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中国绿化基金会和中国社会工作协会短信捐款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9:14: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中国绿化基金会和中国社会工作协会短信捐款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绿化基金会和中国社会工作协会短信捐款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地方税务局,北京、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社会公益事业发展,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手机特服号“10699969”和“10699919”分别为中国绿化基金会和中国社会工作协会接受捐款业务,以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国绿化基金会和中国社会工作协会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本通知自2009年1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八日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审计方案编制的规定

煤炭部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审计方案编制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审计方案的编制行为,提高审计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审计署《审计机关审计方案编制准则》和煤炭工业部《煤炭行业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审计方案,是指煤炭内部审计机构为了使审计组能够顺利完成项目审计业务,达到预期审计目的,编制的具体审计项目工作计划。
第三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执行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实施审计时,应当根据被审计单位的情况和预计审计工作的复杂程度,编制审计方案。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审计方案编制,是指审计方案的编写、修订、审核、批准和调整。
第五条 审计方案由审计组编写,实行审计组长负责制。
第六条 审计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编制审计方案的依据;
(二)被审计单位的名称和基本情况;
(三)审计的范围、内容、目标、重点、实施步骤和预定的起迄日期;
(四)审计组组长、审计组成员及其分工;
(五)编制审计方案的日期。
第七条 审计组编写审计方案时,应当考虑项目审计的要求和重要性、审计资源和可操作性,并对审计风险进行适当评估。
第八条 审计组编写审计方案前,应当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下列情况,并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有关资料:
(一)机构设置、人员编制;
(二)银行帐户、会计报表、帐册、凭证及其他有关的会计资料;
(三)财务会计机构及工作情况;
(四)相关的内部控制情况;
(五)相关的重要会议记录;
(六)前次接受审计、检查的情况;
(七)贯彻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行业内部经济政策的情况;
(八)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
第九条 审计组编写审计方案时,应当收集、了解与被审计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条 审计组对曾经审计的单位及项目,应当充分利用原有的审计档案资料。
第十一条 审计方案应当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审核批准,重要事项报经单位主管审计工作的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审计组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发现审计方案不适应实际需要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按照规定及时调整。
第十三条 审计组调整审计方案,应当向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说明调整的理由,提出调整的建议,报经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或者单位主管审计工作的领导同意后实施。
第十四条 审计组在特殊情况下不能按前条规定办理调整审计方案签批手续的,可以口头请示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或者单位主管审计工作的领导同意后,调整并实施审计方案。项目审计结束时,审计组应当及时补办签批手续。
第十五条 审计组应当将编制审计方案形成的资料归入审计档案。
第十六条 审计方案的执行情况应当作为检查、考核项目审计质量的重要内容。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煤炭工业部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西宁市个体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个体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3月28日青海省西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个体医疗机构的管理,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个体医疗机构,是指个人开办的各类医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在医药商品附设的坐堂行医点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的个体医疗机构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个体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个体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申请和审批
第六条 申请设置各类个体医疗机构应分别具备下列条件:
(一)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应有与其诊疗活动相适应的业务用房,医药商店坐堂行医点应有与其诊疗活动相适应的空间,医院、疗养院应达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同类医疗机构的业务用房标准;
(二)医院、疗养院应设置10张以上的病床,从业人员应按每张病床1至1.3人的比例配备,其中卫生技术人员不得低于80%,主要业务负责人须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和卫生行政管理知识;
(三)具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和医疗设备;
(四)选址符合市人民政府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五)在城市开设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医药商店坐堂行医点行医的,须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并具有同一专业临床工作经验;
(六)在乡(镇)政府所在地开设诊所、卫生所(室)行医的,须具有医师以上职称,并具有同一专业临床工作经验;在村开设诊所行医的,须有医士以上职称或乡村医生证书;
(七)从业人员须有本市常住户口;外地医学专家和名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认定后,申办个体医疗机构可不受常住户口的限制;
(八)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在中医(含针灸、推拿、正骨、按摩等)和藏蒙医方面确有专长但不具备第六条第(五)、(六)项规定的职称的,经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审查认定,可申请开办诊所。
第八条 申请开办个体医疗机构,须向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和证明:
(一)申请报告;
(二)组织章程和其他相应的规章制度;
(三)开办者及从业人员的身份、学历、职称证书和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
(四)离退休医师须持有原单位不返聘的证明;
(五)业务用房、医疗设备和流动资金等证明资料。
第九条 下列人员不得申请开办或参加个体医疗机构:
(一)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医疗机构的在职人员;
(二)村办卫生所(室)的乡村医生;
(三)患精神病、传染病或其他严重慢性疾病的;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5年的;
(五)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第十条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以“中国”和“省”、“市”、“区”、“乡(镇)”的行政区划名称直接命名,不得使用“中心”、“疑难病”、“专治”、“专家”、“名医”等名称。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个体医疗机构需变更负责人、机构名称、执业范围及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个体医疗机构歇业,应在歇业前15日内到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交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由原审批部门校验一次。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批个体医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医药商店坐堂行医点的设置申请;
(二)对个体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服务;
(三)对个体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的资格进行审查和考核;
(四)对个体医疗机构发布的医疗广告的内容事前进行审查,并出具《医疗广告证明》;
(五)受理群众对个体医疗机构的设诉;
(六)对个体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不得开展诊疗活动。严禁游医药贩行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行医者提供行医场所。
第十八条 个体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守医疗技术常规和职业道德规范,树立良好的医德医风。

第十九条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医疗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卫生技术工作。
第二十条 个体医疗机构应使用西宁市卫生行政部门印制的医疗护理文书,并按规定填写、记录和保存。
第二十一条 个体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疫情报告、疾病统计、消毒隔离等制度。
第二十二条 个体医疗机构在执业中不得使用假劣药品、过期药品、违禁药品和不合格医疗器械。采购药品和医疗器械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经销药品,不得经营非医疗用品。
个体医疗机构未取得《制剂许可证》,不得自行加工配制制剂。
第二十三条 个体医疗机构对急、危重病人应立即救治,因设备或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应及时转院治疗。
第二十四条 个体医疗机构无权出具疾病诊断书、工伤残疾证明、健康证明和死亡证明,无权出具出生记录卡或死产报告书。
第二十五条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进行计划生育手术,不得采用技术手段鉴定胎儿性别。
第二十六条 个体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不得开展性病诊断、治疗。
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患者,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诊治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个体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或纠纷,应及时向批准其开业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如实提供有关病案、资料及使用剩余的药品。
第二十八条 个体医疗机构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并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据。收费标准应悬挂于明显位置。
第二十九条 个体医疗机构应按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承担初级卫生保健、卫生防疫、妇幼保健、健康教育等社会卫生工作。
第三十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其他意外情况,个体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卫生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取得或伪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处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涂改、转让、出借或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予以警告,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五)个体医疗机构使用假劣药品和违禁药品的,予以警告,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六)个体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出现医疗事故或医疗纠纷隐瞒不报的,予以警告,并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七)出具疾病诊断书、工伤残疾证明、健康证明、出生记录卡、死亡报告书的,予以警告。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八)发布医疗广告,其内容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九)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其他意外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十)对为非法行医者提供行医场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警告,并可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游医药贩,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行政处罚法当场处罚。
有本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所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给予罚款的,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程序须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个体医疗机构设置申请后,45日内不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答复的,申请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给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收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