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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9 13:44: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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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1996年9月27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7月30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04年9月23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外营业或开放的下列公共场所:

   (一)影剧院、俱乐部、录像放映点、音乐厅、卡拉OK厅、曲艺厅、舞厅(场)、夜总会、游艺室、游乐场、电子游戏室;

   (二)文化宫(馆、站)、青(少)年宫、群众艺术馆;

   (三)体育场(馆)、游泳池(馆)、水上娱乐场、赛车场、跑马场、溜冰场、健身房、台球场(室)、武术馆、网球场、保龄球场、高尔夫球场(馆)、营业性射击场(室);

   (四)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图书馆、纪念馆;

   (五)公园、广场、风景游览区、公墓、烈士陵园;

   (六)饭店、酒馆(吧)、氧吧、冷饮店、茶馆(楼)、咖啡馆(厅)、理发店、美容厅、浴室;

   (七)车站、码头、渡口、民用飞机场;

   (八)各类市场及商场(店);

   (九)用于举办订货会、展览(销)会、物资交流会、灯会、庙会、山会、体育比赛、文艺演出等涉及公共安全活动的临时场所;

   (十)市公安局确定应列入本办法管理的其它公共场所。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对所辖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体育、园林、旅游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组织、指导治安责任人和治安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二)进行治安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措施并督促整改;

   (三)及时查处治安案件,处置突发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第五条 对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制。公共场所经营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为本场所的治安责任人,应当对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安全负责,落实安全措施,维护治安秩序。

  第六条 公民在公共场所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协助维护治安秩序。公民举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公共场所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规定:

   (一)建(构)筑物和各种设施坚固安全;

   (二)疏散道口畅通;

   (三)符合国家消防有关规定;

   (四)设置明显的导向标志;

   (五)有足够的照明设备和突然停电时的应急措施;

   (六)配备安装必要的报警、监控等安全防范设施;

   (七)危险的路段、部位,设置护栏等安全设施;

   (八)禁止游客、顾客、观众进入的区域,应设置明显标志;

   (九)市公安局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的其他有关安全规定。

  第八条 公共场所严禁下列行为:

   (一)打架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

   (二)卖淫、嫖娼或者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

   (三)吸毒、贩毒;

   (四)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

   (五)算命、测字及其他封建迷信活动;

   (六)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秽物品;

   (七)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八)污损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雕塑、建筑设施;

   (九)进行色情服务或者组织、雇佣、引诱、容留、介绍他人从事色情服务;

   (十)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扰乱社会治安行为。

  第九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治安规定:

   (一)建立治安保卫组织、配备治安保卫人员或保安人员。治安保卫、保安人员应当选用思想品德好、具有一定工作能力的人员担任;

   (二)治安责任人和治安保卫或保安人员上岗前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进行业务培训;

   (三)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在醒目位置悬挂张贴顾客、游客或观众须知和有关安全规定;

   (四)文化娱乐、服务场所内禁止设置封闭式包间,包间门离地面一点四至一点八米之间须设置能展示室内整体环境的通体透明玻璃,包间内不得设暗门或反锁;照明度每平方米不得低于五勒克斯;

   (五)核定人员容量,严禁超员;

   (六)禁止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入场;

   (七)禁止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进入的场所应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八)对场所内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及时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九)公共场所的营业结束时间超过午夜零时的,应将采取的安全措施报当地公安机关同意;

   (十)应遵守的其他各项治安管理规定。

  第十条 开办营业性射击场(室)的,须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办理持枪证件,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射击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已经批准的营业性射击场(室)经有关行政机关核准停业、歇业、转业、改建、变更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的,应当在核准后十日内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在公共场所举办涉及公共安全的经贸、文化、体育、宣传、纪念、庆典和证券(彩票)发行等活动,主办单位和个人必须持下列文件于举办活动十五日前,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批准后,方可举办。

   (一)申请报告和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活动的规模、项目、内容和日程安排;

   (三)活动场所的基本情况和安全设施状况;

   (四)安全保卫工作方案。

  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举办活动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逾期未通知申请人的,视为批准。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主办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公开宣传及发售入场券。

  第十三条 未经市公安局和有关部门批准,禁止在空中利用飞行器进行娱乐、宣传、广告等活动。

  第十四条 经批准举办的活动,主办单位和个人必须做好以下安全保卫工作:

   (一)对参加活动的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二)参加活动人数不得超过核定的容量;临时搭建的设施和使用的电器、照明设备、装饰材料等应当符合规定,并经有关部门鉴定合格;

   (三)活动期间,不得擅自变更活动的项目、内容和日程安排;应当组织足够的治安、保安人员,保障活动的安全;

   (四)按照公安机关要求,设置临时停车场和交通标志,负责组织车辆的停放和管理;

   (五)公安机关提出的其他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对批准举办的活动,公安机关必须做好以下安全保卫工作:

   (一)对场地、设施进行安全检查;

   (二)监制、监发各类票证,核定人员容量;

   (三)需要时派出警力协助主办单位维持治安、交通秩序,做好处置治安事件的应急准备;

   (四)其他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六条 执行本办法,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认真落实安全和治安防范措施成绩显著的;

   (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抓获违法犯罪分子的;

   (三)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的;

   (四)在同治安灾害事故斗争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予以处罚;对有发生重大治安灾害事故可能的公共场所和活动,责令限期停业整改或者责令停止举办活动。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的,责令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活动尚未举办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活动的,责令停止举办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公安人员在公共场所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治安管理检查证》,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等六项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0]238号




关于发布《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等六项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的通知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加强环境管理,现批准《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等六项标准为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并予以发布。

标准编号、名称如下:

1、HJ/T 55-2000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2332.pdf
2、HJ/T 56-2000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 碘量法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2333.pdf
3、HJ/T 57-2000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 定电位电解法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2339.pdf
4、HJ/T 58-2000 水质 铍的测定 铬菁R分光光度法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3469.pdf
5、HJ/T 59-2000 水质 铍的测定 石墨炉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3913.pdf
6、HJ/T 60-2000 水质 硫化物的测定 碘量法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3914.pdf
以上标准为推荐性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自2001年3月1日起实施。


二○○○年十二月八日




吉林市农村防病井水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农村防病井水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防病井水的管理,提高农村防病井水工程设施效能和饮水卫生标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防病井水工程设施,是指为防治地方病而修建的深水井(包括引泉)及井房、水泵、管线、蓄水池等与防病井配套的取水供水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不含建制镇)防病井水及其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四条 对农村防病井水工程设施实行谁使用,谁管理,谁受益,谁维修的原则。
第五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防病井水管理的领导工作。日常工作由同级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设立防病井水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政府主管领导以及负责水利、财政、卫生防疫工作的人员组成。领导小组负责所辖区域内的防病井水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村民委员会推荐的管水员人选,审查、确定管水人员。
(二)制定管水员守则,检查管水员执行技术操作规程的情况和服务质量。负责管水员的培训、考核。
(三)制定收缴水费原则和有关的财务收支规定,定期审查有关的财务收支情况及年度决算报告。
(四)组织有关人员定期检查防病井和附属设备及机组运行情况。调查处理违章作业和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各村防病井水的管理工作由村长负责。村应设一名专(兼)职的管理水员,负责日常的供水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防病井和附属设备、设施的日常维修、保养及一般性技术故障的处理。
(二)保管有关设计资料。
(三)按规定做好供水工作。
(四)做好井房范围内的“四防”安全工作。
(五)搞好井房内外的环境卫生,保持井房周围环境清洁。
(六)负责日常水质情况的观测,及时向有关部门上报发现的问题,并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处理或通知用户停止用水。
(七)负责做好用户的防病改水宣传工作。
(八)按规定收缴水费,建立收支帐目。

第二章 防病井设施及水源管理
第七条 防病井井房总面积应不低于50平方米,操作间和生活间必须分设,并应有采暖设施。
第八条 无关人员不得随意进入井房,严禁利用井房搞游艺、赌博及封建迷信等项活动。
第九条 防病井井房周围及庭院搞好绿化、美化。
第十条 蓄水池必须设有防尘设施,每年至少清刷一次,保持池内清洁无杂物。
第十一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乱接(卸)、乱改供水管线,不准随意增设取水点。
第十二条 防病井水水源工程设备及附属设施不得随意改动或挪做它用。
第十三条 防病井及附属的取、供水管道周围30米内不准挖沟渠,不准修建各类建筑设施。
第十四条 距防病井房、水源30米以内不准修建厕所、猪圈和堆放垃圾、粪便等污物。乡(镇)或村办工业的“三废”(废水、废气、废渣)应按环保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不得污染水源。
第十五条 农村防病井水工程竣工后,由施工单位凭卫生部门签发的水质检查合格证提出验收申请,县(市)、区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组织同级财政、水利、卫生部门联合进行工程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六条 防病井水用户应爱护供水设备,节药用水,不得人为的造成跑水、漏水、常流水。
第十七条 经村民委员会同意,浇灌田地、修建房舍等非生活用防病井水的,按标准收取水费外,应酌情增收一定的水费。水量不足的村屯,禁止非生活使用防病井水。
第十八条 防病井水用户应积极献工献力,参加村组织的维修防病井工程的各项义务劳动。

第四章 水质的监督检验
第十九条 县(市)、区卫生防疫部门应对辖区内防病井水定期开展水质监督检验工作,春、夏、两季各检一次,所需检验费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已交付使用的防病井水工程,各县(市)、区卫生防疫站及各乡(镇)卫生院或防保站须建立防病井档案,记载防病改水的基本情况和卫生学评价、水质检验、防病井检查情况。

第五章 收费及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使用防病井水实行收费制度,防病井水收费工作应在村长领导下施行,防病井水的使用收费标准由村民委员会确定。收取的水费应主要用于防病井水的管理、设备的简单维修、支付取供水所需电费,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二条 防病井及其机电设备较大故障的维修经费,由防病井所在村屯自筹专项资金解决。
第二十三条 凡经市、县审核,定为贫病村屯的,防病井水质监测予免费,免费期限直至重新核定为止。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在防病井水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集体)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的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集体)或个人,由地方病防治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通告批评或限期改进等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