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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20:27: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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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一日
  

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57号)、《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密审查,是指对政府信息是否公开做出结论或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本省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以任何形式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保密审查工作机制。
  第五条 坚持“先审查、后公开,谁公开、谁负责”和“一事一审”的原则,未经审查和批准,不得公开政府信息。
第二章 保密审查程序
  第六条 保密审查履行初审、复审和批准的程序。
  第七条 初审,重点审查政府信息是否涉及不应公开的内容,提出处理建议并说明理由。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提出不予公开的建议;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提出经法定程序解密并删除涉密内容后予以公开的建议。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提出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的建议;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提出予以公开并将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的建议。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提出不予公开的建议。
  (四)依照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公开的,提出报请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议,未获批准的,提出暂时不予公开的建议。
  (五)属于公开范围的,提出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及公开载体的建议。
  第八条 复审,重点对初审的程序和建议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协调相关部门和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确定事宜进行认定。
  (一)初审的依据是否真实、有效、准确、全面。
  (二)初审的程序和建议是否合规。
  (三)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不明确的,提出申请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建议;涉及业务工作的,提出申请业务主管部门审查的建议。
  (四)遇有可能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拟公开事项,提出与有关部门协商的建议。
  第九条 批准,由机关负责人或被授权人,对初审、复审的程序和建议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做出是否公开、以何种方式公开的最终决定。批准人对保密审查的最终结果负领导责任。
  第十条 保密审查采取书面方式并予以保存。主要记载:被审查信息的标题或内容摘要、类别、载体的形式、生成日期;审查依据;审查结论或处理意见;初审人、复审人、批准人的签名、日期;其他应当记载的内容。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向相关职能部门、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时出具公文,说明不能确定是否公开的原因,并提供记载审查信息的载体和受理部门需要的其他材料。
  受理部门收到保密审查申请后,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如需延期应提前告知,延期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经保密审查,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及时交由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机构以及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予以公开。
  政府网站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要渠道之一。各机关、单位网站管理部门要建立政府信息发布登记制度。在政府网站上发布政府信息,承办单位应向网站管理部门提供同意公开的审批意见,网站内容保障责任单位报送的政府信息纸质文本,要有单位公章或负责人签字;通过报送系统报送的电子文本,也必须履行保密审查程序,一经报出即视为报送单位审查同意公开。网站管理部门做好相应记录备查。
第三章 公文保密审查
  第十三条 公文是行政机关在公文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主要包括命令(令)、决定、公告、通告、通知、通报、议案、报告、请示、批复、意见、函、会议纪要等。
  第十四条 在公文产生过程中,草拟部门应提出是否公开的意见,记录在发文机关提供的办理单上,拟公开的应注明公开方式;不予公开的应说明理由。
  公文审核部门认为草拟部门是否公开的意见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商草拟部门或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确定,需要删减涉密内容后公开的,审核部门应提出具体删减意见,由起草部门删减;协商不一致的,由审核部门提出意见,报审批机关负责人确定。
  第十五条 联合发文,由各联合发文机关协商确定是否公开。公文签发后,主办机关应将其是否公开的最终决定反馈给其他联合发文机关。
  第十六条 密码电报、标有密级的文件等属于国家秘密、且尚未解密的政府信息,一律不得公开。密码电报确需公开的,经发电单位审查批准后只公开电报内容,不得公开报头等电报格式。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要明确保密审查机构,落实审查责任,加强对本机关、本系统尤其是基层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的保密教育培训。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每年对本机关涉密政府信息进行复核,符合解密条件的依法解密,符合公开要求的予以公开。有关复核情况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和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并组织专项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进行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或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的;
  (二)未经保密审查程序而公开政府信息的;
  (三)未履行保密审查责任或保密审查程序不规范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省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适用本办法。
  本省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公开信息时,参照本办法进行保密审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办公厅会同省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9月14日印发的《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队单位作为经济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可否对其银行帐户上的存款采取诉讼保全和军队费用能否强行划拨偿还债务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队单位作为经济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可否对其银行帐户上的存款采取诉讼保全和军队费用能否强行划拨偿还债务问题的批复
1990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87)冀法请字第5号关于军队单位作为经济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可否对其银行帐户上的存款采取诉讼保全的请示和苏法经(1987)51号关于军队费用能否强行划拨偿还债务的请示均已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查询、冻结和扣划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银行存款的通知》,同样适用于军队系统的企事业单位。
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1985)财字第110号通知印发的《军队单位在银行开设帐户和存款的管理办法》中“军队工厂(矿)、农场、马场、军人服务部、省军区以上单位实行企业经营的招待所(含经总部、军区、军兵种批准实行企业经营的军以下单位招待所)和企业的上级财务主管部门等单位,开设‘特种企业存款’有息存款”的规定,军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以此帐户结算。因此,在经济纠纷诉讼中,人民法院根据对方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有权对军队的“特种企业存款”帐户的存款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对该帐户的存款采取执行措施。
三、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军队机关或所属单位以不准用于从事经营性业务往来结算的帐户从事经营性业务往来结算和经营性借贷或者担保等违反国家政策、法律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对其帐户动用的资金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军队一方当事人的上级领导机关,应当协助人民法院共同查清其帐户的情况,依法予以冻结或者扣划。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的通知

佳政办发〔2009〕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驻佳中省直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佳木斯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佳木斯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厕的管理,方便市民及游客使用,维护城市环境整洁,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以及城市规划控制区内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附设的厕所。

 第四条 公厕的建设和管理坚持合理规划、建改并重、方便公众、卫生适用的原则。

 第五条 佳木斯市环境卫生作业集团是城市公厕的行政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市公厕主管机构),依法受委托履行涉及公厕规划、建设和管理方面的行政执法职责。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六条 市公厕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居民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组织编制公厕设置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公厕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公厕设置规划和实际情况,编制年度新建、改建、扩建公厕详细规划,经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八条 公厕设置规划的编制和公厕的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二类以上(含二类)城市公厕规划和设计标准执行。

 第九条 公厕的建设应当采取多种建设主体、多种投资渠道的方式进行,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厕。民间建设公厕由市公厕主管机构严格管理,禁止不达标建设和改变公厕使用性质。

 因企业破产或改制弃管的公厕产权,应当转移给市公厕主管机构,由市财政核定管护、维修和改建经费,按照预算经费划拨给市公厕主管机构。

  第十条 下列区域和场所应当规划设置公厕:

  (一)广场附近和城市主要交通干道两侧;

 (二)旅游景区(点)、机场、车站、码头、公园、出城口、大中型停车场、公共汽车首末站、展览馆、体育馆、影剧院等公共建筑物内部和附近;

 (三)大型商场、各类市场、宾馆、饭店、加油站等经营服务单位内部和附近;

 (四)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设置公厕的场所。

 第十一条 临街公厕数量不足且无空间建设公厕的,市公厕主管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设置移动公厕。

 拆除危险建筑物(构筑物)还建绿地、停车场、广场等,可以根据规定或标准安排空间建设公厕。

  提倡利用地下进行公厕建设。

 第十二条 公厕的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新建住宅小区及旧城区改造的配套公厕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进行建设;

 (二)旅游景区(点)、公园的公厕由主管单位负责建设;

 (三)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建设;

 (四)城市道路两侧、广场、大型居民小区及其他经规划确定设置的公厕,市公厕主管机构负责建设,市政府核定拨付建设经费。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特殊情况确需占用或者改变的,应当经市公厕主管机构批准,按标准制定并落实替代或补偿方案。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同时配建或者附设公厕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市公厕主管机构参与工程竣工验收,未经市公厕主管机构对所建公厕验收合格,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对验收不合格公厕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和标准进行改造,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公厕的建设应当做到造型美观、新颖,并与周边环境以及附近建筑风格相协调。

 第十六条 新建公厕应当设置方便老年人、儿童、残疾人等行动不便者使用的无障碍设施。现有未设置无障碍设施的公厕,创造条件按照前款规定进行改造,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十七条 公厕建设应当采用高效、节水型的卫生设备和粪便储存、处理设施。新建公厕或者现有储粪池公厕附近有市政排污管道的,应当建造或者逐步改造成化粪池公厕。

在公厕周围进行项目建设的,不得阻塞粪便清运通道。

鼓励和支持无害化公厕的技术开发及应用。

第十八条 公厕应当设置明显的、符合规定的标志和无障碍设施,并配备完善的服务,可以设置老年人、儿童、残疾人可以使用标志、标识,以确保使用安全。

第十九条 新建住宅小区及旧城区改造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公厕,建成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向市公厕主管机构进行使用备案,由业主委员会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管理。

第二十条 现有公厕损坏严重、年久失修或者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的要求,负责改造或者重建。现有的旱厕应当有计划地改造成水冲式公厕。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拆除公厕的,在拆除前应当与市公厕主管机构签订公厕还建协议,拆一还一、拆旱厕建水厕,并按有关城市房屋拆迁法律规定,向市公厕主管机构足额缴纳拆迁补偿金后,方可拆除。凡是在规划拆迁范围红线内的公厕均为需扒拆改造公厕,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要求履行公厕扒拆还建手续。建设单位自行完成还建的,经验收合格后,市公厕主管机构应当将拆迁补偿金及时返还给建设单位,建成后产权不变。

建设单位拆除公厕影响市民生活的,应当就近设置临时公厕供市民使用。新公厕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临时公厕拆除。

  第三章 清洁和管护

  第二十二条 公厕的清洁和管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厕,由市公厕主管机构负责;

(二)公共建筑、公共场所设置的公厕,由设置单位负责;

(三)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公厕,由建设单位或业主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旧有住宅小区改造配套建设的公厕,由原管护单位负责;

  (四)单位和个人出资建设的公厕,由产权人负责。

前款(二)、(三)、(四)项规定的清洁和管护责任,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可以根据自愿和有偿的原则,委托市公厕主管机构承担。

第二十三条 公厕管护责任单位应当指派专人负责公厕的清洁和管护,保持公厕整洁、卫生,设施完好。

公厕清洁和管护的标准,由市公厕主管机构制定并公布执行。

第二十四条 经市公厕主管机构批准从事公厕粪便清掏、清运和处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对公厕粪便进行清掏、清运和处置,保证公厕清洁、卫生。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私掏、私运和处置公厕粪便。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封闭、侵占,擅自迁移、拆除公厕;

(二)擅自改变公厕用途;

(三)盗窃、损坏公厕设施;

(四)向公厕内弃置垃圾杂物;

(五)在公厕内张贴、涂写、刻画;

(六)其他损坏公厕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公厕及附属设施发生损坏的,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维修,保证公厕正常使用;损坏严重无法维修的,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进行重建。

第二十七条 有人值守的公厕,管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开放或者关闭,不得擅自变更开放或者关闭时间;因维修需要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市公厕主管机构同意。

第二十八条 下列公共建筑、公共场所附设的公厕应当对外开放,不得收费:

  (一)旅游景区(点)、早市、露天广场、公园内的公厕;

  (二)各类商场、宾馆、饭店内的公厕;

  (三)医院以及公共客运场所内的公厕;

  (四)其他按照有关规定不得收费的公厕。

  第二十九条 符合收费条件的公厕,由市公厕主管机构同意,并经物价部门批准取得《收费许可证》后,按收费标准进行收费。公厕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将公厕的收费标准在公厕明显位置公示。老年人、儿童、残疾人、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或者根据身高享受免费如厕待遇。

  第三十条 市公厕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厕清洁和管护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公厕管护责任单位做好公厕的清洁和设施管护工作。

  第三十一条 举办露天大型集会等活动,附近没有公厕的,举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在举办场地设置临时公厕。

  第三十二条 供水、供电部门应当保障公厕的水、电供应。免费公厕供水、供电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价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

  行政执法局委托佳木斯市环境卫生作业集团按照《黑龙江省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占用、封闭、损毁、迁移、拆除公厕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按价赔偿,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公厕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公厕造价两倍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配套建设公厕的,处以应建公厕工程造价五倍的罚款;

  (四)占道经营集贸市场未设置公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

  (五)车站、码头、商场、宾馆、饭店、旅游景区经营场所及社会窗口服务单位的厕所未免费开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应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市公厕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施处罚。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