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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4 05:25: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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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洛阳市人民政府第90号令公布)



  第一条 为了提高城市公共厕所(以下简称公厕)的建设和管理水平,方便人民群众,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公厕的规划、建设及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在道路两旁或者公共场所等处建造、设置的供公众使用的厕所。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厕的监督管理工作。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厕的建设、管理工作。

  市城市规划、财政、物价、园林、公用、交通、工商、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爱国卫生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厕的规划、建设及管理工作。

  各城市区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本辖区公厕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公厕规划,作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并纳入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六条 下列场所应当规划建设公厕:

  (一)主要道路两侧、绿地(休闲)广场、大型停车场;

  (二)车站、码头、机场、宾馆、餐饮店、大中型市场(商场、超市、集贸市场)、旅游景区(点)以及体育、文化、休闲娱乐等公共场所。

  公厕的建设数量、位置、设计标准应当符合《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CJJ27-2005)和《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CJJ14-2005)。

  对严格按照规划落实公厕建设任务的责任单位,由市政府给予补偿和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占用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用途。公厕规划用地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公厕建设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绿地(休闲)广场及国有旅游景区(点)内的公厕,由归属管理的部门或者单位负责建设;其他经营性公共场所的公厕,由公共场所的产权单位负责建设。

  第九条 人员流量大、固定公厕数量不足的地段,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置活动式公厕。

  第十条 公厕建设附属于主体工程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依法进行的公厕施工和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

  第十一条 公厕竣工后,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经验收合格的公厕,不得擅自拆除、停用或者改变用途。

  公厕的建设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公厕设置明显、统一的指示标志以及设施的使用标志。

  第十三条 公厕的日常维护、卫生保洁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各类设施齐全、完好、整洁;

  (二)地面干净、整洁,墙面、挡板没有污迹和蛛网吊灰;

  (三)粪便实行水冲化、无害化排放;

  (四)便槽没有积粪、粪疤、尿碱、蝇蛆、杂物;

  (五)采光、通风良好,按需提供照明和机械通风;

  (六)下水通畅,粪便不满溢,贮粪池密闭,清水池有水无杂物;

  (七)粪便及时清运、化粪池定期清渣,发生堵塞立即疏通。

  第十四条 公厕应当文明使用,并禁止以下行为:

  (一)随地吐痰、乱扔杂物;

  (二)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污水、污物;

  (三)在便池外便溺;

  (四)损毁公厕的各项设备、设施;

  (五)在公厕墙壁、设施上乱涂抹、乱刻画、乱张贴;

  (六)将公厕设施移作他用;

  (七)其他影响公厕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十五条 大型停车场、车站、码头、机场、宾馆、餐饮店、大中型市场(商场、超市、集贸市场)、旅游景区(点)以及体育、文化、休闲娱乐等经营性公共场所配设的公厕,应当在场所的营业时间内对外开放,并且不得收取入厕费用。

  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厕,应当全天对外开放;具体开放时间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季节变化和公厕所处位置予以确定并公布。除活动式公厕外,不得收取入厕费用。

  第十六条 下列公厕由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维护和卫生保洁,并由市、区财政负担费用:

  (一)由财政投资建设的公厕;

  (二)活动式公厕;

  (三)单位自建但按照市政府的规定办理了移交手续的公厕。

  其他经营性公共场所配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或者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维护和卫生保洁,并自担费用。对在公厕日常维护和卫生保洁工作中成绩优秀的责任单位,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 由市、区财政负担费用的公厕实行考核管理,并按照考核分数拨付经费。80分以上的,由市财政承担全部经费;60分以上不满80分的,由市、区财政按比例分担;不满60分的,由区财政承担全部经费。以上考核分数划分标准每年提高5分,直至上限稳定在95分。

  考核计分和市、区财政分担比例以及对经营性公共场所公厕责任单位的奖励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爱国卫生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市、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维护和卫生保洁的公厕,用水、用电按照行政事业用水收费标准、居民用电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关于公厕规划、设计、建设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公厕的,责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该公厕造价一倍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停用公厕的,责令改正,每次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因清掏不及时,造成粪井粪水溢流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2小时到现场处置24小时内清掏干净。逾期未到现场处置的,罚款100元;24小时内未清掏干净的,每逾期一天,罚款50元;

  (四)除第(三)项规定外,日常卫生保洁未达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标准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县(市)、吉利区城镇的公厕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审批设立全民所有制公司暂行办法

国务院经贸办


审批设立全民所有制公司暂行办法
1992年12月28日,国务院经贸办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设立全民所有制公司(集团)的审批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设立全民所有制公司审批权限的通知》(国发〔1990〕69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除对外经济贸易专业公司和金融性公司以外的全国性公司和企业集团。
第二条 审批设立公司要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91〕23号和〔1992〕5号等文件规定的精神办理,逐步实现公司审批工作的规范化、法制化。
第三条 公司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实体。
第四条 企业集团是由若干相对独立的企业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组成,具有以核心企业为主体的多层次组织结构,通过资产、生产、经营、技术、服务等纽带结成一体的经济组织。
第五条 公司和集团的设立组建要坚持自愿互利原则,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发展生产力,加强科技开发,提高经济效益,推动生产要素合理流动,促进企业组织结构合理化,增强企业的国内外市场竞争能力。
第六条 公司必须坚持政企职责分开,不得兼有政府的行政管理职能。个别确有特殊需要的,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 县及县以上党政机关不得兴办政企不分的公司。所办公司,必须与党政机关在财务、名称、人事等方面彻底脱钩。县及县以上党政机关在职干部一律不得在公司兼职。
第八条 公司须有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公司的监督检查,并不得以挂靠、代管等名义设立公司。
第九条 大型综合性的和对国民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全国性公司,由主管部门提出申报,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设立全国性公司和组建集团,由主管部门提出申报,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组织审批。其子公司、分公司由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报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备案。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下属单位设立的公司,由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报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备案。
国家试点企业集团的审批,按照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原国务院生产办《关于试点企业集团的审批办法》(计规划〔1991〕2223号文)办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委托归口部门管理的公司设立的直属公司,由国务院经贸办组织审批,其子公司、分公司由所委托的归口部门审批。
无归口部门管理的公司设立直属公司及其子公司由国务院经贸办审批,分公司由直属公司的上级公司审批。
第十二条 公司设立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三条 组建企业集团需参照《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关于选择一批大型企业集团进行试点请示的通知》(国发〔1991〕71号)中所列试点企业集团应具备的条件。
第十四条 提出设立公司的部门和单位,需向审批机关递交申请报告,并附送下列文件:
1.可行性研究报告;
2.公司章程;
3.资金及资金来源证明;
4.行业归口部门审核意见;
5.公司经营业务涉及国家专营规定的,需有国家授权专营管理部门的意见。
申报成立企业集团,除以上文件外,还应提交集团章程和组建方案。
第十五条 公司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应及时进行登记注册。登记注册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应于三十日内送原审批机关备案。对审批机关的批复不得擅自改动,如确有必要变更,须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应按照国务院国发〔1990〕69号文件所规定的原则,确定公司的审批机关;各地区、各部门负责审批设立公司的机关,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部门审批设立公司的实施办法,并将确定的审批机关和实施办法报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 军队系统设立公司和组建集团的审批工作,由军队主管部门商国务院经贸办制定相应的审批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2月29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的有偿使用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
第四章 地政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土地管理,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和有偿转让制度。
国家保护用地单位和个人的土地使用、收益的权利;用地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三条 特区已开发和尚待开发的土地和矿藏、水流、山林等自然资源,均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统一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土地,应向市政府申请,有偿取得规定期限的土地使用权,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条 用地单位和个人对所使用的国有土地只有使用权,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的用途。
第五条 市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深圳市国土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是市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土地的职能机构,负责对国家、省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第七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款(以下简称用地价款)、土地使用费和土地使用权转让费的收入,作为特区土地开发基金,由市政府管理,用于土地的开发、保护,不得挪作他用。土地开发基金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二章 土地的有偿使用
第八条 特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市政府垄断经营,统一进行有偿出让。
第九条 市政府有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协议;
(二)招标;
(三)公开拍卖。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程序、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十条 受让人必须与市国土局签订土地使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市国土局在受让人付清用地价款后,应即发给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其使用权。
第十一条 通过协议、招标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按土地使用合同规定的期限、方式向市国土局给付用地价款;逾期付款的,应缴滞纳金。
第十二条 通过公开拍卖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在签订土地使用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向市国土局给付用地价10%的定金。
受让人应在土地使用合同签订之日起九十日内付清用地价款;逾期不付清的,市国土局可解除其土地使用合同,已付定金不予返还。
第十三条 受让人应按市政府规定每年向市国土局缴付土地使用费。
第十四条 受让人需要改变土地使用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必须报市国土局审批。经批准后,受让人应按市国土局的规定补足用地价款,签订土地使用补充合同,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部队、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和市政公共设施等非营利性用地的用地价款,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减免。
第十六条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年限,根据生产行业和经营项目的实际需要确定,最长为五十年。
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受让人需继续使用土地,必须办理续用手续。
第十七条 市政府在受让人连续两年不按土地使用合同规定投资建设时,有权解除土地使用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并视其投资情况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本条例公布前,用地单位、个人同市政府及其授权部门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仍然有效。但没有确定土地使用年限和土地使用费的,应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市国土局根据生产行业和经营项目确定土地使用年限和土地使用费的标准。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
第十九条 用地单位和个人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有偿转让、抵押。
第二十条 用地单位和个人转让土地使用权,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除用地价款外,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投资总额的25%。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方式,由当事人自行确定。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当事人应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国土局办理变更登记,缴纳土地使用权转让费,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转让费的标准,由市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受让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须履行原土地使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当时市场价格的,市国土局可按其转让价格购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用地单位和个人转让经减免用地价款的土地使用权,或改变土地用途,获取经济利益的,应向市国土局给付用地价款。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颁布前无偿划拨的土地,用地单位和个人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应向市国土局补交用地价款;但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减免。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当事人应签订抵押合同,并向市国土局登记。抵押贷款按照《深圳经济特区抵押贷款管理规定》办理。
抵押人不履行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委托拍卖机构拍卖抵押人用以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并以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的年限,不得超过原土地使用合同确定的有效年限。

第四章 地政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国土局负责办理下列地政事项:
(一)调查土地资源,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建立地籍管理制度;
(二)接受土地权属、土地使用初始登记和变更登记申请,并核发证书;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定土地使用年限、评估用地价;
(四)收取有关土地费用;
(五)依法处理土地权属争议;
(六)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七)地政管理的其他事宜。
第三十条 市国土局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市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国土局应制定年度土地出让计划及相应的法定测量图件,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土地权属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区国土局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欺诈、串通压价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用地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市国土局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市政府可收回该土地使用权,拆除或没收其在土地上兴建的建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市国土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市国土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在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市政府制定,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11月17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88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