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宁政办发〔2011〕117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施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管理,进一步健全完善我区应急预案体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国家安监总局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发布、备案、培训、演练、修订、奖惩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应急预案的管理遵循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区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指导全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体系的建设工作,负责对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和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编制的指导和督查工作。自治区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业、本领域内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综合管理协调工作,指导本辖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体系的建设工作,负责对本辖区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和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编制的指导和督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业、本领域内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各经济功能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本区域的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负责本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管理,指导本区域内应急预案体系建设工作。
各预案编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区域、本单位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领导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编制、评审、备案、宣传、培训和演练等工作,落实应急预案确定的各项措施。
第二章 应急预案的编制
第五条 应急预案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二)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实际情况;
(三)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危险性分析情况;
(四)明确应急组织和人员职责分工,并有具体的落实措施;
(五)有明确、具体的事故预防措施和应急程序,并与其应急能力相适应;
(六)有明确的应急保障措施,并能满足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应急工作要求;
(七)预案基本要素齐全、完整,附件信息准确,并适时更新;
(八)预案内容与相关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同级人民政府以及上级部门的应急预案,结合工作实际,制定相应的专项与部门应急预案,并与上下级预案相互衔接,形成预案体系。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编制工作,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及《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编制导则》(AQ/T9002—2006)的要求,结合本单位的工艺技术特性、危险源状况、危险性分析情况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等情况分类别进行。
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按照针对情况的不同,分为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风险种类多、可能发生多种事故类型的,应当组织编制本单位的综合应急预案。综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本单位的危险源状况,应急组织机构及其职责、事故预防与预警、应急响应、后期处置及应急保障、应急培训及预案演练等主要内容。
对于某一种类的风险,生产经营单位应根据存在的重大危险源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类型,制定相应的专项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危险性分析、可能发生的事故特征、应急组织机构与职责、预防措施、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保障等内容。
对于危险性较大的重点岗位,生产经营单位应制定重点工作岗位的现场处置方案。现场处置方案应当包括危险性分析、可能发生的事故特征、应急处置程序、应急处置要点和注意事项等内容。
一个企业存在多个重大危险源时,要对每个重大危险源制定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属于同一类别、同一理化特性的重大危险源可编制一个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编制的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之间应当相互衔接,并与所涉及的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周边单位的应急预案相互衔接,形成相辅相成利于操作的预案体系。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应急组织机构和人员的联系方式、应急物资储备清单等附件信息。附件信息应当经常更新,确保信息准确有效。
第三章 应急预案的评审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本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进行审定;必要时可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涉及相关部门职能或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应当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矿山、冶金、石油、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单位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评审应当形成有评审结论的书面纪要并附有专家本人签字的名单。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论证。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评审由编制应急预案的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参加人员应当包括应急预案涉及的有关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应急预案备案涉及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急管理方面的专家。专家从各级安全生产专家库中抽取,参加评审的专家不少于3人。
评审人员与所评审预案的生产经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应急预案的评审或论证应符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的《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评审指南(试行)》(安监总厅应急〔2009〕73号)的要求,充分注重应急预案的实用性、基本要素的完整性、预防措施的针对性、组织体系的科学性、应急响应程序及保障措施的操作性和可行性、应急预案的衔接性等。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经过评审或论证后,符合相关要求的,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并以规范的形式公布。
第四章 应急预案的备案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应急预案按照分类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备案。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发布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的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应当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下列单位的应急预案应当报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备案:
(一)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告的重大危险源所在企业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
(二)中央驻宁企业和自治区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简称区属企业)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
(三)国家和自治区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
(四)煤矿企业的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 前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中涉及实行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其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或属地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备案,未涉及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其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的备案,由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规定。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应急预案备案,应提交下列材料1式3份,并规范统一,装订整齐:
(一)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
(二)应急预案评审或论证意见;
(三)应急预案文本及电子文档。
第二十条 受理备案登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应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出具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不符合要求的,将意见书面反馈申请单位,申请单位修改后,重新报送备案。
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已经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登记的,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时,应提供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原件,可以不提供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按本细则规定在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应急预案,不需在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重复备案,但其《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应逐级填写备注意见。受理备案登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将出具的《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抄送填写备注意见的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将本部门当期备案的应急预案填写《应急预案备案汇总统计表》于每年的6月20日和12月20日报送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二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应急预案备案的管理工作,积极指导、督促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应急预案的备案登记工作。建立应急预案备案登记建档制度和应急预案数据查询系统,实行分类存档,便于应急预案调阅和使用。
第五章 应急预案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并将预案管理纳入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加强对应急预案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普及生产安全事故预防、避险、自救和互救知识,提高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技能。
第二十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应急预案的培训纳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培训工作,使员工熟知应急预案内容,掌握应急职责、应急程序和岗位应急处置方案。
应急预案的要点和程序应当张贴在重要岗位和应急指挥场所,并设有明显的标志。
第二十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应急预案演练,提高本部门、本地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能力。督促检查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针对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第二十八条 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应急预案演练组织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演练效果进行评估,撰写应急预案演练书面评估报告,总结演练情况,分析存在的问题,提出应急预案的修订意见及下一步工作计划,于演练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预案分级管理的原则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应急预案的管理情况进行总结。应急预案管理工作总结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应急预案管理工作总结应当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应根据法律法规标准、预案演练、机构变化等情况适时修订。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应急预案至少每三年修订一次,预案修订情况应有记录并归档。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预案应当及时修订:
(一)生产经营单位因兼并、重组、转制、改扩建、迁建等因素导致隶属关系、经营方式、法定代表人和生产经营地点发生变化的;
(二)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工艺和技术发生变化的;
(三)周围环境发生变化,形成新的重大危险源的;
(四)应急组织指挥体系或者职责已经调整的;
(五)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发生变化的;
(六)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要求修订的;
(七)应急预案管理部门要求修订的。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应急预案进行修订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报告应急预案的修订情况,并按照有关要求重新备案。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配备相应的应急物资及装备,建立使用状况档案,及时将物资装备配备情况报同级安监部门,并定期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后,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力量进行救援,并按照规定将事故信息及应急预案启动情况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于在应急预案编制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未按照规定制定或备案的,按照国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采取预防措施,导致事故救援不力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及各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管理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及相关应急资源数据信息,使用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发布的《应急预案与应急资源数据库系统》登记管理,《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编号统一由《应急预案与应急资源数据库系统》自动生成。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由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参照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规定的格式统一制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通辽市本级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政府
通政发[2005]22号
关于印发通辽市本级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通辽市本级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通辽市本级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的评审和建设资金结算管理,规范工程预、决算行为,合理控制基本建设支出,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部关于《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财建[2001]59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实施的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包括与工程配套的设备订购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以及与工程建设相关的管理部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投资评审是指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对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工程概算、预算、招投标文件和工程价款的结算和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价审查的行为。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主管部门,下设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以下简称评审中心)接受委托并具体负责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对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严格执行“先评审,后下预算”、“先评审,后招标”、“先评审,后拨款”、“先评审,后批复决算”的制度。
第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范围:
(一)财政预算内各项建设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政府非税收入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第七条 财政投资评审内容:
(一)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项目招标文件合理性的审查;
(三)项目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的编制和执行情况;
(四)项目财政性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项目单位执行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的情况;
(六)材料、设备定价合理性及执行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况;
(七)需要评审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财政投资评审方式:
(一)对项目概、预、决(结)算进行全过程评审;
(二)对项目概、预、决(结)算进行单项评审;
(三)对财政建设性资金进行专项检查;
(四)对财政投资项目进行绩效评价。
第九条 财政投资评审程序:
(一)接受评审任务,制定评审计划,安排项目评审人员;
(二)通知项目建设单位提供评审所需的资料并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初审;
(三)评审人员进入项目建设现场踏勘、调查、核实项目的基本情况;
(四)对项目建设内容按有关标准、定额、规定逐项进行评审,确定合理的工程造价;
(五)审查项目建设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
(六)对评审中发现的问题,向项目建设单位进行核实、取证;
(七)向项目建设单位出具评审初步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对评审初步结论提出书面意见;
(八)根据评审初步结论及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出具评审报告;
(九)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程序向财政部门报送评审报告。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评审中心的评审报告作为监督建设单位签定工程合同、下达预算、拨付建设资金、批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评审中心应按下列要求组织评审:
(一)组织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对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二)执行上级财政部门制定的投资评审操作规程,独立完成评审任务;
(三)任务紧急,评审人员不足时,可采取聘用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共同完成。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费用由评审中心与中介机构协商, 一事一议。
(四)按要求提交评审报告。评审报告的主要内容有:项目概况、评审依据、评审范围、评审程序、评审内容、评审结论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及对策和建议。其中评审结论的内容主要包括:项目是否符合基本建设程序;项目是否符合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等基本建设管理制度;项目是否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确定建设项目投资额;
(五)建立严格的项目评审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的情况,做好评审工作底稿的归集、存档和保管工作;
(六)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相互制约,并接受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接受财政投资评审中应履行的义务:
(一)向评审中心提供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积极配合评审中心核实问题,做好取证工作,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对评审中心出具的评审初步结论,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签字盖章。逾期不签署意见的,视为同意评审结论。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是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指导财政投资评审业务工作;
(二)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
(三)向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评审任务,提出评审的具体要求;
(四)负责协调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与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等方面的关系;
(五)建立健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监督管理制度,加强遵纪守法、廉政建设和职业道德教育,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接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财政投资的所有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招投标管理程序组织实施。工程项目的招标文件报经评审中心审查核准后,才可进入招标程序。
第十五条 招投标工作结束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向评审中心提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等相关文件资料。项目建设过程中涉及重大或隐蔽性变更事项,应在实施前通知评审中心并及时提供签证资料进行确认。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财政投资评审工作,对拒不配合或阻挠投资评审工作的,予以通报批评,并根据情况暂缓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或暂停拨付财政资金。
第十七条 对财政投资评审中发现的项目建设单位存在的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按《国务院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理;对审减(增)的资金,按有关规定予以核减(增);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建设单位不得进行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建设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财政部门不予核拨建设资金;对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以前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