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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道路运输客货运车辆排气污染防治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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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道路运输客货运车辆排气污染防治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交通委员会


关于印发《广州市道路运输客货运车辆排气污染防治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穗交〔2008〕87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道路运输客货运车辆环保管理,不断提升本市客货运车辆的环保水平,现将《广州市道路运输客货运车辆排气污染防治工作规范(试行)》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
二○○八年二月五日


广州市道路运输客货运车辆排气污染防治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提升本市道路运输客货运车辆的环保水平,加强本市客货运车辆环保管理,根据《广州市机动车污染防治规定》、《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第10号)、《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第6号)、《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第7号)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客货运车辆的排气污染防治工作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道路运输客货运车辆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实施本规范。

  区、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内的道路运输客货运车辆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运输企业、站场上级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所属企业、站场落实客货运车辆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运输企业、站场应当建立健全客货运车辆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道路运输企业负责对所属客货运车辆实施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客货运站场负责对出入站场的客货运车辆实施排气污染检测把关工作,杜绝排气污染检测超标或“冒黑烟”车辆上路营运。

  第四条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在公路客运、货运站场等机动车停放地对客货运车辆进行排气污染抽检时,被抽检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不得拒绝抽检,不得弄虚作假。

  第五条 客货运站场应当定期对出入站场的客货运车辆进行排气污染抽检。配置符合国家或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相适应的检测设备;安排专责人员实施抽检工作,并经培训合格取得上岗证书;公布检测操作流程,建立完善检测台帐,督促尾气排放超标的车辆及时修理,监督尾气排放超标车辆不得出站营运。

  第六条 客运站场应当通过经营协议约定客运企业做好进站经营客运车辆的排气污染防治,对经排气检测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进站车辆,一律做出停班处理,并通知车方单位对当事车辆进行维修,检测达标后方可安排配客发班;对1月内出现尾气超标3次及以上的,报请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撤销当事车辆进站证;对未按规定做好检测工作或允许超标车辆配客发班的责任人,做出严肃处理并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站场上级管理单位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客运站上级管理单位应当每月督促检查所属客运站尾气治理制度落实情况,每月将检查结果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未按规定做好检测工作或允许尾气超标车辆配客发班的客运站场,对有关负责人做出严肃处理。

  第八条 市、区、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月定期组织检查所辖客运站进站客运车辆排气污染治理情况,对发现未按规定做好检测工作或允许排气污染超标车辆配客发班的,责令客运站上级管理单位和客运站场立即整改,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并在行业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将客运站场纳入重点监管对象进行跟踪监管。

  第九条 货运站场内业户应当加强所属车辆和协议运输货运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组织落实对环保部门或站场检测超标,以及“冒黑烟”的货运车辆立即维修;并积极对场内“冒黑烟”机动车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十条 货运站场应当与场内业户签订协议,要求业户做好进站货运车辆的排气污染防治,落实在该业户装卸货物车辆尾气排放达标的监管责任;对经排气检测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入站车辆,应当立即通知当事车辆司机或场内业户对车辆进行维修,并负责提供合法的维修配套服务,检测达标后方可安排进站装卸货物。

  第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每月定期组织检查所辖货运站场车辆排气污染治理情况,对发现未按规定做好检测工作,以及允许排气污染超标货运车辆入站装卸货物或出站营运的,责令货运站场限期整改;对每月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抽检中尾气排放合格率低于80%的货运站场,在行业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将货运站场纳入重点监管对象进行跟踪监管。同时,应当把货车尾气排放治理工作纳入发展区内示范货运站场的考核内容。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客货运企业应当按规定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和二级维护制度,并与有资质的规范经营维修企业签订车辆维修委托合同。凡企业自检尾气超标车辆一律停运治理;经环保执法抽检不合格的车辆,除停运治理外应当按要求在7个工作日内维修合格,同时开展责任倒查追究,处理相关责任人,并将整改情况报企业上级管理单位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客货运企业上级管理单位应当负责督促下属企业落实车辆自检保障制度;每月应当检查所属企业客货运车辆尾气治理制度落实情况,对发现不落实所属车辆自检保障制度的企业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做出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客货运车辆抽检结果,负责所辖尾气排放超标车辆的后续跟踪处理工作,责令相关客货运企业立即停止当事车辆上路营运,限期7个工作日内维修合格,提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检测点复检合格的报告后方可恢复营运。

  第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每季度定期对所辖客货运企业尾气排放治理情况进行抽查,重点检查督促客货运车辆经营者按规定落实车辆自检保障,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并按规定进行二级维护等;对发现未按规定做好自检保障工作的,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对每季度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抽检中尾气排放合格率低于80%的运输企业,在行业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将运输企业纳入重点监管对象进行跟踪监管。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按照技术标准对客货运车辆进行维护作业,按照“一车一档”制度建立车辆维修档案,严把车辆尾气排放的竣工检验出厂关。维修出厂的机动车辆,在维修质量保证期内,经抽检因维修质量原因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无偿返修,并将相关整改落实情况报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质量保证期拒不返修或者返修后维修质量仍不符合规定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关于营运车辆管理技术标准对客货运车辆进行技术等级评定及二级维护质量检验;对因车辆排气污染检测超标的客货运车辆,应定期统计汇总报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市、区、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协会应当定期对维修企业的客货运车辆二级维护质量进行抽检,重点检查发动机和排气污染控制系统方面的维护质量,并由市、区、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查处有关违规行为。对签发虚假或者不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且12个月内3次违规等违法情节严重的维修企业,依法取消二级维护资质。

  第十九条 市、区、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路检路查或群众举报“冒黑烟”等尾气排放检测不合格的本市籍客货运车辆实行二级维护质量倒查,责令相关维修企业对仍在质量保证期内的车辆进行返修,并送道路运输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对在维修过程中不按技术标准作业,弄虚作假、违规经营的维修企业依法处罚,对签发虚假或者不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且12个月内3次违规等违法情节严重的维修企业,依法取消二级维护资质。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企业、站场应当定期组织开展交通环保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使各类从业人员接受不同层次和不同内容的环保培训,提高环保意识、业务水平和操作技能;定期组织相关负责人召开会议,通报工作进展情况,每月将相关工作情况报上级管理单位。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规范以上内容,各运输企业、站场及上级单位应当制定客货运车辆排气污染防治管理考核方案,明确责任主体,建立目标责任制,将企业各部门完成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情况作为年度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落实奖惩机制。

  市、区、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每年组织对所辖客货运企业、站场单位的尾气排放治理工作进行考核,督促企业完善、落实尾气排放治理和车辆维护保养等相关制度。

  市交通、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每年联合开展对各区、县级市整治营运车辆排气污染工作的考评,建立完善区县交通、环保部门对属地营运车辆联动监管机制。

  第二十二条 本规范自2008 年3 月 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安徽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进行修订的修正案(草案),决定对《安徽省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订:
一、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而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以下罚款;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规定而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入登记事项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超过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但排放污染物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给予警告,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弄虚作假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的,除追缴上述费用及滞纳金外,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防治设施而污染物排放又超过标准的,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十六条、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有关规定,贮存、堆放污染物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处以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的,处以5000
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第三十五条修改为:“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对其征收两倍以上超标排污费外,可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或者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1997年11月2日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政务大厅管理办法(试行)》和《酒泉市政务大厅行政审批违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政务大厅管理办法(试行)》和《酒泉市政务大厅行政审批违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2005/07/20)

2005-7-20 酒政办发〔2005〕1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驻酒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酒泉市政务大厅的管理,确保政务大厅顺利运行,市政府制定了《酒泉市政务大厅管理办法(试行)》和《酒泉市政务大厅行政审批违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两个办法已经市长办公会议和酒泉市政务大厅协调领导小组会议讨论通过。现将《酒泉市政务大厅管理办法(试行)》和《酒泉市政务大厅行政审批违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七月八日










  主题词:政务公开 管理制度 通知            

 抄送: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委组织    部、市工商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质监局、市药    监局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7月11日印 

 校对:魏 炜     打印:马 勇      共印30份



  酒泉市政务大厅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规范化服务型政府建设,保证酒泉市政务大厅(以下简称“政务大厅”)的规范、高效运行,为社会公众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根据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政务大厅是市人民政府设立的面向社会公众办理行政审批项目和其他服务事项的机构和场所。

  第三条  政务大厅遵循“勤政、廉洁、高效、便民”的宗旨,实行“集中审批、统一收费”的运行机制和“六个公开”、“六件管理”、“六制办理”的运作模式,并实行限时办结、首问责任、一次告知等制度和自动化办公,为投资者、企业和个人办理各种审批和服务事项。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成立由市政府主要领导任组长,市委、市政府分管领导任副组长,市委办、组织部、政府办、人事局、监察局等部门主要领导为成员的政务大厅协调领导小组,研究决定政务大厅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设立市政务大厅管理中心,主要职责是:

  1、制定政务大厅管理机构业务运行和人员管理规章制度、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2、对审批项目的运转情况进行协调、督查,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平行审批的事项进行组织协调;

  3、对进入政务大厅的部门窗口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管理、考核,组织部门窗口规范、高效、优质服务;

  4、受理当事人对窗口及其工作人员服务质量、效率等方面的投诉、处理;

  5、利用政务大厅网络推介项目,搜集投资合作信息,为国内外客商和市、区企业牵线搭桥;

  6、完成市委和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政务大厅管理中心建立党支部和团支部,分别隶属市政府办公室党总支和团支部管理。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五条  市政府各部门所负责的行政审批事项,凡是与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以及审批关联度大和收费多的事项,原则上都进入政务大厅办理;部分不具备条件的项目或审批频率低、社会关联度小的事项暂不进入政务大厅办理。

  第六条  对进入政务大厅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政务大厅负有协调督查的责任,各部门应服从政务大厅的协调,并接受其督查。

  第七条  已经进入政务大厅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各部门不得在原单位受理。

  第八条  各部门需要对进入政务大厅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进行调整、变更的,应及时报告政务大厅管理中心,由政务大厅管理中心提出意见后报政务大厅协调领导小组批准。

  第九条  各部门对进入政务大厅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应依法制定相应的办事流程,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授予窗口工作人员相应的审核、批准权限。

  第十条  进入政务大厅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都应实行“六个公开“,即办理项目的内容公开、办事程序公开、政策依据公开、申报材料公开、承诺时限公开、收费标准公开。

  第十一条  进入政务大厅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实行“六件管理“制度,即按即办件、承诺件、联办件、报批件、补办件、答复件六类进行管理,按照《酒泉市政务大厅行政审批项目办件规则》办理。

 

  第四章 首席代表

 

  第十二条  在政务大厅设立办公服务窗口的各部门,应向窗口派遣代表本部门负责行政审批事务的首席代表。

  第十三条  首席代表是部门窗口负责人,由派遣部门正式任命并充分授权,代表本部门行使行政审批权,对授权范围内具体审批事项有相应处置权。

  第十四条  首席代表应具备国家公务员或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身份,熟悉本部门行政审批业务,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第十五条  首席代表在窗口工作期间接受本部门和政务大厅管理中心的双重领导。首席代表在窗口的工作时间应不少于一年。因特殊情况需暂时离岗,应指定临时代表顶替。

  第十六条  首席代表的主要职责是:

  (一)代表本部门在政务大厅行使授权范围内的行政审批职权,指导本部门窗口其他工作人员的工作,并对本部门负责;

  (二)代表本部门在政务大厅办公服务窗口负责即办件的审批,负责承诺件和上报件的协调、督促,代表本部门参与联办件的协调和办理;

  (三)负责本部门与政务大厅管理中心的联络协调工作,协助政务大厅管理中心做好本部门窗口工作人员的管理工作;

  (四)负责本部门政务大厅办公服务窗口审批专用章的管理和使用。


  第五章 窗口及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各部门在政务大厅设立办事窗口,代表本部门办理具体审批事项。

  第十八条  各部门应根据窗口工作实际需要向政务大厅派遣常驻工作人员(统称“窗口工作人员”),派驻人员数量由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第十九条  窗口工作人员必须具备国家公务员或法律、法规授权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在编人员身份。

  第二十条  对窗口工作人员实行双重管理,人事工资关系和福利待遇不变,业务由各部门领导,日常工作由政务大厅考核管理。党、团组织关系转入政务大厅党、团组织管理。

  第二十一条  窗口工作人员在窗口工作时间应不少于一年,在窗口工作期间一般不再承担原单位的其他工作。各部门调换窗口工作人员或临时派员顶岗工作时,应事先征得政务大厅管理中心同意。

  第二十二条  窗口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务大厅的规定,接受政务大厅管理中心的考核管理。政务大厅管理中心有权建议部门调换不称职的窗口工作人员。

  第二十三条  政务大厅管理中心负责对窗口单位在窗口的工作进行年度考核,根据项目入驻情况、服务态度、办事效率等对窗口单位在窗口的工作进行综合评分,考核结果纳入政府和本部门签订的年度目标责任书,分值占20%。

  第二十四条  窗口工作人员在窗口工作期间的考核,由政务大厅管理中心负责,其中年度考核意见作为窗口工作人员的年度考核结果。

  第二十五条  政务大厅管理中心负责制定考核办法,加强对窗口及窗口工作人员的考核管理。

  第二十六条  政务大厅实行考勤刷卡制度。办公时间为机关正常工作时间,未完事项可延续办理。

  第二十七条  政务大厅工作人员要着装整洁,挂牌上岗。


  第六章 审批专用章


  第二十八条  各进驻部门在政务大厅窗口行使审批权时,应当使用审批专用章,审批专用章与审批机关公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九条  政务大厅审批专用章的使用具有唯一性,即审批专用章仅限于政务大厅使用,异地使用无效。对发往市内的审批批文,审批机关的任何公章均不能代替审批专用章;对发往市外或上报的审批批文需审批机关签署意见和加盖公章的,凭审批专用章的意见即到即办。

  第三十条  各部门在政务大厅窗口使用的审批专用章,由政务大厅统一刻制,各部门驻厅窗口管理使用。审批专用章的启用、变更和注销,需经政务大厅核准备案。

  第三十一条  除另有规定的以外,审批专用章的统一规格为直径4cm圆型印章,字样为:“酒泉市XXXX局审批专用章”、字体为仿宋体。


  第七章 收  费


  第三十二条  政务大厅实行统一收费制度。各窗口收取的各项费用必须通过大厅设立的专门收费窗口缴纳。窗口工作人员应向申报对象开具缴费通知书,申报对象凭此向收费窗口缴费,收费窗口将所收费用纳入财政部门为部门设立的专户管理。

  第三十三条  窗口开具缴费通知书时,应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审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进入政务大厅的所有收费业务必须在大厅办理。对仍在原单位收费的,按违纪处理。


  第八章 网络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为适应自动化办公的需要,政务大厅建立计算机网络系统。计算机网络包括内网和外网。内网即政务大厅信息系统,由大厅根据办公需要委托专业公司研制,为窗口工作人员提供办公平台。外网面向社会提供服务,主要提供大厅简介、机构设置、规章制度、政务动态、在线评议、工作简报、投资政策等,向社会提供大厅办事指南、表格下载、办件查询等服务。

  第三十六条  各窗口工作人员必须在指定的计算机上工作,未经允许不得随意使用他人的计算机;使用计算机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注意保密。

  第三十七条  各窗口工作人员需有较强的病毒防范意识,不得使用盗版软件,不得为外单位人员拷贝软件,不得将大厅局域网内计算机连接Internet公众网。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政务大厅施行监察制度。监察机关向政务大厅派驻监察人员,代表本部门在政务大厅行使监察职权,对窗口和窗口工作人员进行有效监督。对擅自设立审批事项,未能按规定实施审批的,或继续在本部门受理审批的部门和人员,按照《酒泉市政务大厅行政审批违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规定予以处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政务大厅管理中心负责受理当事人的投诉和举报,并及时进行处理。窗口工作人员因服务态度等自身因素被投诉并经查确属个人过错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经批评教育无明显改进的,由所在单位调离窗口工作岗位,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政务大厅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酒泉市政务大厅行政审批违规

  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政务大厅各进驻部门的行政审批行为,提高办事效率,方便群众办事,改善投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的法律、法规及《酒泉市政务大厅管理办法(试行)》,特制定本办法。

  一、责任追究原则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坚持惩处与教育相结合和实事求是、从严治政的方针,立足于教育,着眼于防范。

  二、责任追究对象

  在行政审批工作中,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审批职责,以致影响行政审批秩序和行政审批效率,损害行政审批相对人和公民、企业法人合法权益的政务大厅管理部门和派驻部门及其窗口工作人员。

  三、责任追究内容

  (一)擅自设立审批事项或对已取消的审批事项仍继续审批的;

  (二)不向社会公众或申办对象公开审批内容、依据、时限以及申办对象资格、条件的;

  (三)具备条件而拒不进入政务大厅集中办理或未实行窗口式服务的;

  (四)不按规定会同办理并联审批事项的;

  (五)不落实审批事项监管措施,或内部没有明确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

  (六)违规收费和不合理收费的;

  (七)在审批过程中推诿扯皮等效率低下,态度恶劣甚至刁难相对人的;

  (八)无不可抗力原因,不按承诺时限完成审批任务的;

  (九)对服务对象提出的正当要求和意见置之不理的;

  (十)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又不告知理由的;

  (十一)不按规定程序公开办事,办事不公道的;

  (十二)不履行审批职责或违法规定程序进行审批的;

  (十三)执行公务行为不文明,影响政府形象的;

  (十四)对社会公众、申请人的投诉不及时查证处理的;

  (十五)在审批过程中,接受审批对象贿赂的和违反党风廉政建设有关规定的;

  四、责任追究方式

  1、对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仍在审批的,或擅自设立审批事项实施审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除责令改正外,给予部门通报批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追究部门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当事人责任。

  2、对政府确定保留和要求进入政务大厅实行并联审批和集中会审的审批事项,部门仍以各种理由在政务大厅外继续受理的,给予部门批评或通报批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并追究部门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当事人责任。

  3、对未公开审批事项内容、依据、时限以及申办资格、条件的,责令整改,并给予部门批评或通报批评,追究部门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当事人责任。

  4、对不按规定办理联合审批、前置审批事项的,或未落实审批事项监管措施,或内部没有责任科室和责任人的,限期整改,给予部门批评或通报批评,追究部门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当事人责任。

  5、因服务态度和服务质量不好,给行政机关和服务对象造成损害和不良影响的,给予直接责任者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停职离岗培训等处理。

  五、责任追究程序

  由市监察局派驻政务大厅的监察人员和政务大厅管理中心具体负责政务大厅的日常监督检查和服务对象的投诉受理及调查核实。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由监察局根据其情节轻重和错误性质提出处理建议,监察局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违纪的,由纪检、监察部门受理,按照党纪政纪处分条例规定程序处理。

  六、附 则

  (一)本办法由政务大厅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