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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时间:2024-07-22 22:30: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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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1年5月25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会议通过 2011年8月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作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和综合交通规划,优化客运线路,发展公共交通,鼓励和推广使用以电力等清洁能源为动力的机动车。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监测机构具体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工作。

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意识。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六条 本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七条 禁止生产、组装、改装、销售不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八条 销售车用燃料的企业,应当明示燃料质量标准,保证燃料质量符合规定标准。禁止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清净剂及其他添加剂。

第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擅自拆除、停用、更改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下简称环保标志)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标志。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网络信息系统,并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的检验行为实施在线监控。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网络信息系统,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端口,传输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机动车交通管制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

第十三条 未达到本市机动车注册登记、转移登记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转移登记。

第十四条本市和外地委托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应当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验。排气污染定期检验周期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相同。

机动车所有人可以自行选择有资质的排气污染检验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

第十五条 对未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六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的机构,应当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检测,并如实出具报告;

(二)检验、检测仪器设备、计量器具应当符合规定的技术规范,并通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检定或者校准;

(三)公开检验、检测资格以及制度、程序、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

(四)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调整和维修业务;

(五)建立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网络信息系统对接的机动车排气检验信息和在线监控传输网络,并保证正常运行;

(六)报送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信息;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名称、地址等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用目测、拍摄影像、遥感检测等方法,对在停放地停放的,或者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检验。被检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拒绝。

目测和拍摄影像检验法仅适用于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在停放地停放的,或者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检验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检验时,应当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经目测、拍摄影像、遥感检测等方法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所有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由具有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承担。检验和复检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机动车销售企业待销售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检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并责令机动车所有人限期治理。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限期治理通知书或者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并经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上路行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购买、使用指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产品。

第二十二条 在规定的机动车检验周期内,经治理维护或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一个检验期内连续三次检验超过制造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注销登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组装、改装、销售不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相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更改、停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停放地停放的或者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经检验超过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机动车所有人限期改正,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罚款,并扣留机动车行驶证直至其复检合格。

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的,或在公告期限内未完成限期治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机动车所有人限期改正,处以二百元罚款,并扣留机动车行驶证直至其复检合格。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一)机动车无环保标志的;

(二)环保标志无效的;

(三)违反环保标志限制行驶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检验、检测标准和方法进行检验、检测的;

(二)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三)未建立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网络信息系统对接的机动车排气检验信息和在线监控传输网络的,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

(四)不如实报送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信息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终止其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的委托。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办理注册登记、转移登记、或者不依法对机动车予以注销登记的;

(二)对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车用燃料、清净剂及其他添加剂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对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四)对在停放地停放的或者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收取费用进行排气污染检验、复检的;

(五)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构不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六)参与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机动车维护和销售车用燃料、清净剂及其他添加剂等经营活动的;

(七)要求机动车所有人购买、使用指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产品的;

(八)违反本条例规定,推诿、不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固原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政府


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固原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固政发〔2009〕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各事企业单位:
《固原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固原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    



固原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行为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市场,是指房地产项目申报、审批,土地出让,施工许可,商品房预(销)售,以及与房地产有关的物业管理、中介服务、广告宣传等行为和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 市建设局是市房地产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房产管理局具体对市房地产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市国土资源、财政、监察、发改、公安、城管、税务、工商等部门根据职责协同做好房地产市场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固原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经营,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管理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的行为。
房地产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开发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商品房依法转让或者销售、出租给他人的行为。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不符合条件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或同意其新开发建设项目:
(一)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挂靠资质等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
(二)自治区外房地产开发企业未登记备案的;
(三)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四)已开发建设项目拖欠工程款,信用等级低,有严重不良行为记录的。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项目设计方案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项目设计方案内容,否则,不予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八条 房地产项目资本金应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否则,不得招投标。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或者收到划拔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并按规定填报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对不申领、填报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予办理施工许可、预售许可等手续。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项目建设情况进行核查、抽查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必须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时,应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签约起30日内,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
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不得以认购(包括内部认订、登记、选号等)形式收取任何预定款或变相预售商品房,不得一房多售。
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发布商品房广告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证号,内容应当真实、准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不得在新闻媒体上发布商品房销售广告。
第十一条 从事房地产咨询、价格评估、经纪等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1个月内,持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到登记机关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得超越资质范围、挂靠资格证书、非法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自治区外中介机构在本市从事中介服务活动,应当持执业资格证书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对下列内容进行综合验收:
(一)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
(二)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
(三)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
(四)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持相关材料在15日内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实施开发项目时必须制定前期物业管理和承接验收制度,并选聘具备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购买人交付商品房时,必须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严格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进行保修。

第三章 职责划分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出让管理,依法查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土地招、拍、挂出让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监督落实有关房地产财税政策。
第十六条 监察部门负责查处有关房地产管理活动中违纪违法案件。对相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发改(物价)部门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发布虚假销售价格和在房价外违规收费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房地产交易过程中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公安部门应当依法打击房地产市场管理中非法融资、合同诈骗、欺行霸市、敲诈勒索等扰乱房地产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十九条 城管部门负责对城市规划区内擅自进行开发建设的违法建筑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税务部门负责落实房地产税收政策和税收征管措施;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纳税情况开展专项税务检查。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广告发布行为的监督管理,严格市场准入制度。查处商品房预(销)售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依法打击虚假出资、抽逃注册资本(金)、无证或者超范围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等行为。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建议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予以降级或注销。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验收的房地产项目交付使用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规定,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或者未按住宅质量保证书的承诺进行保修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建议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违规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固原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地方工作委员会暂行组织简则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地方工作委员会暂行组织简则

1957年1月21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二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一、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为了加强对地方委员会工作的指导,在本会常
务委员会领导下设立地方工作委员会,进行下列工作:
  1.协助常务委员会处理有关地方委员会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2.调查、研究地方委员会的工作,提供改进工作的意见。并且推广、交流地方工作的
经验。
  二、地方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人选由本
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地方工作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主持会务。
  三、地方工作委员会向本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
  四、地方工作委员会设办公室,在地方工作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领导下进行工
作。
  五、办公室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工作人员若干人。
  六、本简则经本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