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龙岩市引进外资奖励办法的通知(2008年)

时间:2024-07-22 08:33: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龙岩市引进外资奖励办法的通知(2008年)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龙岩市引进外资奖励办法的通知




龙政办〔2008〕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龙岩市引进外资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三月五日







龙岩市引进外资奖励办法



为进一步鼓励各级各部门引进外资工作的积极性,推进我市利用外资工作的可持续发展,促进利用外资工作上新台阶,特制定本办法。
一、奖励对象
1、对在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所引进的新办或增资的外资项目,且新增合同外资金额在1000万美元(含本数,下同)以上的,按项目数实行奖励;
2、对2008年的“9·8”、2007年“11·18”两次重大招商活动新签约项目报批的合同外资金额实行奖励;
3、对已批外资项目在2008年内实际到资金额(按验资口径计算)实行奖励;
4、对2008年度引进外资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给予特别贡献奖。
二、奖励标准
1、对引进外资大项目的奖励按项目合同外资规模给予奖励。项目合同外资金额在1000-2000万美元的,每个项目奖励人民币3000元;项目合同外资金额在2001万美元以上的,每个项目奖励人民币5000元;
2、对“9·8”、“11·18”招商活动新签约项目报批的合同外资金额给予奖励,每美元奖励人民币0.001元;
3、对实际到资的奖励按验资口径的实际到资金额给予奖励,每到资1美元奖励人民币0.002元;
4、特别贡献奖按当年利用外资工作开展情况,对成绩显著的单位给予相应奖励。
三、奖励的申报和发放
1、引进外资项目奖励的申报:各县(市、区)、市直引资单位于2009年2月底之前上报2008年的引资项目,并提交项目的批准证书、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向市外经贸局申报。
2、合同外资奖励的申报:各县(市、区)、市直引资单位于2009年2月底之前上报2008年的“9·8”、2007年“11·18”两次重大招商活动已报批的新签约项目,并提交项目的批准证书、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向市外经贸局申报。
3、外商实际到资奖励的申报:各县(市、区)、市直引资单位于2009年2月底之前提交该项目的批准证书、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等材料,向市外经贸局申报。
4、审核与发放:市外经贸局会同市财政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局将奖励金转入市外经贸局帐户,再由市外经贸局按标准奖励给各县(市、区)外经贸局、市直相关单位。
5、奖励金使用:奖励金由各获奖单位负责分配,可用于奖励利用外资有功单位和人员,弥补招商经费不足。
四、本办法所称“外资”系指境外投资者(含香港、澳门和台湾的投资者)在我市范围内依法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所投入的资本金。
五、本办法由龙岩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负责解释。
六、本办法适用于2008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4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已经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八年十一月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6号发布 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第二条 营业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营业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税目、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纳税人经营娱乐业具体适用的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规定的幅度内决定。
  第三条 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目的应当缴纳营业税的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转让额、销售额(以下统称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营业额×税率
  营业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营业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五条 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纳税人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二)纳税人从事旅游业务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三)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四)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五)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纳税人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扣除有关项目,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
  第七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营业额。
  第八条 下列项目免征营业税:
  (一)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
  (二)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
  (三)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四)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劳务;
  (五)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六)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七)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
  除前款规定外,营业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第九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第十条 纳税人营业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营业税起征点的,免征营业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第十一条 营业税扣缴义务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
  第十二条 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营业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第十三条 营业税由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四条 营业税纳税地点:
  (一)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是,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纳税人转让无形资产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是,纳税人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纳税人销售、出租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第十五条 营业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5日、10日或者15日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营业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

营业税税目税率表

税目 
 税率

一、交通运输业
3%

二、建筑业
3%

三、金融保险业
5%

四、邮电通信业
3%

五、文化体育业
3%

六、娱乐业
5%-20%

七、服务业
5%

八、转让无形资产
5%

九、销售不动产
5%





惠州市购买商品房办理城镇户口入户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购买商品房办理城镇户口入户办法
惠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商品房,搞活我市房地产市场,根据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公安厅关于调整户口迁移若干政策的请示的通知》(粤府〔1992〕154号)和惠州市政府《关于实施搞活房地产市场13项措施的通知》(惠府〔1995〕78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单位和个人向具有商品房开发资格的开发单位购买在惠州市区内开发的商品房的,均可按本办法规定申办惠州市城镇户口。
第三条 单位或个人购买商品房按购买房套数或面积指标办理城镇户口,城市增容费按市政府现行规定标准减半计收。其入户指标核定方法如下:
(一)个人购买成套商品房自行居住或给非直系亲属居住代管的,其直系亲属或非直系亲属入户指标按所购买的房屋套数面积核定。
1.每套面积在50至79平方米的给一个入户指标;
2.每套面积在80至99平方米的给二个入户指标;
3.每套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给三个入户指标。
(二)单位成批购买商品房给本单位干部、职工居住的,按每100平方米面积单位给一个入户指标计算。
第四条 购买商品房的单位或个人在办理购房入户手续前,其购买的商品房必须是经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职能部门评定等级后,并标明座落位置,编好门牌号码的方可申办入户手续。
第五条 购买商品房的单位或个人办理城镇户口入户,须凭与商品房开发单位签订的、经市房产交易所监证的《房屋买卖契约》或市房产局核发的《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到市公安部门领取《申请入户审批表》,办理入户有关手续。
第六条 惠州市辖各县(市)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