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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福建省贯彻普通高等学校辅导员队伍建设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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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福建省贯彻普通高等学校辅导员队伍建设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共福建省委教育工作委员会


关于印发福建省贯彻普通高等学校辅导员队伍建设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闽委教宣〔2006〕51号


各设区市委教育工委(教育局)、各高等学校:
根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辅导员队伍建设规定》(教育部第24号令)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我委制订了《福建省贯彻普通高等学校辅导员队伍建设规定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校实际情况,认真组织实施。



中共福建省委教育工作委员会
2006年11月8日




福建省贯彻普通高等学校辅导员队伍建设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意见》和《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实施意见》精神,根据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辅导员队伍建设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高等学校要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高度重视辅导员队伍建设,努力造就政治强、业务精、纪律严、作风正的辅导员队伍,为学校的改革、发展和稳定提供强有力的组织保障。
第三条 辅导员既是高等学校教师,又是党政管理干部,具有教师和干部的双重身份。辅导员是开展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骨干力量,是高校学生日常思想政治教育和管理工作的组织者、实施者和指导者。辅导员应当努力成为学生的人生导师和健康成长的知心朋友。
第二章 职责与要求
第四条 辅导员工作的要求是:
(一)认真做好学生日常思想政治教育及服务育人工作,加强学生班级建设和管理;
(二)遵循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规律,坚持继承与创新相结合,创造性地开展工作,促进学生健康成长与成才;
(三)主动学习和掌握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理论与方法,不断提高工作技能和水平;
(四)定期开展相关工作调查和研究,分析工作对象和工作条件的变化,及时调整工作思路和工作方法;
(五)注重运用各种新的工作载体,特别是网络等现代科学技术和手段,努力拓展工作途径,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学生,提高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增强工作的吸引力和感染力。
第五条 辅导员的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帮助高校学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荣辱观,确立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共同理想和坚定信念。积极引导学生不断追求更高的目标,使他们中的先进分子树立共产主义的远大理想,确立马克思主义的坚定信念;
(二)帮助高校学生养成良好的道德品质,经常性地开展谈心活动,引导学生养成良好的心理品质和自尊、自爱、自律、自强的优良品格,增强学生克服困难、经受考验、承受挫折的能力,有针对性地帮助学生处理好学习成才、择业交友、健康生活等方面的具体问题,提高思想认识和精神境界;
(三)了解和掌握高校学生思想政治状况,针对学生关心的热点、焦点问题,及时进行教育和引导,化解矛盾冲突,参与处理有关突发事件,维护好校园安全和稳定;
(四)落实好对经济困难学生资助的有关工作,组织好高校学生勤工助学,积极帮助经济困难学生完成学业;
(五)积极开展就业指导和服务工作,为学生提供高效优质的就业指导和信息服务,帮助学生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念;
(六)以班级为基础,以学生为主体,发挥学生班集体在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中的组织力量;
(七)组织、协调班主任、思想政治教育理论教师和组织员等工作骨干共同做好经常性的思想政治工作,在学生中开展形式多样的教育活动;
(八)指导学生党、团、学生会组织和学生社团建设,做好学生骨干培养工作,激发学生的积极性、主动性。
第三章 选聘与配备
第六条 辅导员选聘工作要在学校党委的统一领导下,采取组织推荐和公开招聘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学校组织、人事、学生工作部门和院(系)等相关单位按辅导员任职条件及笔试、面试等相关程序具体负责选聘工作。有条件的高校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选留人员的条件,在本校推荐免试硕士生、博士生的计划中划出一定的名额,用于选留专职辅导员。这些人员在专职从事两年辅导员工作后,再攻读研究生学位。
第七条 高等学校总体上要按师生比不低于1:200的比例设置本、专科生一线专职辅导员岗位。辅导员的配备应专职为主、专兼结合,每个院(系)的每个年级都要设专职辅导员。每个班级都要配备一名兼职班主任。专职辅导员可兼任学生党支部书记、院系团委(团总支)书记等相关职务,并可承担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形势政策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就业指导等相关课程的教学工作。
第八条 专职辅导员原则上要从应届党员毕业生、党员教师和党政干部中选聘,应具有学生工作经历,具备较强的思想教育能力、组织管理能力、沟通合作能力、调查研究能力以及语言和文字表达能力,具备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兼职辅导员可从党员专业教师、党政管理人员或研究生中选聘,必须具备从事学生思想政治工作必备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具备一定的思想政治教育能力和组织管理能力,具备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
第九条 各高校要根据实际情况按一定比例配备研究生辅导员,从事研究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研究生专业导师在研究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方面要担负相应职责。
第十条 新选聘的专职辅导员,本科高校原则上应具有研究生学历或硕士以上学位,高职高专和成人高校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学士以上学位。负责研究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的辅导员要从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研究生或具有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中选聘。
第十一条 鼓励符合辅导员、班主任岗位要求的新聘任青年专业教师兼任辅导员或班主任工作。专任教师从助教到讲师、从讲师到副教授的职称评聘期间原则上要求有辅导员或班主任工作经历。
第四章 培养与发展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要坚持精育原则,把辅导员培养纳入学校师资培训规划和人才培养计划,享受专任教师培养同等待遇。
第十三条 各地教育部门和各高校应设立辅导员培养专项经费,积极为辅导员的工作和学习创造必要的条件,适时安排辅导员进行脱产、半脱产或在职培训进修。要把选拔优秀专职辅导员攻读学位或在职进修纳入本校骨干教师培养计划。
第十四条 各地教育部门和各高校要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建立多层次、多形式和重实效的辅导员培训体系,实行岗前培训、日常培训、专题培训和骨干培训相结合,不断提高辅导员队伍的综合素质和业务水平。省委教育工委、省教育厅委托有关高校建立辅导员培训和研修基地,对辅导员进行思想政治教育、时事政策、管理学、教育学、社会学、心理学和职业生涯规划、学生事务管理等方面的专业化辅导与培训,开展与辅导员工作相关的科学研究。
各高校负责对本校辅导员的系统培训。
第十五条 省委教育工委、省教育厅设立辅导员工作研究专项经费,用于支持辅导员开展学生工作方面的科学研究。各地教育部门和各高校要相应设立辅导员工作研究专项经费,把学生工作研究课题纳入各有关部门和学校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管理。学校要鼓励、支持辅导员结合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工作实践和思想政治教育学科的发展开展科学研究。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要把专职辅导员教师职务的评聘纳入学校教师专业技术职务系列评聘。要根据辅导员的岗位职责要求,制定辅导员职称评审标准和实施细则。专职辅导员可按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评聘思想政治教育学科或其他相关学科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七条 高等学校应根据国家规定的辅导员岗位基本职责、任职条件等要求,结合学校实际,突出辅导员从事学生工作的特点,制定辅导员职务具体聘任条件。辅导员评聘教师职务应坚持工作实绩、科学研究能力和研究成果相结合的原则,对于中级以下职务应侧重考察工作实绩,对于高级职务应侧重考察组织领导能力、创新能力、科学研究能力和研究成果。
第十八条 高等学校应成立专职辅导员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委员会,具体负责本校专职辅导员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高等学校专职辅导员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委员会一般应由有关校领导、学生工作、组织人事、教学科研部门负责人等相关人员组成。
第十九条 高等学校应鼓励和支持专职辅导员成为思想政治教育方面的专门人才,应采取有力措施,鼓励和支持辅导员中的部分骨干力量攻读相关专业硕士、博士学位,长期从事辅导员工作,向专业化、职业化方向发展。
第二十条 高等学校要制定和落实专职辅导员参加社会实践锻炼的具体办法,设立专项经费,支持专职辅导员参加社会实践、挂职锻炼、学习考察等活动,保证他们每两年至少参加一次校外考察或实践活动。有条件的地区和高校应定期选派优秀专职辅导员到国内外高校交流、考察和进修深造,学习学生教育管理方面的先进经验。
第二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把辅导员队伍作为党政后备干部培养和选拔的重要来源,根据工作和个人发展需要,畅通辅导员向党政管理和专业教师等工作岗位转换的渠道,积极向地方组织部门推荐优秀辅导员。高等学校选拔党政领导干部,应优先从具有辅导员工作经历的干部和教师中选拔。
第二十二条 高等学校可根据辅导员的任职年限及实际工作表现,结合本校实际,确定相应级别的行政待遇,给予相应的倾斜政策。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要根据辅导员的工作特点,在岗位津贴、办公条件、通讯经费等方面制定相关政策,为辅导员的工作和生活提供便利条件和必要保障。辅导员的实际收入应不低于本校相应级别教师的平均收入水平。
第五章 管理与考核
第二十四条 高等学校要建立健全加强辅导员队伍建设的领导体制和工作运行机制,学生工作部门是具体负责辅导员队伍建设的主要职能部门,学校组织人事部门和院(系)共同承担辅导员队伍建设任务。辅导员具备教师和干部双重身份,接受学校和院(系)双重领导,院(系)对辅导员进行直接领导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高等学校要围绕“德、能、勤、绩、廉”五个方面,建立和完善辅导员队伍的考核体系。对辅导员的考核以学生工作部门为主,组织人事部门、院(系)和学生协同完成。考核标准坚持定性与定量相结合,考核过程务必科学、公正、客观、全面,体现民主公平原则。
第二十六条 辅导员的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考核结果记入个人人事档案,并与职务晋升、工作补贴、评优评先等相挂钩,对表现优秀的辅导员,学校和院(系)应给予表彰和奖励,表现特别优秀的可以破格提拔任用;对考核不合格、不胜任工作的辅导员应调离辅导员岗位、直至解聘。
第二十七条 省委教育工委、省教育厅建立辅导员专项评优奖励制度,每两年结合评选优秀政工干部表彰一次优秀辅导员,每三年评选表彰一次“十佳辅导员”。高等学校要将优秀辅导员表彰奖励纳入各级教师、教育工作者表彰奖励体系中,及时表彰优秀辅导员,树立和宣传一批先进典型。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福建省普通高等学校的辅导员队伍建设。其他类型高校的辅导员队伍建设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地各高校应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报中共福建省委教育工委备案。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11月8日起施行。其他有关文件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中共福建省委教育工委负责解释。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特急 发改价格[200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电力公司,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

为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我委研究制定了《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对执行中出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委。



附件:《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六年一月四日



附件:
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可再生能源发电产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价格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为:风力发电、生物质发电(包括农林废弃物直接燃烧和气化发电、垃圾焚烧和垃圾填埋气发电、沼气发电)、太阳能发电、海洋能发电和地热能发电。水力发电价格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2006年及以后获得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或核准建设的,执行本办法;2005年12月31日前获得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或核准建设的,仍执行现行有关规定。
第四条 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标准本着促进发展、提高效率、规范管理、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
第五条 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两种形式。政府指导价即通过招标确定的中标价格。
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高于当地脱硫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的差额部分,在全国省级及以上电网销售电量中分摊。

第二章 电价制定

第六条 风力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电价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招标形成的价格确定。
第七条 生物质发电项目上网电价实行政府定价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分地区制定标杆电价,电价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2005年脱硫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加补贴电价组成。补贴电价标准为每千瓦时0.25元。发电项目自投产之日起,15年内享受补贴电价;运行满15年后,取消补贴电价。自2010年起,每年新批准和核准建设的发电项目的补贴电价比上一年新批准和核准建设项目的补贴电价递减2%。发电消耗热量中常规能源超过20%的混燃发电项目,视同常规能源发电项目,执行当地燃煤电厂的标杆电价,不享受补贴电价。
第八条 通过招标确定投资人的生物质发电项目,上网电价实行政府指导价,即按中标确定的价格执行,但不得高于所在地区的标杆电价。
第九条 太阳能发电、海洋能发电和地热能发电项目上网电价实行政府定价,其电价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合理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制定。
第十条 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对用户的销售电价执行当地省级电网的分类销售电价。
第十一条 鼓励电力用户自愿购买可再生能源电量,电价按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加上电网平均输配电价执行。

第三章 费用支付和分摊

第十二条 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上网电价高于当地脱硫燃煤机组标杆上网电价的部分、国家投资或补贴建设的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运行维护费用高于当地省级电网平均销售电价的部分,以及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接网费用等,通过向电力用户征收电价附加的方式解决。
第十三条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向省级及以上电网企业服务范围内的电力用户(包括省网公司的趸售对象、自备电厂用户、向发电厂直接购电的大用户)收取。地县自供电网、西藏地区以及从事农业生产的电力用户暂时免收。
第十四条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按电力用户实际使用的电量计收,全国实行统一标准。
第十五条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计算公式为: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总额/全国加价销售电量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总额=Σ〔(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当地省级电网脱硫燃煤机组标杆电价)×电网购可再生能源电量+(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运行维护费用-当地省级电网平均销售电价×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售电量)+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接网费用以及其他合理费用〕其中:(1)全国加价销售电量=规划期内全国省级及以上电网企业售电总量-农业生产用电量-西藏电网售电量。(2)电网购可再生能源电量=规划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量-厂用电量。(3)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运行维护费用=公共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经营成本×(1+增值税率)。(4)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接网费用以及其他合理费用,是指专为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接入电网系统而发生的工程投资和运行维护费用,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为依据。在国家未明确输配电成本前,暂将接入费用纳入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中计算。
第十六条 按照省级电网企业加价销售电量占全国电网加价销售电量的比例,确定各省级电网企业应分摊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额。计算公式为:各省级电网企业应分摊的电价附加额=全国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总额×省级电网企业服务范围内的加价售电量/全国加价销售电量
第十七条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计入电网企业销售电价,由电网企业收取,单独记账,专款专用。所涉及的税收优惠政策,按国务院规定的具体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可再生能源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周期不少于一年。
第十九条 各省级电网企业实际支付的补贴电费以及发生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接网费用,与其应分摊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额的差额,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调配。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电力监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批。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和电网企业必须真实、完整地记载和保存可再生能源发电上网交易电量、价格和金额等有关资料,并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电力监管机构及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不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和国家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电力监管机构及审计部门进行审查,并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酒泉市行政听证程序规定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酒泉市行政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酒政办发〔2010〕188号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行政听证程序规定》已经2010年8月31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酒泉市行政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听证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听证,是指本市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行为之前,公开听取、收集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其他公民、法人和组织对该行政行为意见的活动。
行政听证分为依职权听证和依申请听证。
行政听证包括:行政决策听证、规范性文件出台听证、行政许可听证、行政处罚听证、行政复议听证、政府定价听证以及其他行政事项听证。
第三条 本市行政机关举行行政听证,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政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五条 听证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听证参加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证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得到充分表达,合理的诉求、合法的利益得到充分体现。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对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的行政听证活动实施监督和指导。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选择本市各领域的专家组建听证专家库。

第二章 听证组织和人员

第七条 拟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该行政事项的听证机关。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为听证组织机构,具体负责行政听证的组织工作。
听证组织机构须与听证事项无职权关系和直接利害关系。
第八条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员(含首席听证员)、书记员。听证员的组成一般应为单数。
法律、法规对首席听证员、听证员和书记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书记员负责制作听证记录,如实记录各方观点、争议焦点、理由、依据以及听证的过程。
第九条 听证组织机构的职能:
(一)组织听证;
(二)决定首席听证员、听证员和书记员
(三)决定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四)决定听证会的规模和人员构成;
(五)决定相关领域的专家、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为特邀听证代表;
(六)审查听证报告。
第十条 首席听证员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主持听证活动,维持听证秩序;
(二)组织听证质证、辩论;
(三)决定延期、中止或者终止听证;  
(四)组织归纳听证结果,提出听证报告;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申请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听证代表、利害关系人、证人、鉴定人等。
听证申请人是指经听证组织机构告知,并在规定期限内向听证机关提出听证申请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二条 听证代表产生方式:
(一)自愿报名,审查确定;
(二)委托下级政府或基层组织推荐;
(三)委托行业协会或社会团体推荐;
(四)听证组织机构特邀。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在听证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申请听证人员回避;
(二)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参加听证,并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四)查阅职能部门提供的依据、证据及有关材料。
(五)对听证未尽事宜有最后陈述权;
(六)核对听证记录,要求进行补正或修改。
第十四条 听证参加人在听证过程中承担以下义务:
(一)及时报送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二)按照听证组织机构确定的时间、地点参加听证;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四)如实提供与听证有关的材料以及事实、理由和依据。
(五)遵守听证规则,自觉维护听证秩序。

第三章 依职权听证

第十五条 依职权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依据法定职责,主动公开听取、收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意见的活动。 
拟作出的行政行为属于下列事项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涉及社会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决策事项;
(二)制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重大影响,以及内容意见分歧较大或者所依据的事实情况比较复杂的规范性文件;
(三)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四)列入国家和省政府定价听证目录中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事项;
(五)行政复议需听证的;
(六)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其他行政事项,或者行政机关以及听证机构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行政事项。
第十六条 依职权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10日前发布听证公告,向社会公告听证的时间、地点、内容、听证组成人员、相关权利与义务和申请参加听证须知,并将《听证告知书》和听证材料送达听证代表;也可以向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送达《听证告知书》。
第十七条 与依职权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或者听证公告发布之日起5日内,向听证组织机构递交参加听证的书面申请,载明参加人的基本情况。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八条 依职权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首席听证员宣布听证开始,介绍听证员、记录员、听证代表,说明听证事项,宣布听证纪律,告知听证代表的权利和义务;
(二)有关职能部门以及经办机构按照首席听证员的要求,对听证事项做出说明;
(三)听证代表及其他听证参加人应当按照首席听证员宣布的发言顺序和发言时间,围绕听证事项陈述各自的观点与理由;
(四)首席听证员归纳听证参加人意见,组织听证参加人展开辩论;
(五)有关职能部门以及经办机构、听证参加人最后陈述;
(六)首席听证员对听证情况进行简要总结;
(七)首席听证员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九条 依职权听证事项应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参加人提出的主要意见或者建议,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四)听证争论的主要问题及分歧意见;
(五)听证事项的处理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听证报告中对听证事项的处理意见或者建议以及其他听证的主要事项向社会公开,并向听证代表送达听证报告。

第四章 依申请听证

第二十一条 依申请听证是行政机关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根据其申请举行听证的活动。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申请听证:
(一)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的罚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的罚款的;
(三)准予申请人行政许可将直接对相邻权人的环境、资源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或者直接影响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经济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四)多个申请人同时申请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的其他行政事项。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罚款数额,法规、规章对较大数额罚款做出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多个申请人同时申请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事项,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取得行政许可的除外。经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行政机关认为有听证必要的其他行政事项,也可以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 依申请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听证权利后5日内提出,行政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提出听证申请或者超过规定期限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二十三条 依申请听证的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行政机关提出。撤回申请后,听证申请人不得对撤回申请的事项再次提出听证申请。
第二十四条 依申请听证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听证事项、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听证组成人员、相关权利与义务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依申请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告知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听证参加人听证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三)有关行政机关及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陈述意见以及相关的证据、理由;
(四)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主持人对听证参加人提出的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询问;
(六)有关行政机关及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六条 依申请听证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首席听证员、听证员和书记员与所听证的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影响公正的,有权以书面方式申请听证人员回避,并说明理由。
首席听证员、听证员以及书记员,认为自己与所听证的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首席听证员的回避由听证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听证员以及书记员的回避由首席听证员决定。
第二十七条 依申请听证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应当按时参加听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首席听证员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放弃听证的,应记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八条 依申请听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二)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勘验调查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作证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情形消除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有关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九条 依申请听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到场的;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听证机关或者听证组织机构不能在听证开始前确定其他听证主持人的;
(三)听证参加人提出新的理由、事实和依据,听证主持人认为有待调查核实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听证的情形。听证延期的情形消除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五章 听证效力

第三十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记录。听证记录须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听证事项及内容;
(三)首席听证员、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单位、职务;
(四)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单位及地址;
(五)听证参加人提出的意见或者建议以及事实、理由和依据;
(六)听证参加人陈述、辩论或者质证的内容;
(七)首席听证员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听证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视听资料、听证参加人的陈述等。
证据应当在听证过程中出示,并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做出行政行为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听证记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当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记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由证人当场核对无误后签名。
陈述意见的听证参加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听证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可以要求当场补充或修改。
有关人员拒绝签名的,书记员应当在记录中注明情况。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参照听证报告做出行政决策、制定规范性文件。
将听证记录中认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作为行政复议定案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记录,作出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向本级政府提交定价方案、成本监审报告等有关材料,听证组织机构应同时向本级政府提交听证报告及有关材料,为政府定价决策提供依据。
政府定价决策时应当充分吸收、采纳听证代表提出的合理意见或者建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以责令或建议相关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由市、县市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向监察机关或主管部门建议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听证而未组织听证的;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告知听证权利而未告知,或者虽已告知听证权利、但在收到符合条件的听证申请后未依法组织听证的;
(三)组织听证活动违反听证程序的;
(四)对听证代表提出的合理意见或者建议无正当理由不采纳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听证员在听证时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取消其听证员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组织听证不得收取费用。听证组织机构听证所需经费,由财政预算列支。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酒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