关组织推荐。

  八、管理和复查

  1.建设部和公安部对已授予的“绿色交通示范城市”进行动态监督,建立“绿色交通示范城市”年度报告制度。年度报告内容包括:年度城市交通发展状况、存在问题及解决措施;当年重大的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情况;城市客运市场经营管理状况;城市交通规划、建设和管理的新技术应用情况;以及下一年度的工作设想和计划。

  2.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绿色交通示范城市”的日常管理工作,对“绿色交通示范城市”年度报告进行审核。并于每年12月底以前,将日常管理情况总结和年度报告材料一式两份报建设部城建司。

  3.对获得“绿色交通示范城市”称号的城市,每2年复查一次。复查合格的,保留“绿色交通示范城市”称号;复查验收不合格的,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撤消“绿色交通示范城市”称号。

  4.各省、自治区可参照国家绿色交通示范城市的考核标准,开展创建省级绿色交通示范城市活动。

  附:1、绿色交通示范城市考核评分标准(试行)

    2、绿色交通示范城市考核标准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海事审判实体正义的程序保障初探
——从超时空角度述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倪 学 伟①

[内容提要]实现海事审判的实体正义,须臾不可或缺正当程序的有效保障,中外实践无不证明其为颠扑不破的真理。本文通过海事审判实体正义的程序保障这一基本视角,用辩证的方法客观地评述了《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之优与劣,并以实证分析和规范分析为工具探讨了该法在审判实践中的功能与价值,即实现程序的绝对的、“看得见的”公正暨保证实体审判的相对公正,以此期许本文能给这一新法以恰当的学术定位——开创太平洋西海岸海事审判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并重之新时代。
[关键词]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正义 海事审判 海商法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生效施行,为我国实现2010年成为亚太地区海事司法中心之一的既定目标奠定了良好法律基础,为海事审判实体正义的追求建立了优良的程序保障机制,并与我国新世纪法院“公正与效率”之工作主题完美契合,标志着我国海事审判进入了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并重的全新发展阶段。
一、《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是海事审判实体正义追求过程中的程序正义的保障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顾名思义,是一部程序法,它是关于法院行使海事审判权,对当事人诉至法院的海事权利争执或海事法律关系依实体法进行审理判断的规程或法式的一般性规定的法律。其主要作用是使法院“按照某种标准和条件整理争论点,公平地听取各方意见,在使当事人可以理解或认可的情况下作出决定” ,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争执。冠“特别程序法”之名,皆因从法律分类讲,程序法只有民事、刑事和行政三大类,海事审判程序并非独立的一类审判程序,它只能隶属于民事审判程序,因而海事程序法只能是民事程序法的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审理海事案件,应优先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只有当其没有规定时,才适用《民事诉讼法》。
海事审判属民事审判大范畴,适用《民事诉讼法》是适当的。《民事诉讼法》许多规定,如回避制度、合议制度、庭审程序、调解制度等,对海事案件审判都能起到很好的规制作用,可以达致施用程序法之目的。但不可否认,海事审判又具自身之独特性,这导源于水运法律双轨制以及海事审判的强烈专业技术性、涉外性和日趋国际统一性。《民事诉讼法》作为民事诉讼基本法,在总体制度框架方面可满足海事审判需要,但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已不能适应海事审判特点,准确说从来就没有适应过这种特点。对此,试作如下说明:
我国水运法律双轨制是:在跨国越境的远洋货物运输方面,采《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之主要规定,实行不完全过失责任原则,且赋予承运人以单位货物责任限制权。即在远洋货物运输中,承运人及其雇佣人员过失导致货损,承运人应担赔偿之责;但承运人及其雇佣人员在驾驶和管理船舶方面过失而致货损,承运人免责,即实行被誉为“海商法基础” 的驾驶过失免责和管船过失免责制。而在内河及沿海货运中,实行《合同法》下的严格责任制,一旦运输过程中发生货损,承运人除不可抗力等原因外都要承担赔偿责任,不允其过失免责,且不享单位货物责任限制权,对货损须全额赔偿。水运法律双轨制要求远洋货物运输适用《海商法》第四章规定,内河及沿海货物运输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等规定。
海事审判的强烈专业技术性是指,在船舶碰撞、海难救助、共同海损等海事侵权案件审判中,常关涉航海技术、船舶构造与性能、救助技能与防止环境污染技能、共同海损理算等专业技术非常强的问题,可能会使审判变得异常繁复,按通常审判规则无法进行有效审理,甚而至于可能会使审判结果发生偏差,悖离司法公正的根本准则。譬如船舶碰撞案件,其碰撞现场不可能留下如汽车肇事那样的道路痕迹,不可能保存事故现场,而船舶碰撞前造成碰撞紧迫局面的航向、航速及其避碰措施等又难以为对方所了解,且易发生事后针对对方证据材料伪造航海日志等原始证据的行为,从而使法庭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困难重重。若按《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质证规则,允许当事人不受时间限制地举证、质证,则极可能出现一方有针对性地修改证据或作伪证,而使先提供证据材料的另方变主动为被动。船舶碰撞案件的如此特殊性,决定了必须实行证据保密制度、限时举证制度、禁止翻供制度等特殊的诉讼制度,而这是现行《民事诉讼法》所无法满足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章第一节的规定弥补了这一不足,从程序上保证了对这类案件的公正审判。
海事审判的涉外性,狭义方面是指海事审判案件中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外国自然人、法人或合伙组织的案件,广义方面还包括涉港、澳、台的海事案件。涉外海事案件的审判,与纯内国案件相比,应特别注意贯彻执行国家主权与独立、平等互利、海事诉讼权利同等和对等、信守我国所参加的海运公约、尊重与参照执行国际航运惯例等海商法基本原则。
海事审判的日趋国际统一性是指,伴随海运公约大量出现,统一实体法规范在海商法律中占居较为主导的地位,且国际民间组织制定的一些规章制度及标准合同文本的大量使用,使海商法有了较大的国际统一性,从而使主要适用这类实体法的海事审判也随之国际化、统一化。“一百多年来,世界各国从来没有停止过寻求海商法在世界范围内统一的努力” ,新千年到来之际,海运公约、海运惯例、各种标准合同互为补充,海商法的国际统一达到了前所未有的规模和程度,以这种统一海商法为基础的各国海事审判的国际化已成为每一个开放国家所无法也无须阻挡的潮流。尽管不能否认,根据主权原则,一国家司法机关不可能适用外国程序法,目前也没有统一的程序方面的国际公约,但是,当某一种程序规范业已为世界大多数国家所采用,并经证明为行之有效时,则有关国家可通过主权行为修订其程序法,或制定新法律,将这种程序规范纳入本国程序法范畴,从而与涉外审判的世界潮流合拍。
海事审判的以上特点,决定了海事法院审理案件时适用的实体法有《海商法》、《合同法》、《民法通则》、《海洋环境保护法》等国内法以及我国所缔结或加入的海运公约,甚至可能适用外国法律或众所周知的海运惯例。《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就是要与这些实体法配套使用,且主要是与《海商法》、海运公约、惯例或外国法律等配套使用。它与这些实体法的关系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两者互相依存,不可分离。这些实体法所规定的是在船舶关系和海上运输关系中,当事人享有哪些权利、承担哪些义务,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所规定的是怎样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受到保护并得以实现。《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具有所有程序法的本质特征,即保障实体法的正确实施,实现诉讼过程和诉讼结果的公正,从而力求净化海事诉讼制度中的对话空间、缓和因海事争执引发的紧张气氛,并展现具有时代特色的诉讼文明和文化素养 。
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是海事审判实体正义追求过程中成功审判经验的结晶
一部满足于审判需要的新法律的制定与颁行,不外乎是已有的成功审判经验总结升华的结果、法学理论研究成果的条文化法律化的结果以及对国外立法经验借鉴扬弃的结果。由于我国“法学界限于对海商实务的了解不足而对海商法涉之不深;海商实务界则由于缺乏坚实的法学理论的有力支撑而难以推动海商法研究向纵深发展” ,整个海商法律和海事审判理论研究是严重滞后于现实需要的,因而很难说《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是法学理论研究成果的法典化结晶,相反,我们倒是基本可以断定,这部法律是审判经验总结和域外经验借鉴的产儿。
海事法院成立十余年来,摸索出了许多行之有效的审判经验,这些审判经验有的表现为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有的则以海事法院工作简报或内部规定为载体,而另一些则以海事法官调研论文形式出现,总之都未上升到法律的高度,不具法律强制力。《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将各种形式的海事审判经验作了系统化的科学提炼和总结,使之条文化、法典化,赋予了法律的强制力。海事法院的审判经验能否称之为“司法性造法”是有争议的,我国属成文法国家,原则上不允许法官造法,但是,这种审判经验的形成,特别是最高法院的海事司法解释,又较为符合“司法性造法”的属性,即“当现行的实在法渊源或非实在法渊源不能给他(法官)以任何指导时或当有必要废除某个过时的先例时他所必须诉诸的一个最后手段” 。无论如何,如果说没有伟大的实践就没有伟大的理论的话,那么可以说没有海事法院十余年的审判经验积累,就没有今天这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具体而言,《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海事审判经验的总结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关于管辖的规定。海事法律关系是以船舶为中心而发生的受法律调整和规范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船舶的中心地位决定了各国海商法律对船舶的特别关怀。关于海事诉讼地域管辖问题,海事法院曾实践过以船籍港作管辖连结点而取得管辖权,其实质是借鉴以自然人户籍所在地作管辖连结点的做法,是船舶拟人化处理的典型形式之一。以船籍港作管辖连结点,便于法院对船舶登记状况调查取证,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明确规定,船籍港是海事侵权行为案件、海船租用合同纠纷案件、船舶抵押纠纷案件、船舶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优先权纠纷案件地域管辖的连结点之一,从而扩大了对案件地域管辖的选择范围,便于当事人诉讼,也便于法院审判。当然,由于我国沿海经济发展不平衡,船舶的船籍港多集中于经济发达地区,以船籍港作地域管辖连结点,可能会使案件集中于少数经济发达地区的海事法院,造成各海事法院间案件管辖不平衡,这需引起我们的警惕。
(二)关于海事请求保全的规定。海事请求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申请,为保障其海事请求实现,对被请求人财产所采取的强制措施。最高法院于1986年1月31日发布了《关于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1987年11月29日发布了《关于强制变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具体规定》,对诉前扣船和拍卖被扣船舶作了明确规定。此两规定经七、八年实践,在积累了丰富经验后,最高法院又于1994年7月6日公布《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和《关于海事法院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规定》两个司法解释文件。尽管这两个文件不是法律,但其本身却是典型的海事审判经验的总结与升华,同时也是对有关公约、惯例和习惯作法的借鉴与吸收,为《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相关内容的制定奠定了实践基础。自海事法院成立至1999年8月,海事法院共扣押中外船舶近1,500艘,并拍卖了其中部分船舶,另外还有相当的船载货物、船用燃油、船用物料扣押和拍卖的实践,其间的经验十分丰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将此等经验提升为法律,规定在整个第三章中。由于以丰富的成功经验为基础,在今后的实施过程中相信将会取得较满意的效果。
(三)海事证据保全与海事担保。海事证据保全的规定,超越了《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保全的内容,根据海事审判经验,首次在我国法律中明确了诉前证据保全问题。海事担保是海事诉讼程序过程中的责任担保,是对未来可能的海事损害赔偿责任或海事给付责任的特殊保障和有效补充,突破了民事实体法债的担保制度的附随性规则,具有相对独立性。海事担保是一种程序上的担保而非实体法上的债的担保。程序上的担保在《民事诉讼法》个别条款中有规定,但如何具体操作付之厥如,《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根据海事审判实践作了全面规定,如海事请求人、被请求人提供担保的方式、数额、请求担保数额不当造成损失的赔偿等。
(四)关于送达的规定。这方面的规定只有两个条款,但却是典型的带有前瞻性的经验式立法,其中海事诉讼法律文书可以“通过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送达”的规定,即可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的规定,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海事审判中常见的送达难问题。海事案件一方甚至双方当事人常常不在海事法院所在地,甚至不在海事法院的司法辖区内或不在中国境内,送达便成为海事诉讼的一个棘手问题。对辖区外当事人,直接送达因成本太高而几乎不可能,委托送达固然合理和经济,但被委托法院自身任务繁重,且不排除有的被委托法院送达人员不负责任现象,从而使委托送达难以尽如人意。邮递送达是一种较好的方式,但若被送达人未将送达回证寄回,也难以确认送达的有效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关于送达的前瞻性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实务中的难题,应在技术可行的前提下广泛采用。但是,对《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0条关于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撤诉处理或缺席判决的规定,是否也可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开庭传票?笔者对此存有疑虑,毕竟按撤诉处理或缺席判决是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处理,法院以“通过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送达传票后,倘无“送达回证”之类的证明材料附卷备查,当事人以未收到传票为由抗辩,法院将十分被动。看来这一前瞻性规定尚需接受实践的检验和过滤。
三、《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是海事审判实体正义追求过程中吸收、借鉴外国及国际海运公约成功做法的优秀成果
前文已论述了海事实体法和海事审判国际统一的总体趋势,尽管有学者未必赞成此观点 ,然而就我国现实做法而言,我认为总是在自觉地迎合着这一总体趋势,《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制定与颁布,就是这种自觉迎合的一个证明。
我国参加制定的《1999年国际扣船公约》规范了扣押船舶的主要内容,而这些主要内容基本被《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全盘接受。如,何种海事请求可以申请扣船的规定方面,《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21条规定的22种情况,与《1999年国际扣船公约》的相关规定除文字表述有所不同外,没有实质性差别。其妙处,大而言之,就是树立中国对外开放形象,取得扣船程序问题在国际范围内的一致,利于推动海上运输国际发展;小而言之,则可以树立我国海事法院在国际海事司法领域之公正形象,扩大涉外案件的受案范围和数量,降低诉讼成本,提升审判质量。《1999年国际扣船公约》是在《1952年扣押海运船舶的国际公约》及1985年和1994年两个扣船公约草案基础上修订完成。以近半个世纪的国际扣船实践为基础而制定出的公约,理应较为完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此基本全盘接受,当属应然之举。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了一种全新的行为保全制度——海事强制令制度。在海事诉讼中,可能会遇到这样的诉讼请求:强制侵害人停止滩涂污染或海洋污染行为,强制相对方及时交付货物或及时提货,强制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等,这种诉讼请求以要求对方作为或不作为为目的,法院是否可以据此命令对方作为或不作为?《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给出了肯定回答,即海事强制令的规定。海事强制令是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基础上,参照国际通行做法而制定,是对外开放的一个成果。该规定可能会对《民事诉讼法》产生较大影响。《民事诉讼法》的保全制度仅指财产保全和诉讼中的证据保全,没有行为保全和诉前证据保全内容。海事强制令本质上是一种行为保全制度,经若干年的实践和完善,很可能被《民事诉讼法》所吸收和借鉴。
四、简短结论
作为保障海事审判所追求的实体正义的程序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科学总结了1984年海事法院成立以来的成功审判经验,合理吸收了各主要海事审判国家行之有效的海事诉讼立法,充分借鉴了有关海运公约的相关规定,符合国际海事诉讼立法的总体发展趋势;它必将在保障海事审判实体正义的正当追求过程中,同时实现其自身的法律价值——程序正义。尽管客观上“法律自制定公布之时起,即逐渐与时代脱节”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难免有自身的不足和缺陷,但瑕不掩玉,其颁布实施,必将对21世纪中国海事审判起巨大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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