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1月12日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省人民政府预算审查监督,规范预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省本级预算的审查监督。省本级预算是指省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的预算,包括下级政府上解的收入数额和省对下级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的数额。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审查省级总预算报告和批准省本级预算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监督省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省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省本级决算;撤销省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
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领导下,对省本级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和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监督本级财政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一级预算单位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的执行。
第七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有权向省人大常委会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进行申诉、控告或者检举,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二章 预算草案的初步审查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预算,并在预算编制过程中及时向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编制情况。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省本级预算初步方案提交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并提供相关的材料,包括:国家关于编制预算的要求,编制省本级预算的依据,省本级预算收支总表、明细表,省本级单位预算收支表,基金预
算收支表和若干重大的项目表,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重点支出表,以及有关说明。
第十条 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前,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可以对有关预算安排的重大事项组织调查或者视察。
第十一条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对省本级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为:
(一)预算编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财政政策的要求;
(二)预算编制是否体现了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原则,预算收入是否与本省国内生产总值增长率相适应,预算支出是否体现了统筹兼顾,确保重点;
(三)预备费的设置是否符合规定;
(四)上年结余和补助款项的安排是否合理;
(五)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时,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参加,也可以邀请省人大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
省人民政府财政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并回答询问。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初步审查后15日内,将初审意见的采纳情况向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报告。
第十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提出预算草案的审查报告。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省本级预算之日起两个月内,将上报国家备案的预算和批复省本级一级预算单位的收支预算表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五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省本级预算,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预算执行的管理和监督。可以与日常财政、财务收支管理结合进行检查,也可以进行专项的审查、稽核等。
第十六条 预算年度开始后,预算草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之前,省人民政府可以先按上一年度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安排支出;预算批准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省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监督的主要内容为:
(一)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
(二)财政部门向省本级一级预算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
(三)预算收支执行情况;
(四)重点支出项目资金拨付情况;
(五)重大项目建设资金使用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项目预算执行情况;
(七)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十八条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组织收入,保证预算收入及时、足额征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挪用预算收入。
国库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的拨付,严禁混淆预算级次办理预算收入缴库。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预算批准之日起30日内,批复省本级各部门预算;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收到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单位预算。
预算资金应当按照程序和进度拨付。各部门和单位对财政拨付的预算资金,必须按照规定使用,禁止截留和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依法设置预备费。预备费的动用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 在预算执行中,预算超收收入可用于解决必要的支出。需要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时,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每年第三季度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季度向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提供预算执行情况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报送有关的经济、财政、金融、审计、税务等综合性统计报告和规章制度等资料。
第二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事项和特定问题,责成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进行调查;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批准,也可以对各部门、各预算单位、重大建设项目的预算资金使用和专项资金的使用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向省人大常委会
或者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协助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审计部门要按照真实、合法和效益的原则,依法对省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以及省本级一级预算单位预算执行进行审计,并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省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在日常审计工作中,对预算执行中的有关重要情况,应当向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
第二十六条 在预算执行过程中,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省人民政府责成省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并报告审计结果。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审计结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四章 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省本级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省人民政府必须编制调整方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预算调整情况,并在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省本级预算调整方案草案提交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交审查报告。
第二十九条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对预算调整方案草案审查的内容为:
(一)调整的范围和内容;
(二)调整的依据;
(三)保证收支平衡的措施。
第三十条 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剂,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省本级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预算资金的调减,必须经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一条 预算执行过程中,由于中央财政返还或者给予地方补助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省人民政府在报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时,应当予以说明。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二条 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省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省本级决算草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编制的决算草案应当依据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照预算数、调整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变化较大的要作出说明。
省人民政府编制的决算草案,应当如实反映预算执行的结果,做到内容完整、数字真实。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提交决算草案,由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结合审计工作报告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决算草案的内容为:
(一)决算编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决算数与年初预算报告的变化情况;
(三)预算收支是否存在应调未调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变更;
(四)预算资金拨付和使用效益情况;
(五)上年结余和结转资金、当年预算超收和中央财政专项拨款的数额及使用情况;
(六)对预算执行中重点支出的保证情况;
(七)预算执行结果是否达到预算和有关决议的要求;
(八)对审计报告提出的问题纠正情况。
第三十六条 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对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时,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并回答询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可以要求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决算草案中有关重大问题的专门材料及所必需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决算时,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交审查报告。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就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时,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必须给予答复。
第三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省本级决算时,应当听取并审议省人民政府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关于省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根据审议情况对批准决算草案作出决议。必要时,也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对省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出的问题,应当限时纠正,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第四十条 决算草案没有获得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省人民政府应当重新编制决算草案,再报省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上级财政部门批复的决算表、上级审计机关下达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抄送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预算、挪用预算资金、隐瞒预算收入的,省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应当及时纠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管理。对暂不能纳入预算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省人大常委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预算外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各市(州)的预算审查监督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2日
丽水市区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
《丽水市区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卢子跃
二○一○年八月三日
丽水市区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充分发挥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人员与物资掩蔽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民用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构筑物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三条 本市莲都区行政区域内各街道、经济开发区、重要目标区、省定人民防空重点镇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坚持与城市建设相结合、与经济发展相协调,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平战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发改、建设(规划)、国土、财政、公安、教育、卫生、电力、电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的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维护、管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各类规划应当兼顾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
第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发改、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是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维护管理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结合城市规划同步实施。城市规划中的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建设规划应当落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内容。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和建设,必须充分考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需要,兼顾人民防空功能。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必须服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通过有计划地组织修建人民防空指挥工程、信息警报工程、公用人员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和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等人民防空工程,形成布局合理的人民防空工程体系。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单建的公用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
政府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主管大军区和省有关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和平时开发利用,给予税收、用电、用水等方面的优惠。
第十二条 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十层以上(含十层)或者基础埋置深度3米以上(含3米)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抗力等级为核6级以上(含核6级)的防空地下室;
(二)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新建居民住宅楼(包括整体拆建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抗力等级为核6B级的防空地下室;
(三)除第(一)、(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含2000平方米)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2%修建抗力等级为核6级以上(含核6级)防空地下室;
(四)经济开发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楼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抗力等级为核6级以上(含核6级)防空地下室。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
第十四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确因地质、地形、施工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的;
(二)因建设用地内有流沙、暗河、基岩等地质条件限制的;
(三)建设用地内地下管线密集或者严重危及周边建筑物安全的;
(四)按照规定应当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且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的。
区块内的人民防空工程已满足规划要求,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五条 符合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方案设计阶段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申请。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经批准同意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按照市价格、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标准缴纳。
第十六条 下列新建民用建筑,经批准同意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适当减收或者免收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但是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有关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城镇居民拆迁安置房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缴纳;
(二)享受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公共租赁房、经济适用房、农民公寓、农村村民拆迁安置房等居民住房,免予缴纳;
(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建筑面积的危旧住房翻新改造,免予缴纳;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免予缴纳;
(五)企业在厂区范围内的各类建筑,免予缴纳;
(六)农民建房以及列入浙江省农村住房改造建设范围的新建房屋,免予缴纳。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征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预算外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和挪用。
第十八条 未按照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办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设计审批或者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专业质量监督制度,除接受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外,还应当接受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建设单位在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按规定到人民防空工程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承担。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依法对人民防空工程质量负责,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认真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所选用的防护设备,必须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具有人民防空平战功能转换设计的工程,应当在竣工验收前,编制平战转换方案。平战转换工程的建设管理及费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应当报请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专项验收。
人民防空工程未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工程所有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办理移交手续,并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工程所有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备案必须包含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的专项验收文件。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将审批、验收防空地下室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技术资料依法归档保存,并将防空地下室纳入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统计。
第四章 维护使用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是国防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维护、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维护管理,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指挥、通信、主支干道等人民防空工程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费用;
(二)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等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工程所属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费用;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由所有权人或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费用。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单位、个人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确定专职或兼职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人员;
(二)建立健全制度,定期实施维修保养,保证工程处于良好使用状态,进出口、通风口畅通;
(三)建立维护管理记录,健全工程技术档案,并不得泄露、遗失工程数据、资料、文件等;
(四)落实防火、防汛工作责任制;
(五)接受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符合《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新鲜、饮用水符合卫生要求;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四)风、水、电、通信系统工作正常;
(五)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六)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设施完好;
(七)防火、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安全或者降低其防护能力的行为:
(一)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钻探、打桩、挖洞、开沟等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机动车辆进出和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或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四)毁损人民防空工程孔口的防洪、防灌设施,堵塞或者截断人民防空工程的进排风竖井或者管道;
(五)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安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设立规范的人民防空工程标志牌,注明竣工时间、面积、管理使用单位等。涉及人民防空工程性质、坐标和防护能力等有关数据应当保密。
第三十二条 单位、个人平时利用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第三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实行定期审验制度。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定期对《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进行审验,确保各项管理制度、措施的落实和工程的安全。
第三十四条 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与人民防空工程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签订书面使用合同,载明使用范围、用途、期限及权利义务等内容,并自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使用单位、使用功能、使用规模发生变化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造和报废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改造、拆除和报废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报经相应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按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定点的位置,由拆除单位限期予以补建。难以补建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不予补建,但必须按照应当补建的人民防空工程面积所需造价支付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建设。
第三十七条 拆除或者报废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制定拆除或报废方案,并由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作业,确保施工安全。拆除或者报废所需经费由拆除或报废单位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新建民用建筑不建、少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相关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补建或者按照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并可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每平方米40元以上8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万元。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相关规定,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每日2‰的标准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实施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质量行为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防空地下室未经验收交付使用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相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补救完善,逾期不补救完善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相关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三条 侵占、挪用或者截留人民防空经费,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经费应当依法追回。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2008年12月31日发布的《丽水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丽政令第5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