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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抚顺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16:06: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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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抚顺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抚顺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抚政发〔2008〕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抚顺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第十三届市政府第 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抚顺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切实保障我市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辽政发〔2007〕39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

(一)具有本市城镇非农户籍,且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60周岁以上的非从业居民(以下简称老年居民)。

(二)具有本市城镇非农户籍,且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19周岁—59周岁的非从业居民(以下简称成年居民)。

(三)具有本市城镇非农户籍,年满18周岁以下且未在校就读的未成年人和在市内中小学(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就读并取得学籍的学生(以下简称未成年居民)。

第三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低水平起步,筹资水平、保障标准与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二)坚持重点保障城镇居民大病医疗需求的原则;

(三)坚持以家庭(个人)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的原则;

(四)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五)坚持政府引导、自愿参加、推动应保尽保的原则;

(六)坚持统筹协调,保持各类医疗保障制度平衡衔接的原则。

鼓励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城镇居民,以多种方式就业,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章 参保登记管理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人员按保险年度参保:未成年居民为每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老年、成年居民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参保时一次缴纳保险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五条 各街道办事处、社区作为老年、成年居民和其他非在校的未成年居民参保承办单位,负责上述人员的身份确认、参保登记、变更管理,基金征缴等参保工作,并发放《抚顺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医疗保险卡。同时将办理的参保资料和代收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于每年1月20日前上报、上缴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六条 各学校、托幼机构作为在校未成年居民参保的承办单位,负责本校学生、在册幼儿的参保登记、保费收缴等工作,并发放《抚顺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医疗保险卡。同时将办理的参保资料和代收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于每年9月20日前上报、上缴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七条 申请参保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到承办单位办理参保申报手续。同一户口簿内符合参保条件的居民,须全员申报参保。

第八条 新生儿在出生3个月内,由父母持新生儿户口簿到户籍所在街道社区办理参保手续,在同一结算年度内,缴费额不变,缴费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18周岁以上非从业居民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不可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换。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需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缴费年限折半计算。未成年居民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不计算缴费年限。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成年低保人员停止享受低保待遇后,不得按本办法继续参保,并应当从停止享受低保待遇次月起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参保,其缴费年限折半计算。



第三章 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条 缴费标准和补助标准:

老年居民每人每年为295元,个人缴纳215元,政府补助80元;属于低保及重残的困难人员个人缴纳55元,政府补助240元;低保边缘户人员个人缴纳175元,政府补助120元。

成年居民每人每年为295元,个人缴纳255元,政府补助40元;属于低保及重残的困难人员个人缴纳175元,政府补助120元;低保边缘户人员个人缴纳235元,政府补助60元。

未成年居民每人每年为80元, 个人缴纳40元,政府补助40元;属于低保及重残的困难人员个人缴纳15元,政府补助65元;低保边缘户人员个人缴纳30元,政府补助50元。

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扶)养人的“三无人员” 每人每年为295元,个人不缴费,政府补助295元。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要纳入各级财政预算,补助金额扣除省政府补助资金后,市县(区)政府按5:5比例承担。

第十二条 每年参保申报缴费期后,根据实际参保人数,市、县(区)财政部门将应承担的补助资金分别于每年2月和10月底将市、县(区)全部补助资金直接划拨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列帐,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账户,缴费当期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四条 除新出生婴儿、新增需特殊照顾人员和新增学校学生外,其他城镇居民未在规定时间参保,或已经参保人员中断缴费的,可在次年规定的申报缴费期办理参保。参保时补缴历年应当由个人负担的医疗保险费,并从缴费满6个月后的次月1日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符合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包括药品目录、诊疗项目范围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以及补充的儿童用药和儿科诊疗项目内的住院医疗费用; (二)本办法规定的门诊特殊病种的医疗费用。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住院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实行起付标准和年度最高支付限额控制。城镇居民住院发生的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承担;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按照一定比例支付。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一)起付标准:

1. 老年、成年居民按照三级、二级、一级医院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分别为600元、500元、300元。

2. 未成年居民按照三级、二级、一级医院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分别为300元、200元、100元。(二)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住院统筹基金支付比例:

1. 老年、成年居民按照三级、二级、一级医院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分别为45%、50%、55%。

2. 未成年居民按照三级、二级、一级医院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分别为60%、65%、70%。

(三)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年度最高支付限额:老年、成年居民为3万元;未成年居民为8万元;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连续缴费满3年的,从第4年开始其住院医疗费报销比例每年提高1%,提高比例最多不超过10%。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运行情况,适时提出调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资比例、起付标准、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最高支付限额的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老年、成年居民在门诊发生的恶性肿瘤放疗、重症尿毒症透析、器官移植抗排异治疗的医疗费用,起付线以上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60%。 未成年居民在门诊发生的恶性肿瘤放疗、重症尿毒症透析、器官移植抗排异治疗、白血病、糖尿病的医疗费用,起付线以上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70%。

第十九条 参保城镇居民转往异地住院治疗的或因故在异地急诊住院发生的符合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为1500元,起付标准以上、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分别为:(一)老年、成年居民支付40%;(二)未成年居民支付60%。

第二十条 建立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应当同时参加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老年、成年居民(不含低保和重度残疾人员)必须参加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48元;未成年人参加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每人每年24元。大额补充医疗保险费由家庭缴纳,政府不予补助。

第二十一条 参保居民住院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老年居民支付80%,成年居民支付70%;异地治疗的,老年居民支付70%,成年居民支付60%,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18万元;未成年人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80%,异地治疗的,大额(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70%,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13万元(其中对发生意外伤害的学生承担学生意外伤害保险责任2.5万元,意外伤害医疗0.5万元)。患特殊病人员门诊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应由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结算的,老年和成年居民5万元以下的费用(含5万元)按70%支付,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费用按60%支付;未成年人按70%支付。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服务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取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定点资格的儿童医疗机构(以下统称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承担,并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对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办机构与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并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考核管理办法,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的原则,按照本办法和协议规定向城镇居民提供医疗服务,并建立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就医管理、结算办法,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参保人员持城镇居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制发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医疗保险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首诊和双向转诊制度。城镇居民就医时应首先到具有定点资格的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就诊,根据病情需要也可到上级医疗机构就诊。对于上级医疗机构已经明确诊断、病情稳定且下级医疗机构能够治疗的疾病,上级医疗机构应及时转往下级医疗机构。

因病情需要或本市医疗机构诊疗水平限制,需转往外地检查、治疗的,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因急诊不能到定点医院就诊的,可到就近医院治疗。如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在治疗终结后,十个工作日内持接诊医院的急诊病历资料、有效发票、医疗收费清单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销。参保人员在非定点医院住院发生的费用个人先负担10%后,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比例报销。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做好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内部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审验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参保患者的处方、病案、医嘱、诊疗报告单、收据等有关材料,有权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的情况,定点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定点医疗机构有权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不当的处罚提出申诉复议要求,有权对其工作人员违规违纪问题向有关部门检举。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基金收支管理,保证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同时要接受市审计、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的监督,定期报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

第三十一条 建立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考核制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财政、物价、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三十二条 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监督举报电话和举报箱。对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可以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对调查核实的,可依法进行处罚;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奖励办法由市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制定、综合协调、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市财政局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补助资金的筹集拨付、预算安排,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财政专户。市卫生局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的建设与管理,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市教育局负责做好在校中小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宣传,督促检查所属各学校落实参保工作。市公安局负责参保人员的户籍认定。市民政局和市残联负责城镇低保和重度残疾居民的身份确认,并及时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低保和残疾居民的动态数据。

各区(县)政府负责协调组织所属各街道、社区居民的参保工作。

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具体经办、指导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工作,并负责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第三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缴纳,缴费不退。本办法实施当年内参保的,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待遇。

第三十五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于职工家属参保费用可以给予补助,其享受的税收鼓励政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提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5%建立风险调节金,用于调节和弥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出现的风险。当风险调节资金滚存余额达到当年基金收入总额的50%时,不再提取风险调节金。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中规定的未尽事宜,按照《抚顺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及突发事件发生的城镇居民医疗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新宾县、清原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国家测绘局地图审核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印发国家测绘局地图审核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测图字[2007]6号


国家测绘局地图技术审查中心,机关各司(室):
为进一步完善地图审核程序,提高地图审核效率,根据规范集中受理、明确工作职责的要求,国家测绘局修订了《国家测绘局地图审核程序规定(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 1、国家测绘局地图审核申请表

    2、地图审核受理通知书

    3、地图审核不予受理通知书

    4、地图审核材料补正通知书

    5、地图技术审查通知书

    6、地图审核意见表

    7、国家测绘局地图审核批准书

    8、国家测绘局地图审核不予批准书



                                 国家测绘局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国家测绘局地图审核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地图审核程序,提高地图审核效率,明确工作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地图审核管理规定》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图审核,是指国家测绘局根据地图送审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对公开地图进行核准的行为。

第三条 地图审核的受理、技术审查、决定、送达以及地图出版物样本备案的程序,适用本规定。

通过国家测绘局地图远程审查系统实施的地图审核,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地图审核工作应当遵循合法、统一、便民、高效、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测绘局地图管理司(以下简称地图管理司)负责地图审核管理工作,并对国家测绘局地图技术审查中心(以下简称地图技术审查中心)和国家测绘局行政许可集中受理窗口(以下简称受理窗口)的相关业务进行指导与监督。

地图技术审查中心负责地图的内容技术审查、保密技术审查和试制样图的归档、地图出版物样本的备案工作,并负责国家测绘局地图远程审查系统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受理窗口负责地图审核的受理、送达以及送审材料(试制样图除外)的归档工作。


第二章 受 理
第六条 受理地图审核申请时,受理窗口除要求申请人按照《地图审核管理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开版地图,需提交完整的试制样图(包括版权页和书名页);

(二)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开发生产的电子地图、导航电子地图和互联网地图等地图产品,需提交在产品终端显示的试制样图以及地图数据信息来源等情况的书面说明材料,如需在特定数据平台运行的,还应当提供相应的支持软件或者硬件;

(三)出版物插附的单幅地图占全书页数(版面)三分之一以上的,需提交完整的试制样本;

(四)引进的境外地图,需提交引进地图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已通过审核批准、未对地图内容进行任何更改且地图审核内容和标准未发生变化、需再次核发审图号的地图,需提交书面说明材料;

(六)提交编制地图所用底图与资料的说明;著作权不属于申请人的,需提交著作权人许可的相关证明材料;

(七)国家测绘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受理窗口收到地图审核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法不需要审核和不属于国家测绘局负责审核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当场作出受理决定;

(五)无法确定是否需要受理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报告,连同送审材料一并送地图管理司决定。

受理窗口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地图审核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国家测绘局行政许可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及时登记。

以邮寄或者互联网方式送审的,受理窗口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受理情况通过传真、邮件等方式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受理窗口受理地图审核申请后,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填写地图技术审查通知书,并根据本规定第十三条注明审查期限,连同试制样图一并送地图技术审查中心。

受理已通过审核批准、未对地图内容进行任何更改且地图审核内容和标准未发生变化、需要再次核发审图号的地图,应当在1个工作日直接送地图管理司。

第九条 地图管理司收到受理窗口关于无法确定是否需要受理的地图审核书面报告及送审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受理窗口根据地图管理司的决定,在1个工作日内依据本规定第七条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受理窗口负责国家测绘局地图远程审查系统申请人的注册工作。

申请人申请注册,受理窗口应当要求其提交测绘资质证书、地图出版范围等相关证明材料,并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确认后,给予注册。

已注册的申请人通过国家测绘局地图远程审查系统提交地图审核申请时,受理窗口可以不再要求其提供上述材料。

第十一条 受理窗口应当掌握已受理的地图审核情况。对超出规定期限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地图管理司。

地图管理司根据受理窗口的报告,应当及时予以督办,确保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地图审核。

第十二条 受理窗口应当于每月10日前将上一月地图审核受理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地图管理司备案。


第三章 技术审查
第十三条 地图技术审查中心收到地图技术审查通知书和试制样图后,应当依据地图内容技术审查和保密技术审查有关标准和要求,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即送即审地图,当日完成审查。

第十四条 地图技术审查中心对试制样图进行审查后,应当出具地图技术审查意见书;需要修改的,还应当在试制样图上作出相应的批注意见。

需商外交部审查的地图,只需出具商外交部审查的书面建议。

第十五条 地图技术审查中心留存一份试制样图以及相应批注意见后,应当将地图技术审查意见书或者需商外交部审查的书面建议连同试制样图送受理窗口。

第十六条 受理窗口收到地图技术审查中心的相关材料后,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进行登记,并将地图技术审查意见书和其他送审材料(试制样图除外)一并送地图管理司;即送即审地图,应当即时登记并送地图管理司。

需商外交部审查的地图,受理窗口登记后,直接将书面建议以及相关材料(包括试制样图)送地图管理司。

第十七条 地图管理司应当不定期对地图技术审查中心已审查的地图进行抽查。


第四章 决 定
第十八条 地图管理司收到受理窗口送来的相关材料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填写地图审核意见表,并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即送即审的地图,应当即时作出审核决定。

需要查看试制样图的,受理窗口应当及时提供。

不能作出审核决定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报国家测绘局分管局领导作出审核决定。

第十九条 地图管理司对准予批准的,应当填写地图审核批准书,编发审图号,并加盖国家测绘局地图审批专用章;对不予批准的,应当填写地图审核不予批准书,并加盖国家测绘局地图审批专用章。

前款准予批准或者不准予批准的地图审核申请,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办理相关手续,并将地图审核意见表和地图审核批准书或者地图审核不予批准书连同其他送审材料一并送受理窗口。

第二十条 地图审核批准书应当载明送审单位、地图名称、规格、用途、审图号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需商外交部审查的地图,地图管理司应当及时发商外交部审查的函,并连同有关材料送外交部。受理窗口根据地图管理司的决定,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告知申请人。

收到外交部的审查意见后,地图技术审查中心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地图技术审查意见书。

第二十二条 地图管理司对地图技术审查中心出具的地图技术审查意见书有异议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通过书面方式提出。地图技术审查中心收到书面意见及相关材料后,应当立即重新进行技术审查。

意见分歧较大的,地图管理司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作出地图技术审查结论。

第二十三条 地图审核以保证时效为原则。由于工作人员出差等原因不能按本程序规定实施地图审核的,上一级领导可以直接作出有关决定。


第五章 送 达
第二十四条 受理窗口收到地图管理司的审核决定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现场领取或者向其挂号邮寄下列材料,并办理登记手续:

(一)已审查的试制样图;

(二)地图技术审查意见书;

(三)地图审核批准书或者地图审核不予批准书。

通过国家测绘局地图远程审查系统受理的地图审核申请,还应当送达前款第三项加盖国家测绘局地图审批专用章的原件。

第二十五条 受理窗口应当留存一式地图审核意见表和地图审核批准书或者地图审核不予批准书,连同其他送审材料一并归档。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对地图审核不予批准书有异议的,受理窗口应当告之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地图管理司应当定期统计并上网公布审核批准的地图名称、审图号等基本信息。


第六章 样本备案
第二十八条 地图技术审查中心收到地图出版单位送交的备案样本后,应当及时登记,并抽取一定数量的样本与留存的批注样图进行比照检查。

发现未按审查意见修改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向地图管理司书面报告;符合要求的,应当编号入库,妥善保管,保管期为三年。

第二十九条 地图技术审查中心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向地图管理司书面报告上季度地图出版物样本备案情况。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地图审核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其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地图审核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负责人责令改正,并对其批评教育;情节较重,尚不够行政处分的,由国家测绘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通报批评:

(一)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予以受理而不受理的;

(二)不符合法定条件不应当受理而受理的;

(三)地图内容技术审查和保密技术审查工作中出现失误的;

(四)未定期上网公布审核批准的地图基本信息的;

(五)未妥善保管送审材料、试制样图和备案样本的;

(六)其他未按本规定程序和期限完成地图受理、技术审查、决定、送达和样本备案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国家测绘局委托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地图审核,其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测绘局此前发布的有关地图审核程序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社[2011]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为了充分发挥就业专项资金的作用,提高资金使用的安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现就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资金安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任务,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的方式,对各地给予适当补助,并对中西部地区和老工业基地给予重点支持。中央财政分配就业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与各地就业状况、地方财政投入、就业专项资金绩效、就业工作成效等因素挂钩。

  二、资金使用。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含劳动预备制培训生活费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就业见习补贴、特定就业政策补助、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就业专项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使用,不得用于部门或单位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差旅费、会议费等,严禁用于或变相用于房屋建筑物购建、租赁、交通工具购置等各项支出。

  三、预算执行。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就业专项资金预算执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预算执行责任制,按规定及时审核和拨付资金,强化预算执行分析,加快预算执行进度,提高预算执行的均衡性。

  四、资金申请及支付管理。

  (一)职业介绍补贴。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职业中介机构,可按经其就业服务后实际就业的登记失业人员人数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职业中介机构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时,按每位符合免费服务条件的人员每年享受一次职业介绍补贴计算,不得重复申请。职业介绍补贴申请材料应附:经职业中介机构就业服务后已实现就业的登记失业人员名单、接受就业服务的本人签名及《居民身份证》(以下简称《身份证》)复印件、《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复印件、劳动合同等就业证明材料复印件、职业中介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申请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财政部门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职业中介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对已经纳入财政补助范围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根据其享受财政补助编制内实有人数,并结合考虑其承担的免费公共就业服务工作量,安排人员经费、工作经费(含设备购置、修缮和大型公共就业服务活动等项目支出),由同级财政在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对未纳入财政补助范围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暂按职业中介机构申领职业介绍补贴的规定申请职业介绍补贴,执行期限不超过2011年底。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是指县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09]116号)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免费就业和创业服务的机构。

  (二)职业培训补贴。享受职业培训补贴的人员范围包括: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以下简称四类人员)。四类人员每人每年只能享受一次职业培训补贴,不得重复申请。享受职业培训补贴的培训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

  四类人员参加就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可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申请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财政部门按规定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给申请者本人。职业培训补贴申请材料应附:培训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登记证》复印件、职业资格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或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就业或创业证明材料、职业培训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等凭证材料。

  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可由职业培训机构代为申请职业培训补贴;对其中农村学员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学员,给予一定的生活费补贴。劳动预备制培训补贴申请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财政部门按规定将补贴资金直接拨入职业培训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生活费补贴申请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财政部门按月直接拨付学员本人。

  对职业培训机构代为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的,培训费申请材料除前款所规定的职业培训补贴材料外,还应附初(高)中毕业证书、代为申请协议等。生活费补贴申请材料应附:申请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登记证》复印件、初(高)中毕业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复印件等凭证材料。

  对四类人员参加就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后,培训合格并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取得初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未颁布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职业应取得专项职业能力证书或创业培训合格证书),6个月内实现就业的,按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的100%给予补贴。6个月内没有实现就业的,取得初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按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的80%给予补贴;取得专项职业能力证书或创业培训合格证书,按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的60%给予补贴。

  企业新录用的四类人员,与企业签订6个月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由企业依托所属培训机构或政府认定的培训机构开展岗前就业技能培训的,根据培训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情况,按照当地确定的职业培训补贴标准的一定比例,对企业给予定额职业培训补贴。企业开展岗前培训前,需将培训计划大纲、培训人员花名册及《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等材料报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培训后根据劳动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情况,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申请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财政部门按规定将补贴资金直接拨入企业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企业申请职业培训补贴应附:培训人员花名册、培训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登记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职业培训合格证书等凭证材料。

  (三)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四类人员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的,可向职业技能鉴定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申请材料应附: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登记证》复印件、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等凭证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财政部门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给申请者本人。

  (四)社会保险补贴。对就业困难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的办法。就业困难人员是指由省级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五十二条确定的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时年龄为准,下同)。

  1、企业(单位)吸纳就业困难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对各类企业(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以及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其为就业困难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不包括就业困难人员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以及企业(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

  企业(单位)按季将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的缴费情况单独列出,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申请材料应附: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的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登记证》复印件、劳动合同等就业证明材料复印件、社会保险征缴机构出具的社会保险费明细账(单)、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财政部门将补贴资金支付到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2、对灵活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对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数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实际缴费的2/3。

  灵活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按规定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申请材料应附:由灵活就业人员签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盖章确认的、注明具体从事灵活就业的岗位、地址等内容的相关证明材料,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登记证》复印件、社会保险征缴机构出具的社会保险费明细账(单)等凭证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财政部门将补贴资金支付给申请者本人。

  (五)公益性岗位补贴。对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单位,按其实际安排就业困难人员人数给予岗位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

  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单位,可按季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公益性岗位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申请材料应附:符合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条件的人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登记证》复印件、发放工资明细账(单)、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财政部门将补贴资金支付到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六)就业见习补贴。对企业(单位)吸纳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参加就业见习的,由见习企业(单位)先行垫付见习人员见习期间基本生活补助,企业(单位)可按规定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就业见习补贴。就业见习补贴申请材料应附:实际参加就业见习的人员名单、就业见习协议书、见习人员《身份证》、《登记证》复印件和大学毕业证复印件、企业(单位)发放基本生活补助明细账(单)、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财政部门将资金支付到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七)特定就业政策补助。现行特定就业政策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各级人民政府对国有困难企业为其“4050”下岗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给予补助的政策,政策的执行期限不超过2011年底。地方国有困难企业享受特定就业政策的具体办法由省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定。中央困难企业享受特定就业政策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确定。

  (八)扶持公共就业服务。县级以上财政可安排扶持公共就业服务资金,用于对下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加强其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系统建设(具体包括计算机及网络硬件、软件购置、以及开发应用支出)给予的补助。扶持公共就业服务资金作为就业专项资金的组成部分,必须单独安排,单独核算,单独管理,不得与其他就业专项资金相互调剂使用。

  (九)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中央财政对地方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的专项补助资金按相关规定执行。

  (十)其他支出。包括《登记证》工本费以及各地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报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的确需新增的项目支出。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上述各项补贴支出申请材料的全面性、真实性进行审核,每次审核后要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各项补贴资金审核情况(包括享受各项补贴的单位名称、享受补贴的人员名单、具体补助人数、金额和标准等)。财政部门应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的材料进行抽查,并根据抽查或公示情况按规定拨付资金。

  上述各项补贴的具体标准由省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定。劳动预备制培训生活费补贴标准可参照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补助标准确定。就业专项资金的支付管理,按照国家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决算管理。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年度终了后,要认真做好就业专项资金的清理和对账工作,并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就业专项资金年度资金使用情况和说明,就业专项资金使用说明要做到内容完整、数据真实、报送及时。各地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将审核汇总后的就业专项资金年度决算及时报送上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六、账户管理。各地财政部门应结合地方实际,按有关规定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的账户管理,确保就业专项资金使用安全。

  七、监督管理。各地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定期对就业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检查和社会的监督;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强化内部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要建立和完善就业专项资金发放台账,进一步加强资金使用管理的基础工作;要加强信息系统建设,有效甄别享受补贴政策人员、单位的真实性,防止出现造假行为。对虚报、套取、私分、挪用各种补贴资金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对审核不严,违规操作的,要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部门和单位的责任。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可根据本通知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九、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已经发布的有关就业专项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如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十、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