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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6—2010年继续深入开展婚育新风进万家活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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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6—2010年继续深入开展婚育新风进万家活动的意见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民政部等


关于2006—2010年继续深入开展婚育新风进万家活动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精神文明办、人口计生委、教育厅(局)、民政厅(局)、文化厅(局)、卫生厅(局)、广电厅(局)、工会、团委、妇联、计生协,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宣传部、精神文明办、人口计生委、教育厅(局)、民政厅(局)、文化厅(局)、卫生厅(局)、广电厅(局)、工会、团委、妇联、计生协,解放军总政治部、武警部队政治部宣传部、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中直机关、中央国家机关党工委宣传部、人口计生委:

婚育新风进万家活动,自1998年启动以来,特别是2001年全国婚育新风进万家活动总结表彰大会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各级党委、政府高度重视,措施得力,有关部门通力合作,基层单位和广大群众积极参与,整个活动呈现出积极、健康、向上的良好态势,广大群众实行计划生育的自觉性日益增强,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观念逐步形成,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知识进一步普及,新型生育文化建设取得了阶段性成果。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五中全会和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座谈会精神,切实做好新形势下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深入发展,中宣部、国家人口计生委等12个有关部委和社会团体,决定在2006~2010年继续深入开展婚育新风进万家活动。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宣传主题

  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紧紧围绕“到2010年末,初步形成新的婚育观念和生育文化”的目标,以及“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主要任务,按照“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的要求,巩固已有成果,创新工作思路和方法,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在全社会坚持不懈地大力倡导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观念,大力普及计划生育、生殖健康、独生子女教育等科学知识,大力弘扬家庭美德和社会公德,促进生育文明,促进人口素质提高和人的全面发展,促进人口大国向人力资本强国转变,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营造良好的人口环境。

  宣传主题:宣传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优育优教、生男生女顺其自然、社会性别平等、计划生育丈夫有责等观念;传播青春期、新婚期、孕产期、育儿期、中老年期生殖健康知识,传授独生子女教育方法和知识,宣传预防性病、艾滋病知识;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宣传与服务,提倡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倡导家庭美德和社会公德。

  二、工作任务

  2006~2010年全国婚育新风进万家活动的工作任务有以下五项。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有所侧重。


  1、建设新型生育文化,促进生育文明。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引导人们树立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观念,大力宣传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加强新型生育文化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从根本上稳定低生育水平,促进生育文明。
  2、开展关爱女孩行动,促进社会性别平等。从开展“关爱女孩行动”入手,宣传男女平等、生男生女顺其自然、女儿成才、女儿养老等典型事例,增强社会性别平等意识,努力消除社会性别不平等现象。促进落实有利于女孩和计划生育女儿户的社会经济政策、奖励扶助制度等,把思想引导与利益调节结合起来,促进出生人口性别比自然平衡和社会性别平等。

  3、加强独生子女教育,提高人口素质。要针对独生子女的特点,紧紧抓住影响他们心理、生理、智力等成长和发展的重要环节,做好家庭教育、学校教育和社区教育,增强他们的责任意识、道德意识和勤俭意识,促进德智体全面发展。加强对独生子女教育的研究,指导家长掌握科学教育独生子女的方法。组织独生子女参加各种有益的社会活动,帮助他们认识社会、了解国情,树立远大理想,在社会实践中锻炼成才,促进人口素质提高。

  4、普及生殖健康知识,促进人的全面发展。要根据不同人群的不同情况和特点,采取多种形式,有针对性地开展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科学知识的普及工作。在青少年中,大力开展青春期教育,帮助青少年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性道德观。在成年人中,要大力宣传避孕节育、优生优育、中老年生殖保健等科学知识,提高群众的自我保健能力,促进人的全面发展。

  5、倡导健康生活方式,促进社会文明进步。进一步增强群众的法治意识、道德意识,自觉抵御不良的生活方式,防止性病、艾滋病的传播,切实保障广大群众的身心健康。大力弘扬家庭美德和社会公德,全力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及公民思想道德建设,促进社会文明进步。

  三、总体安排

  2006~2010年期间,各地要认真开展好年度主题活动,全面推进婚育新风进万家工作。除年度主题活动外,各地可从实际情况出发,增设其他活动主题。

  2006年主题活动:关爱女孩与社会性别平等
  要着眼于社会普遍关注的出生人口性别比升高问题,积极推动关爱女孩行动,认真组织好知识竞赛、咨询服务、文艺演出等宣传活动,促进落实有利于女孩和计划生育女儿户的社会经济政策,依法打击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溺弃拐卖女婴等违法行为,形成有利于社会性别平等的舆论环境。

  2007年主题活动:人口素质与独生子女教育

  要结合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组织开展有利于提高人口素质的群众活动,如咨询、讲座、专业知识培训等。要根据独生子女身心发展不同阶段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思想道德教育、心理生理教育,促进独生子女健康成长。要充分发挥家庭、学校、社区在独生子女教育中的重要作用,充实教育队伍,丰富教育内容,挖掘教育资源,提高教育水平。加强对独生子女教育工作的研究和指导,为基层和家庭提供必要的辅导教材和咨询服务。

  2008年主题活动:婚育道德与家庭幸福

  广泛宣传在婚、育、性方面的道德规范,结合文明家庭、五好家庭、文明社区等评选活动,弘扬新的道德风尚,推进社会文明进步。宣传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开展幸福文明家庭创建活动,要做到计划生育丈夫有责、少生优生、生男生女顺其自然、关爱女孩、尊敬老人、夫妻恩爱、善教子女、家庭和睦、邻里友善、勤劳致富。

  2009年主题活动:生殖健康与生命质量

  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组织基层开展促进生殖健康、提高生命质量等宣传活动,如开办展览、举办讲座、组织咨询服务等。学校要开展青春期健康教育,为学生提供青春期心理咨询服务。县、乡、村要充分发挥人口学校作用,定期、有针对性地举办生殖健康讲座。计划生育服务站、医疗保健机构要开展经常性的咨询服务,指导育龄夫妇选择适合自己的避孕方法。大众传媒要开设生殖健康专栏,积极传播相关的科学知识。有关部门要利用世界人口日、男性健康日、世界艾滋病日等重大纪念日和节假日,开展全民性的生殖健康和预防性病、艾滋病宣传活动,提高群众的生殖保健意识和能力。

  2010年主题活动:生育文明与和谐社会

  广泛开展生育文明与和谐社会宣传活动,倡导新型生育文化,促进社会文明进步。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十一五”期间婚育新风进万家活动进行评估,总结交流工作经验,宣传展示重要成果,研究解决相关问题。国家有关部门将联合召开总结表彰大会,对取得优异成绩的地区、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并部署工作任务,把婚育新风进万家活动推向新的阶段,全面促进生育文明。

  四、部门职责

  党委宣传部门:把婚育新风进万家活动纳入本部门总体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协调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做好婚育新风进万家活动的宣传报道工作。

  精神文明建设部门:把婚育新风进万家活动纳入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列入文化、科技、卫生“三下乡”和科教、文体、法律、卫生“四进社区”活动计划,作为年度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总结和评比内容。

  人口计生部门:协助党委宣传部门和精神文明建设部门,制定婚育新风进万家活动年度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开展计划生育和生殖保健咨询服务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在基层开展婚育新风进万家活动。

  教育部门:利用相关课程或教育活动对学生实施人口知识教育和青春期健康教育。

  民政部门:普及婚前教育,在发展社会福利、社会保障和社区服务工作中,优先照顾和扶持实行计划生育并符合条件的家庭,把婚育新风进万家活动纳入社区建设内容。

  文化部门:把婚育新风题材列入文艺创作的选题计划,组织创作、编排、演出群众喜闻乐见的文艺节目,组织文艺团体、文化馆(站)送戏下乡,开展计划生育文艺宣传活动。

  卫生部门:开展计划生育和生殖保健宣传、咨询工作,做好预防出生缺陷、性病、艾滋病的宣传,提高生殖保健服务的能力。

  广播影视部门:组织制作以婚育新风为题材的电影、电视剧、专题片、科普片、录音带等宣传品,办好人口和计划生育专题栏目,并组织对婚育新风进万家活动的重点宣传。

  工会:积极推动婚育新风进万家活动,发挥工会宣传教育、职工之家、文化阵地作用,宣传新型生育文化,在职工中普及计划生育和生殖保健知识。

  共青团:把宣传婚育新风纳入共青团组织的宣传工作,教育广大团员、青年自觉实行晚婚晚育、计划生育、优生优育。

  妇联:把婚育新风进万家活动纳入妇联宣传工作计划,结合基层妇女工作,组织妇女积极参与婚育新风进万家活动。把婚育新风进万家活动与“双学双比”、“巾帼建功”等活动有机结合起来。
  计生协:组织协会会员参与婚育新风进万家活动,在计划生育、生殖健康等方面开展各种形式的宣传服务工作。

  五、工作要求

  1、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从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深入开展婚育新风进万家活动的重大意义,把它作为宣传思想工作、精神文明建设以及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内容,放在突出位置,制定实施方案,明确领导责任,完善具体措施。要把婚育新风进万家活动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实行项目运作管理,保证活动顺利开展。

  2、部门协作,形成合力。婚育新风进万家活动涉及各行各业、各个方面,需要党政各部门、社会各方面密切配合,协同作战。各级党委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都要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分工协作,发挥优势,各尽其责,各展所长,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要坚持和完善定期召开部门协调会议的制度,沟通情况,相互支持,推动工作。

  3、加强宣传,营造环境。要围绕婚育新风进万家活动,加强新闻宣传、社会宣传、文艺宣传。要充分发挥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声讯等大众传媒的优势,把握舆论导向,弘扬婚育新风,宣传先进典型,推广工作经验,传播生育生殖保健知识;要在城乡主要街道、交通要道、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的公共场所和社区,设立宣传橱窗、标语牌、广告画和电子灯箱。实施精品入户工程,精心制作一批反映婚育新风内容的文图声像宣传品,免费发放到群众手中;要善于运用文艺的形式,开展计划生育宣传工作,动员和组织文艺工作者深入基层、深入群众,创作一批时代感强、教育性强、为群众喜闻乐见的文艺作品,寓教于乐。积极开展群众性计划生育宣传文化活动,让群众在自娱自乐的过程中受到潜移默化的影响。要通过多种形式的宣传,为婚育新风进万家活动营造浓厚的舆论环境和社会氛围。

  4、巩固阵地,服务群众。人口学校、计划生育服务站(所)、计划生育中心户和文化中心、文化大院、协会会员之家,是开展基层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的重要阵地。要进一步加强管理,充实内容,完善功能,发挥作用。基层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要强化责任意识,为群众做好面对面的咨询服务。计生协会会员和志愿者要积极参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为广大育龄群众提供必要的服务。要通过加强阵地和队伍建设,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把转变群众婚育观念融入到基层计划生育各种服务工作之中。

  5、加强督查,务求实效。各级党委宣传部、文明办和人口计生委在婚育新风进万家活动中担负着指导、协调、组织的具体职责。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及时指导,不断加大督促检查的力度,鼓励先进,鞭策后进。全国每年召开一次会议,集中研究婚育新风进万家活动的进展情况,交流经验,推动工作。要坚持自上而下逐级落实,确保婚育新风进万家活动收到实效。

  6、与时俱进,改革创新。开展婚育新风进万家活动,要本着“以人为本、创新思维、整合资源、务实高效、群众参与、因地制宜”的精神,不断总结新经验,培育新典型,探索新思路,创造性地开展工作,使婚育新风进万家活动更加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更好地适应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

中共中央宣传部 中央文明委办公室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教育部

民政部 文化部

卫生部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中华全国总工会 共青团中央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 中国计划生育协会

 二 ○ ○ 五年十月十二日

厦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3〕147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厦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六月二十日印发


                  厦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企业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提高妇女素质,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参加企业职工生育保险。


  ㈠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㈡境外企业驻厦门代表机构及其中方职工;


  ㈢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㈣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非本市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的生育保险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地税部门负责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费的征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企业职工生育保险业务,负责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和支付。


  市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用人单位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必须向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申报手续;用人单位自录用人员之日起30日内,须到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为所录用人员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因名称、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依法终止的,应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办理变更、注销生育保险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发生参保人员辞退、退休、死亡等变动的,应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变更手续。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个人不缴纳。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0.8%的比例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为缴费基数。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状况,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费率的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在“职工福利费”和“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纳入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生育保险基金按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其利息并入生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财政足额补贴。


  第八条 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津贴、生育生活补助和计划生育手术补贴。


  女职工按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产假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标准以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基数计算;同时给予生育生活补助:


  ㈠正常分娩(含怀孕7个月以上早产)的,享受三个月生育津贴,生育生活补助1500元;


  ㈡难产(含剖宫产)的,享受三个半月生育津贴,生育生活补助2000元;


  ㈢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1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的生育津贴,生育生活补助2000元。


  ㈣怀孕4个月以上(含4个月)、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享受一个半月生育津贴,生育生活补助600元;怀孕不足4个月流产或患子宫外孕的,享受半个月生育津贴。


  计划生育手术补贴:


  ㈠ 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补贴150元;


  ㈡ 绝育手术补贴1500元;


  ㈢ 复通手术补贴2000元。


  第九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㈠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㈡在按规定设置妇产科的医疗机构或计生技术服务机构生育、流产(引产)、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㈢符合计划生育规定。


  第十条 女职工在申请领取生育保险待遇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㈠本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㈡户籍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签发的计划内生育证明;


  ㈢医疗机构或计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


  ㈣医疗收费票据和费用清单。


  委托他人代领生育保险待遇的,需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第十一条 参保职工生育、流产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提供的材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待遇。


  申领生育保险待遇时间从生产或手术之日起计算,时效为6个月。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参保职工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进行审核,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建立生育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审计制度,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使用情况实行监督。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按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且累计缴费满1年的,其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按本办法执行;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或累计缴费不满1年的,其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规定为职工办理生育保险,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医疗机构(含计生技术服务机构)及职工个人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提供虚假凭证冒领生育保险待遇,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损失,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或玩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应追回流失的生育保险基金,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政〔2012〕50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河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12日省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河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切实保护耕地,控制建设用地规模,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含芦台经济开发区、汉沽管理区)进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公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建设用地审批、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审批、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审批、土地整治项目立项、城乡规划审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调整审批以及其他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土地利用行为,均应当遵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四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管理。

第二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公告

第五条 实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公告制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后30日内,在本行政区域内各村公告,接受公众查询和监督。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

第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公告的内容:规划目标、期限、范围、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第三章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

第七条 严格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制度。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第八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包括新增建设用地计划、补充耕地计划、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计划、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计划。

第九条 新增建设用地计划、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计划、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计划实行指令性管理,不得突破。

第十条 凡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供地政策的建设项目,不得安排用地计划指标。无用地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用地。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供地政策和土地利用情况,提出本地下一年度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报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省有关部门提出下一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建议报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时抄送项目所在设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纳入设区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

各设区市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应当于每年10月15日前报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编制本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台账,及时将计划执行情况通过网络向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十四条 设区市及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奖励和扣减下一年度用地计划指标的依据。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考核以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数据为依据,以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考核年度。

第四章 土地利用合规性审查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建设用地审批、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审批、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审批和土地整治项目立项等,应当对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划的,不予批准。

第十六条 土地利用合规性审查,用地位于设区市、县(市、区)中心城区建设用地扩展边界内的,以中心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为依据;用地位于设区市、县(市、区)中心城区建设用地扩展边界外的,以1∶1万分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县(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为依据。

第十七条 使用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分批次申请土地转用、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以及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建设新区,用地应当位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允许建设区。确需安排在有条件建设区的,应当经批准调整为允许建设区后,才能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城镇建设用地扩展边界内的现状建设用地不得用作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和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复垦区。

第十九条 列入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项目清单,或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设定的交通廊道内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占用非基本农田的,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批。

列入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设定的交通廊道内,或列入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民生、环保等特殊项目,在不突破多划基本农田面积额度的前提下,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中规划多划的基本农田时,按一般耕地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不再补划基本农田。用地报批时,呈报说明书和土地转用方案按一般耕地填写,组卷说明书应当对占用多划基本农田情况进行说明。

第二十条 未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项目清单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选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允许建设区的,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批。

第二十一条 土地整治项目应当优先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土地整治规划确定的土地整治重点区域、重大工程、示范区和基本农田保护区、集中区、整备区内安排。

第二十二条 城市总体规划、村镇规划、各类开发区(园区)等规划的建设用地范围不得超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城乡建设用地扩展边界,其中新设立的各类开发区(园区)允许建设区面积不得低于开发区(园区)总体规划面积的50%。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立多划基本农田台账。经批准占用多划基本农田的要实时核销,确保基本农田总量不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下达的保护面积指标。

第二十四条 实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成果动态管理。建设用地、土地整治、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以及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等项目经批准后,应及时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信息系统中予以标注。

第五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调整

第二十五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调整是指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目标、规模、布局、用途等进行修改调整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依法批准,可以修改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一)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用地,需要修改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二)因行政区划范围调整,需要修改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三)因调整规划建设用地规模,需要修改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四)因经济发展战略、产业布局发生重大变化,或实施省以上批准的重大战略性规划,需要修改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五)在建设用地扩展边界内,调整允许建设区空间布局形态,或因城镇化进程加快,超过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在允许建设区规模之外使用有条件建设区,需要修改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六)其他特殊情形需要修改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第二十七条 建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定期评估和适时修改机制。需修改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规划实施情况、规划修改调整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合法性进行评估,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调整方案、规划图件,更新规划数据库,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织听证,逐级报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依据论证意见提出审查意见,按照审批权限报批。

第二十八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调整,凡涉及改变城乡建设用地扩展边界、禁止建设边界,改变约束性指标,调整重大布局等原则性修改的,必须经规划原批准机关批准;在建设用地扩展边界内,调整允许建设区空间布局形态,或者超过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规模,需要在允许建设用地规模之外使用有条件建设区的,需经规划原批准机关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除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用地,规划修改调整方案与建设用地报批材料一并报批外,其他建设用地,需先修改调整规划,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方可审批用地。

修改调整基本农田的,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九条 申请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调整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设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请示;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关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情况的评估报告;

(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调整方案;

(四)涉及修改调整地块的土地利用现状图;

(五)标注地块修改调整前后位置、面积、地类的1∶1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六)专家论证意见;

(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调整的听证材料;

(八)单独选址建设项目修改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附具项目立项文件;其他修改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附具相关文件依据;

(九)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条 除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单独选址建设项目以及民生、环保等特殊建设项目外,严禁以项目选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由修改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三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调整,应当确保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下达的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减少、质量有提高、建设用地规模不增加。

第三十二条 除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单独选址建设项目以及民生、环保等特殊建设项目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调整以设区市、县(市、区)为单位,每年最多调整一次。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行为,及时发现、制止并严肃查处。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举报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城乡建设用地规模、节约集约用地、规划实施效益等执行情况进行全面评估。评估结果可作为修改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机构的资质管理,健全、充实和稳定土地规划技术队伍。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