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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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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咸政发〔2008〕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咸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7月28日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五日

咸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和省人民政府修订的《陕西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以人为本,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三、市政府工作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四、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关注和改善民生、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五、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效能,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相互协调,密切配合,确保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六、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政府各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
七、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全面工作。副市长、市长助理协助市长工作。
八、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九、常务副市长负责市政府的常务工作,受市长委托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
十、副市长、市长助理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对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项,应及时向市长报告。对于有关方针政策性问题,认真调查研究,向市长提出建议。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十一、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十二、市政府各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各组成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四、加强经济调节,全面贯彻执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全市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加强区域经济合作,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五、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积极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六、加强社会管理,完善社会管理的政策规则,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积极疏导和化解社会矛盾,注重解决民生问题,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 各类民间组织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类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强化公共安全管理,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七、加强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建立健全公共服务体系,推进公共服务平台信息化建设,创新市场化运行模式,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领导、专家、群众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促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
十九、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经济和社会管理的重要事务、大型项目建设和规范性文件出台等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二十、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全市基础性、战略性发展规划为依据,且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等进行论证评估和法律分析;涉及多个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市区的,应当事先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二十一、市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多种形式,直接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社会团体、政府顾问、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二、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执行决策要服从安排,雷厉风行,不打折扣,务求实效,并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三、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市长是市政府依法行政的第一责任人;副市长按照分工对分管部门的依法行政工作负主要责任;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市政府副秘书长按分工协助市长、副市长做好职责范围内的依法行政工作;市政府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依法行政的第一责任人。
二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依法规范行政权力,强化政府责任,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五、市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大局的实际需要,适时制定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确保规范性文件的质量。拟订和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都要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要进行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二十六、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决定、规定、办法。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发布决定或规定,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七、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或组织起草,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发布实施。
二十八、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加强执法机关的执法协调,积极推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三十、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三十一、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三十二、健全并执行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决策公示、征询意见和听证制度,在土地供应、工程建设、政府采购、产权交易等方面按规定严格实行公开招标、拍卖等制度。

第七章 健全监督机制

三十三、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依法备案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四、各部门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五、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市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
三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协调处理群众重要信访问题。
三十七、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与公民个人有权对市政府及各部门的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自觉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重要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要加强政府网站的建设,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监督。
三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三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主动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四十、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坚决反对和制止各种浪费行为,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大力创建节约型机关。
四十一、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上级和市委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为其拉关系、谋私利,做到干干净净干事,为民务实清廉。

第九章 工作部署与落实

四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部署,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四十三、市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讨论和审议的规范性文件,对主要工作和重大项目,分解任务,落实责任,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部署,下发执行。
四十四、市政府各部门对市政府分解下达的年度工作目标任务,要制定实施方案,层层落实责任。市政府办公室对进展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适时通报进度情况并实行严格的目标责任考核管理,及时表扬先进,批评落后,推动工作。

第十章 会议制度

四十五、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专项会议制度。
四十六、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和各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分析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形势,通报重要工作、重要情况;
(四)讨论其他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县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七、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和决定,研究提出贯彻意见;
(二)讨论通过需要上报省政府和市委审定的重要报告和请示;
(三)讨论通过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等议案;
(四)讨论通过市政府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和重大行政措施;
(五)审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年度财政收支预算安排情况、执行情况的调整意见;
(六)讨论决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各县市区政府请示市人民政府的重要事项;
(七)讨论决定市政府管理的人事任免及奖惩事项;
(八)通报和讨论需要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其他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三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也可安排公民旁听。
四十八、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受市长委托或按照分工召开市政府专项会议,研究、协调和处理分管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副秘书长受市政府领导同志的委托召开有关专题会议,协调处理有关工作。
四十九、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明确处理意见,报市长审定。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与会人员对会议讨论的问题应事先做好汇报、讨论的准备工作,汇报发言一般不超过15分钟,讨论发言一般不超过5分钟,以提高会议效率。
五十、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的组成人员必须按时出席会议,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出席,须向市长请假,并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五十一、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纪要,由市长签发;市政府专项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或委托召开会议的市政府领导同志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依法应公开的,应及时宣传报道;新闻稿件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 审定。
五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节约费用。凡中、省由部门召开的会议,不得升格为市政府的会议。能由部门或部门联合召开的会议,不以市政府名义召开,也不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下发会议通知,且不邀请各县市区政府的负责同志出席,不请分管副市长到会讲话,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
除特殊情况外,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会议,必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主要领导研究确定。
五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组织召开的会议,参会人数一般控制在50人以内,特殊情况不能超过100人;各部门召开或组织承办的会议超过100人的,必须提前将方案送市政府办公室审查,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同意后,报市长审批或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五十四、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一般不超过半个工作日,电视电话会议一般不超过60分钟,原则上只安排一名领导出席会议,其他领导不陪会;提倡少开会、开短会,开走会、讲短话,减少人员、节约经费,提高会议效率。

第十一章 公文审批

五十五、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除关系国家和人民群众安危的紧急事项以及必须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的绝密事项外,均应由市政府办公室按办文程序处理,不得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同志或多头报送。
五十六、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重大问题报市长审批。
五十七、市政府领导同志审批公文特别是具有请示事项的公文时,应有明确的办理意见,并用钢笔或毛笔签署本人姓名和审批日期。
五十八、市政府报送省政府审批的公文和市政府发布的决定、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会员提出的议案、人事任免等由市长签署。市政府报送省政府各部门的公文,一般由分管副市长签发,重大事项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
五十九、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按工作分工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签发或核报市长签发。
六十、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按有关程序及时向社会公布。
六十一、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可不向市政府报送年终工作总结。确需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工作部门、县市区政府的主要负责同志签发,并在报送的正式文件上注明签发人。
六十二、凡中、省已发文至县团级且要求明确的,市政府不再另发贯彻意见。市政府的工作部署凡已开会布置,或主要内容已见报,或已印发会议纪要、会议材料、以及可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传达的,不再印发文件。
六十三、严格控制市政府发文数量,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效率。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行政职责,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对单项工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系统和各县市区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不以市政府名义发布决定进行表彰;确需以市政府名义表彰通报或授予荣誉称号的,按程序报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审定后,市政府一般只发给个人奖状或证书。
六十四、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和代市政府起草的文稿,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要认真审核,严格把关。涉及其他部门工作的,应主动与协办部门充分协商,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主办部门列出各方依据,提出建议性意见报市政府,由分管副秘书长或秘书长或分管副市长负责进行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应列出各方理据,由分管副市长提出办理建议报市长审定。
报送市政府的请示,必须符合“一文一事”的原则,市政府一般自收文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复。部门会签文件,有关部门自收文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复。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办复的,要向来文单位说明原因。紧急事项,要急事急办、特事特办。

第十二章 作风纪律

六十五、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六十六、市政府组成人员要积极倡导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经济社会、科技、法律法规等方面发展变化的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政府通过讲座等多种方式,组织组成人员学习政治、经济、科技、法律法规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的知识。
六十七、市政府领导同志要统筹安排,认真搞好每周工作计划。市政府办公室每周五下午提前联系收集下周市政府各领导的重大活动安排,汇总排定后,印发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等,并报送市委。
六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控制各种名目的庆典和达标评比,严禁组织无实质性内容、无明确考察目的的学习考察活动。
六十九、除市委、市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各部门、各县市区、各单位召开的会议,以及所安排的接见、照相、颁奖、剪彩、首发首映式等事务性活动。市政府领导一般不为各部门、各县市区、各单位的会议和有关活动签发贺信、贺电、不题词、不题名。因特殊情况需要请市政府领导同志所作的题词、题名和 签发的贺信、贺电,一般不公开发表。
七十、市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不要县市区负责人到辖区分界处迎送。
七十一、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严格按照中央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七十二、未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或市政府主要领导同意,一律不得以市政府名义组织督查、检查和考评活动。以部门名义组织的督查、检查和考评活动,需经市政府秘书长协调并报分管领导同志批准后方可进行,但不得通知县市区政府和相关部门负责同志陪同。
七十三、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对工作中的重要问题、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市长请示报告;对于涉及重大方针政策性的问题,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向市政府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市政府各部门要及时向分管副市长汇报工作,遇有重大问题也可以同时向市长报告。对突发重大事件必须立即报告市政府总值班室,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延误。
七十四、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七十五、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自律,严格遵守中央和省、市有关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副市长不配专职秘书,市政府办公室不指定专人为某一领导服务;严格公务用车配备标准,不得随意更新、更换车辆;不超标准装修办公室,办公用品配置一律从简;因公出差乘飞机一律坐经济舱。
七十六、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七十七、严格请销假制度和领导同志值班制度。市长出访、出差或休假向市委书记和省政府办公厅请假;副市长出访、出差或休假,向市长请假,其中担任市委常委的副市长还应向市委书记请假,并安排好有关工作。出访和出差完成任务后要及时报告完成工作的情况。
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同志离咸外出,应事先向市长、分管市长请假;外出一周以上的还应向市委书记请假,并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
市政府及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主要负责同志要认真接待群众上访,尤其要随时妥善处置紧急、重要事件尤其是重大自然灾害和各类突发事件;值班机构应随时掌握主要负责人所在位置,确保上下联系畅通。
七十八、市政府组成人员要有全局意识、团结意识,坚持局部服从全局,对市长交办或委托交办的工作事项,要积极办理;要有协作意识,对于需要协作完成的任务,主动协商,相互配合;要有责任意识,按照分工,大胆负责,依法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逃、套汇外经贸企业给予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逃、套汇外经贸企业给予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8年10月9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含深圳市贸发局),各外贸中心,各部委直属公司:
为打击逃、套汇等违法犯罪行为,维护正常的金融外汇管理秩序和进出口管理秩序,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外汇外债管理开展外汇外债检查的通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逃、套汇外经贸企业给予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做好宣传工作。本暂行规定自1998年10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逃、套汇外经贸企业给予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严厉打击逃、套汇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逃、套汇行为,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列明的,经外汇管理机关认定的逃、套汇行为。
(一)逃汇行为指: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在境外的;不按照国家规定将外汇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违反国家规定将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的;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将外币存款凭证、外币有价证券携带或者邮寄出境的;其他逃汇行为。
(二)套汇行为指:违反国家规定,以人民币支付或者以实物偿付应当以外汇支付的进口货款或者其他类似支出的;以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在境内的费用,由对方付给外汇的;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或者境内所购物资在境内进行投资的;以虚假或者无效的凭证、合同、单据等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非法套汇的其他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外经贸企业是指外贸公司(包括中外合资外贸公司)、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商业物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对外承包劳务企业、加工贸易企业、边贸企业、旅游小额贸易企业等。
第四条 对逃、套汇外经贸企业的行政处罚包括给予警告、暂停或撤消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等形式。
第五条 凡经外汇管理机关认定有逃、套汇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的外经贸企业,按本暂行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外汇管理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基础上,视情节轻重,对从事、参与套汇的外经贸企业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对套汇金额在50万美元以下的企业,给予暂停3个月对外贸易进口经营许可的处罚。其中,对外商投资企业,通知海关暂停办理其进口业务3个月。
(二)对套汇金额在50万美元以上(含50万美元)、100万美元以下的企业,给予暂停6个月以外贸易进口经营许可的处罚。其中,对外商投资企业,通知海关暂停办理其进口业务6个月。
(三)对套汇金额超过100万美元(含100万美元)的企业,给予撤消对外贸易进口经营许可的处罚。其中,对外商投资企业,通知海关停止办理其进口业务。
第七条 对在代理进口业务中因不按正常贸易程序操作,管理不严而受骗形成套汇、给国家造成损失的外经贸企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对造成损失金额在100万美元以下的企业,给予警告处罚并予以通报。
(二)对造成损失金额在100万美元以上(含100万美元)、300万美元以下的企业,给予暂停3个月对外贸易进口经营许可的处罚。
(三)对造成损失金额在300万美元以上(含300万美元)、500万美元以下的企业,给予暂停6个月对外贸易进口经营许可的处罚。
(四)对造成损失金额超过500万美元(含500万美元)的企业,给予撤消对外贸易进口经营许可的处罚。
第八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外汇管理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基础上,视情节轻重,对逃汇外经贸企业分别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对逃汇在100万美元以下的企业,给予警告处罚并予以通报。
(二)对逃汇在100万美元以上(含100万美元)、300万美元以下的企业,给予暂停其3个月对外贸易出口经营许可或单项商品、单项业务的出口经营许可的处罚。其中,对外商投资企业,通知海关暂停办理其出口业务或单项商品、单项业务出口3个月。
(三)对逃汇在300万美元以上(含300万美元)、500万美元以下的企业,给予暂停其6个月对外贸易出口经营许可或单项商品、单项业务的对外贸易出口经营许可的处罚。其中,对外商投资企业,通知海关暂停办理其出口业务或单项商品、单项业务出口6个月。
(四)对逃汇超过500万美元(含500万美元)的企业,给予其撤消对外贸易出口经营许可的处罚。其中,对外商投资企业,通知海关停止办理其出口业务。在海关恢复对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进出口业务之前,其产品外销仍需按其合同和章程所规定的比例履行义务,可通过外贸代理方式出口。
第九条 对进出口核销达不到外汇管理机关规定的核销比例的外经贸企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将对其给予警告处罚并予以通报。对出口收汇核销率低于50%的企业,给予暂停其3个月对外贸易出口经营许可或单项商品、单项业务的出口经营许可的处罚。其中,对外商投资企业,通知海关暂停办理其出口业务或单项商品、单项业务出口3个月。
第十条 对参与上述逃、套汇行为的当事人和企业负责人,将由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记过直至撤职或开除公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对逃、套汇外经贸企业作出暂停或撤消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告知企业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企业要求听证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应组织听证。听证结束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听证情况,最终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发送企业同时抄送外汇管理机关;无法发送的,公告送达。
第十三条 企业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行政复议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处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以进行走私、逃汇、洗钱、骗税等犯罪活动为目的,使用虚假、无效的凭证、商业单据或采取其他手段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应当分别按照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和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与国有公司、企业和其他国有单位勾结逃汇的以逃汇罪的共犯处罚。
第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机关的核准件等凭证或者购买伪造、变造的上述凭证的,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条 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非法买卖外汇二十万美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五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四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取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居间介绍骗购外汇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 海关、银行、外汇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商业单据而出售外汇,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条 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同时触犯二个以上罪名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第七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的,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用于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的资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第八条 骗购、非法买卖不同币种的外汇的,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制定的统一折算率折合后依照本解释处罚。

刑法有关条款(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二节“走私罪”。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反还;违禁品和供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一百九十条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九十一条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零四条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外汇管理条例有关条款(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逃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强制收兑,并处逃汇金额3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在境外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将外汇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将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的;
(四)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将外币存款凭证、外币有价证券携带或者邮寄出境的;
(五)其他逃汇行为。
第四十条 有下列非法套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强制收兑,并处套汇金额3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规定,以人民币支付或者以实物偿付应当以外汇支付的进口货款或者其他类似支出的;
(二)以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在境内的费用,由对方付给外汇的;
(三)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或者境内所购物资在境内进行投资的;
(四)以虚假或者无效的凭证、合同、单据等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的;
(五)非法套汇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境内机构违反外汇核销管理规定,伪造、涂改、出借、转让或者重复使用进出口核销单证的,或者未按规定办理核销手续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30万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海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为适应海关通关、征税和统计工作的需要,海关总署对原《贸易方式代码表》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贸易方式代码表》更名为《监管方式及代码对照表》,自1999年1月1日起实施。从1999年1月1日起,进出口货物报关单“贸易方式”栏应根据实际情况,按照《监管方式
及代码对照表》选择相应的监管方式填报。
特此公告。
(注:此公告于1998年12月29日由各地海关对外公布。)

附:海关监管方式名称及代码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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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码 | 简称 | 全称 |
|----|----------|--------------|
|0110|一般贸易 |一般贸易 |
|----|----------|--------------|
|0130|易货贸易 |易货贸易 |
|----|----------|--------------|
|0214|来料加工 |来料加工装配贸易进口料件 |
| | |及加工出口货物 |
|----|----------|--------------|
|0243|来料以产顶进 |来料加工成品以产顶进 |
|----|----------|--------------|
|0245|来料料件内销 |来料加工料件转内销 |
|----|----------|--------------|
|0255|来料深加工 |来料深加工结转货物 |
|----|----------|--------------|
|0258|来料余料结转 |来料加工余料结转 |
|----|----------|--------------|
|0265|来料料件复出 |来料加工复出境的进口料件 |
|----|----------|--------------|
|0300|来料料件退换 |来料加工料件退换 |
|----|----------|--------------|
|0345|来料成品内销 |来料加工成品转内销 |
|----|----------|--------------|
|0420|加工贸易设备 |加工贸易项下外商提供的进 |
| | |口设备(不扣减投资总额) |
|----|----------|--------------|
| | |加工贸易免税进口设备转内 |
|0446|加工设备内销 | |
| | |销 |
|----|----------|--------------|
|0456|加工设备结转 |加工贸易免税进口设备结转 |
|----|----------|--------------|
| | |加工贸易免税进口设备退运 |
|0466|加工设备退运 | |
| | |出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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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码 | 简称 | 全称 |
|----|----------|--------------|
|0513|补偿贸易 |补偿贸易 |
|----|----------|--------------|
|0615|进料对口 |进料加工(对口合同) |
|----|----------|--------------|
|0642|进料以产顶进 |进料加工成品以产顶进 |
|----|----------|--------------|
|0644|进料料件内销 |进料加工料件转内销 |
|----|----------|--------------|
|0654|进料深加工 |进料深加工结转货物 |
|----|----------|--------------|
|0657|进料余料结转 |进料加工余料结转 |
|----|----------|--------------|
|0664|进料料件复出 |进料加工复出境的进口料件 |
|----|----------|--------------|
|0700|进料料件退换 |进料加工料件退换 |
|----|----------|--------------|
|0715|进料非对口 |进料加工(非对口合同) |
|----|----------|--------------|
|0744|进料成品内销 |进料加工成品转内销 |
|----|----------|--------------|
|0844|进料边角料内销 |进料加工项下边角料转内销 |
|----|----------|--------------|
|0845|来料边角料内销 |来料加工项下边角料转内销 |
|----|----------|--------------|
|0864|进料边角料复出 |进料加工项下边角料复出 |
|----|----------|--------------|
|0865|来料边角料复出 |来料加工项下边角料复出 |
|----|----------|--------------|
|1110|对台贸易 |对台直接贸易 |
|----|----------|--------------|
| | |本国籍运输工具境内添加的 |
|1139|国轮油物料 | |
| | |保税油料、物料 |
|----|----------|--------------|
| | |保税仓库进出境仓储、转口货 |
|1233|保税仓库货物 | |
| |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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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码 | 简称 | 全称 |
|----|----------|--------------|
| | |保税区进出境仓储、转口货 |
|1234|保税区仓储转口 | |
| | |物 |
|----|----------|--------------|
|1300|修理物品 |进出境修理物品 |
|----|----------|--------------|
|1427|出料加工 |出料加工 |
|----|----------|--------------|
| | |租期不满一年的租赁贸易 |
|1500|租赁不满一年 | |
| | |进出口货物 |
|----|----------|--------------|
| | |租期在一年及以上的租赁 |
|1523|租赁贸易 | |
| | |贸易进出口货物 |
|----|----------|--------------|
|1616|寄售代销 |寄售、代销贸易 |
|----|----------|--------------|
|1741|免税品 |免税品 |
|----|----------|--------------|
|1831|外汇商品 |免税外汇商品 |
|----|----------|--------------|
| | |合资、合作企业作为投资进 |
|2025|合资合作设备 | |
| | |口设备、物品 |
|----|----------|--------------|
| | |外资企业作为投资进口的 |
|2225|外资设备物品 | |
| | |设备、物品 |
|----|----------|--------------|
| | |外国常驻机构进口办公用 |
|2439|常驻机构公用 | |
| | |品 |
|----|----------|--------------|
|2600|暂时进出货物 |暂时进出口货物 |
|----|----------|--------------|

|2700|展览品 |进出境展览品 |
|----|----------|--------------|
| | |驻华商业机构不复运出口 |
|2939|陈列样品 | |
| | |的进口陈列样品 |
|----|----------|--------------|
| | |有经营权单位进出口的货 |
|3010|货样广告品A | |
| | |样广告品 |
|----|----------|--------------|
| | |无经营权单位进出口的货 |
|3039|货样广告品B | |
| | |样广告品 |
|----|----------|--------------|
|3100|无代价抵偿 |无代价抵偿货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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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码 | 简称 | 全称 |
|----|----------|--------------|
|3339|其他进口免费 |其他免费提供的进口货物 |
|----|----------|--------------|
|3410|承包工程进口 |对外承包工程进口物资 |
|----|----------|--------------|
|3422|对外承包出口 |对外承包工程出口物资 |
|----|----------|--------------|
|3511|援助物资 |国家或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物资 |
|----|----------|--------------|
| | |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捐|
|3612|捐赠物资 | |
| | |赠物资 |
|----|----------|--------------|
| | |边境小额贸易(边民互市贸易 |
|4019|边境小额 | |
| | |除外) |
|----|----------|--------------|
|4039|对台小额 |对台小额贸易 |
|----|----------|--------------|
| | |我驻外机构返运回国的原从国 |
|4200|驻外机构运回 | |
| | |内运出公务用品 |
|----|----------|--------------|
| | |我驻外机构境外购买运回国的 |
|4239|驻外机构购进 | |
| | |公务用品 |
|----|----------|--------------|
|4400|来料成品退换 |来料加工成品退换 |
|----|----------|--------------|
| | |因质量不符、延误交货等原因 |
|4561|退运货物 |退运出境的货物(加工贸易货 |
| | |物除外) |
|----|----------|--------------|
|4539|进口溢误卸 |进口溢卸、误卸货物 |
|----|----------|--------------|
|4600|进料成品退换 |进料加工成品退换 |
|----|----------|--------------|
|9739|其他贸易 |其他贸易 |
|----|----------|--------------|

|9700|后续退补税 |无原始报关单的后续退、补税 |
|----|----------|--------------|
| | |租赁期一年及以上的租赁贸易 |
|9800|租赁征税 | |
| | |货物的租金 |
|----|----------|--------------|
| | |驻华外交机构转售境内非外交 |
|9839|留赠转卖物品 |机构或国际文体活动留赠、放 |
| | |弃的特批进口物品 |
|----|----------|--------------|
|9900|其他 |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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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