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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乡照明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6 20:31: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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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乡照明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6号


  《广州市城乡照明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7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14届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二○一二年八月十五日



广州市城乡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照明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改善城乡道路照明环境,规范城市景观照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乡照明的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并与城乡经济、文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乡照明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具体负责全市城乡照明的相关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照明工作,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级的照明建设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城乡照明的相关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城市管理、交通、环保、经贸、国土房管、林业和园林、旅游、公安、科技和信息化等部门及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全市城乡照明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照明建设、维护和管理的监督考核制度,定期组织对照明设施建设计划的编制和执行、照明能耗、照明实际效果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六条 从事城乡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七条 城乡新建道路或者新建、改建、扩建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其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和投入使用。

  第八条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和低能耗环保产品设置城乡照明设施,提高城乡照明的整体水平。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产业政策以及相关技术标准,会同市质监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适用于本市的照明行业新技术、新材料目录,并定期更新和对外发布。

  第九条 本市对占用、利用公路进行的城乡道路照明建设免收占用利用公路路产补(赔)偿费。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损害城乡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乡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向城乡照明设施射击或者抛掷物体;

  (三)盗窃城乡照明设施;

  (四)在城乡照明设施上堆放物料、悬挂除公益宣传品和灯饰灯景外的其他物品;

  (五)在城乡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六)擅自在城乡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公益宣传品和灯饰灯景;

  (七)擅自在城乡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八)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利用城乡照明设施;

  (九)擅自操作城乡照明开关设施或者改变其运行方式;

  (十)其他可能影响城乡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章 城市道路照明的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照明建设内容应当纳入城市道路专项规划。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城市道路照明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以及专业建设标准和建设指引。

  已经由村民委员会改制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地区道路照明应当纳入城市道路照明发展规划,统筹考虑。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照明的年度建设计划由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需要日常维护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负责编制年度日常维护改造计划,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或者区、县级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到场进行技术指导。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投入使用之日起2个月内,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试运行阶段。建设单位应当记录试运行阶段的各项监测数据,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试运行阶段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试运行阶段的情况进行检测和评估。评估后达到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移交条件的,可以向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提出移交申请。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可以移交给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进行统一维护和管理。移交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道路专项规划中关于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内容;

  (二)为已完工的完整独立标段工程;

  (三)符合道路照明设计、安装以及施工质量标准,通过竣工验收;

  (四)符合环保、消防等专业要求;

  (五)工程施工技术(竣工)档案资料经质量监督机构审查认可和城建档案馆预验收合格,符合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要求;

  (六)试运行阶段评估结果为良好以上;

  (七)其他进行维护和管理需要的条件。

  第十六条 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同意接收建设单位申请移交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交接合同,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七条 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进行日常维护,逐步实现社会化管理。对采取合同能源管理方式进行节能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按照本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选择维护管理单位。

  受委托单位应当做好以下维护和管理工作:

  (一)保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运行,保证道路照明主干道的亮灯率达到98%,次干道、支路的亮灯率达到96%。

  (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发生故障的,24小时接受报修,接受报修的电话号码应当向社会公布。一般故障应当在24小时之内处理完毕;严重故障除不可抗力外,应当于5日内处理完毕。

  (三)建立健全有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技术资料和档案,逐步实现运行管理、档案资料管理的现代化、科学化和自动化。

  (四)其他关于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维护管理的工作。

  第十八条 未移交给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维护和管理的其他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要求进行维护和管理,并接受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居民小区内,除市政道路以外的其他道路的照明设施由小区业主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由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维护和管理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其运行维护费用应当纳入市本级年度城市维护建设项目支出计划安排。

  第二十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或者其他原因需要迁移、拆除、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应当先征求该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意见,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委托相关单位采取迁移、防护、设立临时道路照明设施等必要措施后方可动工。工程完成时,应当同时恢复或者新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因应急抢险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造成损坏的,应急抢险单位应当及时通知该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并在应急抢险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补办审批手续并通知所在地的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修复。

  第二十一条 申请迁移、拆除、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表;

  (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意见;

  (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其他证明工程合法的资料;

  (四)证明工程施工确实需要迁移、拆除、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相关资料;

  (五)施工单位的情况;

  (六)采取迁移、防护、设立临时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等必要措施的情况和恢复方案;

  (七)资金落实情况的证明文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因树木自然生长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的,该树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行修剪,其中修剪直径5厘米以上枝条的,该树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规定报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进行修剪。

  因台风、暴雨、突发事故等不可抗力原因致使树木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该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砍伐,并在险情排除后5日内按规定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举行重大庆典活动,在路灯杆上临时设置公益宣传标语或者灯饰灯景的,应当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活动结束后,有关单位应当在3日内拆除、清理,恢复路灯杆原状。

第三章 村镇道路照明的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区、县级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村镇道路照明专项规划,报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村民委员会,依据本区、县级市村镇道路照明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村镇道路照明建设计划,报区、县级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区、县级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各镇的村镇道路照明建设计划汇总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跨镇的村镇道路照明建设计划,由区、县级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

  第二十五条 村镇道路照明建设资金通过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镇人民政府的财政资金;

  (二)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补贴的资金;

  (三)村集体自有资金、社会资金以及其他渠道和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经济、实用、安全为原则,制定适合本市的村镇道路照明建设技术规范。

  区、县级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村镇道路照明建设进行技术指导。

  第二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在组织实施村镇道路照明建设时,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

  第二十八条 村镇道路照明建设工程实行项目业主负责制。工程项目应当按规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工程质量责任制,并实行监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村镇道路照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区、县级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到场进行技术指导。

  第三十条 村镇道路照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镇人民政府提供详细的照明设施清单以及竣工档案等维护与管理需要的相关资料。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交接合同,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负责村镇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纳入镇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村镇道路照明设施可以由市财政出资统一建设。由市财政出资统一建设的村镇道路照明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移交给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移交后的村镇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三十三条 镇人民政府所在的区、县级市设有照明建设管理机构的,镇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区、县级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对本辖区内的村镇道路照明设施进行统一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级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对村镇道路照明设施进行日常维护。

  第三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村镇道路照明管理制度,加强管理,及时维护,保持亮灯率和设施完好率。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指定专人配合镇人民政府做好村镇道路照明设施巡查工作,发现村镇道路照明设施丢失、损坏以及在村镇道路照明设施线路上有私拉乱接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共同做好爱护村镇道路照明设施的群众性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章 城市景观照明的规划、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编制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对全市景观照明的总量和布局进行科学设置,确定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路段、区域的范围,并划定城市景观照明的重点地区和禁止设置区域。

  第四十条 编制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征求相关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专家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编制重点地区城市景观照明的设置规划,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组织实施。

  重点地区城市景观照明的设置规划应当明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地点、位置、形式、色彩以及亮度等具体要求。

  第四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组织制定城市景观照明的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三条 下列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规划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

  (一)珠江前、后航道两岸和新城市中轴线以及两侧一线地块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珠江新城、白云新城、白鹅潭地区核心区、琶洲—员村地区核心区等四大城市重要功能区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城市主要桥梁、桥涵、河道、车站、机场、广场、公园、街心花园,以及市中心城区的港口码头等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周边一线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内环路以内的环市路、东风路、中山路、广州大道、康王路、人民路、解放路、北京路等城市主要道路两侧以及各主要路口周边一线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北京路、江南大道、人民路、第十甫路、上下九路、长堤、东山等繁华商业街区的临街20层以上建筑物、构筑物;

  (六)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文物建筑;

  (七)城市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

  (八)其他在经批准的规划中确定需要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

  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如出让的土地属于前款规定的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区域,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条件中明确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要求,国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四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下列单位和个人(下称设置人)分别负责设置:

  (一)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管理或者运营单位负责;

  (二)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已交付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

  (三)户外广告和临街门面招牌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

  第四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其主体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中应当包含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设计方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审查该项内容。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审查时,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影响主体结构的安全性进行审查。

  第四十六条 已交付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而未进行设置的,设置人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要求加建城市景观照明设施。设置人不按要求加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级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落实设置工作,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七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费用由设置人承担。由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或者区、县级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设置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建设费用由市、区、县级市财政资金相应承担。

  第四十八条 已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设置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中关于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验收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景观照明设施集中控制系统,对重点地区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开启和关闭逐步实现集中控制。其他地区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经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纳入集中控制系统进行统一管理。

  第五十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按以下规定实行:

  (一)列入市本级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进行建设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属于在公共建筑物、构筑物和居民住宅楼上建设的,由政府进行维护和管理,费用由财政资金承担;属于在商业楼宇(含写字楼、酒店和公寓)和其他经营性建筑物、构筑物上建设的,政府可以将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产权转让给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转让后由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负责维护和管理,财政适当给予电费补贴。

  (二)未列入市本级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进行建设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设置人进行维护和管理,费用自行承担。纳入全市集中控制系统的,财政可以给予电费补贴。

  (三)由政府进行维护和管理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除纳入全市集中控制系统的以外,其他均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维护和管理,所需费用纳入区、县级市财政预算。

  电费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全市统一实施。

  第五十一条 维护和管理责任人应当加强日常维护和安全运行管理,保持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完整、功能良好和容貌整洁,保障安全运行和使用,对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以及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五十二条 纳入全市集中控制系统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工作。

  区、县级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对其管辖范围内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

  第五十三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开启:

  (一)平日开启时间:4月1日至9月30日的开启时间为每日19:30至22:30;10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的开启时间为每日19:00至22:30。

  (二)城市景观照明的重点地区在传统节日以及重大活动期间的开启时间按第(一)项规定开启并延长至23:00。

  (三)因特殊情况需临时开启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按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的通知执行。

  (四)在电力供应紧张时期,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和全市错峰用电实施预案,可以缩短开启时间。

  管理景观在前款规定的时间以外仍需开启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由维护和管理责任人自主决定,但不得影响他人的工作和日常生活,也不得违反关于错峰用电的相关规定。

第五章 节约能源

  第五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科技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支持城乡照明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照明新技术、新产品,开展绿色照明示范试点活动,提高城乡照明的科学技术水平,推动我市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国际竞争力的照明新兴产业发展。

  第五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照明的有关专项规划,制定城乡照明节能计划。

  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城乡照明节能计划,制定节能技术措施,严格控制城市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在电力供应紧张时期,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控制城市景观照明规模,缩短开启时间。

  第五十六条 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应当结合我市照明行业新技术、新材料目录的发布时间,定期对城乡照明建设、维护和管理单位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

  第五十七条 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检查、组织评估城乡照明建设、维护和管理单位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总结、推广先进的照明节能技术经验,提高城乡照明建设、维护和管理单位的节能水平。

  任何单位不得在城乡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城乡节能照明设施可以多渠道、多元化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节能改造由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市照明建设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合同能源管理的方式,以公开招标方式选择专业性能源管理公司管理城乡照明设施。节省的电费返还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道路照明设施的节能改造应当在满足相应的照明标准的前提下进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城乡照明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和投入使用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级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实施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在城乡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向城乡照明设施射击或者抛掷物体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在城乡照明设施上堆放物料、悬挂除公益宣传品和灯饰灯景外的其他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未造成城乡照明设施损坏的,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城乡照明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在城乡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六项规定,擅自在城乡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公益宣传品和灯饰灯景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七项规定,擅自在城乡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八项规定,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乡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擅自利用城乡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九项规定,擅自操作城乡照明开关设施或者改变其运行方式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县级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而未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维护和管理责任人拒不履行清洗、修复、更换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不按规定开启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区、县级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备案过程中,发现有不符合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内容的,应当责令设置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设置人未报送或者逾期报送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备案,或者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报送备案的,由区、县级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区、县级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盗窃城乡照明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乡照明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乡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的功能照明以及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景观照明;

  (二)城乡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乡户外夜间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三)村镇道路是指连接镇与村之间的公共道路。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青海省地方病防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地方病防治条例


(2003年11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控制和消除地方病,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病是指:鼠疫、碘缺乏病、大骨节病、地方性氟(砷)中毒、布鲁氏菌病和包虫病。

本省地方病病种的增加或者减少以及病(疫)区的确定,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省地方病流行、控制的情况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条 地方病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防病治病与扶贫工作相结合的方针,实行政府领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的综合防治措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病防治工作,制定地方病防治规划,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并定期进行考核。

乡级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安排,开展地方病防治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病防治工作。农牧、环保、水利、交通、工商行政管理、旅游、铁路、民航等部门和盐业主管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方病防治的有关工作。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所在地区地方病的预防控制工作,研究地方病预防、诊断及治疗方法,提高防治水平。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地方病防治和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和控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地方病科学防治的宣传和健康教育工作,对重点人群普及地方病防治知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病种类以及流行范围、流行强度进行调查,汇总报告病(疫)情信息,制定防治工作方案,开展科学研究,采取防治措施,控制病(疫)情。

第九条 地方病实行病(疫)情报告制度。在地方病重病区和疫源地的乡、村应当设置病(疫)情报告员,负责报告病(疫)情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地方病病(疫)情,都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和处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机构对地方病重病区定期巡回义诊。地方病重病区的医疗机构应当设立地方病专科门诊。

第一节 鼠疫防治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鼠疫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州(市)、县(区、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鼠疫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鼠疫应急预案。

鼠疫的调查、预防、控制、疫情监测、检疫、医疗救治及疫情报告等方面的工作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禁止无证人员猎捕旱獭。

从事猎捕旱獭的人员,须在猎捕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猎捕旱獭证,接受猎捕知识教育,并在指定地区猎捕。

第十三条 禁止贩运、加工、贮存、销售未经消毒、灭蚤、检疫的旱獭和其他易染鼠疫的动物皮张及其制品。

第十四条 鼠疫易发季节和鼠疫流行时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设立鼠疫卫生检疫站,实施检疫工作。有关部门及人员应当依法给予配合。

第十五条 鼠疫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鼠疫疫情控制需求,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封锁疫区;

(二)对鼠疫患者及鼠疫疑似患者,立即隔离并救治;

(三)责成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疫点为中心,在半径十公里的范围内开展灭獭(鼠)、灭蚤工作。

第二节 碘缺乏病、大骨节病和氟(砷)中毒防治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宣传科学的补碘方法,引导公众长期食用加碘盐,采取综合性防治措施,预防和减少碘缺乏病的发生。

第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碘缺乏病病情监测、碘盐监测以及防治效果的评估。

医疗机构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做好新生儿甲状腺功能低下的筛查工作。

第十八条 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碘缺乏地区食用盐市场的监督管理。禁止生产、运输、销售食用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

对生产、运输、销售食用非碘盐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盐业主管机构举报,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及时查处。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供应食用硒碘盐,改善饮用水、食用粮和卫生条件以及其他有效防治措施,防止大骨节病和地方性氟(砷)中毒的发生和流行。

第二十条 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业企业排放氟(砷)情况的监测和治理情况的监督。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实施大骨节病研究和地方性氟(砷)中毒病区分布调查,定期对大骨节病病区七岁至十四岁的儿童进行病情监测。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对工业企业周边人群氟(砷)中毒情况调查,提出预防和控制措施。

第三节 布鲁氏菌病防治

第二十一条 农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家畜布鲁氏菌病的疫情监测、畜群检疫、健康畜群的防疫工作。

感染布鲁氏菌病的病畜应当扑杀。病畜及其分泌物、排泄物和屠宰后的脏器应当消毒后进行焚烧或者深埋等无害化处理。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监督因感染布鲁氏菌病死亡牲畜的分泌物、排泄物及病畜脏器无害化处理活动。

第二十二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人群中的布鲁氏菌病防治工作,完善监测系统,开展调查、监测和预防控制,提高对布鲁氏菌病的防治水平。

第二十三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农(牧)场和畜产品生产加工单位应当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布鲁氏菌病的监测工作。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发现布鲁氏菌病疑似病例,应当及时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予以确诊和鉴定,并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传染病报告程序上报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卫生、农牧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完善对从事布鲁氏菌病防治、科研工作人员的劳动保护措施,定期进行布鲁氏菌病监测,防止布鲁氏菌病的感染。从事防治、科研工作感染布鲁氏菌病的人员,纳入职业病管理,享受规定待遇。

第四节 包虫病防治

第二十六条 卫生、农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包虫病的疫情调查、监测和预防控制工作,建立包虫病预防、监测和控制体系,开展科学研究,提高防治水平。

第二十七条 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屠宰行业的监督管理和畜产品检疫。患有包虫病的家畜脏器应当进行深埋、焚烧等无害化处理,不得食用、丢弃或者作为饲料使用。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确诊的包虫病病例。

第二十九条 公安、农牧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宠物犬、生产等用犬的管理,实行注册登记、检疫和定期驱虫制度。加强对贩运、买卖犬的活动的监督管理,严格检疫,防止因病犬迁移造成疫情扩大蔓延。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病防治工作的需要,设立地方病防治专项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在安排地方病防治资金时,应当优先考虑地方病重病区。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地方病防治方面的立项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病防治机构和专业队伍的建设,增加投入,改善地方病防治工作条件。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地方病防治新药品、新方法、新技术的研究、推广和使用。

第三十三条 在急性传染性地方病暴发期,进出疫区用于地方病防治的专用车辆,依据有关规定,减免缴纳有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 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确系不适宜人群居住的地方病重病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移民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非法猎捕旱獭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猎获物及违法所得,并处以猎获物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贩运、加工、贮存、销售未经消毒、灭蚤、检疫的旱獭和其他易染鼠疫的动物皮张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物品,并处以违法物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生产、运输、销售食用非碘盐或者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物品,并处以违法物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地方病病(疫)情扩大或者传播、流行,对公众健康造成危害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卫生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地方病防治工作中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失职、渎职,造成地方病病(疫)情扩大或者传播、流行,对公众健康造成危害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个人取得“母亲河(波司登)奖”奖金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母亲河(波司登)奖”奖金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3]961号 2003-8-18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中国青年乡镇企业家协会向个人发放“母亲河(波司登)奖”奖金是否征税问题的请示》(京地税个[2003]244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中国青年乡镇企业家协会是共青团中央直属的社会团体,其组织评选的“母亲河(波司登)奖”是经共青团中央、全国人大环资委、国家环保总局等九部门联合批准设立的环境保护方面的奖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该奖项可以认定为国务院部委颁发的环境保护方面的奖金。个人取得的上述奖金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