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济南市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

时间:2024-05-14 14:21: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济南市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
(2010年11月25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14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机构和各项制度,采取措施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推动妇女事业的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在保障妇女权益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市、县(市、区)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检查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以及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检查、督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围绕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参与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制定和修改;
(三)协调和推动妇女发展规划的实施;
(四)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表彰、奖励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
(六)其他应当由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履行的职责。
市、县(市、区)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工作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社区妇女联合会和村妇女代表会(以下统称各级妇联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各级妇联组织可以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提出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建议,督促解决妇女权益保障中存在的问题。
各级妇联组织在受理信访事项等工作中,可以就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事件了解相关情况,有关单位以及相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
第六条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卫生、体育、人口计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妇女发展规划的实施,依法维护妇女权益。统计部门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经济社会发展的分性别统计、监测、评估工作。
工会、共青团、残联、律师协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制定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公共政策、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听取同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第八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本市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各级妇联组织、机关和事业单位妇女工作委员会、企业女职工委员会(以下统称妇女组织),应当依法做好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有关推荐工作。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女性成员。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选拔女领导干部;在选拔领导干部时,应当重视妇女组织的推荐意见。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表彰各类先进时,应当重视表彰符合条件的优秀女性。
在确定由市人民政府表彰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名额时,女性比例应当占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获得市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三八”红旗手称号的女性,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参加职称评定、专业技术岗位竞聘。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扶持和帮助残疾适龄女性儿童少年、贫困家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并应当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统筹安排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三条 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开展生理健康、心理健康和安全教育活动,配置与其身心健康发展相适应的教学、生活等设施。
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前款规定的事项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创造条件,促进妇女就业,鼓励和支持妇女自主创业,并通过贷款支持、减费补贴等方式,为就业困难的妇女提供就业援助。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适合女性特点的职业培训,符合国家、省、市就业政策扶持条件的妇女可以享受相关培训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和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录用符合条件的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用标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企业职工方经平等协商,签订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或者将女职工的特殊保护内容纳入集体合同。
与女职工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第十七条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保护待遇。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违约变更其工作岗位或者降低其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得单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合同。
女职工在孕期或者哺乳期期间不适应原工作岗位,提出调整工作岗位或者改善工作条件的合理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照顾。
第十八条 工业企业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工作用房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企业设计标准,配备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设施。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生育保险,及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保障女职工依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补助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在定点助产机构住院分娩、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所需费用予以重点保障。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安排享受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妇女进行免费健康查体。符合条件的妇女可以自愿参加。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的要求,为孕前和孕早期的农村妇女免费增补叶酸,并组织开展农村妇女乳腺癌、宫颈癌免费检查。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女职工健康档案,每年安排本单位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乳腺病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为生活困难的妇女健康查体提供帮助。
第二十一条 提倡、鼓励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进行婚前医学检查,所需费用由公共财政承担。
卫生、民政、人口计生部门和妇联组织应当相互配合,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预防人口出生缺陷的宣传教育活动,为婚前医学检查提供便捷服务。
免费婚前医学检查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以及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街道办事处发现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中有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内容的,应当督促其改正。
第二十三条 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妇女,在土地承包经营、收益分配、股权配置、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分配、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因妇女结婚、离婚、丧偶或者未婚等原因而侵害其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合法权益。
妇女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请求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进行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夫妻双方对夫妻共有财产依法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夫妻一方持身份证、户口本和结婚证等证明夫妻关系的有效证件,可以向工商行政、住房保障、车辆管理等部门申请查询另一方的财产状况,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受理,并为其出具相应的书面材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离婚诉讼期间,夫妻一方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夫妻共有财产证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十五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本地区、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范围。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制宣传教育,做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
司法行政、卫生、妇女联合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为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妇女提供法律咨询、医疗救治、伤情鉴定、心理疏导等帮助。
民政部门应当依托救助管理等机构,为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妇女提供庇护和其他必要的临时性救助。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城乡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法做好家庭矛盾等调解工作,预防家庭暴力的发生。
第二十七条 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报警,也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各级妇联组织以及当事人所在单位求助。
公安部门接到报警后,应当及时出警并依法处理;其他单位接到求助请求后,应当及时救助、调解或者处理。负有救助责任的单位不得拒绝、推诿。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以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受害妇女有权向行为人所在单位、妇女组织或者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在查清事实后,应当依法对实施骚扰者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福利彩票和体育彩票的公益金用于资助老年、残疾、孤寡、贫困妇女的公益事业和支持开展妇女文体活动。
第三十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当事人有权向妇女组织投诉或者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妇女法律援助工作,对于经济确有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并免收费用。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申请司法救助的妇女,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提供司法救助,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三十二条 对严重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市、县(市、区)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有权向同级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发出维权意见书。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自接到维权意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查处情况书面报告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逾期不处理也不报告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改正。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妇女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0年第5号


  《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 已经2010年1月4日 农业部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发布, 自2010年3月1日 起施行。1998年11月5日农业部发布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号) 同时废止。

部长:韩长赋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家畜冷冻精液、胚胎、卵子等遗传材料(以下简称家畜遗传材料)生产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冷冻精液,是指经超低温冷冻保存的家畜精液。

  本办法所称胚胎,是指用人工方法获得的家畜早期胚胎,包括体内受精胚胎和体外受精胚胎。

  本办法所称卵子,是指母畜卵巢所产生的卵母细胞,包括体外培养卵母细胞。

  第三条从事家畜遗传材料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农业部核发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章 申 报

  第四条从事家畜遗传材料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家畜饲养、繁育、治疗场地和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质量检测、产品储存、档案管理场所;

  (二)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家畜饲养和遗传材料生产、检测、保存、运输等设施设备。其中,生产冷冻精液应当配备精子密度测定仪、相差显微镜、分析天平、细管精液分装机、细管印字机、精液冷冻程控仪、低温平衡柜、超低温贮存设备等仪器设备;生产胚胎和卵子应当配备超净台或洁净间、体视显微镜、超低温贮存设备等,生产体外胚胎还应当配备二氧化碳培养箱等仪器设备;

  (三)种畜为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或者为农业部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并符合种用标准;

  (四)体外受精取得的胚胎、使用的卵子来源明确,三代系谱清楚,供体畜符合国家规定的种畜健康标准和质量要求;

  (五)饲养的种畜达到农业部规定的数量。其中,生产牛冷冻精液的合格采精种公牛数量不少于30头,生产羊冷冻精液的合格采精种公羊数量不少于50只;生产牛胚胎的一级以上基础母牛不少于200头,生产羊胚胎的一级以上基础母羊不少于300只;生产牛卵子的一级以上基础母牛不少于100头,生产羊卵子的一级以上基础母羊不少于200只;其他家畜品种的种畜饲养数量由农业部另行规定;

  (六)有5名以上畜牧兽医技术人员。其中,主要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畜牧兽医类高级技术职称或者本科以上学历,并在本专业工作5年以上;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应当具备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经培训合格;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大专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数量应当占技术人员总数的80%以上;具有提供诊疗服务的执业兽医;

  (七)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农业部规定的防疫条件;

  (八)建立相应的管理规章制度,包括岗位责任制、产品质量控制和保障措施、生产销售记录制度等。

  第五条申请取得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生产条件说明材料;

  (三)家畜遗传材料供体畜的原始系谱复印件;从境外引进的种畜及遗传材料还应当提供农业部审批复印件;生产卵子、胚胎的还应当提供供体畜来源证明;荷斯坦种公牛还应当提交中国奶业协会及其认可的组织提供的后裔测定成绩;

  (四)仪器设备检定报告复印件;

  (五)技术人员资格证书或者学历证书及培训合格证明的复印件;

  (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

  (七)饲养、繁育、生产、质量检测、储存等管理制度;

  (八)申请换发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提供近三年内家畜遗传材料的生产和销售情况;

  (九)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技术材料。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六条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报送农业部。

  第七条农业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书面审查,对通过书面审查的,组织专家现场评审。

第三章 现场评审

  第八条现场评审实行专家组负责制。专家组由农业部指定的5名以上畜牧兽医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人员组成,人数为单数。

  专家组组长负责现场评审的召集、组织和汇总现场评审意见等工作。

  第九条专家组应当对家畜遗传材料生产场所及布局、仪器设备、防疫等基本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条专家组应当根据家畜种用标准,对家畜冷冻精液、胚胎、卵子的供体畜逐一进行评定。

  第十一条专家组应当对技术人员的相关法律法规、生产规程、产品技术标准等知识进行理论考核;对家畜冷冻精液、胚胎、卵子的完整生产流程进行考核,并随机抽取3个以上关键环节,对相关技术人员进行实际操作考核。

  第十二条专家组应当抽查30%以上的仪器设备,对设备的性能与分辨率、完好率、操作规程、使用记录、检测情况等内容进行核查。

  第十三条申请人应当在专家组的监督下,对每头供体畜生产的冷冻精液、3%供体畜生产的胚胎和卵子进行现场随机取样封存,送具有法定资质的种畜禽质量检验机构检测。

  第十四条现场评审完成后,专家组应当形成书面评审意见,由专家组成员签字确认。

  评审意见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报材料核查情况;

  (二)生产基本条件审查结论;

  (三)家畜遗传材料供体评定结果;

  (四)技术人员理论和实际操作考核结果;

  (五)家畜饲养、繁育和遗传材料生产、产品质量控制、质量检测等规章制度落实情况。

  评审意见一式两份,一份交申请人保存,一份报农业部。

  第十五条现场评审应当自书面审查通过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四章 审批及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农业部自收到现场评审意见和家畜遗传材料质量检测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不予发放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现场评审不合格的;

  (二)冷冻精液质量检测合格的供体畜数量低于本办法第四条第五项规定的;

  (三)送检的胚胎或者卵子质量检测不合格的。

  第十八条农业部在核发生产家畜冷冻精液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同时,公布合格供体畜的编号。

  家畜冷冻精液生产单位和个人在许可证有效期内新增供体畜的,应当及时向农业部申报。农业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对供体畜进行现场评审及冷冻精液质量检测,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布供体畜编号。

  未经公布编号的供体畜,不得投入生产。

  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淘汰冷冻精液不合格的供体畜。拒不淘汰的,由农业部公布不合格供体畜的编号,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农业部核发的家畜遗传材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3年。期满继续从事家畜遗传材料生产的,申请人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5个月前,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已取得家畜遗传材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申请扩大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范围时,农业部可在组织现场评审环节适当简化相关程序。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家畜遗传材料生产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和质量抽查,对违反本办法从事家畜遗传材料生产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不从事家畜遗传材料生产、只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11月5日农业部发布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9号

文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9号
1995年10月13日,文化部

现发布《文化科技项目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文化科技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文化科学技术项目的管理水平,使科学技术更好地为文化事业服务,根据国家对科技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被列入国家和文化部计划的科技项目。
第三条 所立科技项目的资助经费原则上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章 项 目 申 请
第四条 申请国家和文化部立项的科技项目,应根据文化部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所确定的奋斗目标和任务进行选择。
第五条 申请国家和文化部计划的科技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重要科学价值,属于文化系统急需解决的关键技术问题,能广泛推广应用并可产生一定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二)申请单位应有科研管理能力和一定的科研条件,以保障科技项目正常进行。
(三)科技项目负责人及主要研究人员应有一定的实践经验和研究能力,并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大专以上学历;或自学成材,确有专长。
(四)科技项目的研究时间,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六条 凡申请国家和文化部立项的科技项目,必须认真填写国家规定的有关申请书和开题报告,并按隶属关系上报审核。
第七条 申请国家和文化部立项的科技项目的受理时间为每年的十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
第八条 对未按计划完成科技项目和不按时提交工作总结、经费使用情况的单位,无特殊原因,将不再受理申报新的科技项目。

第三章 项 目 管 理
第九条 对文化科技项目进行分类管理:
(一)国家重点项目,由文化部科技主管部门进行重点管理,并依科研合同进行监督检查,促使项目按期完成。
(二)文化部项目分为重点项目和一般项目,重点项目由文化部投入一定经费,并以文化部科技主管部门为主会同项目承担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进行管理;一般项目文化部不再投入经费,由项目承担单位自筹,并按合同进行管理。
第十条 对申报的科技项目,文化部科技主管部门先期进行形式审查,组织有关专家依据有关评估办法进行论证,作出综合评价后,确定推荐上报国家重点项目和文化部项目。
第十一条 凡经批准,被列入国家和文化部计划的科技项目,均实行科技合同制,项目承担单位自接通知之日起,必须在一个月内,认真填报国家和文化部制定的有关科技合同书。
第十二条 科技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如需更改、中止合同,项目承担单位均应提出书面申请报告,阐明其原因及调整方案,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文化部科技主管部门批准。对中止合同的项目,视情况,追回部分或全部投资及购置的仪器设备。
第十三条 凡列入国家和文化部计划的科技项目,在完成后,承担项目单位应及时提交研究工作总结,整理好有关科技文件及经费决算报告,并按隶属关系上报文化部科技主管部门,待通过鉴定后,方可结题。
第十四条 对列入国家和文化部计划的科技项目经费,一次或分期拨付给项目承担单位的财务部门进行管理,单独立帐,专款专用。在财务制度规定的范围内,经主管领导批准,项目负责人有权按科研计划进度支配经费。经费的使用,须接受文化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3月27日文化部发布的《文化部科技项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