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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黔东南州车辆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20:36: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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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黔东南州车辆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黔东南州车辆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黔东南府办发〔2010〕136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和黔东循环经济工业区管委会,州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车辆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黔东南州车辆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州车辆税收征管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州内公安交警部门、农机管理部门登记落户的车辆,未落户或车辆户籍在州外但业主(实际经营者)在本地从事运营的车辆以及州内单位和个人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车辆,其税收的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车辆税收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车船税、所得税、印花税和国务院、省政府等规定征收的各项基金、规费。
第四条 在我州境内拥有车辆或者提供运输劳务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辆税收的纳税人。纳税人应如实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相关资料,申报缴纳税款。
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统称承包人)发生应税行为,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第五条 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机构所在地或居住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发包人应当自发包、出租、挂靠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地税机关报告;未报告的,发包人与承包人承担纳税连带责任。
第六条 在本州车辆管理部门登记落户的非营运车辆(含行政事业单位、个人自用车辆),自办理落户手续之日起30日内,到车籍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七条 财务制度健全的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应税车辆应缴纳的税收,按账据实征收。其他车辆税收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核定征收包括核定征收率征收和定期定额征收。
第八条 实行定期定额纳税的,其定额标准由各县(市、区)地税局(分局)依法核定,报州地方税务局审定后执行。纳税定额调整,由地税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符合国家减免税政策条件的车辆税收纳税人,依法向其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地税机关审批后方可减税、免税。
第九条 车船税由销售“交强险”的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未纳入“交强险”范围的车辆,纳税人自行到地税机关申报缴纳。
第十条 从事旅客运输的承包人实行定额配发票征收方式,承包人的定额税款由发包人按月代征。
承包人的客运发票由客运公司代售的,客运公司按月以代售客运发票上注明的票价和其他价外收费为计税依据,依照综合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后实施委托代征,综合征收率由当地主管地税机关测算确定。承包人在缴纳定额税款时,应当抵减当期代售票计算的税款。
非本地纳税人到州内客运公司收取代售票客运收入时,客运公司凭其主管地税机关开具的发票付款的,可不代征税款。
第十一条 从事货运的承包人实行定额配发票征收方式。承包人的定额税款由发包人按月代征,承包人在缴纳定额税款时,应当抵减当期代开货运发票计算的税款。
第十二条 在乡、镇、街道(社区)辖区范围内的低速汽车(农用车)、拖拉机、摩托车、未落户或落外地户但业主(实际经营者)户籍在本地的车辆,从事运输业务的,由地方税务机关委托乡、镇、街道(社区)或派出所等单位代征。代征的税款,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可按一定比例返还给乡、镇、街道(社区)。
第十三条 从事煤炭、矿产、木材和施工工程营运等车辆,由各县地税机关按吨位及运输路距核定相应的税款征收比例,分别委托煤炭、矿产、木材生产经营单位、施工单位等代征;纳税人在缴纳定期定额税款时,出具代征的当期税收完税证(备案)的,应当抵减。
第十四条 定期定额纳税人因车辆大修、交通事故或其它原因停、歇业的,应在停、歇业后3日内持有效证明材料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报停。恢复营运前,纳税人应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复业申请。纳税人未申请停业或停业期满未按期复业又不申请延长停业的,主管地税机关视为已恢复营业,实施正常的税收征管。
第十五条 公安交警、交通运管、农机等部门在办理车辆注册、年度安检质检、过户或营运等手续时,应凭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或免税证办理车辆审验手续,对无完(免)税证明的车辆实施代征后,方可办理年检、过户、营运等手续。
第十六条 纳税人提供运输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居住地的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承包人以发包人的机构所在地为其纳税地。
第十七条 车辆税收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八条 车辆税收纳税人违反上述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进行处理。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税款流失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黔东南州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


  《云南省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8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云南省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云南省名牌产品的认定工作,加强对名牌产品的培育、管理和保护,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云南省名牌产品是指产品质量好、市场占有率高、信誉良好、经济效益显著闪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产品。


  第三条 省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主管云南省名牌产品的认定和管理工作;县级以上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省级有关部门负责做好云南省名牌产品的推荐和管理工作。
  计划、财政、科技、技术监督、工商、税务、统计、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省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做好云南省名牌产品的认定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扶持企业争创名牌产品。
  在政府采购中,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云南省名牌产品。


  第五条 在创名牌产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申请云南省名牌产品认定实行自愿的原则。
  认定云南省名牌产品遵循市场评价为主,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七条 云南省名牌产品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产品质量达到国内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在国家或者省质量监督抽查中保持合格,具备有效运行的质量保证体系;售后服务措施完善,具有良好信誉,用户和消费者满意;
  (二)产品具有较高知名度,市场占有率、年销售额、产品销售率在全省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三)产品生产达到适度经济规模,利税总额、销售利润率、出口创汇率相关经济技术指标处于国内较好水平,在省内同类产品中位居前列;
  (四)产品生产的工艺、装备水平先进,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或者体现云南特色的独特工艺。
  云南省名牌产品的具体条件,由省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分别规定。


  第八条 云南省名牌产品每年认定一次。企业应当于每年的3月31日前向所在地的地、州、市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企业,可以直接向省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 申请云南省名牌产品认定,应当如实填写《云南省名牌产品认定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合法有效的商标注册证书;
  (二)国家规定的准许生产该产品的法定资格证书;
  (三)该产品执行标准及省级以上标准化管理部门出具的标准水平证明;
  (四)省级以上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近期(食品半年内,其他产品一年内)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五)企业质量管理状况的有关证明;
  (六)由省级以上行业管理部门证明该产品市场占有率、行业排位的有关材料。


  第十条 地、州、市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初审,并提出意见报省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省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上报的申请或者直接受理申请之后45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评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初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对已初步认定的云南省名牌产品,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任何人均可以向省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无异议或者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由省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予以认定,并正式公告,发给《云南省名牌产品证书》;经裁定异议成立的,不予认定。
  《云南省名牌产品证书》及标志由省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 云南省名牌产品认定的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企业可以向省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申请续展。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准予续展,每次续展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三条 在云南省名牌产品认定和续展的有效期内,企业可以在该产品包装、标识、装潢及产品销售和广告宣传中,按规定使用云南省名牌产品标志和称号。


  第十四条 县以上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云南省名牌产品的管理,监督检查云南省名牌产品的生产和经营情况。对出现不符合云南省名牌产品认定条件情形的,责令生产企业限期整改;经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由省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取消云南省名牌产品称号,收回《云南省名牌产品证书》,停止使用云南省名牌产品标志。
  从取消云南省名牌产品称号之日起,企业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


  第十五条 云南省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企业管理,依靠技术进步,提高产品市场竞争力,维护云南省名牌产品的信誉。
  《云南省名牌产品证书》和标志,不得出借、出租或者转让给其他经营者使用。


  第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侵犯云南省名牌产品专用权的行为:
  (一)擅自组织类似云南省名牌产品认定活动,授予云南省名牌产品称号、发放有关标志和证书的;
  (二)擅自在商品包装、容器、装潢、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务活动中心,使用云南省名牌产品称号或者标志的;
  (三)在商品上使用与云南省名牌产品标志相同或者相似,并足以造成误认的标志的;
  (四)以其他方式损害云南省名牌产品信誉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地、州、市或者省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退还向企业收取的费用,给予警告或者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三)、(四)项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地、州、市或者省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在云南省名牌产品的认定和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福建省省级财政周转金清理回收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福建省省级财政周转金清理回收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省财政厅制定的《福建省省级财政周转金清理回收处理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省财政厅 2000年9月14日)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整顿财政周转金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1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福建省财政周转金整顿办法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闽政办[1999]97号)的精神,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清理财政局转金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清理财政周转金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全面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金融改革、整顿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的要求,把清理财政周转金和健全财政职能、加强财政管理结合起来,重点扶持企业,扶持困难地(市)县经济发展。
清理财政周转金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1、彻底清理,不搞变通,不留尾巴,限期完成;
2、加强监管,严防国有资产流失;
3、区别对待,实事求是;
4、稳步实施,减轻对社会和经济的负面影响;
5、促进国有企业和困难地(市)县经济发展。
第二条 省属企业借用的财政周转金
1、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予核销
(1)借款人依法宣告破产,以其财产清偿末能还清的财政周转金;
(2)借款人因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不可抗力的影响,不能获得保险赔偿和没有保险赔偿的,或在保险赔偿、抵押财产变价后,仍无力归还的财政周转金。
(3)用于技术开发项目,但开发项目失败造成未能还清的财政周转金。
(4)对关停的省属国有企业借用的省级财政周转金,经核实工商、税务及主管部门,确实无力归还的全部或部分财政周转金。
2、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予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金
(1)国有及国有控股的工业企业(含国有商办、农办工业企业),1998年底资产负债率在60%(不含60%)以上,其借用的财政周转金余额及资金占用费,一部分可用于转增国家资本金,使其负债率降至60%(股份制企业可留待增资扩股时转增国有股权),超过应转增的
余额部分以及1998年底资产负债率在60%以下的企业借用的财政周转金及其资金占用费应清收。
(2)国有旅游、外贸企业1998年底资产负债率在65%(不含65%)以上,其借用的财政周转金余额及资金占用费,一部分可用于转增国家资本金,(股份制企业可留待增资扩股时转增国有股权)使其负债率降至65%,超过应转增的余额部分以及1998年底资产负债率在
65%以下的企业借用的财政周转金及其资金占用费应清收。
(3)省属国有商业、粮食、物资企业1998年底止资产负债率在75%(不含75%)以上的,其借用的财政周转金及资金占用费,一部分可用于转增国家资本金,使其负债率降至75%。超过应转增的余额部分以及1998年底资产负债率在75%以下的企业其借用的财政周转
金及其占用费应全部清收。
3、其他省属国有企业借用的财政周转金及其占用费应全部清收。
第三条 省属行政、事业单位借用的财政周转金
1、凡用于经营性项目(含对外营业的各种培训中心、招待所等)的财政周转金全额清收。
2、经批准转制的,部分转增资本金。
行政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成建制转经济实体,转制时人均国有净资产不足5万元的,不足部分可用转制前借用的财政周转金及占用费补充国有资本金,补充后的余额部分应全额清收。
3、凡用于非经营性公共项目,并形成国有资产的,借款单位必须在文到之日起1个月内提出申请,并将证明材料(原借款合同、计委立项审批文件、国有资产入账凭单等)送交省财政厅,经审核后汇总上报省政府审批,予以借款转拨款,超过规定时间未送审或材料不完备的,应全额
清收。
第四条 对地市县的借款
对下级财政借用的省财政周转金,按照借款项目、当地财力情况和借款总量分别进行处理。
1、1990年以前(包括1990年)省财政厅通过华兴信托投资公司直接借给国(省)定贫困县乡的扶贫周转金尚未收回部分,省对县实行全额豁免,贫困县可视项目情况自定具体方案。1990年以后借用的财政扶贫周转金属省级扶贫基金,按省级扶贫基金管理办法清收。
2、由省财政直接借给地市县属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的周转金借款,将债权转给地市县财政局,由地市制定清收方案。
3、通过地市县财政局统借统还的,按照1999年12月底止的借款余额(含本金和占用费,但不含扶贫周转金)和1998年人均财力分类清收:
(1)对1998年人均财力在8000元以下的县市,省级财政周转金借款的70%债权下放地(市),其余周转金欠款予以清收。
(2)对1998年人均财力在8000元至10000元的县(市),省级财政周转金借款的60%债权下放地(市),其余周转金欠款予以清收。
(3)对1998年人均财力在10000元至12000元的县(市),省级财政周转金借款的40%债权下放地(市),其余周转金欠款予以清收。
(4)对1998年人均财力在12000元以上的,10%债权下放,其余清收。
以上对地市统借统还的借款,属于国定、省定贫困县(市)借用的财政周转金余额债权下放比率按上述相应档次提高20个百分点;属于省委《关于进一步加快山区发展的决定》中规定的山区县(除国定、省定贫困县、市外)借用的财政周转金余额债权下放比率按上述相应档次提高1
0个百分点;周转金借款余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县、市,其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债权下放比率相应下降10个百分点。
省财政周转金债权下放后,由地市县自行组织清收,回收的财政周转金一律由财政部门统一安排使用,重点用于弥补历年财政赤字、解决财政挂账、增补预算周转金、安排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以及扶贫、教育等方面。
第五条 财政周转金清收办理程序
1、以上属于核销和借款改拨款的,文发1个月内由借款单位提出申请,并将有关证明材料送交财政厅汇总,报省政府审定后执行;属下放债权的借款项目,由省财政厅汇总统一报省政府审定后执行;属转增资本金的借款项目,由主管部门汇总,报省财政厅审定后执行。
2、所有应归还的省级借款均在文发后1个月内由省财政厅重新委托金融机构与借款单位签订还款合同。
3、须归还的地市(县)周转金欠款,由地、市财政与省财政在文发后两个月内重新签订还款总合同(县、市财政清收合同作为附件)。
4、上述应收回的财政周转金借款可延期至2001年12月底,在延期时限内分3次均衡还清。每次均能按时还款的,延期时限内可不计资金占用费,若不能按时还款的,仍按月息3‰的费率计收占用费。
5、按新合同约定到期应还未还的,以及拒不签订新合同的省属借款单位,省财政厅可对其及担保单位的预算内、预算外资金或其他资金、资产予以扣收;对无法扣收的,以及拒不还款的,通过法律程序追讨。对地市县借款逾期末还的,省财政将直接通过上下级财政结算扣收。
第六条 中央所属单位及军事单位借用的财政周转金应全额回收。
第七条 凡借给三资(含中外合资、合作)、集体、个私企事业的借款本息,一律全额清收。
第八条 省属部门有偿使用资金,按照“谁放款谁负责”的原则,比照本办法进行清收。收回的资金缴入财政专户,报经省财政厅同意后,按照闽政办[1999]97号文有关规定使用。
第九条 从省级国库、偿债基金及其它基金调出参与周转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2000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