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96号
《浙江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一九九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柴松岳
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电设备采购行为,建立健全机电设备招标投标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是指招标人受采购人委托,事先公布采购条件,由投标人竞投,并按国家和本办法规定择优选定中标人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是指按国家规定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和招标资格,从事国内、国际机电设备招标业务的专职机构。
本办法所称采购人是指按本办法规定采购机电设备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投标人是指按招标文件规定,参加竞投的供应商、制造商或其他组织。
第四条 机电设备招标投标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原则和诚实、信誉、效率的服务原则。
第五条 省计划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工作。具体业务工作可以委托省机电设备招标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与经济(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机电设备招标投标工作中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以国家和地方的建设资金、财政拨款、银行专项贷款为主要资金来源采购下列机电设备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机电设备金额400万元人民币以上、用汇50万美元以上的;
(二)单台机电设备金额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用汇12万美元以上的;
(三)按国家规定列入招标范围的特定产品。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机电设备采购,鼓励、提倡招标。
第八条 采购下列机电设备不招标:
(一)只有独家制造商能够生产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三)经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主管部门认定不具备招标条件的。
第九条 按本办法规定必须实行招标采购机电设备的,采购人在办理项目审批手续时,须出具与招标人签订的《招标委托书》;无《招标委托书》的,有关审批部门不予审批,财政部门不予拨款,金融机构不予贷款。
第十条 采购人有权自主选择招标人,要求其出示机电设备招标资格证书,并对招标活动实施监督。
采购人应当保守招标评标秘密,并根据招标结果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第十一条 特大型企业采购机电设备,经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联合专职招标机构组织招标。
第十二条 机电设备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形式。
公开招标必须在国家级的招标专业报刊或省级主要报刊上刊登招标公告;
引进机电设备招标还应当在因特(Internet)网上发布招标公告。
邀请招标必须有3个以上投标人参加。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建立由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的专家支持系统和计算机网络组成的信息支持系统。
招标人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参与招标文件的编制和审核。招标文件须经采购人确认,并由招标人和采购人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组织招标活动,并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审查投标人资质。
招标人应当保守招标评标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
招标活动应当接受机电设备招标投标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和递交投标文件,并保证投标文件的真实性。
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后,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有效期内,不得撤回投标文件或修改实质性条款。
第十六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投标文件无效:
(一)投标文件与招标文件规定的内容有重大差异的;
(二)投标文件未密封递交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或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
第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招标人缴纳投标保证金或提供银行出具的保函。
第十八条 投标人有出席开标大会并获得唱标记录的权利。
投标人中标的,招标人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退还投标保证金;未中标的,招标人应于发出《未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四章 开标和决标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售之日起60日内开标。
第二十条 开标按招标公告或邀请函规定的时间、地点以公开的方式进行。
开标大会由招标人主持,采购人、投标人,以及有关单位代表参加。开标时按投标文件递交的顺序拆封,验证投标资格,唱标并作记录。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负责组织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采购人,以及有关的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人数不少于5人。
第二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必须公正严谨,实事求是,并保守评标秘密。
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采购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是否需要回避,由招标人决定。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有权要求投标人对其递交的投标文件作必要的澄清和答疑,对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有权决定部分废标或全部废标。
第二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人的设备质量、价格、交货期、售后服务及投标人资信情况等因素作综合评议,以书面形式提出评标意见和预中标人方案。
招标人和采购人应当根据评标意见和预中标人方案进行决标,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五条 采购人与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签订供货合同,并接受机电设备招标投标主管部门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服务费用的收取标准,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机电设备招标投标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机电设备招标投标主管部门和有关审批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采购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结果无效,由机电设备招标投标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弄虚作假,隐瞒招标真实情况的;
(二)泄漏标底或其他评标秘密的。
第三十条 投标人有下列(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其投标文件无效,并由机电设备招标投标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三)、(四)项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查处:
(一)弄虚作假,隐瞒投标真实情况的;
(二)干扰评标,或贬低其他投标人的;
(三)投标人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的;
(四)投标人勾结招标人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
第三十一条 不具备机电设备招标资格擅自组织招标活动的,由机电设备招标投标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罚款的收缴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采购人、招标人、投标人由于一方过错给他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23号
《杭州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已经2005年9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00五年九月二十日
杭州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资集体协商行为,保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和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协议(以下简称工资协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方代表和企业方代表依法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工资支付办法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工资协议,是指职工方代表和企业方代表专门就工资事项签订的专项集体合同。工资协议的期限为1至3年。已签订集体合同的企业,工资协议作为集体合同的附件,并与集体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条 规模较小、行业相同或者相近、生产经营特点相同或者相似的企业,职工方可以通过基层工会联合会或者行业工会,与区域、行业的企业代表组织或者区域、行业内各企业民主推举的代表开展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参加多个企业代表组织的企业只能参加一个企业代表组织开展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
第五条 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
(二)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政策;
(三)职工实际工资水平在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提高的基础上合理增长;
(四)坚持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合法、合理处理工资分配与股息、红利分配的关系,实现职工和企业双方利益的最大化。
第六条 市、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工资集体协商和工资协议履行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地方工会、企业代表组织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工资集体协商中的重大问题,加强对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的指导,推进工资集体协商的开展。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地方工会建立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队伍。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从熟悉经济、法律、工会、劳动工资、财务等工作的人员中聘任。
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向工资集体协商双方提供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咨询,指导工资集体协商;
(三)受工资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的委托参加工资集体协商。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的管理制度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总工会制定。
第二章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九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的代表人数应当相同,每方为3至10名,并各确定1名首席代表。
第十条 工资集体协商的职工方代表由本企业工会选派,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或者由本企业工会组织职工民主推举并经公示后产生。未建立工会的企业,在企业所在地的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的指导下,由职工民主推举职工方代表,并经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职工方首席代表由本企业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空缺的,首席代表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未建立工会的,首席代表从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已签订集体合同的企业,工资集体协商的职工方代表可以由集体合同的协商代表担任,也可以在集体合同的协商代表基础上按本办法规定调整。
第十一条 开展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的,职工方代表由基层工会联合会或者行业工会选派,并经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未建立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方代表由基层工会联合会或者行业工会选派并经公示后产生。职工方首席代表由基层工会联合会或者行业工会的负责人担任,未建立工会的,首席代表从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
第十二条 工资集体协商的企业方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其指定的人员担任,首席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其他代表担任。
第十三条 职工方与区域、行业的企业代表橹骨颉⑿幸倒ぷ始逍痰模笠捣酱碛善笠荡碜橹∨刹⒕竞蟛蛘哂善笠荡碜橹某稍逼笠得裰魍凭俨⒕竞蟛紫碛善笠荡碜橹母涸鹑说H位蛘叽哟碇忻裰魍凭俨V肮し接肭颉⑿幸的诟髌笠得裰魍凭俚拇砜骨颉⑿幸倒ぷ始逍痰模笠捣绞紫泶哟碇忻裰魍凭俨?lt;/SPAN>
第十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的首席代表可以书面委托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或者其他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本方的代理人,参加工资集体协商。工资集体协商一方的代理人不得同时担任另一方的代理人,代理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十五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加工资集体协商;
(二)接受本方人员的质询,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并征求意见;
(三)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代表本方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工资协议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保证职工方代表履行代表职责必要的工作时间。职工方代表履行代表职责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因履行代表职责占用劳动时间的,其享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社会保险、福利等待遇不变。
职工方代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遇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时,职工方代表有优先保留工作的权利,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外,企业不得与职工方代表解除劳动合同。
职工方代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其任期届满之日;职工方代表不同意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的除外。
第十七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及其代理人在工资集体协商中,应当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工作秩序,保守知悉的企业商业秘密,不得实施威胁、贿赂、欺骗对方代表的行为。
第十八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的任期至工资协议的期限届满之日止。
因故需要更换工资集体协商代表,或者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因辞职、遇不可抗力等情形造成空缺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产生新的代表。
第三章 工资集体协商程序
第十九条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协议的期限;
(二)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
(三)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
(四)奖金、津贴、补贴等分配办法;
(五)工资支付办法;
(六)变更、解除工资协议的程序;
(七)工资协议的终止条件;
(八)工资协议的违约责任;
(九)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二)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四)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五)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六)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七)上年度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八)其他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企业,应当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职工法定工作时间内的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标准,职工在日法定工作时间内所得的计件工资不得低于按当地企业法定最低工资标准所折算的标准。开展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的,双方可以根据劳动特点、劳动条件、劳动强度、劳动环境等因素,合理制定生产某类产品的各工种或者各道工序的计件单价,作为本区域、行业的劳动标准。
第二十二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另一方提出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要求。一方提出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要求的,应向另一方提出协商意向书,明确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等事项;另一方应当自收到协商意向书之日起20日内予以书面回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第二十三条 工资集体协趟皆谛糖坝Φ笔煜び泄胤伞⒎ü妗⒐嬲潞驼撸笆笔占胄逃泄氐那榭龊妥柿希私庵肮ず推笠刀孕痰囊饧鸵螅舛ㄐ桃樘猓孕讨械闹氐阄侍饪梢越惺孪冉涣鳌9ぷ始逍桃环皆谛糖翱梢砸罅硪环教峁┢湔莆蘸驼加械挠胄逃泄氐恼媸登榭龊妥柿希涣硪环接Φ痹诰傩泄ぷ始逍袒嵋榍?lt;/SPAN>5日内如实提供,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二十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应当在举行工资集体协商会议的7日前,将拟定的协商议题和参加协商的本方代表名单书面通知对方。
第二十五条 工资集体协商会议召集人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担任,工资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双方代表可以就协商事项发表各自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协商。
双方就协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后,应当形成工资协议草案。工资协议草案由企业方制作。
第二十六条 召开工资集体协商会议时,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共同指定一名非代表的人员担任会议记录员。
会议记录员应当保持公正、中立,对协商过程作如实记录,并为工资集体协商双方保密。
第二十七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出现未预见情况时,经双方首席代表同意,可以中止协商,并商定中止期限及下次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等事项。
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中止协商的,中止协商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因出现未预见情况中止协商的,中止协商的期限不得超过未预见情况解除之日起30日。
第二十八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协商一致形成的工资协议草案,应当提交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经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后,工资协议草案即获通过。
开展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的,双方协商一致形成的工资协议草案应当提交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未建立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的,应当提交区域、行业内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经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后,工资协议草案即获通过。工资协议草案通过后,经工资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后成立。工资协议文本由企业方制作。
第四章 工资协议审查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在工资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7日内,将工资协议文本及说明报送其工商注册登记机关的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职工方与区域、行业的企业代表组织开展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的,由企业代表组织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将工资协议文本及说明报送其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的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职工方与区域、行业内各企业民主推举的代表开展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的,由各企业民主推举的代表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将工资协议文本及说明报送企业工商注册登记机关的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区域、行业内各企业的工商注册登记机关不属同一级的,报送其餐弦患豆ど套⒉岬羌腔氐耐独投U闲姓棵派蟛椤?lt;/SPAN>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工资协议文本及说明之日起15日内,对工资集体协商双方代表资格、工资协议的内容和签订程序等进行审查,向双方送达工资协议书面审查意见。工资协议书面审查意见对工资协议无异议的,工资协议即行生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未在15日内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无异议,工资协议即行生效。工资协议书面审查意见对工资协议提出异议的,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应当对提出异议的内容及时协商,修改工资协议,并重新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工资集体协商一方或者双方不同意工资协议书面审查意见提出的异议的,可以书面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重新审查。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在工资协议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企业全体职工公布工资协议文本。企业工会应当将生效的工资协议文本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开展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的,区域、行业的企业代表组织或者区域、行业内各企业民主推举的代表应当在工资协议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各企业的全体职工公布工资协议文本。基层工会联合会或者行业工会应当将生效的工资协议文本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五章 工资协议的变更、解除与终止
第三十二条 在工资协议有效期内,经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工资协议。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工资协议:
(一)订立工资协议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被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工资协议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企业因破产、兼并、解散等资产发生重大变动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工资协议无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的其他情形。工资集体协商一方提出变更或者解除工资协议要求的,应当向另一方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变更工资协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资集体协商程序办理,并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解除工资协议的,企业方应当在工资协议解除之日起7日内报送原审查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工资协议期满或者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约定的解除、终止条件出现时,工资协议即行终止。在工资协议期满前,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的任何一方提出重新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要求的,应当在工资协议期满前60日内提出。
第六章 工资协议履行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依法订立的工资协议对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已生效的工资协议,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工资协议,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七条 工资协议履行的日常监督,可以由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组成的本企业或者区域、行业的工资协议监督机构负责,也可由双方根据需要选择其他形式。
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工资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双方应当进行研究和协商处理。
第三十八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应当每年至少1次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工资协议的履行情况。开展区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未建立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的,双方首席代表应当以适当的形式每年至少1次向区域、行业内的企业和职工报告工资协议的履行情况。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九条 因工资集体协商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协调处理。未提出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视情况主动进行协调处理。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协调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在决定中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争议,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争议复杂需要延期的,可以延长15日作出处理决定,并向争议双方书面说明延期理由。
第四十二条 职工方与企业方因履行工资协议发生争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执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一方提出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要求,另一方未按规定予以书面回复,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开展协商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的;
(三)企业不当变更或者解除职工方代表的劳动合同的;
(四)企业方未按规定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工资协议的。
第四十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的任何一方未履行工资协议规定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