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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时间:2024-07-22 19:41: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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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1990年4月8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5月24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年4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坚持“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和德才兼备的标准,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事。
  第三条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设立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在市人大常委会领导下负责有关任免事项的审查工作。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四条 本市国家权力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由市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的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三)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任免。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四)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委员和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的任免。
  第五条 本市国家行政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长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市长中决定代理市长。
  (二)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市长,报国务院备案。
  (三)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属于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秘书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局长,报国务院备案。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依据国务院的批复文件确定。
  第六条 本市国家审判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
  (二)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市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三)根据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四)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的提名,任免上海海事法院院长;根据上海海事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上海海事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七条 本市国家检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及各分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任免由市人大常委会批准设立的各农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三)根据本市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结果及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本市各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八条 除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外,市人大常委会还可以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任免本市国家机关的其他工作人员。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九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名人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任免案;有特殊情况的,至迟应当在十日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任免案,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说明情况。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初任及提任的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上海海事法院的审判人员和市人民检察院及各分院的检察人员,提名人应当同时报送被提名人的简况、提名理由等书面材料。提出免职案时,提名人应当说明免职理由。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对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上海海事法院院长等提名人提出的任免案进行审查,并向常委会报告。
  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及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可以要求提名人或者有关部门对被提名人员的情况作补充介绍。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审查的意见,决定将任免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的时候,提名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员应当到会说明情况,答复询问。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和上海海事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及各分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的任命案时,被提名人员应当到会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分组进行审议。
  分组审议后,必要时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报告分组审议的情况。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任免案前,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议,出席会议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需要表决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任免案的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按表决器或者其他方式。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任免案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弃权,但不得另外提名任免他人。
  任免案以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行文通知有关机关。有关机关接到任免通知后,应当及时通知被任免人员到职或者离职。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条第二项的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
  第十八条 新的一届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产生后,市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按程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属于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秘书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局长。个别部门一时难以确定人选的,可以适当推迟提请任命,但市长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当在两个月内分别按程序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市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一时难以确定人选的,可以适当推迟提请任命,但提名人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
  第十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市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名称改变,而工作性质和范围没有变动的,不再重新办理任命手续,但应当由原提名人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撤销或者合并而离职的、退(离)休需免职的、在任职期间去世的,均不必办理免职手续,但应当由原提名人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章 监督、撤职

  第二十二条 凡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严格遵守宪法、法律,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提出询问和质询案、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审议和决定撤职案等方式,了解被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进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
  (二)决定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三)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四)在本市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各区、县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和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提请,批准撤换本市各区、县人民法院院长。
  (五)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撤换本市各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上海海事法院院长可以分别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
  提案人提出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必须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撤销职务的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职务的议案,直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其他撤销职务的议案,先由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审查的意见,再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将撤销职务的议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对所有撤销职务的议案,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听取被提出撤销职务人员的陈述。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撤销由它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时,提案人应当到会说明理由,回答问题。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有权提出申诉意见。
  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及上海海事法院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及各分院的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可以采取按表决器表决的方式;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采取无记名投票表决的方式。撤销职务的议案以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由市人大常委会行文通知有关国家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市人大常委会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大常委会以前作出有关人事任免方面的规定,即行废止。



关于印发龙岩市区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龙岩市区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龙政综〔2010〕414号


新罗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中央、省属在岩企事业单位:

  《龙岩市区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六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特此通知

  

  

  龙岩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龙岩市区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龙岩市区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分配和管理,建立和完善我市多层次、多渠道的住房保障体系,加强政府住房保障职能,逐步解决城镇居民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闽政办〔2010〕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龙岩市区范围内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监督等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租金标准和销售价格,以出租或者出售方式提供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保障性住房具体包括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等。

  第四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可租可售、租售并举,实现各种类别住房保障有机衔接。

  第五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统一分配和管理。保障性住房分配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实行严格的准入与退出机制。

  第六条 市建设局负责组织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市房改办具体负责保障性住房的政策制定、实施分配、协调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民政、公安、物价等相关部门和新罗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保障性住房管理和服务工作。

  政府设立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机构,履行政府住房资产管理和对住房保障家庭公共服务的职责。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政府应当编制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市房改办应当建立城镇居民住房困难家庭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对保障性住房建设供给和需求的分析,作为编制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政府应当通过新建、配建、棚户区(危旧房)改造、改建、回购、收购等途径筹集保障性住房房源。

  在商品房建设项目中配建保障性住房的,土地出让前,规划、建设部门应明确保障性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分摊的土地面积、套数、套型建筑面积、建成后由政府收回或收购的条件、保障性住房与商品住房同步建设等约束性条件作为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国土部门应将以上约束条件在土地出让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九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本市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依法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工业园区、企业等各类投资主体可以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实行公开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第十条 保障性住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医疗、教育等配套设施的要求。

  保障性住房建设坚持经济实用的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优化户型设计,满足基本使用功能。

  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限价商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90平方米以内。

  保障性住房建设要严格执行法定建设程序和技术标准规范,加强施工管理,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按下列渠道筹集: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建设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的资金;

  (四)中央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保障性住房专项补助资金;

  (五)保障性住房售房款;

  (六)保障性住房购房人上市交易缴纳的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

  (七)保障性住房建设融资款;

  (八)捐赠资金;

  (九)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二条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下列支出:

  (一)新建、改建、回购、收购保障性住房;

  (二)保障性住房分配之前所需的维护和管理;

  (三)实施廉租住房保障,支付发放租赁补贴所需资金。

  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支出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

  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管理和租金收支,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申请和分配

  

  第十四条 具有新罗区城镇户籍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租赁或购买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在龙岩市区工作的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中的无房户,可以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或购买限价商品住房。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城市低保标准4倍以内,申请经济适用住房保障的家庭年收入标准控制在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倍以内,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保障的家庭年收入标准控制在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倍以上至5倍以内。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逐步提高保障标准,扩大保障覆盖面。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住房困难面积标准控制在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住房面积标准的50%以内,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住房困难面积标准控制在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住房面积标准的60%以内,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或购买限价商品住房仅限于城区无房户。

  第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梯度供给,优先满足低收入无房家庭。

  廉租住房在保障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城市低保标准3倍以内的无房户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住房困难户的基础上,逐步将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城市低保标准4倍以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18平方米的家庭顺序纳入保障范围。

  经济适用住房按照家庭年收入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倍以内、3倍以内、4倍以内的顺序供应给无房户后,再按照上述收入标准的先后顺序,逐步解决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20平方米的住房困难家庭。

  纳入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和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由市建设局制定,报政府批准,定期按年度向社会公布。逐步实现各类住房保障方式之间的相互衔接,无缝覆盖。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

  (一)申请之日前五年内在市区有房产转让行为的;

  (二)已享受过房改和住房保障优惠政策购房的;

  (三)上级文件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家庭成员之间必须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并且共同生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申请家庭成员的收入、住房面积应当合并计算。

  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单身家庭,男申请人必须年满三十周岁,女申请人必须年满二十八周岁。

  第十八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户籍、收入、住房等相关信息,提交下列资料:

  (一)保障性住房申请审批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三)家庭成员收入的证明材料;

  (四)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五)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家庭由申请人凭户口簿或身份证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按要求如实填写表格并提交规定材料。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社区居委会对申请家庭的户籍、人口、收入和住房状况负责核实,并由单位、社区居委会在公众场所公示7日。公示期满后,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应当将申请材料及公示情况报送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三)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申请家庭情况及材料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初审,并在公众场所公示7日。公示期满后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申请材料及公示情况报送市房改办。

  新罗区民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对申请家庭的收入、户籍情况进行认定,市房管局对申请家庭的住房状况进行认定。

  (四)市房改办对申请家庭资格条件进行复核并提交保障性住房审核小组认定,通过摇号、评分等方式确定申请家庭轮候顺序,将相应情况通过报纸、网站公示7日。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轮候分配制度,按轮候号先后顺序进行配租或者配售。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家庭按照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急需救助程度等情况确定分值,作为分配廉租住房的依据。

  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家庭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统一参加市房改办组织的公开摇号,确定选房顺序。根据申请家庭的人员结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急需救助等因素,结合可供房源情况,分类轮候配租或者配售。当批次未能安排配租或配售的家庭,在下批次可供房源中按照已确定的轮候顺序依次安排。

  第二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在轮候期间,家庭户籍、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对不再符合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退出轮候。

  第二十二条 符合房改政策但未参加过房改现仍居住在单位公房内的职工,因城市建设需要,所住公房被拆迁的,可在对应的单位安置住房中参照住房保障方式给予优先配售或配租。

  第二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的分配房源、分配方案及分配结果,由市房改办通过报纸、网站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市房改办根据房源供应的类型,分期分批按照轮候顺序向申请人发出配租配售通知,组织申请家庭租赁或者购买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四条 在龙岩市区工作的普通高校应往届(五年内)本科以上毕业生、与企业单位签订长期用工合同的外地来岩工作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的,在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和收入标准前提下,由该类对象向工作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初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人事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定并组织参与分配。工业园区、企业等各类投资主体自行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分配安排各自工作单位的保障对象。

  

第四章  售价与租金

  

  第二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租金和销售价格依法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保障性住房主管部门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保障性住房租金标准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

  列入可售的廉租住房原则上按成本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限价商品住房销售价格的利润率按不高于10%核定。

  第二十六条 推进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有机衔接,实行廉租住房可租可售、租售并举。廉租住房租赁比例原则上控制在廉租住房总量的50%以上,根据承租人的租售意愿,实行自愿申请、政府核准制度;公共租赁住房仅限于租住;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以售为主。

  第二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购买家庭可以办理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或银行贷款,并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保障性住房购买家庭可一次性支付购房款,也可分期付款。分期付款的比例及期限如下:

  (一)廉租住房承租家庭如需购买廉租住房,可在首付40%房款后在三年内各按20%比例分期付清余款,期间租金按未付房款的面积依规定缴纳。

  (二)限价商品住房购买家庭,可在首付30%房款后在三年内按比例分期付清余款,期间租金按未付房款的面积,参照同地段市场租金标准缴纳。

  第二十八条 接到配租或配售通知的轮候家庭,应根据房源情况对应选择租房、购房。申请家庭在房源供应的规定期限内不签订租赁合同或者销售合同的,视为放弃当次配租配售权利。属廉租住房申请对象的,安排在届时已登记的保障家庭的排序之后进行配租配售;属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对象的,需重新提出申请。累计两次放弃配租配售权利的,在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住房保障申请。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住户不得违反规定将保障性住房出租、转租、转借、调换、转让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不得改变房屋用途,不得损毁、破坏和改变房屋结构、配套设施。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保障性住房购买家庭在接到办理入住手续通知后一年内未入住的,依法取消其购买资格;保障性住房承租户在接到办理入住手续通知后两个月内未入住的,依法取消其承租资格;承租的保障性住房无故连续空置超过六个月的,依法收回房屋。

  违反本规定,应当退出保障性住房或者其他政府优惠政策住房而未退出的,自应当收回之日起按市场租金标准缴交租金,并仅限于三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满仍拒不退出的,由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或房屋产权单位作出依法清退处理。

  第三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承租户不按期缴纳租金的,责令补交;累计欠缴租金超过三个月的,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累计欠缴租金超过六个月的,按市场租金标准追缴,依法收回房屋。

  第三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加强保障性住房合同管理,对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物业服务企业受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单位委托,应当建立保障性住房住户、住房档案,将住户入住情况登记造册,及时了解和掌握保障家庭基本情况和保障性住房的使用情况,发现违反规定使用保障性住房以及住户的家庭人口、收入、住房变化等情况,应当及时报告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单位。

  第三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住户有义务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和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单位对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的核查工作。

  住户在居住期间发生人口、住房、收入变动等情况,需调整租金、房型,或者需要由租赁改为购买的,经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单位初核,并由户口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报送市房改办审批。

  

第六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四条 申请家庭租赁或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应当在九十日内退出其原有的政府优惠政策住房,由房屋产权单位收回或者回购。

  第三十五条 购买保障性住房不满五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保障性住房的,应当向市房改办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保障性住房产权管理单位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保障性住房满五年,购房人上市转让保障性住房的,应当按原购房价格与届时相应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交易指导价格的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及普通商品住房交易指导价格由政府确定。政府可以优先回购。

  前两款规定的限制上市交易时间从不动产登记簿上权属登记之日起计算。

  上述规定应当在保障性住房买卖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购买保障性住房在办理房屋和土地所有权证时,应注记保障性住房类型及土地使用性质。

  第三十六条 申请家庭已取得保障性住房后又拥有其他住房的,应当主动向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单位申报并退出保障性住房。退出的保障性住房由保障性住房产权管理单位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收或者回购。

  第三十七条 承租保障性住房的,其家庭人口、户籍、收入、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主动申报。对核定为不符合承租条件的家庭,由市房改办通知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单位收回保障性住房。

  承租保障性住房合同期满需继续承租的家庭,应当提前三个月向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单位提出申请。经市房改办审核仍符合承租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人口、户籍、收入和住房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骗取保障性住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记入诚信档案。

  第三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申请过程中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个人或者单位,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或单位的责任。

  第四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住房保障工作人员在保障性住房建设、供应、售后、租后管理等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未能安排实物配租的,可按规定领取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第四十二条 依据本规定,可制定各类保障性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郑灿煌要求与已回日本十四年无联系的妻子离婚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郑灿煌要求与已回日本十四年无联系的妻子离婚的批复

1967年6月15日,最高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今年5月22日(67)法民字第14号函已收悉。经审阅认为:如知女方下落,可由郑灿煌直接去信或通过中国红十字会征询女方对离婚的意见;如女方下落不明或拒不答复,可缺席判决。以上意见,供参考。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