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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监会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6-03 18:31: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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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监会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中国证监会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证监发[2011]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

  为解决近年来在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中遇到的一些突出问题,依法惩治证券期货违法犯罪,现将《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中国证监会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中国证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加强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进一步依法有效惩治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提出如下意见:

  一、证券监管机构依据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有关规定,在办理可能移送公安机关查处的证券期货违法案件过程中,经履行批准程序,可商请公安机关协助查询、复制被调查对象的户籍、出入境信息等资料,对有关涉案人员按照相关规定采取边控、报备措施。证券监管机构向公安机关提出请求时,应当明确协助办理的具体事项,提供案件情况及相关材料。

  二、证券监管机构办理证券期货违法案件,案情重大、复杂、疑难的,可商请公安机关就案件性质、证据等问题提出参考意见;对有证据表明可能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可能逃匿或者销毁证据的,证券监管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涉嫌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立案侦查。

  三、证券监管机构与公安机关建立和完善协调会商机制。证券监管机构依据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有关规定,在向公安机关移送重大、复杂、疑难的涉嫌证券期货犯罪案件前,应当启动协调会商机制,就行为性质认定、案件罪名适用、案件管辖等问题进行会商。

  四、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办理涉嫌证券期货犯罪案件过程中,可商请证券监管机构指派专业人员配合开展工作,协助查阅、复制有关专业资料。证券监管机构可以根据司法机关办案需要,依法就案件涉及的证券期货专业问题向司法机关出具认定意见。

  五、司法机关对证券监管机构随案移送的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现场笔录等证据要及时审查,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随案移送的证据,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的,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六、证券监管机构依据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移交证据,应当制作证据移交清单,双方经办人员应当签字确认,加盖公章,相关证据随证据移交清单一并移交。

  七、对涉众型证券期货犯罪案件,在已收集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基本犯罪事实的前提下,公安机关可在被调查对象范围内按一定比例收集和调取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

  八、以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保证金监控机构以及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留存的证券期货委托记录和交易记录、登记存管结算资料等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数据提供单位应以电子光盘或者其他载体记录相关原始数据,并说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及制作人等信息,并由复制件制作人和原始电子数据持有人签名或盖章。

  九、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监管机构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信息披露义务人或证券交易所网站发布的信息披露公告,其打印件或据此制作的电子光盘,经核对无误后,说明其来源、制作人、制作时间、制作地点等的,可作为刑事证据使用,但有其他证据证明打印件或光盘内容与公告信息不一致的除外。

  十、涉嫌证券期货犯罪的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提起公诉,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立案侦查。



关于印发《贵州省集团公司国有资产管理规范意见》的通知

贵州省国有资产管理局 等


关于印发《贵州省集团公司国有资产管理规范意见》的通知
贵州省国有资产管理局 贵州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贵州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



通知
各地、州(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经贸委(局)、体改委(局),省直有关部门、集团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集团公司产权关系,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确保国有资产在合理流动中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我们根据国家对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了《贵州省集团公司国有资产管理规范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
,请及时报告贵州省国有资产管理局。

附:贵州省集团公司国有资产管理规范意见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集团公司国有资产管理,落实省委、省政府发展集团战略的重大部署,提高国有资产营运效益,实现国有资产在合理流动中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关于深化大型企业集团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
997〕15号)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意见。
第二条 本规范意见所称集团公司是指在资产清查、界定产权的基础上经核定了国有资产占用总量和国有资本金(文内简称“两核定”)、建立了以产权关系为纽带的母子公司体制的企业财产组织形式。
国有资本金包括国家资本金和国有法人资本金。
第三条 母子公司产权关系是指企业间的出资与被出资关系,母公司为出资方,按照对子公司的出资比例行使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者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子公司依法受母公司约束,并享有完整的法人财产权。
政府对集团母公司按出资比例行使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经营者等出资者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集团母公司依法经营法人财产,按“两核定”基数对政府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相应的义务。
第四条 建立母子公司产权关系,可以采用市场方式和产权划转方式。
市场方式是指集团母公司通过投资、购买、合并等方式取得另一法人企业的全部或部分产权,使其成为母公司的全资、控股子公司或参股公司,形成母子公司产权关系。
产权划转是指政府将一个企业的全部或部分国有产权划归集团母公司持有,形成母子公司的产权关系。
第五条 产权关系的建立涉及不同所有制企业时,应采用市场方式;国有企业产权关系的建立除采用市场方式外,可以采用产权划转方式。
第六条 产权划转的审批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具体产权划转及产权变更手续。
第七条 凡经批准设立的集团公司,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都要按规定对集团公司占有的国有资产进行资产清查、产权界定,以确认的评估结果为依据,核实企业国有资产占用总量,核定国有资本金,审核并批复企业改制后的国有产(股)权比例,并会同财政部门下达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
核指标。
资产清查以清产核资数为基础,到改制时间点期间又发生的资产损失的处理,必须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
集团公司设立时,必须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91号令)规定,委托由省以上国有资产管理局授予资格的评估机构,对改制涉及的资产进行评估,并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资产评估的立项确认手续。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的,经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
可暂不进行评估。
第八条 改制时,对企业原存量国有资产应依其原始出资情况明确具体出资者。
(一)母公司改建为国有独资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国有资产出资者应是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和部门。
(二)少数具备条件的集团母公司,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作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
(三)子公司进行公司制改制,其原存量国有资产的出资者为母公司。
(四)原始出资人不清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先依法界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其出资人。
第九条 进行公司制改制后,凡涉及国家资本金变动的,需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后,办理国有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和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需由政府授权经营的集团公司,按《贵州省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授权为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的意见》(黔府发〔1996〕7号文)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未建立母子公司产权关系的企业集团,要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和《公司法》有关规定,逐步理顺内部产权关系,形成以产权为纽带的母子公司体制。
第十二条 集团公司在发生重大产权变动时,须按黔府发〔1996〕7号文、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我省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管理意见》(黔府办发〔1998〕51号,及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凡集团公司国有产(股)权累计发生变动达母公司净资产三分之一及其以上,或数额较大、涉及出资者对其绝对控股权或相对控股权变动,或出让成套设备、关键设备、重要建筑物、重要资产等的,须由集团母公司报审批成立集团公司的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
规定办理相应的产权变动手续。
(二)集团公司转让其持有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须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三)集团母公司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持有的子公司的全部或部分产权,但数额较大者,应按(一)款规定执行。
(四)集团母公司转让子公司产权,应委托由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予资格的评估机构对子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资产评估的立项和评估结果确认手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确认的评估值是产权转让的底价。
第十三条 集团公司对国有股权的管理,按贵州省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贵州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转发〈关于印发《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黔国资企字〔1994〕42号)和贵州省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贵
州省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规范意见〉的通知》(〔95〕黔国资企字第107号)规定执行。
集团公司对国有股东及股东代表的管理,按贵州省国有资产管理局、贵州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转发〈关于印发《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股东行使股权行为规范意见》的通知〉的通知》(黔国资企发〔1997〕451号)和《关于印发〈贵州省公司制企业国有股股代表管理规范意见
〉的通知》(黔国资企发〔1998〕3号)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集团公司的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严格按《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发〈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94〕财工字第295号)规定执行。对授权为国有投资主体的集团公司,其国有资产收益由母公司统一解缴;对未授权的集团公
司,其国有资产收益按规定直接上缴。对经批准暂不上缴部分,应作为国有资本再投入,纳入下年度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基数。
第十五条 集团母公司转让子公司产权的收入应用于母公司的资本再投入。
第十六条 集团公司要承担所属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要按照《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国资企发〔1994〕98号)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逐年申报进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已建立母子公司产权关系的集团公司,由母公司统一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申报考核
的有关手续;未建立母子公司产权关系的集团公司,母公司和成员企业分别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申报考核的有关手续。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核定下达集团公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并对其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改进行检查、监督;要会同劳动部门结合工效挂钩,严格考核,实施奖惩,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与经营者的业绩真正挂起钩来。
集团公司要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目标层层分解,落实到位,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七条 已建立母子公司产权关系的集团公司,必须按财政部《合并会计报表暂行规定》(财会字〔1995〕11号)的规定,由母公司负责编制集团公司财务报表和本集团的年度合并会计报表,按时报送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得无故不报或拖报。未建立母子公司产权关系的
企业集团,由母公司负责将集团汇总财务报告按时报送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其中,各地管理的授权持股经营的集团公司和省重点大型企业集团公司,应同时报送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按《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59号令)和《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经贸委、省国资局贯彻国家经贸委、国家国资局关于监督机构对国有企业派出的监事会工作规范意见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黔府发〔1997〕47号)的规定,积极参与
派出监事会、任命集团公司财务总监、总会计师等工作,对集团公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有效监督。
第十九条 集团公司要根据自身发展,采取多种形式加大资产重组力度,通过增量投入带动存量资产盘活。集团公司要对盘活存量资产定出具体目标,制定资产重组实施方案,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跨县(市、区)的资产重组实施方案报地、州(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跨地、州(市)的资产重组实施方案报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
第二十条 集团母公司要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按本规范意见的有关规定,对子公司逐步进行公司制改制。
第二十一条 集团母公司及其成员企业要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192号令)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已建立母子公司产权关系的集团公司,由母公司统一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未建立母子公司产权关系的
企业集团,暂由母公司和成员企业分别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年度检查。
第二十二条 本规范意见适用于全省授权为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的集团公司、省重点大型企业集团公司和省、地(州、市)政府批准设立的集团公司、母公司的国有资产占绝对或相对控股的集团公司。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意见由贵州省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8年7月6日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2000年1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现予公布,自分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以及个人。
第三条 自治区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年满18周岁至55周岁(以下简称适龄)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其职责是:
(一)下达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计划;
(二)对下级政府和派出机构领导的献血工作进行考核;
(三)保障采供血机构建设经费、人员经费、工作经费和无偿献血返还资金;
(四)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
(五)对献血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未完成献血计划的单位及其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和输血工作,其职责是:
(一)统一规划、设置采供血机构;
(二)拟订本辖区年度献血计划;
(三)对各单位完成献血工作计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采血、供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保证血液质量;
(五)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
(六)鼓励和支持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工作。
第七条 各类学校应当开展血液和献血科学知识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要把无偿献血宣传纳入宣传计划,免费登载、播放献血广告和开展其他社会公益性宣传。
在公共场所开展献血宣传活动,有关单位应当免收各种费用。
每年五月为无偿献血宣传月。
第八条 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血站,是社会公益性组织,负责采集、供应医疗临床用血。
血站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操作,对献血者必须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按法定的献血量进行采血,并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保证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
血站要为献血者和用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
第九条 各级医疗机构应当制定用血计划,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
第十条 各单位要开展公民献血法律、法规和献血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动员和组织公民献血,完成献血计划。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本单位献血工作计划的组织落实。
第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带头献血;大、中专院校健康适龄的学生在校期间应当献血一次;现役军人献血按照军队献血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献血,由所在单位组织进行;无工作单位的公民献血,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进行。
公民也可以直接到当地血站或采血点自愿献血。
第十三条 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当地人民政府发给完成献血计划证书;献血者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
严格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严格禁止伪造、涂改、出售或转让无偿献血证书。
第十四条 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医疗临床用血时,自献血之日起三个月后按照下列规定供血:
(一)献血者本人五年内医疗临床用血时,无限量免费用血。五年后医疗临床用血时,按照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
(二)献血者的配偶、直系亲属五年内医疗临床用血时,按照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
(三)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者,根据临床需要,本人终身无限量免费用血;其配偶、直系亲属终身按照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
第十五条 18周岁以下、55周岁以上的公民和完成上一年或者当年献血计划单位的其他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以下简称用血费用)。
第十六条 健康适龄公民应献血而未献血者医疗临床用血时,除交付用血费用处,还需交纳用血费用1倍的用血互助金。
用血互助金交纳与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公民无偿献血累计2000毫升以上的;
(二)单位连续两年超额完成献血工作计划的;
(三)在无偿献血宣传、动员和组织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医疗机构的成份输血比例达到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以上者。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献血者用血者造成伤害的,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单位和个人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视为未完成献血计划和未献血。
第十九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供应血液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献血者和用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公民献血条例》同时废止。



2000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