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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责任规定

时间:2024-07-12 06:41: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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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责任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101号



  《甘肃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责任规定》已经2013年8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刘伟平
                       2013年8月7日



甘肃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责任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环境保护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作为环境保护工作的责任主体,对其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负责。

  第四条 环境保护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科学规划、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谁污染谁治理。

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主要承担下列职责:

  (一)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制定并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三)组织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综合整治。

  (四)当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减轻危害。

  (五)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建立健全环境应急机制,提高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能力。

  (六)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出的环境保护决定;协助上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排查环境事故隐患,制止环境保护违法行为。

第三章 部门职责

  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有关制度规定。

  (二)对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进行监督考核。

  (三)制定本行政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

  (四)组织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组织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五)指导、协调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救援;调查和处理环境污染纠纷,协助地方政府处理环境污染事故。

  (六)负责建设和管理环境监测网和环境信息网;负责环境质量监测、生态环境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突发事件的应急环境监测;组织编报环境质量报告书和环境年鉴,发布环境质量公报。

  (七)负责在用机动车的环境保护检验及环境保护标志的发放。

  (八)监督管理企业事业单位的排污行为,查处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组织开展环境保护执法检查活动;依法征收排污费。

  (九)负责对电磁辐射污染、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的放射性污染进行监督管理。

  (十)负责对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和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

  (十一)组织环境保护科技发展、科学研究和技术示范工程;指导和推动环境保护产业发展;组织开展先进适用环境保护技术、设备的推广应用。

  (十二)开展国内和国际间环境保护的合作和交流。

  第八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提出符合环境保护的国民经济发展、价格调控和综合平衡、优化经济结构的目标和政策。

  (二)未提供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审批、核准、备案手续。

  (三)负责落实差别电价政策,城镇污水、垃圾处理收费政策以及有利于环境保护和生态补偿的价格政策,逐步建立环境价格体系。

  (四)负责节能减排的综合协调工作,组织推动节能降耗工作,协调和推进清洁生产工作,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和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

  第九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未提供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审批、核准、备案手续。

  (二)执行符合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指导督促工业企业落实环境保护相关制度,推动企业节能降耗;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清洁生产推进工作,督促企业开展技术改造。

  (三)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和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监督落实工业结构调整计划和措施。

  第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未提供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建设;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二)监督管理城镇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工作。

  (三)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规划;负责对已建成污水、垃圾处理设施运行的监督;指导推进城镇雨污分流工程,改造城镇污水收集系统,提高污水收集率。

  (四)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做好建筑工地施工扬尘和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对建成区内扬尘污染、焚烧垃圾等废旧物品烟尘污染和燃煤烟尘污染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二)负责放射性物品安全保卫和道路运输安全的监督管理;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工作。

  (三)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尾气污染进行监督管理。

  (四)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妥善处置因火灾、爆炸和泄漏等各类事故引发的突发环境事件。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统筹安排环境保护及监督管理所需费用。

  (二)安排专项资金用于环境保护体系建设。

  (三)组织研究和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财政政策。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未提供开采矿产资源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的项目,不予核准采矿权。

  (二)负责对矿山地质环境的治理恢复情况进行监督管理,预防地质灾害。

  (三)负责对自然保护区进行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机动车船污染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防止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

  第十五条 水利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工作。

  (二)负责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管理;负责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和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工作。

  第十六条 农牧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基本农田环境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宣传培训及监督管理;推广科学施肥、施药和农膜回收利用技术,预防和治理土壤污染。

  (二)负责规模畜禽养殖业环境污染的预防和治理工作,组织实施畜禽养殖业节能减排项目。

  (三)负责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四)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对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五)负责农业面源污染治理;推进农业生产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实施农村清洁工程,依法对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实施管理。

  第十七条 林业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组织编制林业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规划。

  (二)负责保护和恢复森林、湿地、沙化土地的典型区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区,水源涵养区,沙尘暴策源地等生态脆弱区的生态环境。

  (三)负责林产品产地生态环境的保护与建设。

  (四)负责督促造林绿化规划的制定,监督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 

  第十八条 卫生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协助环境保护部门进行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过程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对医疗废水处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做好医疗卫生机构的核、辐射设施设备管理;参与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应急工作;负责放射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医疗应急。

  第十九条 监察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监督。

  (二)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对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部署的重大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督查和考核。

  (三)依法查处环境保护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承担下列职责:

  (一)督促国家出资企业落实环境保护工作,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并与企业负责人的酬薪管理挂钩。

  (二)参与对国家出资企业环境保护工作的检查、督查,督促落实环境保护、污染治理的各项措施。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危险化学物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

  (二)依法查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防范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环境污染。

  (三)负责对矿山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及时排除环境安全隐患。

  第二十二条 统计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将环境保护有关数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指标体系,并定期公布。

  (二)负责提供环境保护指标体系中所需要的能源、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指标,为考核提供依据。

  第二十三条 铁路部门承担下列职责:

  (一)铁路机车驶经或者进入城市市区、疗养区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二)防治和减轻环境噪声、电磁波污染;负责铁路运输产生的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承担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环境违法企业采取停、限电等措施。

  (二)督促输变电企业落实输变电工程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措施。

  (三)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对电力企业环境污染事件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章 企业事业单位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健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设置环境保护管理机构,配备环境保护管理人员,公开企业环境信息。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环境保护规划,实施清洁生产,加大环保投入,提高生产工艺和环保设施水平,减少污染物产生并达标排放。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建设、生产和经营活动中,严格执行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需要经过行政许可的事项,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环境保护监测设备、设施正常运行,配合环境保护等部门对环境现场的监察。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收集和接报的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及时进行分析和判断,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上一级机关报告,必要时也可以越级报告。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做好环境应急管理工作,主要包括:

  (一)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二)加强应急能力制度建设,落实隐患排查治理,完善环境应急管理措施,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三)开展环境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普及突发环境事件预防、避险、自救、互救和应急处置知识,提高从业人员环境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技能。

  (四)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易引发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源。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突发环境事件的预防工作,主要包括:

  (一)开展污染源普查,掌握本行政区域污染源的产生、种类及分布情况。 

  (二)开展突发环境事件的预测、分析和风险评估工作,完善各类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三)协调与突发环境事件有关的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的预防与应急措施,防止因其他突发公共事件派生或因处置不当而引发环境事件。

  (四)安排应对突发环境事件所需设备的购置和基础设施建设,合理确定应急避难场所并设置明显标识和导引图。

  (五)加强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科研和应急指挥技术平台建设工作。

  第三十三条 突发环境事件即将发生或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事发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发布预警公告,宣布进入预警期,并将预警公告与信息报送上级人民政府和省环境保护部门。

  (二)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救援队伍进入待命状态,并动员后备人员做好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的准备。

  (三)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及专家,随时对突发事件信息进行分析评估,预测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大小、影响范围和强度。

  (四)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突发环境事件预测信息和分析评估结果,宣传避免和减轻危害的常识,公布咨询电话。

   (五)调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所需物资和设备,做好应急保障工作。依法采取的预警措施所涉及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义务。

  第三十四条 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事发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立即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按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二)接报或得知情况后,事发地人民政府应立即派出有关部门及应急救援队伍赶赴现场,迅速开展处置工作。

  (三)根据规定成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现场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突发环境事件的现场应急处置工作。

  (四)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开展环境应急监测,及时、准确掌握突发环境事态发展和相关数据,为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决策提供技术支撑。

  (五)针对突发环境事件可能造成的危害、封闭、隔离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行为和活动。

  (六)组织有关专家对突发环境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受损情况进行科学评估,制定补助、补偿、抚恤、安置和环境恢复等善后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责令负有直接责任的企业事业单位对受损害的环境进行修复。

第六章 责任落实保障措施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环境保护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环境保护工作的负责人对环境保护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目标,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下达年度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将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指标体系。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重点污染源监控制度,建立重点污染源数据库,对存在重大环境污染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重点污染源数据库信息,定期组织专家对重点污染源的状况进行综合分析、评估,督促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有效的防范监控措施。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环境污染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环境污染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重大环境污染隐患实施挂牌督办,有关部门应当下达整改指令,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整改方案;对拒不执行整改指令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进行查处。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环境污染隐患和环境保护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和查处制度,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或其他举报方式。对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并按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事件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根据环境事件等级及时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组织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调查处置工作,协调解决事件应急、善后处理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及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救援进展情况。对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应急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应急措施,致使事件扩大或者延误事件处理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襄阳市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政府


襄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20号




  《襄阳市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10月1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别必雄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襄阳市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工伤、生育保险基金共济和抗风险能力,进一步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和国家、省关于职工生育保险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工作。
  工伤、生育保险按照统一政策,统一服务管理标准,统一基金管理办法,统一经办流程,统一信息系统的要求推进。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都应当按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工伤、生育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生育保险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生育保险事务。
  第五条 本市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统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57号)等规定执行。
  第六条 工伤、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后,各县(市)和襄州区要切实履行扩面征缴职责,加大财政投入力度,落实本级政府补助资金。人社、财政、地税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工伤、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工作。
  

第二章 基金征收及待遇支付
  

  第七条 工伤保险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制。我市用人单位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统一确定为:一类行业0.8%,二类行业1.5%,三类行业2%。浮动费率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基金使用、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况,提出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浮动方案,经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本市用人单位生育保险缴费费率为1%。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生育保险费。
  工伤、生育保险费按照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缴纳,职工缴费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各县(市)和襄州区执行如有困难,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意,可暂按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过渡期三年,过渡期满后全市缴费基数实现统一。过渡期内,全市缴费费率、待遇项目和报销比例执行统一标准。
  事业单位工伤、生育保险费按原渠道解决。
  为有效防范统筹基金风险,提高参保人员待遇水平,可建立补充工伤保险,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向商业保险机构投保。
  对建筑、服务、矿山等行业中难以直接按照工资总额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企业,按照《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人社部令第10号)规定执行。
  第九条 县级以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工伤、生育保险的参保核定工作。工伤、生育保险费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
  第十条 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生育保险待遇按国家、省、市关于职工生育保险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市区工伤、生育保险待遇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各县(市)和襄州区工伤、生育保险待遇由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情形的,基金的追偿由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第十二条 工伤、生育保险统一执行国家、省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标准》和省制定的工伤康复系列技术规范,就医实行定点管理。
  统一定点医疗机构、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管理办法和费用结算办法。参保人员在全市范围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安装工伤辅助器具、进行工伤康复治疗,按同一统筹地区管理。
  

第三章 基金预决算管理
  

  第十三条 基金预决算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有关规定,统一组织编制。
  市、各县(市)和襄州区实行市级统筹前结余的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留存当地管理,主要用于弥补以后年度经批准的工伤、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缺口。
  第十四条 基金收支预算管理。基金预算方案编制程序,依照《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国发(2010)2号)执行。工伤、生育保险基金预算严格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留有节余”的原则,规范收支内容、标准和范围,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工伤、生育保险基金预算包括:基金收入预算和基金支出预算。基金收入主要包括工伤、生育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等;基金支出主要包括工伤、生育保险待遇支出、劳动能力鉴定费支出、医疗费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等。
  第十六条 工伤、生育保险基金预算审批。年度终了前,各地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同级地税部门编制本级下年度基金预算草案,由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政府同意后,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制市本级工伤、生育保险基金预算草案,并汇总各地上报的预算草案,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审核,经市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地执行。
  第十七条 收支预算的执行。
  (一)各县(市)和襄州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严格按批准的预算执行,每月编制《工伤、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执行情况表》,分别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财政部门、上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二)建立基金预算执行的奖惩机制。在预算收入的执行上,对超额完成年度预算收入和扩面征缴计划的,超收部分增加当地历年累计结余指标,并可转入以后年度;对未完成年度预算收入和扩面征缴计划的,短收额由历年累计结余指标弥补,没有历年累计结余的,由同级政府负责;
  (三)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汇总各县(市)和襄州区《工伤、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执行情况表》,编制全市《工伤、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执行情况表》,分析工伤、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执行情况,按时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工伤、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在执行过程中不得随意调整。如出现政策变化等特殊情况对预算产生重大影响,确需调整预算时,应按照基金预算编制程序,由各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地税部门提出预算调整方案,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汇总、财政部门审核,同级政府审定后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审核汇总,并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工伤、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的监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市、各县(市)和襄州区年度工伤、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建立工伤、生育保险基金风险预警制度。市、各县(市)和襄州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编报工伤、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执行报告,加强工伤、生育保险基金运行分析和构建风险预警系统,通过加强支出管理、改进结算方式、提高筹资标准、调整支付待遇等途径,合理控制费用支出增长,切实保障待遇支出。
  

第四章 风险调剂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为防范基金风险,确保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的正常运行和参保人员待遇的落实,建立市级工伤、生育保险风险调剂金制度。市级在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下设立“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和“生育保险风险调剂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监督。
  第二十二条 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按各县(市)和襄州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收入预算数的10%上解,调剂金总额达到全市上年征缴工伤保险费总额的50%后不再上解;生育保险风险调剂金按各县(市)和襄州区上年度生育保险基金征缴收入预算数的5%上解,风险调剂金总额达到全市上年度基金支出预算数的20%后不再提取。各县(市)和襄州区按规定比例上解的调剂基金经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在每年的第一季度一次性向市“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和“生育保险风险调剂金”专户上解。
  第二十三条 风险调剂金调剂范围:因政策调整、发生重大工伤事故等非管理原因导致工伤、生育保险基金当期收不抵支的,首先从历年基金结余中解决,仍有缺口的,由同级政府和风险调剂金共同分担。在一个结算年度内,风险调剂金调剂的总额不超过当地近两年上解的调剂金总额的130%。
  第二十四条 风险调剂金不予调剂的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核实,风险调剂金不予调剂,由同级政府负责:
  (一)未按时足额缴纳市级风险调剂金的;
  (二)未严格执行全市统一政策和管理办法的;
  (三)未完成当年工伤、生育保险预算收入和扩面征缴计划任务的;
  (四)擅自调整工伤、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的;
  (五)因违规违纪行为,造成基金重大损失的;
  (六)同级财政应承担的补助资金未到位的。
  第二十五条 风险调剂金申报审批。由各县(市)和襄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提出年度工伤、生育保险风险调剂金补助报告,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视各地情况,提出当年市级调剂基金补助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将工伤、生育保险调剂基金拨付到县(市)和襄州区工伤、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根据市级风险调剂金的使用情况,适时调整风险调剂金使用范围和筹资比例,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国家、省对工伤、生育保险政策做出调整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本办法进行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我市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归国华侨与日籍配偶离婚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归国华侨与日籍配偶离婚问题的批复

1956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9月27日高法民庭(56)字第051号关于归国华侨与日籍配偶离婚问题的请示收悉。我们认为日籍配偶一般的已不可能前来我国,类似来文所称归国华侨张德山诉日籍配偶海野铃子离婚一案情况,双方夫妻关系实际上已不存在,也不可能恢复,我们也不可能征求日籍配偶的意见,因此,这类案件,如无其他特殊情节,可以判决双方离婚。