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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的决定

时间:2024-07-22 14:47: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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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14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2年1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刘 淇

      二〇〇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的整洁、美观和完好,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制定本规定。”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按照本规定保持整洁。”
  三、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区、县人民政府的城市容貌管理机关”改为“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会”,“城管监察组织”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
  四、第四条修改为:“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无明显污迹,无残损、脱落、严重变色等。建筑物顶部应当保持整洁,无堆物堆料,不得擅自设置设施、设备。建筑物附着物和周边可能对建筑物造成影响的构筑物,其外立面必须与建筑物的色调、造型和建筑设计风格相协调。”
  五、删去第六条。
  六、第七条改为第六条,在第一款的“视材质情况定期清洗”一句后增加“或者粉饰。”
  七、删去第十一条。
  八、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应当承担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责任的责任人,不履行责任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委托专业企业按照规定代为粉刷、修饰,所需费用由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的责任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九、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删去第三款。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56号令发布的《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发布。



         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
         (2000年5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6号令发布
        根据2002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4号令修改)

  第一条为了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的整洁、美观和完好,根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规划市区、郊区的城镇地区和开发区、科技园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按照本规定保持整洁。
  第三条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主管本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本辖区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负责对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规划、建设等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无明显污迹,无残损、脱落、严重变色等。建筑物顶部应当保持整洁,无堆物堆料,不得擅自设置设施、设备。建筑物附着物和周边可能对建筑物造成影响的构筑物,其外立面必须与建筑物的色调、造型和建筑设计风格相协调。
  第五条本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整洁的标准,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会同市规划委员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为玻璃幕墙的,至少每年清洗一次;外立面为水刷石、干粘石和喷涂材料的,应当定期清洗并至少每五年粉饰一次;外立面为其他材质的,视材质情况定期清洗或者粉饰。
  因施工等原因致使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有明显污迹的,应当及时进行清洗、粉饰。
  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残损、脱落的,应当进行修补或者重新装饰、装修。
  第七条本市遇重大庆典或者举办国际性、全国性大型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时,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对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进行清洗、粉饰。
  第八条对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粉饰或者重新装饰、装修,应当保持原建筑物、构筑物的色调、造型和建筑设计风格。改变原建筑物、构筑物色调、造型或者建筑设计风格的,应当先依照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申报批准后再进行。
  第九条对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进行粉饰或者重新装饰、装修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本市产品质量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的建筑涂料和装饰、装修材料。保证工程质量,在规定的期间内不出现严重变色、褪色和脱落现象。
  第十条应当承担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责任的责任人,不履行责任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委托专业企业按照规定代为粉刷、修饰,所需费用由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的责任人承担。对不支付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一条对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负有管理责任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推诿扯皮,造成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不落实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实施后,依照本规定第二条确定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达不到整洁标准的,均须进行清洗、粉饰等作业。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老年人优待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老年人优待实施办法的通知

百政发〔201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百色市老年人优待实施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百色市老年人优待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弘杨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增强人民群众的爱老意识,促进我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老年人优待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年满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户籍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的老年人,及户籍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但长期跟随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配偶或子女生活的外地老年人,可到户籍所在县(区)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办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老年人优待证》(以下简称《老年人优待证》),在全市范围内享受相应优待服务。

军队离退休人员凭军队颁发的离休证、退休证享受地方同等待遇。

来本市探亲、旅游、观光的外地老年人,可凭原地老龄工作机构颁发的《老年人优待证》,相应享受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优惠待遇。

第四条 《老年人优待证》分红、绿两种颜色,红色证发放对象为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老年人,绿色证发放对象为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70周岁以下(不含70周岁)老年人。

《老年人优待证》由自治区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统一监制,由各县(区)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制作。各县(区)负责向户籍所在地的老年人免费发放,制作经费由当地财政承担。

第五条 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70周岁以下(不含70周岁)的老年人凭绿色《老年人优待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享受下列优待服务:

1. 免费进入本市内各类公园、博物馆、文物馆、纪念馆、纪念性陵园及已开放的文物点等参观。

2. 进入本市内各类旅游景点、风景名胜和自然保护区实行半价优惠。

3. 优先购买车票、船票、飞机票,优先上车、上船、登机。

4. 到本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就医免收普通挂号费,享受优先就诊、交费、取药的优待。

5. 免费使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公共厕所。

6. 对老年人因瞻养费、抚养费、养老金、退休金、抚恤金等提起的诉讼案件,人民法院予以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城乡“三无”老人、“低保”老人、“五保”老人等社会福利机构供养的老人和其他困难老人,因合法权益受侵害提起诉讼,可以申请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依照有关规定,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和律师等有关费用。申请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应当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相关证明。

第六条 70周岁(含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凭红色《老年人优待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除享受第五条规定的优惠待遇外,还可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1. 免费进入本市内各类旅游景区景点、风景名胜和自然保护区参观、游览。

2. 免费乘坐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内公共汽车(含在市区内运行的民营公交车辆)。

第七条 对100周岁以上(含100周岁)高龄老年人实行高龄生活补贴。凡年满100周岁的老年人,凭身份证或户口簿原件向户籍所在县(区)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申报,经审核批准,每人每月发给100元高龄生活补贴。各县(区)可以根据本县(区)经济状况确定本县(区)高龄生活补贴标准,并随着社会经济发展,适时提高高龄补贴发放标准。有条件的县(区)可适当放宽高龄老年人生活补贴发放年龄。高龄生活补贴所需资金由县(区)人民政府财政解决,纳入财政预算。

第八条 各社会性的服务单位、行业窗口应当制定符合实际的优待老年人的措施和项目。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逐步增加对老年人事业的投入,扩大优待范围,完善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改善和保障老年人生活,提高为老年人优待服务的水平,使老年人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教、老有所学、老有所为、老有所乐的目标。

第十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当按照本办法履行优待服务老年人的职责和义务,并在服务场所设置对老年人优先、优待等标志。

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取消老年人应该享受的优待项目和内容。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向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老龄工作机构可以建议有关主管部门追究主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提供优待服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发现证件有假的,有权拒绝提供服务,并及时向老龄工作机构等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应当严格老年人优待证件的发放和管理。发放《老年人优待证》的名单,应当以一定形式在一定范围内张榜公布。老龄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在核发《老年人优待证》过程中工作失职的,给予批评教育;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市老龄工作委员会负责本办法实施的指导、协调工作。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与各级各部门联系,共同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公布的与本办法有抵触的规定,同时废止,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股份制试点企业审计暂行规定

审计署 国家体改委


股份制试点企业审计暂行规定
1992年6月29日,审计署、国家体改委


为促进股份制试点企业的健康发展,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
殖,提高其使用效益,根据《审计条例》和《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的要求,现对股份制试点企业的审计监督,作出如下规定: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改组为内部职工持股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审计机关仍按对全民所有制企业审计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二、股份制试点企业,凡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均由对投资股份比例最大的单位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国有资产占参股地位的,根据需要或审计机关的要求,由该企业董事会委托经国家批准、确认的社会审计组织对该股份制试点企业进行审计查证,审计机关必要时可以直接对其进行审计监督。
三、社会审计组织经委托对有国有资产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审计查证后,应将该企业的审计报告、验资证明抄送审计机关。审计报告和验资证明如有不真实、不合法等情况的,审计机关可以进行核查和处理。
四、审计机关应加强对有权代表国家向股份制试点企业投资的部门或机构的审计监督,以确定国有资产股份的投资收入及其运用是否真实、合法和有效。
五、本暂行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六、本暂行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