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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法律审查规定

时间:2024-07-03 19:46: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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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法律审查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107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法律审查规定》已经2008年8月2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第三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法律审查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汕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依法决策机制,提高决策质量和行政能力,强化决策责任,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政府的行政决策法律审查工作。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决策法律审查,是指市政府在作出行政决策之前,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市法制部门)组织对该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或者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决策法律审查主要包括:重大行政决策法律审查、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查、具体政务事项法律审查。
第四条 市法制部门负责对行政决策进行法律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或者审核意见。
市法制部门可以委托市政府法律顾问室负责行政决策法律审查的具体事务性工作。
第五条 行政决策法律审查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高效、权责统一的原则,统筹兼顾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
第六条 行政决策应当从下列方面进行法律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二)是否与WTO规则和我国政府的承诺相一致;
(三)是否与我市现行的法规、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协调、衔接;
(四)是否存在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而违反行政适当性的问题;
(五)是否存在适当性的问题;
(六)是否存在其他法律方面的问题。
第七条 为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行政决策拟定单位可以邀请市法制部门派员参加前期的有关调研、论证等工作。
第八条 市法制部门在行政决策法律审查过程中,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听证提议。听证的具体办法按照《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听证规定》执行。
第九条 市政府在行政决策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市法制部门的法律审查意见或者审核意见。对法律审查意见或者审核意见涉及合法性界定的内容,市政府办公室、行政决策拟定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有异议的,以法律审查意见或者审核意见为准;对法律审查意见或者审核意见涉及适当性的内容,市政府办公室、行政决策拟定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有异议的,应当充分说明理由和依据,并提请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综合平衡作出决定。


第二章 重大行政决策法律审查

第十条 市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作出之前,应当进行法律审查。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政府作出的涉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决策事项,包括:
(一)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财政预决算编制、重大财政资金安排(含潜在需由财政承担资金责任的项目)、市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国有资产处置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四)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
(五)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住宅建设、安全生产、交通、城市管理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六)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七)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方面的重大措施;
(八)市政府重要的奖惩决定;
(九)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与调整,需要长期实施的重大交通管制措施;
(十)市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其它重大行政决策。
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事项和量化标准,由市政府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依法确定。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之前,经市长、分管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批准,可以在下列时段下提请市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查:
(一)重大行政决策拟定后正式上报市政府之前;
(二)重大行政决策上报市政府并经市政府办公室进行充分协调之后;
(三)重大行政决策在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之前。
第十三条 对决定进行法律审查的重大行政决策,市政府办公室、重大行政决策拟定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市法制部门,同时按规定时间和要求提供下列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可靠性、完整性负责:
(一)该行政决策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行政决策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特别是禁止性规定;
(三)该行政决策的备选方案、可行性说明以及类似情形的外地做法;
(四)与该行政决策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分析和评估报告等资料;
(五)有关征求意见的综合材料;
(六)重大行政决策拟定的单位法制机构或者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
(七)市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查时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市法制部门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重大行政决策拟定单位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补齐;情况紧急的,应当在市法制部门指定的时间内提交。
重大行政决策拟定单位按本规定向市法制部门提供的材料齐备之日为受理日。
第十五条 市法制部门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法律审查时,可以开展下列工作:
(一)到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调查研究,必要时可以外出进行考察;
(二)收集有关资料;
(三)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协调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
(四)根据需要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学者进行法律咨询或者论证。
第十六条 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法律审查时,需要通过新闻媒体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的,应当在汕头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刊载。
第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法律审查过程中的座谈会、征求意见会、论证会,由市法制部门负责召集和主持,并根据重大行政决策涉及的范围确定会议规模和参会单位。
第十八条 市法制部门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法律审查,一般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法律审查意见或者法律审核意见,并上报市政府。
开展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三)、(四)项规定活动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法律审查时限内。
第十九条 法律审查意见或者法律审核意见应当主要包括 以下内容: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二)重大行政决策在合法性方面的基本分析及结论;
(三)重大行政决策在适当性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四)对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及适当性存在问题的解决建议和意见;
(五)市法制部门认为有必要向市政府提出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研究决定重大行政决策时,市法制部门负责人应当出席会议,并就该重大行政决策进行法律审查的情况作说明。
第二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律审查或者未通过合法性审查的,不予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市政府对该重大行政决策不予作出决定。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查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办公室承办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在发布之前,应当进行法律审查。
市法制部门承办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其法律审查、审核工作,按照《汕头市人民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市政府规章外,市政府(包括市政府办公室,下同)依据法定职权制定发布的,对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办公室在承办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时,除应当按照民主、科学决策程序广泛征求意见、慎重研究外,还应当分别不同情况将规范性文件提交市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查:
(一)属于涉及一般性法律问题的,在形成上报文稿前书面征求市法制部门的意见;
(二)属于存在较大法律争议或者涉及较大法律问题需要慎重处理,且未形成上报文稿的,转请市法制部门出具法律意见书;
(三)属于存在较大法律争议或者涉及较大法律问题需要慎重处理,且已形成上报文稿的,在上报文稿呈报之前或者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之前,先送市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查。
第二十五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府办公室提出的时限要求对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法律审查,出具法律审查意见书或者法律审核意见书。
市法制部门对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查的程序、方式,参照重大行政决策法律审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未经法律审查或者未通过合法性审查的,市政府对该规范性文件不予发布。

第四章 具体政务事项的法律审查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在对具体政务事项的处理作出决定前,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将该事项交由市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查。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具体政务事项,主要包括:
(一)政务协调事项;
(二)涉及政府自身或者政府主导的重大谈判、重大合同;
(三)历史遗留问题的解决方案;
(四)存在较大法律争议或者涉及较大法律问题需要慎重处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市法制部门对具体政务事项进行法律审查,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参与市政府主持召开的政务协调会、论证会等,口头提出法律意见;
(二)根据市政府办公室征求意见的要求,提出书面法律意见;
(三)根据市政府的要求,出具法律审查意见书或者法律审核意见书;
(四)根据市政府的授权,直接受理、处理具体政务事项,并将处理情况报告市政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市政府要求的其他形式。
第三十条 市法制部门对具体政务事项进行法律审查需要出具法律审查意见书或者法律审核意见书的,其程序、方式参照重大行政决策法律审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法制部门对具体政务事项的法律审查意见,应当作为市政府处理该具体政务事项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五章 保障和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决策法律审查工作所需费用,由市法制部门提出专项预算,市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三条 参与行政决策法律审查工作的市法制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纪律。
市法制部门出具的法律审查意见书或者法律审核意见书,只供政府内部或者来文单位使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外泄露。
第三十四条 对需要进行法律审查的行政决策,市政府办公室、行政决策拟定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未依照本规定提请市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查,或者未通过合法性审查而直接提交市政府审议,导致决策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监察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汕头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追究有关部门、行政首长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法制部门违反本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市政府决策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应当依法科学界定本单位的行政决策范围,建立健全本单位的行政决策法律审查制度和规范化决策制度。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行政决策,应当经本单位法制机构或者法律顾问进行法律审查。法律审查的具体办法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的行政决策法律审查制度,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19日市政府发布的《汕头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法律审查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吉林市技术引进项目前期工作奖罚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技术引进项目前期工作奖罚暂行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为了推动我市企业的技术引进工作,奖励在技术引进项目前期工作中取得显著效果的有关人员,特制订以下奖罚办法。
一、奖罚范围、要求
1、凡是市工口局(公司)经国家、省、市批准项目建议书的技术引进项目,均按此办法执行。
2、以技术引进项目前期工作的好坏做为市主管局、总公司及所属企业工作主要考核内容。
3、企业提出技术引进项目,必须同时确定项目负责人、项目小组,签订承包合同,落实工作进度、措施和责任。在申报技术引进项目建议书的同时,上报承包责任书,否则不予立项。
二、奖罚条件
1、凡用汇三十万到一百万美元的技术引进项目,在限定的时间内,按计划合理成交的企业,按用汇额度每一万美元提取人民币十到三十元奖励企业厂长、主管副厂长、项目负责人、项目小组成员。一百万美元投资以上项目提取人民币一千到三千元做奖励基金。不能按计划按时完成项
目成交的扣罚厂长、主管副厂长、项目负责人半个月到一个月基本工资和扣发奖金。奖励基金额由各局(公司)确定后报市技术改造领导小组审定执行。
2、各主管局、总公司要为企业技术引进做好服务工作。其工作好坏根据系统引进项目的多少,项目进度的快慢,投资额的大小由市技术改造领导小组综合考核、评比。完成计划的奖励局长(经理)、主管副局长(副经理)、技改科长每人一到两个月基本工资。完不成计划的,视情况
罚有关人员半个月到一个月基本工资并扣发奖金。
对用汇额度大,引进技术难度大,成交快,质量好的项目,可视情况给予重奖。
3、对于提供有经济、技术价值的信息,掌握国外技术水平准确,为技术引进提供可靠依据,争取外汇有功,商务谈判成效显著,为国家节约大量外汇者,视情况给予奖励或重奖。
4、每年市技术改造领导小组评选优秀技术引进项目,由各主管局、总公司申报,市技术改造领导小组考核,给予荣誉奖和奖金。
5、对市有关技术引进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根据全市技术引进工作的成绩大小、工作好坏,每年年终进行一次综合性考核评比。评比工作由各局、总公司进行,市技术改造领导小组审定。对工作成绩显著,服务工作好的人员(包括委、局、行、处、科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根据情
况奖励一到两个月基本工资。工作不好或由于工作失误影响技术引进工作的,罚本人半个月到一个月的基本工资,并扣发一定数量的奖金。
三、几项规定
1、一九八五年六月以前,所有工口局都必须有引进的成交项目;在规定时间内,不能达到此项要求的局、总公司,扣罚局长(经理)、主管副局长(副经理)、主管科长一个月基本工资。
2、对已批建议书的项目,在五十万美元额度以下的,从批准之日起计算,必须在半年内成交;五十万美元至一百万美元的项目,必须在三个季度内成交;一百万美元以上的项目必须在一年内成交;大型合资项目必须在二年内草签合同。逾期不能成交的,给予必要的罚款。
3、对已定奖罚的个人、单位由市技改领导小组发通知单。被罚本人将罚款交市技术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做为引进项目奖励基金。
4、对技术引进项目前期工作计划的检查、考核,对责任者的奖罚,由市技术改造领导小组负责半年评比,年终总评,通报全市。
5、企业奖金来源可列入技术引进项目总投资中或从企业留利中支付。公司和市有关部门人员的奖金,由市技术改造领导小组支付。
四、各主管局、总公司及企业可根据本系统、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订奖罚细则,县、区可参照此办法执行。
五、技术引进项目成交后,从列入技改工程施工进度计划开始,执行工程管理“七定”承包责任制的奖罚办法。
六、此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985年3月6日

关于规范使用标准代号的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关于规范使用标准代号的通知

发布机构: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日期:1998.11.24
生效日期:1998.11.24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各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国务院机构改革以后,国务院各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能都作了较大调整。为加强标准化工作管理,规范使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代号,提高标准化工作的有效性,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务院赋予我局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的职责,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代号予以重新公布,请你们在标准、文件和出版物中引用有关标准时,正确使用标准代号。为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政令的严肃性,避免标准代号混乱造成的不良影响和后果,凡未经我局依法批准公布的标准代号不得使用。
  特此通知。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代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代号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代号
  GB--强制性国家标准代号
  GB/T--推荐性国家标准代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代号


序号 行业标准名称 行业标准代号 主管部门
1 农业 NY 农业部
2 水产 SC 农业部
3 水利 SL 水利部
4 林业 LY 国家林业局
5 轻工 QB 国家轻工业局
6 纺织 FZ 国家纺织工业局
7 医药 YY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8 民政 MZ 民政部
9 教育 JY 教育部
10 烟草 YC 国家烟草专卖局
11 黑色冶金 YB 国家冶金工业局
12 有色冶金 YS 国家有色金属工业局
13 石油天然气 SY 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
14 化工 HG 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
15 石油化工 SH 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
16 建材 JC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17 地质矿产 DZ 国土资源部


续表


序号 行业标准名称 行业标准代号 主管部门
18 土地管理 TD 国土资源部
19 测绘 CH 国家测绘局
20 机械 JB 国家机械工业局
21 汽车 QC 国家机械工业局
22 民用航空 MH 中国民航管理总局
23 兵工民品 WJ 国防科工委
24 船舶 CB 国防科工委
25 航空 HB 国防科工委
26 航天 QJ 国防科工委
27 核工业 EJ 国防科工委
28 铁路运输 TB 铁道部
29 交通 JT 交通部
30 劳动和劳动安全 LD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31 电子 SJ 信息产业部
32 通信 YD 信息产业部
33 广播电影电视 GY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34 电力 DL 国家经贸委
35 金融 JR 中国人民银行
36 海洋 HY 国家海洋局
37 档案 DA 国家档案局
38 商检 SN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39 文化 WH 文化部
40 体育 TY 国家体育总局
41 商业 SB 国家国内贸易局


续表


序号 行业标准名称 行业标准代号 主管部门
42 物资管理 WB 国家国内贸易局
43 环境保护 HJ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44 稀土 XB 国家计发委稀土办公室
45 城镇建设 CJ 建设部
46 建筑工业 JG 建设部
47 新闻出版 CY 国家新闻出版署
48 煤炭 MT 国家煤炭工业局
49 卫生 WS 卫生部
50 公共安全 GA 公安部
51 包装 BB 中国包装工业总公司
52 地震 DB 国家地震局
53 旅游 LB 国家旅游局
54 气象 QX 中国气象局
55 外经贸 WM 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
56 海关 HS 海关总署
57 邮政 YZ 国家邮政局
  注: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和推荐性标准。表中给出的是强制性行业标准代号,
推荐性行业标准的代号是在强制性行业标准代号后面加"/T",例如农业行业的
推荐性行业标准代号是NY/T。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