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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重庆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

时间:2024-07-02 12:39: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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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重庆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139 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重庆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
的决定》已经2002年9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19次常务会议审议
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订《重庆市暂住人口
治安管理规定》的决定

为贯彻发展环境综合整治“十个一批”行动精神,加强暂住
人口管理,改善发展环境,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重庆市暂住人口
治安管理规定》作如下修订:
一、第四条第三项修订为:“依法进行暂住人口登记、发证、
注销等管理工作;”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协助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暂
住人口婚育证明查验工作。”
二、第八条修订为:“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就学、出差
等暂住人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三、第十条第三款修订为:“需办理《暂住证》的,还应提交
暂住人员近期登记照片3张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成年育龄妇
女须交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第四款修订为:“《暂住证》为1人1证,有效期限按国家有
关规定执行,其中,卡式证的有效使用年限不得低于3年,纸制
证不得低于1年。期满后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
期或换证手续。”
四、第十一条第一款修订为:“暂住人员变动暂住地址跨公安
派出所管辖范围暂住的,应重新办理暂住登记或《暂住证》。”
五、第十五条第二款修订为:“公安机关应加强对租赁房屋的
治安管理,开展经常性检查。”
六、第十九条修订为:“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
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暂住人员不办理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限期
补登补办;逾期不补登补办的,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骗取、冒领、冒用、转借、转让、涂改、伪造、买卖
《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暂住证》,处警告或者500元以
下的罚款;
(三)对向无《暂住证》的暂住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和警告,对
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和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
停止出租;
(四)对雇用无《暂住证》的暂住人员或者为其提供生产经
营场所的单位或个人,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
者警告,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
(五)对雇用暂住人员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收缴或者扣押《暂
住证》的,责令其退还;情节恶劣的,可对主管负责人或者直接
责任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对未申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登记证》,擅自出租房屋
给他人居住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单位
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
以下的罚款;
(七)对接纳暂住人员的单位或个人发现暂住人员有违法犯
罪嫌疑不报告的,给予警告,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八、第二十二条修订为:“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
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第二十四条修订为:“暂住人员申领《暂住证》、房屋出
租人申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登记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
“房屋出租人应当依法交纳营业税、房产税和个人所得税。”
十、删去第二十五条。
根据以上修订,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调整,
重新公布。






重庆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
(1999年4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58号令发布,根据2002 年
9月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重庆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
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
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社会治安和户政
管理的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治安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市行
政区域内居住的市外人员和跨区县(自治县、市)或跨镇、乡居
住的本市人员。但常住户口在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
坡区、南岸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街道的人员
在上述9区街道辖区范围内居住,或其他区街道的人员在本区街
道辖区范围内居住的人员除外。
港澳台同胞、侨胞和外国人在本市的暂住治安管理,依照国
家有关规定办理。
暂住在旅馆的,按旅店业治安管理规定办理登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的领
导,公安机关负责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计划生育、劳动、工商、
民政、卫生、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各司其
职,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配合公安
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保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和人身财产安全,调解
处理治安纠纷,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违法犯罪案件;
(二)宣传暂住人口管理的政策、法规,对暂住人口进行遵
纪守法、社会公德教育;
(三)依法进行暂住人口登记、发证、注销等管理工作;
(四)统计暂住人口数据;
(五)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做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
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落实管理责任和措施,培训管理人员;
(六)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对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生
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工作;
(七)协助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作好暂住人口婚育证明查
验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员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暂住人员合法权益
受到侵害时,有权提出申诉和控告,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及时
依法处理。
暂住人员对暂住地社会治安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公安机关予
以表彰奖励。
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负责本辖区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
公安派出所应当设立暂住人口登记窗口,根据暂住人口治安
管理工作的需要,在暂住人口相对集中的地区设立暂住人口登记站
(点),聘用户口协管人员协助做好暂住人口的登记和发证工作。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暂住人口登记站(点)的管理和对户口协
管人员的培训。
公安机关和暂住人口登记站(点)在履行暂住人口管理职责
时,应坚持公开、便民、高效、文明的管理原则。
公安机关和暂住人口登记站(点)工作人员在暂住人口登记
管理工作中,应当遵纪守法,优质服务,文明执法,秉公办事,
自觉接受监督。
第七条 年满16周岁拟在暂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下列人员,
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重庆市暂住证》(以下简称《暂
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雇用的人员;
(二)外地企业事业单位驻本地机构聘(雇)用的人员;
(三)社会办学招收的学员;
(四)其他从事一、二、三产业的人员;
(五)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第八条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就学、出差等暂住人口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九条 监狱劳教机关批准外出或保外就医人员应持批准机
关的证明,在到达暂住地后24小时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
住登记,离去时必须申报注销。
第十条 暂住人员应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主动到暂住地公
安派出所或暂住人口登记站(点)申报暂住登记或办理《暂住证》。
申报暂住登记,应交验暂住人员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需办理《暂住证》的,还应提交暂住人员近期登记照片3张
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成年育龄妇女须交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
证明。
《暂住证》为1人1证,有效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
中,卡式证的有效使用年限不得低于3年,纸制证不得低于1年。
期满后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或换证手续。
《暂住证》由持证人妥为保管,随身携带,以备查验。遗失、
损坏的,应及时补领、换领。
第十一条 暂住人员变动暂住地址跨公安派出所管辖范围暂
住的,应重新办理暂住登记或《暂住证》。
暂住人员在暂住地死亡的,由接纳暂住人员住宿或雇用暂住
人员的单位、个人向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在办理暂住登记手续时,应当加强与
暂住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的联系,及时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依据《重庆市收容遣送条例》对无合
法身份证件、无固定居住处所、无经济生活来源的盲流人员予以
收容,民政部门应予以接收审查遣送。
第十四条 《暂住证》是公民在暂住地居住的合法证明。应
申办《暂住证》而未取得《暂住证》的暂住人员,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向其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
各类市场和物业管理企业,应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加强对在
其中从事各种生产经营和劳务活动的暂住人员的管理。
各种建筑施工单位应加强对外来民工的管理,确定专人,建
立登记名册,并定期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人员的变化情况。
第十五条 旅馆业以外以营利为目的的公民私有或单位所有
出租供他人居住的房屋,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居民身份证、
户口簿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登记,经
审核符合出租条件的,领取《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登记证》后方可
出租。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开展经常性检查。
第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对出租的房屋进行检查、维修,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三)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
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出租房屋委托他人管理的,被委托人应当承担前款规定的责任。
第十七条 用工单位、外来务工单位、社会办学单位负责人
及个体业主是暂住人口管理的责任人,应与公安机关签订《暂住
人口治安管理责任书》,并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
教育;
(二)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落实各项
安全保卫措施;
(三)不得雇用、招收未申报暂住登记或未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四)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暂住人口变动和管理情况;
(五)发现违法犯罪线索时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除公安机关依法可以收缴或扣押《暂住证》外,
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收缴或扣押。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买卖《暂住证》。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
处罚:
(一)暂住人员不办理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限期
补登补办;逾期不补登补办的,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骗取、冒领、冒用、转借、转让、涂改、伪造、买卖
《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暂住证》,处警告或者500元以
下的罚款;
(三)对向无《暂住证》的暂住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和警告;对
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和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
停止出租;
(四)对雇用无《暂住证》的暂住人员或者为其提供生产经
营场所的单位或个人,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
者警告,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
(五)对雇用暂住人员的单位或个人非法收缴或者扣押《暂
住证》的,责令其退还;情节恶劣的,可对主管负责人或者直接
责任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对未申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登记证》,擅自出租房屋
给他人居住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单位
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
以下的罚款;
(七)对接纳暂住人员的单位或个人发现暂住人员有违法犯
罪嫌疑不报告的,给予警告,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人员在办理暂住登记和
日常管理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
或者其上级公安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
正或者其他必要的行政处分。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暂住人口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刁难暂住人口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
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法律、法规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暂住证》、《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登记证》由市
公安机关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不得自行制作。
第二十四条 暂住人员申领《暂住证》、房屋出租人申领《出
租房屋治安管理登记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
房屋出租人应当依法交纳营业税、房产税和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原《重庆市
暂住人口管理实施办法》和《重庆市房屋租赁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同时废止。



西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5号


  西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0年11月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西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招标投标管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区招标投标工作,依法负责对自治区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对所属行业和产业的工程建设项目和其他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包括:
  1、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包括风能、太阳能、地热)等能源项目;
  2、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3、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4、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5、农业、畜牧业、林业等农业综合开发项目;
  6、道路、桥梁、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7、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8、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二)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包括:
  1、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2、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3、体育、旅游等项目;
  4、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5、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6、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三)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包括:
  1、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2、使用扶贫、以工代赈资金的项目;
  3、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4、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四)自治区融资项目包括:
  1、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2、使用国家、自治区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3、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4、国家、自治区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5、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五)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包括:
  1、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2、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其中房屋建筑土建工程50万元以上、装饰装修工程30万元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未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工程项目,是否招标由投资者自主选择。
  第六条 下列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有保密要求的项目;
  (二)抢险救灾的应急工程项目;
  (三)以农牧民劳务投入为主,扶贫及以工代赈资金为补助性质的项目;
  (四)建设项目的勘测、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第七条 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自治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进行部分调整。
  第八条 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工程初步设计方案时,核准项目的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和招标形式(委托招标或自行招标)以及国家出资项目的招标范围(发包初步方案),在项目审批后,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确定的招标方式和范围等情况。
  

第二章 招 标


  第九条 招标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经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获得批准;
  (二)已具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三)需要征用建设用地的,已经办理相应的建设用地手续。
  上述条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第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具各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批准可采用邀请招标方式:
  (一)因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其他特殊要求等原因,只有少数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涉及专利权保护或受自然地域环境条件限制的;
  (三)招标所需的时间和费用与项目价值相比不相称的;
  (四)采购规模小或采购规格事先难以确定的;
  (五)国家和自治区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
  (一)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二)从事技术改造项目有关的国内设备、材料等货物招标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自治区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三)从事与项目有关的进口机.电设备招标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自治区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四)从事与政府采购有关的招标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自治区财政部门认定;
  (五)从事科研项目招标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自治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条件按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认定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后,应当向发展计划部门备案。
  招标代理机构属于社会中介组织,不得隶属于任何行政管理和监督部门。
  第十三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需要委托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招标代理机构在接受招标人委托时应当签订委托协议,并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从事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也不得擅自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四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入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有关的报刊、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 ∶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邀请函。包括招标人名称、招标项目名称及简介、招标投标截止时间及地点、开标时间及地点、获得招标文件的方法等;
  (二)投标须知。包括对招标文件的说明及对投标人和投标文件的要求,评标、定标的基本原则及方法;
  (三)货物、工程或服务的清单、技术要求及图纸和采用的技术规范;
  (四)投标价格的要求及其计算方式;
  (五)主要合同条款。包括价款支付方式、工程交付条件验收标准以及违约责任等;
  (六)投标书的格式。包括资格文件等;
  (七)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数额;
  (八)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规定的技术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规范、规程的要求和行业惯例,不得有针对某一潜在投标人或排斥某一潜在投标人的内容。
  第十七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潜在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可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资格预审的条件应当在发售招标文件前的资格审查公告中载明,资格后审的条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十八条 资格审查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人已取得的各项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经营商品或承包工程许可证及单位简介:
  (二)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财务状况、经历及过去履行类似合同的情况和能力;
  (三)文件中要求其从事相关活动应有的设备、条件及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招标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招标人必须组织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一)工程建设项目选址有特殊要求的;
  (二)工程建设项目建设条件较为复杂的。
  第二十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的名称、数量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严格保密。标底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泄露。标底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依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等方面的规定并结合市场供求状况进行编制。一个工程项目(或标段)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招标文件,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二)潜在投标人向招标人递交投标申请(或报名);
  (三)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四)向合格的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和相关资料,组织投标人进行现场勘查,并对相关问题作出说明;
  (五)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并报招标人;
  (六)招标人组建评标委员会;
  (七)招标人举行开标会议,评标委员会评标;
  (八)招标人按评标委员会意见确定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九)确认招标结果,签订合同。
  招标人按照前款规定进行的招标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保证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需要的合理时间。投资规模在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为30天,技术特别复杂的项目可适当延长;投资规模在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最短不得少于20天。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依法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其经营范围和资质等级与招标项目相适应;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并具有承担招标项目的技术、专业人员和机械设备等;
  (四)具有承担招标项目的财务能力;
  (五)具有良好信誉和业绩。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招标,投标人的项目负责人及主要技术人员也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
  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在投标时,应当随投标文件向招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的形式应当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其金额不低于投标报价的百分之十。委托招标的,投标保证金也应当向招标人交纳。
  投标人未中标或者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放弃投标的,其保证金于中标通知书发出后7日内退还;投标人中标的,保证金于签订合同后7日内退还;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后退出投标活动,以及中标后逾期或拒绝签订合同的,其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招标人如逾期或拒签合同的,应当向中标人返还双倍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投标文件应当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其内容如下:
  (一)投标人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
  (二)投标报价表;
  (三)技术文件;(四)投标保证金;
  (五)招标文件中要求的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投标文件分正本与副本,投标时应当注明并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密封送达投标地点。在投标截止时间后,投标人少于三家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在投标活动中,不得出卖、转让其资质证书及营业执照,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不得故意抬高或压低报价或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九条 开标、评标、中标活动,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织进行,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接受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开标应当采用公开方式,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投标人参加。投标人的法人代表或其委托代理人必须参加开标会议。
  第三十一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废标:
  (一)逾期送达投标文件的;
  (二)未密封的;
  (三)投标文件无投标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印签的;
  (四)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格式填写或字迹辨认不清楚的;
  (五)未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供投标保证金的;
  (六)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废标不得参与评标。
  第三十二条 评标可采用综合评分法、综合评议法、最低投标价格法。
  第三十三条 评标在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下进行:
  (一)在中标结果确定之前评标委员会名单不得泄密;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工作人员及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评标纪律,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评ˉ标情况;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四条 开标至定标的期限1000万元以下的项目不得超过3天,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不得超过10天,特殊情况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三十五条 评标结束后,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从中标侯选人中确定中标人。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在10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三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天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书面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招标方式、招标公告刊登的时间;
  (二)购买招标文件的供应商或承包商名单;
  (三)开标时间和地点;
  (四)投标人签到名单;
  (五)评标方法及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六)开标、评标纪录;
  (七)授标建议。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项目主管部门、行政监督部门发现评标委员会在评标中有不公正情况的,可以向评标委员会提出质疑。经询查证实确有不公正行为的,可以另行组织评标委员会评标。
  第三十八条 招标文件中规定需提供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前予以提供。履约保证金的形式有银行保函、支票、汇票等,比例为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五到百分之十。履约保证金应当在合同条款完全执行后30日内退还。中标人拒绝交纳履约保证金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并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下列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
  (一)必须招标的项目是否依法进行了招标;
  (二)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是否依法在指定媒介上发布了招标公告;
  (三)是否依法选择了有利于竞争的招标方式;
  (四)招标投标活动是否按照法定的程序、规则进行。
  第四十条 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实行分级管理,按行业项目管理权限及隶属关系分别由自治区、地(市)、县(市、区)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发生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四十二条 招投标活动应当依法接受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当事人对所掌握和了解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可根据情况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暂停资金拨付。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组织重大项目稽查特派员,对国家出资、融资的重大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招标投标监督执法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必须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七条 招标投标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未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各省、市对口支援项目及自治区驻内地各单位的招标投标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招标公告发布管理办法和自治区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管理办法,由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宣城市河道开采砂石管理办法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宣城市河道开采砂石管理办法


  宣城市河道开采砂石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3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河道开采砂石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道路桥梁和水上交通安全,保护沿河旅游和砂石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境内的河道内从事开采砂石及其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砂石系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泥沙、砂石、块石、鹅卵石等。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开采砂石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有关河道开采砂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强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分别成立河道开采砂石管理领导组,办公室设在同级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并行使本级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五条 河道开采砂石管理实行分级分部门负责制。市直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水务、交通、海事、国土资源、环保、旅游、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河道开采砂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对河道开采砂石制定统一规划。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国土资源等部门共同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县、市、区可根据市政府河道开采砂石规划,拟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开采砂石实施方案、报市政府备案,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河道开采砂石规划应当包括禁采区、限采区和可采区,禁采期和可采期等内容。

  第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开采砂石规划确定的禁采区和禁采期在相关的地点竖立永久性标志牌并在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九条 为确保青七江、水阳江、徽水河、郎川河、扬之河的防洪安全,每年的6月1日至8月31日,严禁在上述干流河道内的一切开采砂石活动。根据河势情况和河道管理的需要,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决定对上述干流河道内险工要段扩大禁采期直至实行全年禁采,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可采期内,我市境内的所有河流的开采砂石活动,都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服从防洪、环保、旅游和通航安全的要求。

  第十一条 实行河道开采砂石许可制度。凡是在青七江、水阳江干流河道内从事开采砂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机关会同交通、国土资源、旅游、环保等部门初审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对应市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领取到开采砂石批准证、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开采砂石活动。各县、市、区境内河道开采砂石的审批和发证情况应报市政府河道开采砂石领导组备案。

  第十二条 禁止在以下范围内开采砂石:旅游景点和生态保护区;主航道;重要圩口堤防和城市河段;铁路桥梁上下游各500米河段内;公路桥梁上下游各300米内;生活饮用水水源取水口上游8500米,下游200米,取水口两侧各200米;水库、湖泊以取水点为中心,半径500米范围内;大中型水利工程上下游各500米内。

  第十三条 从事河道开采砂石活动的单位和人个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相关规费,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开采砂石者收取任何形式的费用。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在禁采期擅自从事开采砂石活动的;
  (二)可采期内,未在指定的地点倾倒碎石渣土,仍堆积在河床上的;
  (三)无证开采的;
  (四)影响防洪、交通、饮用水源、旅游景点、生态环境保护区等工程安全的;
  (五)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规定的方式开采作业的;
  (六)任意扩大开采范围和深度的;
  (七)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的。

  第十五条 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对河道开采砂石管理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河道开采砂石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OO三年五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